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乌县人民法院布告
寻乌发布 2024-01-16 10:55 发表于江西
寻乌县人民法院布告
(2024)寻发布字第1号
自2020年10月“断卡”专项行动开展以来,我院共审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案件79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69件,占总刑事案件审结数的21.9%,关联信息网络犯罪数额上亿元,呈逐年上升趋势。为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多发频发态势,现发布一期典型案例,特布告如下:
一、王华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罪犯王华明,男,汉族,江西安远人,务工。
2021年3月,被告人王华明在明知其儿子王慧程可能使用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骗取他人的2张银行卡交给王慧程使用。经查,2张银行卡的账户转账流水达363.9万余元,其中已查实被诈骗人被电信诈骗转入该卡19633元。另外,被告人王华明还将自己名下的6张银行卡提供给王慧程使用为违法犯罪活动支付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明明知其儿子王慧程可能使用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他人及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王慧程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王华明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华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周四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罪犯周四五,男,汉族,湖北监利人,务工。
2022年10月,被告人周四五为牟利,经与陈东(另案处理)事先商议后,来到广州市番禺区进行“跑分”,次日上午,周四五将本人名下的2张银行卡提供给陈东,用以接收非法资金,并以此非法获利5500元。陈东则使用周四五提供的银行卡将接收的非法资金进行转移。被告人周四五名下的两张银行卡总计流入非法资金439688元,经查证均属于上游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四五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予以帮助,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周四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四五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廖焕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罪犯廖焕斌,男,汉族,江西寻乌人,个体户。
2022年1月,被告人廖焕斌为获利,操作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帮助上游违法犯罪分子转移非法资金,经统计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达258826.57元,非法获利1924.5元。同月,廖焕斌携带名下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前往涉诈分子指定的地点,在明知对方使用其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携带的银行卡提供给上线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经查,流入廖焕斌名下银行卡非法资金236786元,其中20万元属于上游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综上,廖焕斌名下银行卡共计流入非法资金495612.57元,其中查证属实属于上游被诈骗资金达20万元。廖焕斌非法获利192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焕斌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本人及介绍他人银行卡予以帮助,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廖焕斌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廖焕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王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罪犯王志,男,汉族,河南许昌人,务工。
2022年8月,被告人王志经其朋友介绍,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情况下,为获取利益,仍然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交易密码、手机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诈骗资金,单项流水金额达816045元,其中已查实诈骗资金共计265958元。王志非法获利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仍然将自己的银行卡等提供他人用于接收诈骗资金,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王志具有坦白、退赃、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王志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谢春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罪犯谢春燕,女,汉族,江西寻乌人,务工。
2022年10月,被告人谢春燕在明知其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可能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违法犯罪分子用于接收转移非法资金。该卡共计接收非法资金635345元,其中已查证属于上游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被骗资金1793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春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谢春燕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谢春燕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徐江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罪犯徐江红,男,汉族,贵州黔西人,务工。
2022年12月,被告人徐江红在“兼职微信群”找工作,群里有人介绍出租银行卡的工作,于是被告人徐江红便通过微信添加对方为好友。2023年1月9日,被告人徐江红因缺钱,在明知对方告知使用其银行卡用于洗钱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给对方使用。对方将被告人徐江红的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支付结算。经统计,被告人徐江红出租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支付结算金额累计人民币2008734元,其中被电信诈骗的17人因电信诈骗而将人民币1105905元转入被告人徐江红出租的银行卡账户中。转账完成后,对方将剩余的3500元作为报酬放在被告人徐江红出租的银行卡里,后因银行卡被风控而未转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江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徐江红具有自首、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认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徐江红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陈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罪犯陈东,男,汉族,湖北黄冈人,务工。
2021年12月间,被告人陈东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其名下的一张银行卡出租给上家进行非法资金转账。被告人陈东名下的一张银行储蓄卡流入非法资金476500元,其中经查证系上游被诈骗资金306500元,陈东因此非法获利400元。
2022年10月26日至29日,被告人陈东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明知上家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介绍周四五(已判刑)将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非法资金的转账。经查,周四五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共计流入非法资金1291003元,经查证系上游被诈骗资金43968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陈东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徐江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黄东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罪犯黄东方,男,汉族,江西寻乌人,务工。
2022年9月,被告人黄东方在某APP上认识了一名网友,对方以其在缅甸无法使用网银为由向黄东方借用银行卡用于转账,并承诺一万元报酬。202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东方为获取利益,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可能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五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五张银行卡单向流水资金共计322937元,其中,已查实诈骗资金10000元。被告人黄东方非法获利199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东方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本人银行卡予以帮助,单向流水金额达2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黄东方具有自首、退赃、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黄东方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提醒
广大群众要提升安全意识,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信用卡),不要贪图蝇头小利出借、出租、出售自己的身份证、电话卡、银行卡(信用卡)以及微信、支付宝等支付账户,这些账户信息一旦被不法分子用于网络诈骗、信用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仅自己遭受财产损失和个人征信负面影响,甚至可能构成犯罪,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凶。
此布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