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共吸收投资人的存款29605990.9元,扣除案发前归还的投资人本金、利息等3303553.10元,尚有26302437.80元未归还,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告人黄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 三湘金融 — 2018.1.2-16:16

本案共吸收投资人的存款29605990.9元,扣除案发前归还的投资人本金、利息等3303553.10元,尚有26302437.80元未归还,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告人黄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 三湘金融 — 2018.1.2-16:16

【三湘金融】
问题发生时间:2016-06-16
上线时间 :2016-04-15

2016-6-16 20:08
平台名称: 三湘金融
平台网址: http://www.sanxiangjr.com
曝光原因: 平台人去楼空老板失联
发这篇帖子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炫耀或者事后诸葛亮,只是为了让更多的投资者看到,以上纯属个人观点如果说的不好的地方希望大家谅解,指正。
今天早上刚起来刚看到群里面炸开了锅,说三湘金融网站打不开,APP里面的投资记录啥的都清零了,说实话真的大吃一惊,没想到会这么快雷,说实话,如果三湘金融不是诈骗平台,或许可以做起来,放在长沙来说几个背景还可以的平台一直都没怎么推广过,所以三湘也算一头黑马,但事实已经如此了,也有几个网友投资了,在他们的要求下我跟我同事上午去了一趟三湘金融所在的万达。
下面是拍的几个图片 ,刚到三湘,前面去的一批人已经去公安局了,就我跟另外一个受害者,还有我同事在附近的小派出所报的案,我刚去的时候投资者都在一楼,派出所也不断接到外地投资者打来的报案,只要接到电话,民警都直接问是不是三湘的受害者,可见报案之多。
后来就被叫到二楼去了,问到一半民警说你们先等下,我去吃饭去了,我在那里等了几分钟,有其他投资接到电视台的电话说记者已经到了,就跟着去见记者说明情况,当时在一楼大厅接受记者采访。

【以下为三湘金融一审、二审判决全文】

【三湘金融二审刑事裁定书原文】

黄雄、黄俊、肖磊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刑终948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雄,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原湖南皇盛智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湖南省临武县。2009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俊,化名刘魁雁、刘益,男,1985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初中文化,原湖南皇盛智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攸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磊,化名李斌,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河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湖南皇盛智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显南、徐卓,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雄、黄俊、肖磊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湘0105刑初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雄、黄俊、肖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份,被告人黄俊与肖某1(另案处理)商量成立一家网络借贷平台公司。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黄俊与肖某1通过洽谈,肖某1以其控制的湖南华锐丰翰实业有限公司占股49%、被告人黄雄占股51%共同注册成立湖南皇盛智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盛智德公司”),被告人黄雄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公司经营范围中明确注明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黄雄担任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分别与湖南铭仕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与北京数码视讯支付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丰付网融管家服务协议》,与湖南湘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等;被告人黄俊使用“刘某6”、“刘某5”的虚假姓名和身份信息,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被告人肖磊使用“李斌”的虚假姓名和身份信息,担任皇盛智德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人事招聘、网络平台的推广、宣传、信息发布。公司建立了“三湘金融”网上投资平台,通过QQ投资交流群、在网上发布信息等方式公开宣传,在该网络平台以虚假资产作为担保,以被告人黄雄作为借款人,皇盛智德公司作为承诺给付年息12%的高额利息和奖励的方式,诱使被害人投资。2016年3月份以来,陆续有全国各地投资人对该公司进行投资,被害人进入“三湘金融”网上投资平台并投资后,平台便生成与被害人的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被告人黄雄作为转让方,被害人作为受让方,皇盛智德公司作为居间方承诺转让方到期未按规定对出让债权的本金余额及相关利息无条件予以回购,自愿对出让债权的本金余额及相关利息予以立即回购。被害人投资后,资金通过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转入被告人黄雄的私人账户。被告人黄雄等人陆续将其中8588000元投资款取现、10161718.50元投资款转账给他人,且被告人黄俊、肖磊于2016年5月份分别花费156万余元和122万余元为自己购买了一台车。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黄雄、黄俊、肖磊关闭公司及网络平台并失联,致使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
经鉴定,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湖南皇盛智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累计吸收13470名投资人的存款29605990.9元,归还投资人本金2622716元(已核减支付的超出投资金额),支付投资者奖励和利息680837.10元。结合支付结合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充值、提现等记录,尚有26302437.80元未归还。
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1日抓获被告人黄雄,2016年10月14日抓获被告人肖磊,2017年1月9日抓获被告人黄俊。被告人黄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黄俊、肖磊涉案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暂扣。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三湘金融平台在丰付第三方支付平台的67.8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夏某、刘某1、阮某、周某1、谢某1、张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肖某1、刘某2、谢某2、陈某1、谭某、喻某、李某1、刘某3、周某2、吴某、朱某、罗某1、彭某、刘某4、封某、刘某6、陈某2、李某2、李某3、肖某2、罗某2、赵某、罗某3的证言;3、湖南皇盛智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商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验资报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4、全国各省、市地区(广东、福建、上海、河北、河南、江苏、陕西、山东、山西、重庆、北京、湖南、浙江、四川、辽宁、江西、湖北、贵州、安徽、内蒙古吸收受害人13470名)投资人报案统计表、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投资信息截图、投标金额证明、交易记录、短信记录等资料;5、丰付网融管家服务协议及丰付商户信息表、北京数码家庭视讯支付技术有限公司的说明;6、皇盛智德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报账申请单及费用报销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存取款凭条;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冻结通知书、扣押车辆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清单;8、辨认笔录及照片;9、电子数据及调取说明、电子光盘;10、湖南省友谊司法鉴定所湘友司鉴所[2016]会鉴字第6号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11、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12、被告人黄雄、黄俊、肖磊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雄、黄俊、肖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雄、黄俊、肖磊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俊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通过扣押、冻结追回部分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共吸收投资人的存款29605990.9元,扣除案发前归还的投资人本金、利息等3303553.10元,尚有26302437.80元未归还,应认定为诈骗数额,且应予以追缴,应责令三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雄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黄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肖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继续追缴诈骗犯罪所得二千六百三十万零二千四百三十七元八角发还投资参与人。(扣押、冻结财产明细见附表,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追缴、退赔数额。)
