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洋中医男科”诈骗案 2023.5.30……【法院判决书】被告人XXX、XXX、XXX、XX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3.5.30)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澳洋医院院长,2021年3月起,其在明知亢小强、赵龙纠集团伙冒充医生资质,以出售男性中药方式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向该二人提供澳洋医院5楼、6楼作为场地,授权该二人的团伙成员冒充澳洋医院医生为患者诊治,并提供宣称可以治疗男性疾病的中药骗取患者钱款。2021年3月至案发,上述二个团伙利用澳洋医院实施诈骗的金额共计人民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25,273.59元。
➤被告人XXX供述称,我作为销售业务员每天登录微信号与客户沟通,微信号是销售部统一设置的,微信名大多是以“澳洋中医男科”开头,后面加导诊员编号加以区分,微信头像图片都是注明“澳洋中医”。我们网络销售跟客户交流使用“话术单”,每个销售业务员电脑里都有话术模板,与客户微信沟通时比较方便。回答客户提问直接复制粘贴话术单上的内容,回复内容很专业,目的是让客户觉得我们都是专业人士。和客户交流后会直接通过电脑上的模板给客户开“诊断方子”“电子病历”,不管客户什么症状,只卖一种药给客户,俗称“千人一方”。澳洋医院院长XXX在诈骗过程中提供澳洋医院场地和“千人一方”的中药药粉,帮我们做虚假视频进行广告宣传,对外宣称我们是澳洋医院的导诊员。有了澳洋医院的名头,我们才能把中药卖给男性患者。他作为院方没有给我们找到的男性患者诊断,是由销售团队冒充澳洋医院导诊员网上诊断并销售中药的。另外,XXX有提供视频广告给我们,视频内容大概就是介绍他是澳洋医院院长,要男性患者将个人信息提供给我们这些导诊员,给男性患者开的中药都是他自己亲自诊断后开的“一人一方”。视频里只有XXX院长身份是真的,其他都是假的,他根本没有给我们这些导诊员联系的男性患者诊断,开的是“千人一方”,不是“一人一方”。我被扣押的手机里就有这个视频。后面我们销售员将这个视频发到作案微信的微信朋友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15刑初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XX,大学文化,呼和浩特市澳洋医院院长,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本案于2022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初杰、马晶健,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本案于2022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98年12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因本案于2022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XXX,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XX,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本案于2022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初杰、马晶健,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韦娟、被告人XXX、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澳洋医院院长,2021年3月起,其在明知亢小强、赵龙纠集团伙冒充医生资质,以出售男性中药方式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向该二人提供澳洋医院5楼、6楼作为场地,授权该二人的团伙成员冒充澳洋医院医生为患者诊治,并提供宣称可以治疗男性疾病的中药骗取患者钱款。2021年3月至案发,上述二个团伙利用澳洋医院实施诈骗的金额共计人民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25,273.59元。
亢小强借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澳洋医院5楼,招募被告人XXX担任业务组长,招募被告人XXX、XXX担任业务员,假借澳洋医院名义,冒充澳洋医院中医导诊员,使用话书单,虚构为被害人治疗男性疾病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购买中药的费用。经司法审计,被告人XXX于2021年10月入职,2021年11月11日至2021年12月6日,个人业绩12,775.00元。2022年2月负责管理张某组,自2022年2月至案发,张某团队销售金额505,864.90元。被告人XXX于2021年11月入职,在潘玉组担任销售业务员,至2022年7月22日案发,个人销售业绩321,286.00元。被告人XXX于2022年5月10日入职在王某2组担任销售业务员,至2022年7月22日案发,个人销售业绩73,033.00元,小组销售金额139,603.