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简洪飞案 2023.8.3……【法院判决书】简洪飞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3.8.3)。
被告人简洪飞,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初中文化程度,原系XX(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2018年8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静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2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22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简洪飞于2022年10月23日在本市宝山监狱被逮捕,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简洪飞,担任九牛财富(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逸洪实业有限公司、中恒君安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等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上海瀚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九牛财富(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山西东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东,担任九牛财富(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逸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逸洪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高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09刑初3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洪飞,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原系XX(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2018年8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静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2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22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欣源,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洪飞犯集资诈骗罪,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洪飞及其辩护人吴欣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31日,韩某等人(另案处理)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招募多名业务员,通过拨打电话、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对外宣传XX公司的理财产品,以转让债权的名义,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投资协议,变相吸收存款。2017年10月,被告人简洪飞因其经营的XXX(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需要兑付资金,遂与韩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17年11月起,由被告人简洪飞等人受让XX公司的股权并负责经营。后被告人简洪飞沿用了XX公司原有的经营模式继续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以发新还旧的方式维持资金链,所得钱款大部分被用于兑付XXX、XX公司投资人的本息、支付高额销售提成及运营成本、出借给他人等。经审计,被告人简洪飞经营XX公司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7,4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资金共计7,200余万元。
被告人简洪飞于2022年10月23日在本市宝山监狱被逮捕,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调取的XX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被害人陈某、王某、黄某等人的陈述、《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相关付款凭证等,同案关系人宣某1、贝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股权转让协议》,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的pos机账户明细、银行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简洪飞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洪飞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简洪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简洪飞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简洪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洪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简洪飞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简洪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XX支队交代了XX公司的事实。
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简洪飞犯集资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简洪飞希望通过韩某的XX公司拯救九牛公司,本案吸收的7,400万主要通过XXX的银行卡转账,银行卡由韩某控制,财务听从韩某的指示,简洪飞被架空,其中的1,000多万用于放贷投资,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被告人简洪飞在前罪静安公安分局侦查期间,已如实供述了XX公司的事实,案发经过也明确记载了简洪飞对瀚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31日,韩某等人(另案处理)成立XX公司,在该公司无金融融资资质的情况下,招募多名业务员,通过拨打电话、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对外宣传XX公司的理财产品,承诺还本付息,按投资期限支付6%-16%不等的年化利息,以转让债权的名义招揽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投资协议,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收款,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简洪飞因其经营的XXX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后需资金兑付,简洪飞等人与韩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17年11月起,由简洪飞受让XX公司的股权并负责经营。后被告人简洪飞继续聘用XX公司员工、沿用XX公司的经营模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以吸新还旧的方式维持资金链,吸收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兑付XXX、XX公司投资人的本息、支付高额销售提成、运营成本及出借给他人。经审计,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简洪飞负责经营XX公司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7,448万余元,还本付息182万余元,支付业务员1,178万余元,支付工资、社保金、奖金697万余元,转给供XXX使用的员工简某个人银行账户1,854万余元、刘某的个人银行账户3,412万元,至案发时造成被害人损失7,266万余元。