上诉人黄雄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请求查明事实,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俊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本案中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查明事实,从轻处罚。
上诉人肖磊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本案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查明事实,从轻处罚。
上诉人肖磊的辩护人提出,肖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雄、黄俊、肖磊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雄、黄俊、肖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三人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雄、黄俊、肖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黄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部分犯罪所得,可以对三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共吸收投资人的存款29605990.9元,扣除案发前归还的投资人本金、利息等3303553.10元,尚有26302437.80元未归还,应认定为集资诈骗数额,应予以追缴,并责令三上诉人退赔给被害人。针对上诉人黄雄、黄俊、肖磊上诉提出三人行为均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雄、黄俊、肖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并虚构虚假的投资项目,公司成立后没有经营任何合法的业务,唯一的资金来源均系投资人的集资款,集资款均流入私人账户并随意挥霍,致使集资款不能归还,并关闭公司后失联,三人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集资诈骗罪对三上诉人定罪处罚。上诉人黄雄、黄俊、肖磊上诉提出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俊、上诉人肖磊及其辩护人还提出黄俊、肖磊系本案从犯,经查,上诉人黄俊担任皇盛智德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其对公司事务具有高度的决策权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获取巨额赃款;上诉人肖磊虽是受聘的员工,但其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明知是犯罪行为而积极实施,并获取巨额赃款;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应按主犯定罪处罚。上诉人黄俊、上诉人肖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肖磊的辩护人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集资诈骗数额有误,经查,上诉人肖磊对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作过有罪供述,且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湖南省友谊司法鉴定所对集资诈骗数额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得到上诉人黄雄、黄俊及被害人和皇盛智德公司员工的证实,足以认定肖磊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上诉人肖磊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集资诈骗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雄、黄俊、肖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三上诉人已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三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雪平
审判员  韩德民
审判员  刘 舸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湘金融一审刑事判决书原文】

被告人黄某等人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02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5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原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临武县楚江乡下舟境村委会某组某号;2009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8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6年9月14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杰锋,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化名刘某某、刘某甲,男,1985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初中文化,原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攸县菜花坪镇东联村老屋组某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1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7年2月15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迪,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华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化名李某甲,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河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某号惠翔苑某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10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6年11月14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显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卓,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甲、肖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胡杰锋,黄某甲及辩护人赵迪、王华喜,肖某及辩护人欧阳显南、徐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肖某甲(另案处理)通过洽谈,肖某甲以其控制的湖南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占股49%、被告人黄某占股51%共同注册成立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黄某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黄某甲使用’刘某某’、’刘某甲’的虚假身份信息,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被告人肖某使用’李某甲’的虚假身份信息,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人事招聘、网络平台的推广、宣传、信息发布。公司建立’三湘金融’网上投资平台,通过QQ投资交流群、在网上发布信息等方式公开宣传,以虚假资产作为担保,以被告人黄某作为借款人,某某公司作为承诺给付年息12%的高额利息和奖励的方式,诱使被害人投资。资金通过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转入被告人黄某的私人账户。被告人黄某等人陆续将其中8588000元投资款取现、10161718.50元投资款转账给他人及购买汽车。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黄某甲、肖某关闭公司及网络平台并失联,致使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经鉴定,2016年4月至6月,某某公司累计吸收13470名投资人的存款29605990.9元,归还投资人本金2622716元,支付投资者奖励和利息680837.1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甲、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黄某甲、肖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黄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并辩称:1、其是被人以找工作为由骗到公司担任董事长,其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不清楚。2、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黄某受被告人黄某甲的安排取款800万元后全部交给了黄某甲,黄某没有非法所得。