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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传销案例的五次审判】

【一】

黄玉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28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02刑初57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玉芬,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昶,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芬及其辩护人王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开始起,王某在晋江以经营沃客理财网的方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5年8月,被告人黄玉芬通过邹某介绍开始经营沃客理财并拥有一个沃客理财商务中心,被告人黄玉芬明知传销活动仍然经营沃客理财并积极发展下线会员。被告人黄玉芬在沃客理财网站中共有88个账号,下线层数为279层,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0621人,获利人民币991.161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司法鉴证专项报告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玉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条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玉芬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昶辩称: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玉芬获利9911615元依据不足;2.被告人黄玉芬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王某(另案处理)指使他人开发了“DEMWK”会员系统,并租用服务器搭建了沃客理财网,以经营“DEMWK新加坡外贸进出口公司”及发行的虚拟货币CPM为名,要求参加者按照一星至六星不同的会员级别缴纳700元至35000元不等的费用购买激活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二叉树”结构组成层级,设置静态收益和动态奖励模式,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王某在搭建沃客理财网后,在全国推广沃客理财项目发展会员投资。2015年9月15日王某注册了福建沃客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沃客理财传销活动。
2015年8月,被告人黄玉芬通邹某介绍开始从事沃客理财传销活动,2016年2月,被告人黄玉芬拥有一个沃客理财商务中心。被告人黄玉芬在沃客理财网站共有88个账户,下线层数为279层,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0621人。被告人黄玉芬通过本人及其丈卢某银行账户收取下线会员缴纳的传销资金合计2195.7415万元,汇给王某、钟某1等人上线传销资金合计1204.58万元,被告人黄玉芬非法获利991.1615万元。
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黄玉芬在宁德市蕉城区郦景阳光小区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2017年8月10日,公安机关扣肖某、余某及被告人黄玉芬等人汇王某名下银行账户资金计248××84.81元。2017年9月12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玉芬名下银行账户资金计308××07.38元卢某名下银行账户资金计204××85.11元,合计512892.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玉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邹某、钟某2、卢某、黄某1、吴某、蔡某、郑某2、陈某、黄某2、雷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沃客系统下线树状图,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明细账单,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证专项报告,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证专项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玉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王昶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玉芬获利9911615元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沃客理财设置静态收益和动态奖励模式,公安机关根据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计算出被告人黄玉芬的静态收益为6041460.11元,但未包括被告人黄玉芬通过发展下线会员所获取的提成收益,即动态奖励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电子数据、银行往来凭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黄玉芬违法所得为991.16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芬组织、领导以投资理财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下线层数为279层,所发展下线会员30621人,直接或间接接收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195.7415万元,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玉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玉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黄玉芬及卢祖京名下银行账户资金合计人民币512892.49元;王良妙名下银行账户资金计人民币120458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黄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9398722.51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霖