被告人简洪飞于2022年10月23日在本市宝山监狱被逮捕,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公安机关调取的XX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
第二组证据,被害人陈某、王某、黄某等人的陈述及《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及相关付款凭证等,证实XX公司业务员通过召开酒会、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收益、承诺到期兑付本息等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简洪飞在XX公司的任职情况以及XX公司以债权转让为由向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非法集资的事实。
1、同案关系人宣某1的供述,供称XX公司实际控制人简洪飞负责公司的全部事务,把控财务、销售、放贷、行政等,简洪飞下一层级是宣某1,其负责人事、行政、分管销售(吸收公众存款)和客服。一开始公司的负责人是韩某,2017年11月份,负责人换为简洪飞,进行了相应的股东变更。听说简洪飞和韩某约定各自承担自己吸收的存款,简洪飞除了承担自己吸收的存款的利息外还需支付韩某吸收存款部分50%的利息。公司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招揽社会不特定人员为客户,也有招揽家人、朋友作为客户。他们向客户宣某2,公司放贷有保证,对外有很多债权,保证到期退还本金并按时兑付利息。2017年11月份之后,XX公司通过共享时代平台对外放贷。
2、同案关系人贝某的供述,供称其于2018年1月入职XX公司,XX公司有两个理财组,其是一组的主管,另一组的主管是吕某。吕某、贝某的上级是理财经理梁某,梁某的上级是总监宣某1,宣某1的上级有滕某、韩某、李某、简洪飞等。业务团队成员与客户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按投资期限约定6%-14.3%不等的年利率,让客户通过刷POS付款至第三方支付平台。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其入职XX公司,负责资金调拨。2017年11月之前,实际控制人是韩某,2017年11月之后,实际控制人是简洪飞。自2017年11月,业务员让客户通过刷POS机付款至富友平台账户。公司收到的资金直接划至代付人简某的富友平台账户。每一次资金入简某的富友平台账户,简洪飞的合作人就给张某一个借款审批单。本金和利息的返款都通过债权人刘某的富友平台账户出账至XX公司的富友平台账户,财务再将钱返还至客户的个人银行卡账户。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XX公司的业务员,XX公司有两个理财组,贝某是一组的主管,二组主管是吕某,吕某、贝某的上级是理财经理梁某、梁某的上级是总监宣某1,宣某1的上级有滕某、韩某、李某、简洪飞等。
5、公安机关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证实乙方被告人简洪飞等人与甲方韩某、滕某等人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17年10月31日,甲方将持有的XX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第四组证据,公安机关调取的pos机账户明细、银行流水以及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11月至2018年被告人简洪飞负责经营XX公司期间,非法吸收资金7,448万余元,还本付息182万余元,未兑付7,266万余元。支付业务员1,178万余元,工资、社保、奖金697万余元,转给XXX员工简某账户1,854万余元、刘某账户3,412万元。
第五组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简洪飞的到案经过。
第六组证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简洪飞的前罪判决情况及执行情况。
第七组证据,被告人简洪飞的供述,供称2017年10月31日其向XX公司的前控制人韩某收购了XX公司,当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接手后公司账上的钱被韩某划走用于兑付之前的投资,新入的投资款由简洪飞负责。韩某担任老板期间的投资款有六千多万未兑付。简洪飞接受公司后吸收了五千多万投资款,其借给韩某三千多万用于兑付,一千多万用于XXX的兑付,另一千万给共享时代放贷公司,共享时代公司给月息2.99%。简洪飞为韩某兑付的三千多万是打到他指定的银行账户,他将U盾交给XX公司的财务,财务将转入指定账户的钱转给投资人进行还本付息。简洪飞为韩某兑付没有纸质协议,打到指定账户的款项就是借给韩某的钱款。XXX公司员工简某、刘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给公司使用,用于支付投资人本息。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搜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并无矛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及是否系自首,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及法律适用,综合评析如下:
一、被告人行为的定性
被告人简洪飞为偿还其经营的XXX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本金、利息,于2017年11月向XX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韩某受让XX公司的股权并负责经营,沿用该公司原有的经营模式、聘用原公司人员继续非法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7,448万余元,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宣某1的供述及被告人简洪飞的供述证实自2017年11月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韩某转为简洪飞,简洪飞全面掌控公司的运作,把控财务、销售、放贷、行政等。根据被告人简洪飞供述及司法审计,自2017年11月简洪飞负责经营XX公司期间吸收的公众资金绝大部分用于XXX的兑付,支付业务员工资、社保金、奖金等经营成本,简洪飞并未将吸收的7,448万余元投资高利润的项目来支撑向投资人宣某2的高额利息理财产品的兑付,而是通过借新还旧归还部分本息,最终结果必然爆雷,被告人简洪飞并不具有还款的能力,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金额以至案发时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7,266万余元认定。
辩护人提出财务听从韩某的指示,被告人简洪飞被架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简洪飞于2018年4月因涉嫌X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刑事拘留,在静安公安分局审讯笔录中未反映出简洪飞提及XX公司的事实。本案同案关系人宣某1于2018年5月9日向虹口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日虹口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虹口公安人员根据先行到案的宣某1等人的供述掌握了被告人简洪飞的罪行的情况下,提审简洪飞后,其如实供述收购XX公司后吸收公众资金资金的事实,故被告人简洪飞并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形,并非自首,而系坦白。
被告人简洪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简洪飞在前罪静安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已主动供述了其经营XX公司时非法集资事实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洪飞犯集资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洪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简洪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简洪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洪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30年4月2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贝 钦
人民陪审员 郑耀强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二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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