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另提出:1、被告人黄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没有参与策划、实施犯罪。2、其是被动的聘用到公司任职,仅领取极少工资,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不知情且没有决策权。3、其取款时受人监督,处于任人摆布的状态且没有分得集资款。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以公司为主体实施的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款被用于投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被告人黄某甲不是公司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协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部分集资款的去向不明,已还本付息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犯罪数额应不予认定。5、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辩称:1、其是被公司合法经营形式欺骗,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其是受聘到公司任职,没有决策权,应认定为从犯。3、其仅领取了任职的合法报酬,能如实供述并上缴赃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另提出:1、被告人肖某和家属都是投资受害者,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肖某是受聘的员工,没有参与策划犯罪,不是公司股东没有决策权,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并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甲与肖某甲(另案处理)商量成立一家网络借贷平台公司。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肖某甲通过洽谈,肖某甲以其控制的湖南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占股49%、被告人黄某占股51%共同注册成立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公司经营范围中明确注明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黄某担任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分别与湖南某丁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与北京某某支付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丰付网融管家服务协议》,与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等;被告人黄某甲使用’刘某某’、’刘某甲’的虚假姓名和身份信息,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被告人肖某使用’李某甲’的虚假姓名和身份信息,担任某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人事招聘、网络平台的推广、宣传、信息发布。公司建立了’三湘金融’网上投资平台,通过QQ投资交流群、在网上发布信息等方式公开宣传,在该网络平台以虚假资产作为担保,以被告人黄某作为借款人,某某公司作为承诺给付年息12%的高额利息和奖励的方式,诱使被害人投资。2016年3月份以来,陆续有全国各地投资人对该公司进行投资,被害人进入’三湘金融’网上投资平台并投资后,平台便生成与被害人的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被告人黄某作为转让方,被害人作为受让方,某某公司作为居间方承诺转让方到期未按规定对出让债权的本金余额及相关利息无条件予以回购,自愿对出让债权的本金余额及相关利息予以立即回购。被害人投资后,资金通过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转入被告人黄某的私人账户。被告人黄某等人陆续将其中8588000元投资款取现、10161718.50元投资款转账给他人,且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于2016年5月份分别花费156万余元和122万余元为自己购买了一台车。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黄某甲、肖某关闭公司及网络平台并失联,致使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
经鉴定,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累计吸收13470名投资人的存款29605990.9元,归还投资人本金2622716元(已核减支付的超出投资金额),支付投资者奖励和利息680837.10元。结合支付结合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充值、提现等记录,尚有26302437.80元未归还。
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1日抓获被告人黄某,2016年10月14日抓获被告人肖某,2017年1月9日抓获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肖某涉案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暂扣。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三湘金融平台在丰付第三方支付平台的67.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案、立案及三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2、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材料。证明肖某甲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3、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及肖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情况。
4、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证明某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注册成立,股东为黄某(占股51%)、湖南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占股49%),黄某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明确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放贷款等同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
5、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证明2016年3月8日,王芬代表湖南某丁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年。
6、证明、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银行交易表。证明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9日与某某公司签署了《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当日收到法律顾问费3万元。
7、丰付网融管家服务协议及丰付商户信息表、北京某某支付技术有限公司的说明。证明某某公司(甲方)与北京某某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甲方拟在其业务中使用乙方所提供的互联网金融资金存管平台,实现互联网接待业务中的资金划转,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资金划转的中介服务。乙方仅依甲方平台发来的请求进行操作。
8、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证明转让方为被告人黄某,受让方为被害人,居间方为某某公司。
9、报案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投资信息截图、投标金额证明、交易记录、短信记录等资料。证明被害人在三湘金融网贷理财平台(某某公司)参与其发布的融资项目,平台公开进行投资宣传并承诺年利率为12%的投资回报率。2016年6月16日,相关的网络交易平台无法打开(该网站相关资料及投资人数据都被删除),并停止回款和发标,与此同时,客服人员也集体消失,官网客户电话、公司人员手机无法接通。
10、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人黄某在某某公司工资发放表上签字审批,但被告人黄某、黄某甲、肖某及其化名均未显示工资情况。
11、报账申请单及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人黄某在公司行政费用、微信订阅号费用等财务报销单上签字审核;李某甲在公司宣传片制作费用上签批;刘某甲在公司办公用品费用等财务报销单上签字审核。
12、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明肖某丙购买一台路虎越野汽车,花费1659000元。
1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存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黄某长沙银行、建设银行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其中被告人黄某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5月28日、5月31日签字取款38万元、85万元、100万元。
14、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冻结通知书及清单。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某甲、肖某涉案车辆各一台;依法冻结三湘金融平台在丰付第三方支付平台的67.8万元。
15、刑事技术照片。证明某某公司办公场所的情况、扣押的车辆照片。
16、证明。证明涉案人员李某甲系深圳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民警,2016年以来未申请休假前往湖南省。
17、补充侦查说明。证明某某公司在关闭前已将相关资料销毁,无法找到相关宣传资料.
