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储在线【2017.10.29-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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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29 19:06:17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4刑终103号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伟,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研究生文化,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枣庄市民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丁建军、颜道銮,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害人蔡晨东等十一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春泉,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成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鲁0403刑初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张成伟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张成伟,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成伟在经营山东民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承诺支付较高利息,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向被害人张某、夏某、付某等35人累计吸收公众存款9770000元,已支付利息3335100元。
2、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成伟在经营枣庄市民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互联网上开设“积储在线”网贷融资平台,承诺一定期限内支付高额利息,广泛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累计向3904人吸收存款562311640.7元,已支付利息及本金463683193.46元,净差额98628447.24元。其中1,836人投资额大于提现额,累计损失额为118635989.73元,50人投资额等于提现额,2018人投资额小于提现额,累计获利20007542.49元。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
2007年4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张成伟在没有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在山东民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注册及后期增资过程中,通过他人垫资的方式,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工商登记,涉案数额人民币1000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成伟于2014年12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成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成伟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张成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伟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本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资产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成伟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被害人损失共计105063347.24元,继续追缴赃款以返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张成伟退赔。
上诉人张成伟以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自首情节未适用减轻处罚,对其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成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成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成伟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张成伟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张成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成伟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成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承诺支付较高利息,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或通过P2P平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资金打入其指定账户,形成个人资金池,再将吸收的资金予以分配或者借出,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成伟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自首情节未适用减轻处罚,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张成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对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已经充分考虑了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成伟的辩护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材料因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害人损失的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3刑初9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成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
二、撤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3刑初9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害人损失共计105063347.24元,继续追缴赃款以返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张成伟退赔;
三、责令被告人张成伟退赔被害人损失125275889.73元。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其中应返还被害人的部分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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