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朱○彤等22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2023.12.29 ☑Judge ☑Taiwan,台灣
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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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朱○彤等22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就該案被告朱○彤等6人先行判決。本院認定被告朱○彤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處斷宣告各罪刑罰後,定應執行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宣告易服勞役標準),犯罪所得幣安帳戶內USDT 47,001單位(46,999+1+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40萬元。至其餘同案被告林○婕等5人各別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就各罪宣告罪刑後,分別定應執行8年6月至4年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宣告併科50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罰金,且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44萬5,611元至1萬1,000元不等之金額。

壹、本院認定之事實摘要:

一、被告朱○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 帳及調高轉帳額度等業務,加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包括「鳳凰」為首腦之詐欺、洗錢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洗錢集團一同在內之集團,為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車主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大額詐欺所得;林○婕、洪○晳、林○玲、吳○彰及吳陳○○於下列期間,承「鳳凰」之命或加入「鳳凰」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共同負責帶領、陪同車主辦理相關(向朱○彤為櫃員時)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及群組內傳送後述行為之必要訊息(無證據證明朱○彤認識林○婕、洪○晳、林○玲、吳○彰及吳陳○○),林○婕並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洪○晳、林○玲、吳○彰及吳陳○○則依林○婕指示,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彼等遂為下列犯行:

㈠朱○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1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入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之期間止,參與前開犯罪組織,由朱○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在成功分行,為呂○帆等人(如附件一「匯入帳戶」所示)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而由「鳳凰」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呂○帆等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欄之人施行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受款帳戶,再由「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或將之提出或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林○婕依上開「鳳凰」之指示,基於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洪○晳、林○玲、吳○彰及吳陳○○則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且均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111年11月22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入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經查獲之期間止,指揮或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並由林○婕指揮控站(即監控車主動向)事宜,由洪○晳承林○婕之命擔任控站管理及控站人員,由林○玲、吳○彰及吳陳○○擔任控站人員,該5人並共同支配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之車主帳戶,並以附件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控站)或方式,向「車主」欄之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辦理相關銀行帳戶綁約及調額等事宜,且將該等車主金融機構帳戶貼至Telegram「無限列車」等群組中轉送訊息;「鳳凰」集團成員並以上述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欄之人施行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上開附件一各編號、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受款帳戶,再經層轉、提領或轉購虛擬貨幣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迄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移送併辦被告朱○彤 認被告朱○彤涉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第1項罪嫌等語。

㈡本院認為,被告朱○彤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之參與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犯罪結果並非損害中國信託銀行之整體財產法益,而是損害外部第三人之利益,並非前開特別背信罪之處罰範圍。相對於此,縱有檢察官所稱形式上相關內、外部規範,但中國信託銀行以其營利事業體產生組織、經營或管理缺陷情形,暫不論該銀行於本案,是否反而可以透過金融交易大額獲利之情形,惟本案既係因其職員犯罪致有外部人財產法益損害,因此中國信託銀行不是背信罪的被害人,而是因其職員犯罪而應受罰的法人。此外,被告朱○彤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並不是對於「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於一般金融交易往來時從中抽取佣金等利益,不符前述銀行法第35條之文義範圍,自無從以同法第127條第1項處罰,是前開對被告朱○彤之併辦意旨容有誤會。

貳、量刑摘要:

㈠本院審酌被告6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不同之腳色分工,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朱○彤身為銀行職員,未能盡其金融業務之職守,而利用其組織缺陷及職務機會犯罪,造成相當程度之社會金融秩序紊亂、財產法益損失;被告林○婕、洪○晳、林○玲、吳○彰及吳陳○○無視法律秩序其他人法益,且彼等亦有其他犯罪經偵查或追訴、處遇之紀錄,亦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公訴意旨抽象求刑之區別,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配合並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朱○彤除本案相關行為外,先前並無其他犯罪,以及各該告訴(被害)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6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其中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財物價值、各自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警惕。