18、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某栋某号开了某甲公司并占40%的股份,主要做资产回收管理,但没有做成一笔业务。后来刘某甲说刘总(后来知道叫黄某甲)想和肖某甲一起开公司。2016年2月两人见了面,刘总提出和肖某甲开设一个借贷平台的公司,可以帮肖某甲解决4000万元的贷款。肖某甲同意以公司名义入股,占股40%,由刘总操作。3月中旬,肖某甲因犯心脏病,在北京治病。刘总经肖某甲同意拿走某甲公司的印章和执照去办新公司。4月初,肖某甲回长沙后,刘总约其去中达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肖某甲不同意做担保便回了攸县,之后被公安监视居住,4月下旬被看守所收押。6月下旬,律师会见肖某甲时说某某公司出事了,其才知道刘总开办的是诈骗公司。肖某甲并没有收到某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资金和贷款。
1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刘某甲和肖某甲在长沙做事,因肖某甲公司需要贷款,刘某甲在朋友圈发消息。刘总(后来才知道叫黄某甲)跟刘某甲联系说可以帮忙借到钱,于是两人见了面,刘总将万达广场某栋某房租下来了。后来刘总和肖某甲见面谈了合作的方式。没几天肖某甲生病去了北京,刘某甲在长沙打理公司。后来刘总说要用某甲公司的印章和执照去注册新公司,经肖某甲同意后刘某甲拿去了工商局。在工商局刘某甲见到了刘总和黄某,黄某在公司注册时没有说什么话,刘总把事办好后黄某签了字。公司注册后没多久,刘某甲听说肖某甲在攸县出事了,刘某甲就回了攸县。
2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3月份将万达广场某栋某房出租给了黄某甲和黄某,洽谈和谈价都是黄某甲,黄某在签合同时签了名字,按了手印。黄某甲通过刷卡支付了房租。
2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3月初与肖某丙、李某乙商议注册一家公司。5月份陈某甲借朋友谭某乙的身份证扫描件注册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地址在万达广场某座某号。2016年元旦公司从万达广场搬到了开福区湘江豪庭。公司从成立开始就由经理喻某某管理。2016年3月底,喻某某告知陈某甲肖某丙要司机李某丙把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拿去入股了。4月份陈某甲见了肖某丙问他拿公司的印照去干什么,肖某甲讲与一家投资公司签定了P2P的投资协议。一直到案发时,陈某甲才知道其公司卷入了三湘金融平台这家公司的事情。
22、另有证人谭某乙、喻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与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内容相类似。
2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公司客服主管。该公司的法人代表黄某,总经理刘某某、李某甲,财务部总监张某,财务人员吴某某,运营部包括策划部、推广部和客服部。该公司开设了P2P投资平台叫三湘金融,用于客户的投资理财。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客户在公司官网注册形成账号并按照官网上的操作流程图指示将资金转入账号,然后客户可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投资。该公司有两种产品,一种是一个月年收益12%,一种是三个月年收益14%。还有针对新客户的体验产品年收益18%。客户选择购买产品后输入投资金额即完成投资。黄某负责公司全部事务,但具体负责的是两个总经理。黄某有时在有时不在,端午节前给员工开了个会强调不要请假的事宜。2016年6月15日刘畅领取工资后,第二天去上班发现公司已经停止运营了。
2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公司的网页美工。负责电脑画图,然后由技术人员通过代码编程实现,运用到公司的网页上。公司运营总监孙某甲对周某甲进行直接管理和负责,财务负责发放工资。该公司是投资理财的公司,公司开发了叫三湘金融的P2P投资平台,由客户自己将资金打入第三投资平台,购买三湘金融所提供的标进行投资。公司有运营部、财务部、客服部。公司的法人是黄某,另外有两个负责人,一个叫李某甲,负责公司运营管理,一个叫李某甲,负责公司业务管理。黄某在公司没有做具体的事,6月份到公司来了几次,给员工发了端午节的过节费。做事的主要是黄某甲(刘某某)和肖某(李某甲)。肖某主要做公司网上的后台程序对接,处理网上的事,还有招标和发标,标上面都打了马赛克。公司挂在网上的投资信息是肖某发出去的。
2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某某公司担任财务工作,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报销,工资发放和统计’撸羊毛’的金额。公司是做网络借贷、互联网金融,俗称P2P。’撸羊毛’是指向别人介绍三湘金融,有人投资介绍人可以拿到的提成。吴某甲统计好数据后交给李某甲。这些钱是谁去发放吴某甲不知道。公司董事长叫黄某,两个总经理,一个叫刘某某,一个叫李某甲。吴菊平工作期间,按照黄某的指示发放了5月份的工资,按照李某甲的指示发放了6月份的工资,还有日常的报销费用。吴菊平没有管理过公司的对公账户。吴某甲知道黄某的私人账户,公司的工资和日常报销费用都是由这个账户发放。
2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公司的客服。主要工作是与客户沟通,解决客户的疑问。公司的法人代表叫黄某,两个总经理一个叫刘某某,一个叫李某甲,财务部总监是张超,财务人员有吴某甲。另外一个股东是某甲公司,但朱某甲从来没有见过那个公司的人。公司让运营部在网上推广三湘金融平台的信息及投资的利率等活动,有投资人想投资的话就加入三湘金融平台的官方交流群找客服部人员了解活动信息,需要投资的人就会通过注册登录三湘金融平台进行投资。投资人的钱不知道公司是如何处理的。
27、另有证人罗某甲、彭某、刘某丙、封某某等员工的证言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28、证人刘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刘某某系美国某某过程控制流量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供应链经理。其没在长沙开过公司,也没有在长沙的公司中担任过任何职务,不知道某某公司。刘某某的身份证曾经遗失过,可能有人冒用了其身份证信息。
29、证人李某甲、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是深圳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民警。李某甲没有在长沙开过公司。某某公司中的李某甲与其身份信息一致,但李某甲不知道此事。
