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04刑初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宗美(自报曾用名:陈宗美),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X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因本案于2022年8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3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3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诚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宗美犯诈骗罪,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因被告人林宗美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23年10月17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宗美及其辩护人沈诚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2年间,被告人林宗美与吴某、林某1(均已判决)等人结伙,以投资为名结识上海周边地区有经济实力的私人企业主,设置赌局诱使其参赌,在赌博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钱财,林宗美在其中实施使用虚假的身份与被害人接洽、办理酒店客房登记等行为,并分得赃款。其间,2002年4月,吴某、林宗美等人以投资为由骗取江苏省XX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害人陈某1的信任后,同年5月15日在本市XX店XX室XX房,吴某、林宗美等人以赌博尚缺赌资为由,要求陈某1帮忙凑钱,并诱骗陈参赌,利用预先设置的圈套骗得陈某1人民币100万元;2002年5月,吴某、林某1、林宗美等人以同样方法欺骗威博公司总经理、被害人姚某,于同月27日在本区XX宾馆XX房间,骗得姚某人民币210万元。
被告人林宗美作案后潜逃,长期藏匿于福建省永泰县山区,直至2022年8月23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林宗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林宗美的刑事责任。林宗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林宗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林宗美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宗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2023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至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与被告人林宗美约定地点见面,安排林宗美体检、住宿等并于次日将其带回上海市。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姚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林某1、林某2、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工作情况,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监控截图、住宿登记单、取款凭证、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林宗美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宗美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宗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宗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2035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李朝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达
二○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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