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6刑初10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明霞,女,1973年8月29日生,XX,初中文化程度,长征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因本案于2021年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辩护人卢国阳,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敏,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霞犯集资诈骗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1日、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杨晓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霞及其辩护人卢国阳、钱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于2022年3月9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11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董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长征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财富公司”),租赁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作为办公场所,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以投资房地产项目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保本付息,非法募集资金。
被告人朱明霞系董某妻子,2018年8月董某被采取刑事拘留后,其接替董某与长征财富公司高管杨某、张某、李某3(另案处理)等人继续运营长征财富公司,为借新还旧使用上述方式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同时利用位于安徽省利辛县项目房产与公众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从中收取定金。经审计,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朱明霞等人以长征财富公司名义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亿余元,收取定金370万余元。上述资金大部分用于借新还旧,未实际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中,致使9,700万余元集资款不能返还。
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朱明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朱明霞作为长征财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集资共计1亿余元,收取定金910万余元,致使1亿余元集资款不能返还。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工商登记资料、基金登记备案相关情况说明、基金认购合同、产品成立公告、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害人李某1、沈某等人陈述、证人宋某、李某2、王某1、张某、王某2等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审计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明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明霞到案后称,在董某被刑事拘留后,长征财富公司仍按原模式继续运营,其未参与长征财富公司的经营管理,长征财富公司高管有时会和她通报财务状况,但其不掌控长征财富公司的资金。
被告人朱明霞的辩护人辩护称,朱明霞系因董某被刑事拘留后、在长征财富公司高管要求下,其才参与公司事务,长征财富公司日常经营由李某3、张某等人负责,朱明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朱明霞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审理中朱明霞退缴1,335万余元;续投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建议对朱明霞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长征财富公司于2013年注册成立。2015年前后,董某从他人处收购并实际控制该公司,后租赁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作为办公场所,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以投资房地产项目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保本付息,非法募集资金。
被告人朱明霞系董某妻子。2018年7月31日董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告人朱明霞遂接替董某实际控制长征财富公司,并与长征财富公司高管杨某、张某、李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继续运营长征财富公司,为借新还旧使用上述方式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同时利用位于安徽省利辛县项目房产与公众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从中收取购房定金。经审计,2018年8月至案发,长征财富公司非法集资及收取购房定金共计1.17亿余元;上述资金大部分用于借新还旧,未实际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集资款、购房定金共1亿余元不能返还(其中,依据合同原件确认为续投合同的合同本金为4,963万元、未兑付4,540万元)。
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朱明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称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冻结了涉案公司及XX银行账户和不动产等财产。审理阶段,被告人朱明霞退缴违法所得1,33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征财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基金登记备案相关情况说明,证实长征财富公司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资质。
2.集资参与人李某1、沈某等人陈述、证人宋某、范某等人证言、基金认购合同、产品成立公告、转账凭证等,证实2018年8月后长征财富公司仍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保本付息,签订理财协议,非法募集资金。