30、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黄某甲妻子。2016年下半年,黄某甲用肖某丙的名义购买一台白色路虎揽胜送给肖某丙,车一直存放在车库。
31、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肖某母亲。其不知道肖某在外面做什么,也不知道肖某放了钱在其账户里。
32、证人赵某丙、罗某乙的证言。证明两人是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5月,肖某甲说一个朋友在长沙开设投资公司,要找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法律手续,赵某某答应后,黄某和刘总到事务所签订了合同。
33、投资人夏某某的陈述。证明夏某某通过QQ投资交流群、百度了解到三湘金融公司是通过抵押房产证贷款的公司。夏某某通过QQ群友发的照片看了该公司的执照和公司法人代表等资料。该公司自称是由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并由北京丰付支付托管,夏某某相信了。于是通过该公司的APP软件充值,年利息是百分之十二,夏某某投资期限是一个月到期给利息,一共投了5万元。2016年6月16日夏某某发现网站和APP打不开了,并且公司也搬走了。
34、投资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网上通过做推广的网友了解了三湘金融公司。刘某某知道是理财投资公司,其在网上查了公司的工商执照和营业执照都没有问题。刘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充值,投资6万元购买了年利率为12%,期限为一个月的标的,投资后返了1500元。后来听说该公司跑路了,刘某某赶到公司发现没人于是报警。
35、另有投资人阮绍莉、周某、谢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所证明的事实与已摘录的被害人陈述具有同类性。
3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3月,刘某乙以帮黄某找工作为由拿走黄某的身份证。没多久,刘某乙打电话叫黄某来长沙办理租万达写字楼的手续,刘某乙和房东都谈好,黄某只需在合同上签名。到长沙后刘某乙说租房是用于开合法公司,用黄某的名义没有问题,于是黄某就同意了签名。第二天黄某和刘某乙一起去长沙市工商局办理工商执照,黄某没有出过资,公司的注册资金也不知道是谁的。后来又去银行办了三张银行卡,办好后黄某将银行卡和执照、身份证都给了刘某乙,黄某自己回了郴州。回郴州后,黄某多次问刘某乙什么时候可以上班,刘某乙表示公司正在装修和招聘人员。2016年5月,刘某乙让黄某到开福区万达某座某号某某公司上班并担任法人兼董事长,黄某到了后公司已正常运营,刘某乙让黄某有事找小刘(黄某甲)沟通,之后刘某乙离开了公司,黄某留在公司继续上班。黄某上了几天班后,小刘带黄某与分别与律师和中达担保公司签了合同。2016年5月底,小刘把长沙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两张卡交给黄某,要黄某去银行取钱出来,四五天内黄某到这两家银行取了将近八百万,黄某把钱取出来交给小刘,小刘把这些钱借出去的借款合同给黄某签了几次字,其中有一个客户在公司借了600万元。端午节的时候,小刘拿了4万元要黄某给员工发过节费,黄某发了2万元的过节费,剩下的2万元,黄某带回老家过节。2016年6月10日,黄某从老家回长沙,打电话问小刘什么时候上班,小刘说公司放假还没上班,6月15日黄某打小刘的电话就打不通了。接着黄某在老家听说公司出事跑路了,黄某看到公司出事了,小刘联系不上,就去刘某乙的老家找刘某乙,可是没有找到。黄某待在家里,一直到公安将其抓获。黄某经过照片辨认,发现小刘叫黄某甲,公司的经理叫肖某,公司的事主要是黄某甲和肖某在做的。
3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份,黄某甲通过’波仔’介绍与肖某甲在攸县见面商议开设PTP公司的事项,决定在长沙万达广场某栋某号开设公司,黄某甲占35%的股份,肖某甲占65%的股份。3月份开设公司时,肖某甲找来被告人黄某担任公司法人和董事长,黄某负责公司日常的管理,黄某甲任总经理操控公司,肖某甲当后台老板。后来就由肖某甲控制的华悦丰翰公司和黄某合资开设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占股49%,黄某占股51%。谈好后,黄某甲就到了长沙,找到肖某甲介绍的中介,与中介谈好后让黄某签合同。黄某甲出了20万元,肖某甲出了20万元设立了某某公司。黄某甲和黄某一起找到房子的业主,由黄某签好租房合同,再由黄某甲和肖某甲安排的人一起到工商局注册,由肖某甲和黄某一起找中达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肖某甲联系好律师事务所后,黄某甲和黄某两人一起去签订了协议。随后,黄某甲跟被告人肖某讲由肖某任副总经理负责线上运营和招聘人员,并负责在网上雇佣一些网上的推手,拉一些投资人来投资,主要是在熟悉的网站上去发布信息,给三湘金融平台造声势,让那些投资人知道有这样一家公司,自觉把钱投过来,公司再付一定的佣金。黄某甲负责到网上找可以做标的的资料。肖某甲找了一个人来做财务。之后,黄某甲和肖某招了孙某甲去做运营主管,孙某甲招了周杨迪和其他一些工作人员,公司就开始运行了。公司建立了三湘金融网络投资平台,投资平台在互联网上推出去。黄某甲在网上找了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由黄某和对方签订了合同后公司就开张了。平台建好后在网上找一些房产信息,将这些房产证上的名字、证号一类有特点的东西打码遮挡后(遮挡的目的是让投资者发现不了这些东西是假的),由肖某将假的房产信息发布到三湘投资平台上去。在平台上发布了招标的信息后,由假的房产证作担保,伪造一些投资项目,再让网上的中介去拉人,通过给投资人发红包,给中介返点的方式吸引人们来投资,肖某负责具体操作。由于还不起钱的可能性很大,肖某甲让他们不要用自己的真实姓名。肖某就找来了刘某某和李某甲的身份证,黄某甲用刘某某的身份证、肖某用李某甲的身份证在第三方平台上注册了账号并投了钱(投钱是为了在标的没有人买的时候,自己买下这些虚假的标,给人一种这些标很紧俏的样子)。2016年5月份,肖某甲被抓,担保公司不愿再做担保,公司开不下去了,肖某甲安排的财务也不干了,黄某甲和肖某觉得不对劲。6月初,黄某甲和肖某将公司剩下的钱买了车后就回了深圳,黄某也回了老家。公司注册时,黄某甲要黄某在三个银行开了几张卡,黄某把银行卡和密码给了黄某甲,在公司里只有黄某甲、肖某、黄某三个人知道户名和密码。肖某让第三方平台把投资人的钱转到这些账号上,到账后再让黄某提现。公司共吸收了三千多万的投资,获得大约有二千五百万元。黄某提现了八百多万元,还有一千多万元不知道到哪去了,黄某甲认为是肖某甲安排的财务人员将钱转走了。黄某提现了800多万元,给了500万元给黄某甲,黄某甲给了肖某100万元,肖某甲200万元,肖某甲手下做事的人100万元,自己留了100万元。黄某那300万元,给了100万元给介绍他到这个公司做事的朋友,自己拿了200万元。黄某甲和肖某消费了300多万元(用于两人买车费用,其中黄某甲花费170万余元购买一台路虎揽胜,肖某花费140万余元购买一台保时捷卡宴)。后来肖某甲知道警察查明了黄某甲和肖某的真实身份后,打电话给黄某甲,要其躲起来别被警察抓了。