㈡本院衡酌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而指揮組織犯罪、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罪均有「得」併科罰金之制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衡酌各該被告上開犯罪均屬複數而非偶發,且情節、程度均非輕微,考量不同刑種、刑度之執行,較能適當反應被告6人不法行為之比例、制裁與警惕效用,其併科罰金亦得以充分評價各該被告之責任程度而不致過度,爰參酌前述量刑因素,並宣告主文各項所示之併科罰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本院並衡酌上述量刑各該因素,區別各該被告犯罪制裁、預防之需求及刑罰之邊際效應,爰就各該被告罪數、行為類型、情節輕重有別、對於犯罪形成及法益侵害之重要性、程度及期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反應彼等行為之責任程度及矯治之必要程度,分別就其情形定應執行之刑,亦宣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被告朱○彤及辯護意旨主張第59條減刑,並請求緩刑,法院認為被告朱○ 彤係因貪圖不法財物而犯本案相關犯罪,且係與多數犯罪人以彼此互補、協力之方式完成犯罪,並非礙於經濟困境無法生存,或因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始出於不得已而犯罪,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合理同情,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集團而造成不少人受害、不少財物損失的情節觀之,相較法定刑下限而言,實在算不上所謂情輕法重的狀況,是其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朱○彤於審理期間雖均為認罪答辯,且各罪宣告刑雖未超過緩刑規定之上限。然而,本院衡酌其自身任職於金融業,但既不遵守相關金融從業人員所應謹守之法度,更造成多數法益損害,因此本院衡酌本件案情、促使被告徹底反省、正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因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被告對自己的的錯誤付出代價後,能夠徹底反省自己的行為。是被告、辯護意旨請求緩刑等語,亦難准許。

參、告發:

本院認定被告朱○彤因執行中國信託銀行職務而犯罪,依照組織犯罪條防制例第7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其所屬法人中國信託銀行涉有刑事責任。本件起訴書雖記載其餘若干同案共犯另行偵辦或移送,惟均未指明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訴追問題,為免疏漏,爰依法告發。