3.集资参与人陈某等人陈述、证人李某2等人证言、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实2018年8月后长征财富公司用利辛县XX有限公司在建房产抵扣集资参与人未兑付钱款,并向集资参与人收取购房定金;截至案发,长征财富公司和利辛县XX有限公司既未向集资参与人交付房产,也未向集资参与人兑付集资款。
4.证人王某1、张某、范某、宋某、李某2、王某2证言,证实2018年8月后被告人朱明霞系长征财富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事项决策及资金运转。
其中,证人王某1(系长征财富公司辽宁区负责人)称,“董某被抓进去之后,长征财富公司由杨某负责,安徽利辛县项目地表面上是由李某2负责,实际操控人是朱明霞,每一笔钱的进出账肯定是朱明霞负责,朱明霞是项目地财务实控人,项目地后期钱款必须通过朱明霞的手才能往外出。”
证人张某(长征财富公司静安二部负责人)称,“朱明霞大部分时间都是待在安徽利辛县项目地,她会电话指挥我们如何操作。分期付款方案、长征财富公司资金使用情况,都要和朱明霞汇报,只有她同意,我们才能具体实施。”
证人范某(系长征财富公司行政人员)称,“董某被抓后,律师会见时会把需要做决策的事情询问董某的意见。另外,杨某、张某、李某3他们会向董某的老婆朱明霞请示汇报公司的情况,他们经常当着我的面给朱明霞打电话。”
证人宋某(系长征财富公司法务)称,“杨某、张某、李某3把长征财富公司运营困难的情况向朱明霞汇报后,朱明霞说让董某律师会见董时询问董的意见,然后根据董的意见继续运营公司。但杨某、张某、李某3仍要向朱明霞汇报长征财富公司的运营情况,一些重大的决策和长征财富公司账户上资金使用要向朱明霞请示。当时据我了解,朱明霞是常驻安徽利辛县项目地的,项目地的财务工作也都是朱明霞负责的。另外,我在安徽利辛县项目地考察的时候曾和杨某、张某、李某3组建了一个微信群,朱明霞不在群里,这个群是用于汇总长征财富公司情况和安徽利辛县项目地的情况,但是我们会和朱明霞汇报我们汇总的内容,谁能联系上朱明霞谁就和她汇报。”
证人李某2(系利辛县XX有限公司负责人)称,“莱弗置业公司的正常成本开支、小额支出基本都是我批的,大额资金流出都是要口头上和朱明霞说的,但是她不会签字的。”
证人王某2(系利辛县XX有限公司财务)称“当时莱弗置业公司的大额资金使用都是需要口头向朱明霞进行汇报,只有经过她的同意,我们才能对外支付,我们内部有资金使用流程审批单,一般需要使用资金的部门负责人会在上面签字,然后我们去询问朱明霞的意思,一般她是不会在上面签字的,如果对审批单支付的事项有疑问就会去询问相关人员,如果没有疑问,她就口头同意。”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审计报告,证实经审计,根据合同台账,2018年8月至案发,长征财富公司非法集资1.08亿余元,收取购房定金910万余元;截至案发,未兑付集资款、购房定金共计1亿余元(其中,依据合同原件确认为续投合同的合同本金为4,963万元、未兑付4,540万元);依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自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长征财富公司银行账户销售理财产品流入资金6,233万余元,其他资金净流入5,232万余元,上述资金合计1.14亿余元,用于兑付投资人本息1亿余元、支付公司经营开支207万余元、支付公司员工薪资佣金等1,127万余元。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明霞于2021年1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7.被告人朱明霞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明霞到案后称其不参与长征财富公司的经营管理,亦不支配募集所得资金。
8.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代管款凭证、证人刘某证言、投资款退回指示函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冻结了涉案公司及XX银行账户和不动产;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朱明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335万余元。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霞作为长征财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本案罪名。董某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后,长征财富公司尚有巨额未兑付债务,利辛县XX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可预期收益完全不足以覆盖前述巨额债务。被告人朱明霞接管长征财富公司后,决定继续以高额利息为诱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或以转让利辛县XX有限公司在建房产为名向集资参与人收取定金。审计报告证实集资所得钱款主要用于归还集资参与人本息和支付公司员工薪资佣金、运营费用而未投入实际生产经营,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朱明霞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对其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朱明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在案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朱明霞在董某被刑事拘留后成为长征财富公司和利辛县XX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尤其对长征财富公司和利辛县XX有限公司的资金调配具有决定权,并通过律师会见在董、朱之间传话、听取董某意见,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朱明霞在董某被刑事拘留后与董某形成继续运营长征财富公司并募集资金的共同犯意,且由朱明霞与原长征财富公司高管杨某、张某等人负责具体运营。因此,被告人朱明霞与董某系共同犯罪。长征财富公司及公司运营模式原由董某实际控制并决定,在董某被刑事拘留后,朱明霞接替董某成为长征财富公司实际控制人,故朱明霞与董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与地位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被告人朱明霞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明霞于2021年1月11日投案,其到案后及审理期间始终否认参与运营并支配资金,其不具备自首之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朱明霞关于其不参与长征财富公司运营管理以及其辩护人关于朱明霞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明霞在审理阶段退缴违法所得1,335万余元,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明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2021年1月11日起至2031年1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包梦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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