38、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黄某甲以前一起在深圳做过网上投资的事。2016年2月底,黄某甲打电话要肖某来长沙帮忙一起开网上投资平台。肖某来时公司刚刚筹建,黄某甲在公司自称刘总,肖某在公司叫李某甲。3月份某某公司筹建好了,公司进行了工商注册,注册资金3千万。公司法人黄某,主要管黄某甲和财务,黄某在2016年4月份时就在公司上班,一直到肖某5月份离职的时候都在,黄某一星期大概有三四天在公司,在公司基本上是找财务或其他人询问公司情况,偶尔会主持召开一些会议。黄某主要负责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代表公司与其他供应商签订各种文书、合同等,其次是负责财务,投资人的资金进出需要他确认,还有公司日常开支费用的签字,公司走账也是用黄某的账户进行的。公司总经理黄某甲,负责财务和项目。肖某是负责人事和网络宣传的经理,肖某和黄某甲一起聘了孙某甲和刘畅,孙某甲担任运营经理,刘畅是客服经理。公司主要做互联网金融业务。公司开发了三湘金融网上平台,在网上做投资,具体做法是肖某将一些房产和地产信息在网货之家和天眼这些网站发出去,将这些信息作为投资的项目,让需要投资的人投资。这些项目资料是黄某和黄某甲交给肖某让其发到网上的,肖某对这些资料的真实性不清楚,由于借款人的信息不能公开,便把这些凭证上的数字、名称、地址都用马赛克遮盖了。后来网上有人称可以当投资介绍人,但是要抽取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七的好处费,肖某同意了。对外发布信息后,陆续有人来投资。肖某以自己的名义投资了25万元到公司。黄某向肖某借了差不多200万元,黄某就从公司的平台还给肖某。肖某用其母亲罗桂兰的名字在三湘金融的平台上注册了一个账号,平台集资到钱后,就从第三方支付公司支付了196万元到其母亲的账户。该平台一共从网上吸收了3000万元左右的投资款。投资人投资后,公司会从网上发出一份合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投资人的钱都转到了黄某的账户上,公司所有运转费用都是从黄某的卡里转来的,都是以报销的形式直接使用,钱没有入公司的账。黄某甲没有与肖某约定过工资,也没有给过钱给肖某,但承诺肖某公司搞好了就奖励其一台车,5月份,黄某甲和肖某花120万元买了一台保时捷卡宴。肖某不清楚公司资金的流向,其开始看到有担保公司担保,认为公司是合法的,5月底,看到有公司不愿继续提供担保,肖某就认为这个公司是非法的,因为没有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借款人不还款的话,公司就没有资金还给投资人,肖某不放心便提出了辞职。6月份,肖某回深圳后才知道公司倒闭了,肖某待在深圳家里直到被抓。
39、鉴定意见。证明经湖南省友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某某公司累计吸收13470名投资人存款29605990.90元,累计流出28543157.82元。其中归还1523名投资人本金2619846.00元,对12212名投资者奖励和返利680837.10元;另有11名无投资或投资较少者共计支付2141344.72元(实际仅7人投资2870元,支付超出投资2138474.72元);取现金额8588000.00元;转入非投资人账户10161718.50元;消费支出3257475.04元。
40、电子数据及调取说明、电子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第三方支付平台调取的某某公司建立的三湘金融网上投资平台的投资明细,包括各投资人的名字、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交易类型等。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及同案关于被告人黄某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获得300万元的陈述不真实。经查,多名公司员工均证实黄某有组织会议及发放过节费的行为,部分公司费用报销单也有其审核签名应认定其参与公司经营。三被告人关于取现后资金去向的供述相互矛盾,但集资款均流入黄某私人账户并由其取现,其应当对该金额负责。因此,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部分合同及工资发放等单据不是被告人黄某的签名。经查,公司财务吴菊平证明其按照黄某的指示发放了5月份的工资,多名证人均证实黄某签订了多份合同及资料。因此,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肖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不明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经查,现有证据已对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虽然肖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不明,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因此,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意见中集资款流向不明,大部分赃款不是被告人黄某甲获得,不能证明黄某甲有非法占有目的。经查,鉴定意见已对集资款的去向、转入账号进行了列明,只是对转账用途无法查明;黄某甲对公司事务具有高度的决策权并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获取巨额赃款,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证人及同案关于被告人肖某是公司副总经理、分得100万赃款的陈述不真实。经查,多名公司员工均证实肖某担任公司总经理级别职位;三被告人关于取现后资金去向的供述相互矛盾,但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因此,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肖某对项目资料的真实性不清楚。经查,综合被告人肖某的工作职责、犯罪手段等情况综合分析,其称不清楚投资项目资料的真实性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公司支付给其母亲罗桂兰的款项是偿还投资款。经查,被告人肖某的母亲罗桂兰陈述其并未投资,也没有投资的相关记录。