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被害人陈述、同案关系人供述、微信聊天记录、审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XXX、XX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XXX、XXX、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XXX、XXX、XXX、X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X、XXX、XXX、XXX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XXX、XXX、XXX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认为亢小强等人销售的是真的药品,确实具有壮阳效果,消费者没有被诈骗。亢小强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行医罪,而不是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X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未参与亢小强等人的诈骗行为,且被告人XXX所在的澳洋医院合法经营中医科,出售的中药具有治疗男性功能的能力,本案没有证明XXX参与诈骗的直接证据。此外,辩护人还提供了被告人XXX及澳洋医院的相关证书、资格证及营业执照、许可证及房租凭证等材料,证实XXX具有中医学的学术能力,澳洋医院依法开设中医科,购买的中医原材料符合国家规定,与销售团队存在民事上的房屋租赁关系。
本案其余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澳洋医院院长,2021年3月起,其在明知亢小强、赵龙纠集团伙冒充医生资质,以出售男性中药方式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向该二人提供澳洋医院5楼、6楼作为场地,授权该二人的团伙成员冒充澳洋医院医生为患者诊治,并提供宣称可以治疗男性疾病的中药骗取患者钱款。2021年3月至案发,上述二个团伙利用澳洋医院实施诈骗的金额共计人民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25,273.59元。
亢小强借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澳洋医院5楼,招募被告人XXX担任业务组长,招募被告人XXX、XXX担任业务员,假借澳洋医院名义,冒充澳洋医院中医导诊员,使用话术单,虚构为被害人治疗男性疾病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购买中药的费用。经司法审计,被告人XXX于2021年10月入职,个人业绩12,775.00元。2022年2月负责管理张某组,自2022年2月至案发,张某团队销售金额505,864.90元。被告人XXX于2021年11月入职,个人销售业绩321,286.00元。被告人XXX于2022年5月10日入职,个人销售业绩73,033.00元,小组销售金额139,603.00元。
2022年7月22日,被告人XXX、XXX、XXX、XXX被抓获,被告人XXX到案后拒不供述所涉犯罪事实,其余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XXX、XXX、XXX分别向我院退缴2万元、8万元、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1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张某、王某2等人的供述,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转账记录证实,涉案被告人利用澳洋医院作为掩护,假借医院的名义,冒充中医身份,在没有给聊天的男性患者诊疗的情况下,通过话术单的话术诱骗被害人,向被害人出售“千人一方”的药物。其中:
(1)被害人王某1等人的陈述等材料证实,销售业务员在和其等人聊天时微信号显示的是澳洋中医男科导诊员,销售业务员在聊天时自称是澳洋医院专家、导诊员,购买的药丸、药粉并没有疗效。
(2)同案犯王某2供述称,当被害人对销售人员中医身份产生质疑或者觉得销售人员解答不够满意的时候,销售人员就会去把院长XXX叫过来,何会穿着有澳洋医院标识的白大褂,拿着员工的手机同被害人微信视频解答,主要是为了让被害人相信销售人员的中医身份,并且销售的药丸、药粉具有疗效以达到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
(3)同案犯吴某、梁某、徐某等人均证实,销售团队有澳洋医院的执照和XXX的中医执照照片,如果客户要求查验销售业务员和公司的行医资质,其等人就会把澳洋医院执照及XXX的中医执照照片发过去,再附一些老中医坐诊的照片,让客户相信其是有能力治疗这些疾病的。
2.后台业务数据、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金额的司法审计意见等证实,诈骗的金额及后台数据情况。
3.从被告人XXX手机内提取的视频资料证实,在视频中被告人XXX介绍其为澳洋医院院长,其授权导诊员采集广大患者的身体情况和个人信息,并且“一人一方”亲自开方配药。
4.被告人XXX、XXX、XXX、XXX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其中:
