广西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戴奉林、吴莲香、蔡政轩、万新兵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2022.9.30……【检察院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初,被告人戴奉林、吴莲香与在逃人员丁宪举、张成贵共谋后,开发FLL平台项目,对外宣称FLL项目为支付、储存之王,同时,为了增加FLL项目的知名度及公信力,张成贵、邹恩明注册了深圳市鑫聚云科技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租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融创智汇大厦A栋1301室,用于FLL会员平时培训交流的场所,并设立财务部、市场部、商学院。同时,四人进行分工,其中被告人戴奉林负责奖励制度和运营模式的设置,管理后台数据及运营支出、收款,被告人吴莲香负责后勤工作,并在被告人戴奉林的安排下,采购办公用品及发放讲师等员工的工资。FLL平台运营模式要求参加者购买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USDT获得加入资格并设置收益及返利机制,参加者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发展人数越多返利越多,直到达到一个封顶值。根据该平台规定,理财投资参与者由一名老会员推荐,注册成功后自动成为老会员的下级,购买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USDT进行激活后获得返利和发展下线的资格,自己投资获得静态收益,20个月返回3倍;通过发展人员购买USDT加入平台获得动态收益,按照平台设定的返利机制获得平台所返的USDT后转卖变现获利。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2〕156号 

被告人戴奉林,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85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武冈市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2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后进行医学隔离,同年6月3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莲香,女,1963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R33322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xx花园xx栋xx单元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2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后进行医学隔离,同年7月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政轩,男,1998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98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xx庙xx号xx单元xx室,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xx村xx栋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2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后进行医学隔离,同年6月3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新兵,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0121988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县xx镇xx村xx村x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2年6月7日被监视居住后进行医学隔离,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病不适宜关押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奉林、吴莲香、蔡政轩、万新兵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2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初,被告人戴奉林、吴莲香与在逃人员丁宪举、张成贵共谋后,开发FLL平台项目,对外宣称FLL项目为支付、储存之王,同时,为了增加FLL项目的知名度及公信力,张成贵、邹恩明注册了深圳市鑫聚云科技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租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融创智汇大厦A栋1301室,用于FLL会员平时培训交流的场所,并设立财务部、市场部、商学院。同时,四人进行分工,其中被告人戴奉林负责奖励制度和运营模式的设置,管理后台数据及运营支出、收款,被告人吴莲香负责后勤工作,并在被告人戴奉林的安排下,采购办公用品及发放讲师等员工的工资。

FLL平台运营模式要求参加者购买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USDT获得加入资格并设置收益及返利机制,参加者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发展人数越多返利越多,直到达到一个封顶值。根据该平台规定,理财投资参与者由一名老会员推荐,注册成功后自动成为老会员的下级,购买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USDT进行激活后获得返利和发展下线的资格,自己投资获得静态收益,20个月返回3倍;通过发展人员购买USDT加入平台获得动态收益,按照平台设定的返利机制获得平台所返的USDT后转卖变现获利。

被告人万新兵、蔡政轩先后接触了解到该项目后,被告人蔡政轩受雇成为平面设计师,负责制作平台宣传使用的视频、海报,同时帮讲师制作、修改课件,每月工资约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万新兵成为平台讲师,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0元,不久,被告人万新兵觉得平台收益很高,便创立了淘金者同仁社区,自己任社区负责人,先后发展了尹某柔、闫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等人为直接下线,2022年3月,其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江那小区杨某某家自建房授课并发展下线会员,至3月29日被群众举报后案发。

经核实,被告人万新兵先后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尹某柔、闫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30余名下级会员,层级达三级以上。被告人戴奉林归案后,主动退缴从FLL平台所获赃款USDT3545995枚,兑换得人民币19893032元,FIL89895.218枚,兑换得人民币3814997元,加上其给翟长青保管被扣押的人民币60万元,合计人民币24308029元。被告人吴莲香供述非法获利人民币40万元,并自愿从被扣押的银卡内退赃。

被告人戴奉林退缴的涉案赃款已扣押,现暂存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赃款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手机、笔记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甘某某、项某某、何某某、闫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戴奉林、吴莲香、蔡政轩、万新兵及同案人翟长青、尹雨柔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奉林、吴莲香、蔡政轩、万新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奉林、吴莲香作为项目方,以开发FLL平台项目,对外宣称FLL项目为支付、储存之王,招聘被告人蔡政轩为设计师,被告人万新兵为讲师。被告人万新兵为牟利,还通过微信、线下授课交流等方式,多次推荐、介绍他人加入FLL基金会理财平台,以理财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通过老会员推荐注册成为平台会员,购买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USDT激活会员账号,取得交易返利和发展下线会员资格,并按照推荐入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下线层次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均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及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奉林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莲香、蔡政轩、万新兵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戴奉林、吴莲香、万新兵、蔡政轩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中,被告人戴奉林主动配合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24308029元,被告人吴莲香愿意退缴赃款人民币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依法没收,同时追缴被告人吴莲香的非法获利人民币40万元,全部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仕会
检察官助理:高升文
2022年9月30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吴莲香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戴奉林、蔡政轩现羁押在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万新兵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西省南昌县xx镇xx村xx村xx号,联系电话:1872091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笔记本贰拾贰本,同步录音录像、电子数据提取光盘共玖张,散页材料壹页;

3.随案移送涉案赃款、赃物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5.量刑建议书拾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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