其质证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甲、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黄某甲、肖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通过扣押、冻结追回部分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共吸收投资人的存款29605990.9元,扣除案发前归还的投资人本金、利息等3303553.10元,尚有26302437.80元未归还,应认定为诈骗数额,且应予以追缴,应责令三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黄某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并辩称:1、其是被人以找工作为由骗到公司担任董事长,其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不清楚。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是被骗而到公司任职。被告人黄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且系累犯,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公司、房东、律师事务所、担保公司签订合同;作为借款人在投资协议书中签名;被告人黄某甲、肖某均供述被告人黄某清楚公司的运营模式,公司事务两人要向黄某汇报;公司员工证实被告人黄某组织员工开过会并提出工作要求,并有发放过节费等行为;公司的费用报销单、工资表,均有黄某签字审核。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犯罪手段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其积极实施上述行为而辩解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其作为董事长参与公司的筹建、运营,应当明知其行为的性质并对其后果负责。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黄某受被告人黄某甲的安排取款800万元后全部交给了黄某甲,黄某没有非法所得。经查,被告人黄某参与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应当清楚公司的经营范围,且经营范围明确规定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等业务。被告人黄某供述不清楚集资款去向,但取款凭证证明其取现800余万元,其供述该款项全部交给了黄某甲,但黄某甲指认黄某从中获取了300万元。虽两人供述互相矛盾,但公司吸收的集资款均流入黄某私人账户,其与同案随意使用而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应当推定黄某主观上明知进行非法集资,且有诈骗的故意,其应当对本案的诈骗金额负责。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另提出:1、被告人黄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没有参与策划、实施犯罪。经查,被告人黄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并有签订公司相关合同、报销相关费用等行为,应认定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其是被动的聘用到公司任职,仅领取极少工资,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不知情且没有决策权。经查,综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应认定其明知公司的经营情况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其取款时受人监督,处于任人摆布的状态且没有分得集资款。经查,以上意见仅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反之集资款均流入其私人账户,现大部分集资款去向不明且不能返还,被告人黄某应当对本案的犯罪金额负责。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以公司为主体实施的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经查,某某公司是为进行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集资款均流入私人账户,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应当依照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款被用于投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被告人黄某甲、肖某等人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并虚构虚假的投资项目,公司成立没有经营任何合法业务,唯一的资金来源是投资人的集资款,集资款均流入私人账户并随意使用挥霍,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后关闭公司并失联。虽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及肖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成立某某公司是为了帮助肖某甲解决资金周转,但肖某甲在某某公司成立不久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称未收到任何资金;集资款中虽有1000余万元转账给非投资人账户,但收款人信息不明也未还款给某某公司,三被告人均称不认识收款人,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生产经营,且该部分资金只占全部集资款的35%左右。即使用于投资也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综上,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未经批准通过不正当的渠道,打着投资项目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编造谎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将聚集的资金随意使用挥霍,致使集资款无法归还后逃匿,投资人的损失绝大部分至今无法追回,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黄某甲不是公司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协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黄某甲担任某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其对公司事务具有高度的决策权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获取巨额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部分集资款的去向不明,已还本付息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犯罪数额应不予认定。