人民陪审员  高享华
人民陪审员  钟兰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芬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

耿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13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29刑初54号

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二0一七年六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飞、周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福建“沃客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沃客理财”平台为网络传销组织。2015年底,被告人耿某甲与刘某甲(已判)在北京见到耿某甲的上线人黄厚云,听黄厚云讲述“沃客理财”,后二人前往福建省晋江市实地考察该公司及运作模式。2016年2月,被告人耿某甲推荐刘某甲成为“沃客理财”会员,后又帮助刘某甲获取到“沃客理财商务中心”的权限,并与刘某甲共同在离石区“宏泰之家”小区租赁房屋成立“沃客理财”培训室,组织人员参加培训,夸大该理财模式收益,利诱受害者缴纳会员费后加入其中,靠拉人头发展下线获利。直至案发,共在商务中心注册下线会员达200余人,形成六层级营销网络,涉案资金高达95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物证照片、发展会员层级说明表等书证、证人郝某甲、白某甲、郝某乙、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白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耿某甲及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甲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理财营利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组成层级,靠发展人员数量获利,骗取钱财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称刘某甲开“沃客理财商务中心”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福建“沃客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沃客理财”平台为网络传销组织。该公司自行开发“DEMWK”系统并建立了网站谎称该网站系与新加坡“DEMWK”公司合作,参与投资该公司发行的虚拟电子货币“CPM”,可获得高额回报。制定一系列的激励、奖励措施,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会员加入资格,按照树状结构组成层级,通过层级吸收、以发展会员的数量及投资金额作为计酬依据,引诱“沃客理财”参与者继续发展会员,而后从会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2015年底,被告人耿某甲与刘某甲在北京见到耿某甲的上线人黄厚云,听黄讲述“沃客理财”,后被告人耿某甲与刘某甲在福建省晋江市实地考察该公司及运作模式,认为有利可图,2016年2月,被告人耿某甲推荐刘某甲成为“沃客理财”会员,后又帮助刘某甲获取到“沃客理财商务中心”权限,二人在离石区“宏泰之家”小区租赁房屋成立“沃客理财”培训室,组织人员参加培训,夸大该理财模式收益,利诱受害者缴纳会员费后加入其中,靠拉人头发展下线获利,直至案发,刘某甲名下的“沃客理财商务中心”注册下线会员达225人,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9576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泉州市公安局关于王良妙等人涉嫌网络传销犯罪的简要案情,证实福建“沃客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沃客理财”平台为王良妙等人组织的网络传销组织。该公司自行开发“DEMWK”系统并建立了网站谎称该网站系于新加坡的“DEMWK”合作,参与投资“DEMWK”公司发行的虚拟电子货币“CPM”,可获得高额回报。并制定一系列的激励、奖励措施,按照树状结构组成层级,通过层级吸收、以发展会员的数量及投资金额作为计酬依据,引诱“沃客理财”参与者继续发展会员,而后从会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
2、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通过微信认识黄厚云的,通过他知道了沃客理财。2015年腊月,其和同学刘某甲相跟去福建省晋江市沃客总公司考察,2016年正月其和刘某甲一起去离石汽车站宏泰紫城2号楼一单元1704室租房子,又一起和房东签订了租房合同,之后一起买了些办公用品。房租、办公用品是刘某甲支付的,其负责给人们介绍沃客理财的运行模式及收益方式。沃客理财首先注册的话必须有人推荐,其第一个账号的推荐人就是黄厚云,注册成会员后才可以在沃客理财的平台里购买电子币,注册会员的星级不同所给的电子币数量也不同,然后等这些电子币拆分,每拆分一次人民币购买的对应的电子币就会翻倍,拆分七次后,拿到10倍的电子币,然后在交易大厅售出,可以得到对应的人民币。挂在交易大厅的电子币所有的沃客理财会员都能看到,然后需要购买电子币的会员可以直接和售家交易。其在沃客理财共有三个账号(68×××28),68×××26是刘某甲给其投资注册的一星会员,后来其没有给刘某甲钱,刘某甲就通过公司把账号给了郝某甲;68×××27和68×××28是黄厚云给其注册的。68×××27下面发展了两个会员,其中一个是高月军,一个是武建明;68×××28下面有三个会员,一个是其自己的号68×××27,还有一个是刘某甲,另一个是杨艳萍。其累计收益5000多块钱用于个人开支。并证实2016年农历3月份黄厚云来离石沃客理财办公室给人们讲沃客理财的具体运行模式及收益方式。
3、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证实沃客公司于2015年6月份成立,做理财。其是通过耿某甲了解到沃客理财,新会员必须进行买币才能注册。注册时分六个等级,一星会员需缴纳700元,二星会员1400元,三星会员3500元,四星会员7000元,五星会员14000元,六星会员35000元。后换算成美元,系统按照投资自动换成电子币,后自动拆分,45天一个周期,后电子币自动翻倍,拆分三次后必须卖。挂到交易大厅的电子币都是翻倍得到的,然后自己标价出售,一直循环。投资35000元人民币折合成5000美元,能购买3000个电子币,45天后变成6000个,拆分三次后变成24000个电子币,半年时间可得到价值28万元的电子币。2015年腊月,其和耿某甲去北京见到黄厚云,后去福建省晋江市考察沃客理财公司。其是经过耿某甲推荐于2016年3月份加入该公司,投资49000元注册成会员的。其的沃客理财商务中心是黄厚云给耿某甲争取到的,耿没有钱给了其。人们注册会员用其账户,其就可以得到会员费的5%。后其推荐其他人成为会员。其推荐发展了30-40个下线会员,收益3-4万元,和耿平分了,用于购买设备等开支。在离石宏泰小区1单元17层1704室开设的沃客理财培训室是黄厚云出的房租钱,耿某甲负责讲解,其负责购买设备。黄厚云是耿某甲的上线,讲解沃客理财的运行模式和收益方式。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邢某知道沃客理财的,其投资3500元成了三星级会员,其没有再推荐会员,也不知道如何运行,只知道放进去后就有翻倍收益。