肆、其餘同案被告另行審結。

伍、合議庭成員: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施育傑、陪席法官黃弘宇、林岷奭。

陸、未盡處均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發布日期:112-12-29 更新日期:112-12-29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密码保护:朱姓女子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時涉幫詐騙集團洗錢,桃檢起訴22人 2023.12.29 ☑Judge ☑Taiwan,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今天判處朱女有期徒6年6月,全案可上訴;桃園地院也認定中信銀涉有刑事責任,依法告發。桃園地檢署5月間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起訴朱女、集團首腦林姓女子等22人,並建請法院從重量刑。桃園地方法院今天就包含朱女在內的6人先行判決。➤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慈、曹豐榮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本院判決➤台湾法院判决书三、先前相关起诉、追加起诉及移送并办背景:㈠本院112年度金重诉字第1号(下称前案):检察官先前以112年度侦字第3632、2740、10686、11051、11052、11082、12191、20386、20929号,对被告朱紫彤、黄诣程、吕思帆、刘泊枋、林玮婕、洪铤皙、徐仲暐、吴陈奕勋、吴志彰、刘冠麟、林嘉玲、吴柏睿、郑嘉展、周晴慧、俞咏祥、郑博誉、刘文杰、胡嘉玲、戴耀霆、曲德新、杨惠如及林子杰等22人(下合称前案被告22人)提起公诉,略以:1.前案被告朱紫彤(通信软件Telegram昵称:萱萱)自民国108年12月16日起,在中国信托成功分行担任柜台客户服务专员(下称柜员),负责办理「开户(台外币)」、「(台币)存款、/提款/转账」、「外汇业务(含黄金)」、「单笔/缴费服务」、「彩券」、「投资理财(含贷款)」及「财富管理VIP」共7项业务。甲○○(昵称:Bubblegirl)为朱紫彤之高中同学,王华瀚(昵称:张国周,另行签分侦案)则为甲○○之胞弟;缘王华瀚担任不详诈欺集团水房端成员,负责接受不同诈欺集团之委托,将不同诈欺集团水房端与银行串联,系处理诈欺集团之诈欺所得金流以牟利之人;甲○○遂于000年00月间,将朱紫彤介绍予王华瀚,朱紫彤因而加入王华瀚所属之诈欺集团,为诈欺集团车主即人头帐户提供者,办理绑定台币、外币约定帐户及调高台币、外币帐户之转账额度等银行业务,使诈欺集团能快速、大额将诈骗所得赃款转移、隐匿。某真实姓名年籍不详昵称「凤凰」之成年男子,则为「凤凰」等诈欺集团之境外首脑,「凤凰」诈欺集团与其他不详诈欺集团,先后成立名为「信合」、「华银」、「VanguarGroup」、「联宇公司」、「博亿股票」、「恒通股票」、「财丰投资」、「联邦投信」、「摩根」、「Blackstone」、「Robinhood」、「Liangang」等诈骗投资平台;「一飞冲天」、「VIP投资操作群组」、「飙股褔利○○群」、「瑞杰三重好礼金融股票群」等在通信软件LINE上所设立假投资诈骗群组,渠等于诈得款项后,再透过王华瀚联系朱紫彤,由朱紫彤为诈欺集团之车主办理绑约、调額等银行业务,再每件收取新台币(下同)5万元不等之报酬;前案被告林玮婕(昵称:兔爷、兔兔、D)透过「张恩伟」及「NaNa」之介绍认识「凤凰」,经「凤凰」许以车主帐户内之赃款每笔导出之金额4%作为报酬,聘雇林玮婕担任虚拟货币操作员及在台最高管理人员;前案被告徐仲暐(昵称:DIY、将来王)担任「凤凰」诈欺集团之车商,即接洽人头帐户提供者,将车主介绍与「凤凰」诈欺集团;前案被告刘泊枋(昵称:派潘架发威)及王德进(另案侦办中)分别提供名下之公司帐户,担任「凤凰」诈欺集团之车手即提领赃款之人;前案被告洪铤皙(昵称:七亿、观测站、进线王、O)担任「凤凰」诈欺集团控站即车主办理相关金融帐户等后续转账流程时,渠等设立之据点管理人员,而前案被告劉冠麟(昵称:超人、马东锡)、林嘉玲(昵称:明蒂、玲玲)、吴志彰(昵称:胖虎)及吴陈奕勋(昵称:探清水河)则为控站人员,渠等均于该起诉书【附件:本案诈欺集团组织成员姓名昵称暨分工表】所示之时间加入「凤凰」诈欺集团。前案被告黄诣程、曲德新、吕思帆、杨惠如、刘文杰、胡嘉玲、戴耀霆、俞咏祥、林子杰、吴柏睿、周晴慧、郑博誉及郑嘉展等人系担任诈欺集团之车主(由朱紫彤办理绑约、调額等银行业务),自愿接受诈欺集团之指示,接受该集团之教育训练,为诈欺集团办理相关绑定台币、外币约定帐户、调高台币、外币帐户之转账额度。朱紫彤、甲○○、王华瀚及王华瀚所属之诈欺集团成员,林玮婕、洪铤皙、吴陈奕勋、吴志彰、刘冠麟、林嘉玲、徐仲暐、王德进及刘泊枋所属之「凤凰」等诈欺集团成员,与黄诣程、曲德新、吕思帆、杨惠如、刘文杰、胡嘉玲、戴耀霆、俞咏祥、林子杰、吴柏睿、周晴慧、郑博誉及郑嘉展等人,共同组成以实施诈术为手段,而具有持续性、牟利性之有结构性诈欺集团犯罪组织,渠等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于三人以上共同诈欺取财、掩饰隐匿诈欺款项之洗钱联络,共组诈欺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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