经查,结合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本案的诈骗金额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现有证据对部分集资款的用途及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所得无法查明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对三被告人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中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5、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肖某辩称:1、其是被公司合法经营形式欺骗,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被告人肖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网络平台的推广、宣传与信息发布等工作。其使用虚假身份信息,明知是虚假的房产证件而打码屏蔽发布至网络并获取巨额报酬。结合被告人肖某的认知能力,工作经历,犯罪手段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其积极实施上述行为而辩解是被欺骗不符合常理;应当推定其对于公司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运营模式知情并积极实施。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其是受聘到公司任职,没有决策权,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肖某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员,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获取巨额赃款(赃车),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其仅领取了任职的合法报酬,能如实供述并上缴赃车。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肖某积极实施犯罪一个多月后即用赃款购买价值120余万元的车辆,明显不属合法报酬,另被告人肖某的母亲罗桂兰并未投资,但某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其账户转入资金196万余元亦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人肖某对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一直予以否认并辩解其是受害者,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其赃车已被追缴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另提出:1、被告人肖某和家属都是投资受害者,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肖某进行了投资并造成损失,反而其母亲罗桂兰并未投资但账户获利196万余元。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肖某是受聘的员工,没有参与策划犯罪,不是公司股东没有决策权,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并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肖某虽是受聘的员工,但其担任公司重要职务,明知是犯罪行为而积极实施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8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8年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肖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7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诈骗犯罪所得二千六百三十万零二千四百三十七元八角发还投资参与人。(扣押、冻结财产明细见附表,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追缴、退赔数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石时进
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
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
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易 静
代理书记员易静

附:扣押、冻结财产明细表
序号 名称 扣押机关
1 北京某某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丰付第三方平台现金六十七万八千元 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
2 被告人黄某甲路虎揽胜小车一台 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
3 被告人肖某保时捷卡宴小车一台 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0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五条第三款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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