5、证人郝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耿某甲、刘某甲知道了沃客理财的运行模式,即成为会员后在交易大厅购买原会员拆分所得的电子币,45天后,可以拆分翻倍收益,一直循环。其系刘某甲推荐进入的,在系统中有两个账号,68×××26是耿某甲原先的号给了其的,还有一个账号ZSX1××××49是2016年4月10日注册的。其共投资了7万元成为六星级会员。后来其帮助张海玉、路素芬、张某乙、石建宏、熊机功、武某乙等人注册过会员,系统直接将他们发展成为其的下线。沃客理财关闭后,刘某甲说他和沃客理财的老板联系过,过段时间还会开。
6、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白某乙推荐成为沃客理财三星级会员,黄厚云建的群,在里面讲理财。其投资3500元,换成电子货币,45天一个周期,进行拆分翻倍,拆分三次后才能提现。
7、证人郝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微信群里有个人将其拉到沃客理财群,是高某乙帮其注册的,其缴纳了700元成为一星级会员,其不清楚如何运行,听说在离石有个专门培训的地方。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郝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个赚钱的好生意,介绍给其作沃客理财,经过郝推荐,其交了4万元成为五星级会员,其不知道运行规则,因郝是其姑舅,其相信郝,后推荐女儿李建梅,其给出钱700元做沃客理财。李建梅对理财一事不知情。其和靳某、郝某甲去了沃客理财培训室,耿某甲讲沃客的分红情况,怎么拉人,拉人有多少收益,自已投资的越多收益越多,投资3.5万一年收益47万。
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2月16日将宏泰小区一单元1704室租赁给耿某甲,他们做理财公司,有一些人在房子里听课了,是和耿相跟的男子给的其房租。其微信号为手机号,微信名为“平安是福”。
10、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张某丁推荐知道了沃客理财,投资3500元成为三星级会员,张某丁带其去离石汽车站一个高层里听过课,其不是很了解运行模式。
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带其去过沃客理财培训室,给人们讲解培训沃客理财平台如何赚钱,2016年3月23日,其经过刘某甲推荐出了1.4万元成为沃客理财五星级会员,刘某甲从中抽取了1400元,经第二次拆分。刘某甲帮其卖的电子币翻了一番。后就听说沃客老板被抓获。
12、证人毛某证言,证实郝某甲推荐其出700元成为四星级会员,其不知道运行模式,具体郝某甲操作,没有推荐人,郝某甲建了个群,里面的人都在做。
13、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账户为LXR33×××15的人推荐注册为沃客理财四星级会员,出资7000元。其又推荐了四个人,他们购买电子币后按百分比返给其,然后在交易大厅出售,其没有收益,只拆分了一次,后系统关闭,交流时有个北京的黄厚云建的群。希望追回损失。
14、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其从网上了解到沃客理财,郝某甲帮忙操作,其投资35000元,对于其名下的任某乙、王某乙等人其不知情,都是郝某甲帮忙操作的。
15、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郝某甲推荐注册成为沃客会员的,其投资3500元成为三星级会员。其对运行、拆分均不知情,只知道年底分红,没有收益过,本金都在里面。
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找到郝某甲缴纳了3.5万元人民币注册为六星级会员,没有推荐人,也不知道如何运作,如何收益。
1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张某丁知道的沃客理财,投资700元成为一星级会员,对具体运行不知情。
1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郝某甲知道的沃客理财,后让郝某甲给其办理的,投资了700元,其他不清楚。
1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耿某甲出了700元加入沃客理财,耿给其管理的,耿让其去听过一次课。没有收益过。
20、证人白某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李某甲出资1400元加入沃客理财,没有收益过,钱被套了,其注册后还代冯某投资700元。
2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白某丙出资700元加入沃客理财,没有收益过,钱被套了。
22、证人王某丙、刘某甲(王某丙丈夫)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刘某甲推荐缴纳700元成为一星级会员,不知道如何运作。
2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姐姐张雅惠知道的沃客理财,后投资1400元,不知道如何运作。只知道一段时间后可以有翻倍收益。
24、证人延永平的证言,证实其知道郝某甲在做沃客理财,后缴纳1400元让郝帮忙操作注册,如何运作不清楚,刚投进去系统就关闭了。
25、证人任某乙证言,证实郝某甲推荐其加入沃客理财,投资1400元换取电子币,45天后拆分,拆分后翻倍,满三次后提现。郝给其返现700元,损失700元。
2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姐姐刘艳娥介绍其加入沃客理财,投资了700元,后系统关闭了。
27、证人任四儿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刘某甲和张某丁了解沃客理财,后经张某丁推荐人投资了8400元,45天后翻倍分红,其去培训室听课,耿某甲在那讲解的,刘某甲负责维护,其发展的下线是其老婆李某丙。
2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老公任四儿推荐其投资沃客理财,两次分别投资700元,具体任四儿负责,其不知道,希望能追回损失。
29、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去福建考察没有钱向其借2000元,回来后说这个沃客理财可以作,就将其借的钱入了账,后其发展其老婆姜巧玲、妹妹高雪连作为会员。其投资1400元沃客理财,刘某甲在离石开了个培训室,培训室的家具是刘某甲找的其给介绍的买的,当时欠款8000元,培训室刘某甲是总负责,耿某甲是讲解的,推荐的人越多抽的钱就越多,投资的越多,收益就越多,其投资700元,一年收益7万元。
30、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白某乙介绍其加入沃客理财,投资3500元成为三星级会员,其不会操作,让白操作。
31、证人武某甲的证言,证实邢某推荐其加入沃客理财,其投资1400元成为会员。