(1)被告人XXX供述称,我作为销售业务员每天登录微信号与客户沟通,微信号是销售部统一设置的,微信名大多是以“澳洋中医男科”开头,后面加导诊员编号加以区分,微信头像图片都是注明“澳洋中医”。我们网络销售跟客户交流使用“话术单”,每个销售业务员电脑里都有话术模板,与客户微信沟通时比较方便。回答客户提问直接复制粘贴话术单上的内容,回复内容很专业,目的是让客户觉得我们都是专业人士。和客户交流后会直接通过电脑上的模板给客户开“诊断方子”“电子病历”,不管客户什么症状,只卖一种药给客户,俗称“千人一方”。
澳洋医院院长XXX在诈骗过程中提供澳洋医院场地和“千人一方”的中药药粉,帮我们做虚假视频进行广告宣传,对外宣称我们是澳洋医院的导诊员。有了澳洋医院的名头,我们才能把中药卖给男性患者。他作为院方没有给我们找到的男性患者诊断,是由销售团队冒充澳洋医院导诊员网上诊断并销售中药的。另外,XXX有提供视频广告给我们,视频内容大概就是介绍他是澳洋医院院长,要男性患者将个人信息提供给我们这些导诊员,给男性患者开的中药都是他自己亲自诊断后开的“一人一方”。视频里只有XXX院长身份是真的,其他都是假的,他根本没有给我们这些导诊员联系的男性患者诊断,开的是“千人一方”,不是“一人一方”。我被扣押的手机里就有这个视频。后面我们销售员将这个视频发到作案微信的微信朋友圈。
(2)被告人XXX的供述称,我是2021年10月进入亢小强经营的位于澳洋医院五楼的公司上班的,当时做的中医导诊员,后面我离开过公司一段时间。2022年中旬,我又到了亢小强所在的澳洋医院五楼做管理,主要工作内容是帮公司招募中医导诊员,在亢小强安排下和张某一起管理张某组等。当时亢小强提出要我出资并给我10%的提成,但是我没有出资,所以我不算是亢小强的合作伙伴,应该也算是张某组的组长。
在我们冒充中医导诊员行骗过程中,澳洋医院院长XXX也参与的,他给我们提供医院的场地、中药的药粉等,并且他拍摄视频广告吸引客户购买我们的假中药。在我们和客户沟通过程中,有一些患者不信我们,要求视频,我们销售就会找XXX。他会视频连线男性患者,但是连线的目的不是为了给患者看病,就是露个脸让患者相信我们导诊员是澳洋医院的。因为他给我们拍过广告视频,这样患者才会信以为真,我们销售再用话术单的话术骗男性患者购买我们的假中药。
(3)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我在明知亢小强和赵龙的销售团队没有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借五楼、六楼的场地给他们,让他们用澳洋医院作掩护,假借医院的名义,由销售团队冒充中医身份,在没有给聊天的男性患者诊疗的情况下,通过话术单话术诱骗他们购买我制作的药粉、药丸等中药来治疗男性性功能问题。亢小强、黄玮琪一般直接问我阳痿、早泄、肾虚需要的药量,我针对这三种症状,开了三种通用的药方,他们就只根据症状卖相同的药给客户。亢小强还请过广告公司来找我,让我授权做广告宣传。视频中提及的导诊员就是亢小强、赵龙销售团队的销售员,拍视频就是帮销售团队卖假中药打广告,打广告的目的是协助他们骗钱,是亢小强要我配合拍的,具体谁拍的我忘记了。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7.缴纳代管款凭证,证实本案各名被告人的退缴情况。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在案被害人陈述、多名同案犯的供述、聊天记录、视频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人XXX主观知情,客观参与了诈骗行为。从客观上来看,本案被害人之所以购买涉案销售团队的药粉,主要是误认为销售方系正规医院的诊疗人员,被告人XXX提供场地、药粉等行为为销售团队冒充医务人员提供了帮助。从主观上来看,被告人XXX作为医院院长及具有多年从医经验的医生,将自己医院两层楼租赁给他人,并提供药粉供他人销售,其具有审核他人借用其医院销售药粉具体情况的义务,被告人XXX对他人销售业务不知情的供述不符合常理,也违背了其审核义务。此外,被告人XXX作为医生,应当知道中医诊疗开药的流程,被告人XXX供述其向销售团队提供固定药粉的行为,违背了正常的诊疗流程。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XXX主观不知情,客观未参与诈骗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难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XXX、XXX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XXX、XXX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XXX、XXX、XXX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XXX、XXX、XXX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9日予以折抵。即自2023年4月14日起至2031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9日予以折抵。即自2023年4月14日起至2026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被告人XXX、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饶伊蕾
人民陪审员 王 越
书 记 员 谢晓峰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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