3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被拉进理财群后,和任四儿去的培训室,其向刘某甲报的单,听耿某甲说放进去一段时间后翻倍,其投资了3500元,发展了7个人,有任四儿、张某丙、高某甲、王彩红、孙某、刘泽厚、孙书辰,都是其亲戚朋友。其去了培训室两次,第一次黄厚云讲,第二次耿某甲讲,刘某甲负责报单,其注册没几天就关闭了。
33、证人靳某证言,证实李某甲告诉其沃客理财的赚钱生意,其通过郝某甲推荐缴纳1.4万元成为五星级会员,其不知道如何运行,跟着李某甲去培训室两次,第一次耿某甲讲解,刘某甲也在,耿某甲讲解说投资3.5万元,一年收益47万元。第二次耿某甲、刘某甲给人们讲解。
3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郝某甲知道了沃客理财,经郝的老婆张淑祥推荐缴纳1.4万元成为五星级会员,听郝某甲说投资进去40天后拆分翻倍收益。希望追回损失。
35、证人武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经过耿某甲加入的沃客理财,投资700元,耿给其管理的,耿让其去听过一次课。
36、被告人耿某甲沃客理财账号,证实耿某甲2016年1月19日注册沃客理财非商务中心账号68×××28,当前级别一星;2016年1月28日注册沃客理财非商务中心账号68×××27,当前级别三星。
37、直属会员列表,证实被告人耿某甲68×××28(一星)会员账号下有三个账号,分别为68×××27(三星),yyp23×××89(四星),lxr33×××15(六星)。
38、68×××27账号下线会员名单,证实账号68×××27会员登记姓名为耿某甲以及该账号发展会员的具体情况。
39、yyp23×××89账号下线会员名单,证实账号yyp23×××89会员登记姓名为杨艳萍以及该账号发展下线的具体情况。
40、lxr33×××15账号下线会员名单,证实账号lxr33×××15会员登记姓名为刘某甲以及该账号发展下线的具体情况。
41、房屋租赁协议、微信照片,证实耿某甲于2016年2月16日租赁了郭某的房屋。刘某甲支付租金的事实。
42、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中阳县公安局对刘某甲培训用品床一支、桌子一张、计算机一台、工艺品一个、沙发二组进行扣押。
4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耿某甲于2017年2月21日8时许在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西路中国银行吕梁市分行办理业务时被离石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44、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中阳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耿某甲身患心肌梗死不适合收押。
4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耿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伙同他人以理财营利活动为名,通过“沃客理财”平台,建立培训室,组织人员培训,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一定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会员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投资的金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当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耿某甲庭审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侯军丽
审 判 员  王志立
人民陪审员  斛福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子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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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徐辉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19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24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辉锋,女,1978年3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职工,住新昌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重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洪刚,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辉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本院于同月26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辉锋及辩护人俞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徐辉锋通过微信网友“道旺”等人的介绍投资福建沃客理财平台(简称“WK”),该平台由福建省沃客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创建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妙(另案处理),被告人徐辉锋在新昌区域内利用微信朋友圈、客户等多种途径推广发展平台投资人数,参与投资WK公司发行的虚拟电子货币CPM。WK理财项目具体奖励制度如下:
一、系统等级设置:(WK理财项目中全部的金额以美元为计算货币,系统设定:美元兑人民币的比例为1:7)投资人民币700元(100美元)为一星会员,一星会员CPM封顶150个(即在CPM拆分、裂变后最多可以获得150个CPM,以下类同),该账号总共可获得CPM最多400个(即该账号在该星级下,无论CPM拆分、裂变几次,最多可获得CPM数量为400个,之后该账号出局,不再参与CPM拆分、裂变,以下类同);投资人民币1400元(200美元)为二星会员,二星会员CPM封顶300个,该账号总共可获得CPM最多800个;投资人民币3500元(500美元)为三星会员,三星会员CPM封顶800个,该账号总共可获得CPM最多2000个;投资人民币7000元(1000美元)为四星会员,四星会员CPM封顶1700个,该账号总共可获得CPM最多4000个;投资人民币14000元(2000美元)为五星会员,五星会员CPM封顶3500个,该账号总共可获得CPM最多8000个;投资人民币35000元(5000美元)为六星会员,六星会员CPM封顶15000个,该账号总共可获得CPM最多25000个。
二、系统设置两种收益方式:一种是静态收益,一种是动态收益。静态收益:是按照投资金额不同,系统按照对应星级分配给注册会员一定数量的电子币,一星会员获得50电子币(按照投资金额100美元的50%计算)、二星会员获得104电子币(按投资金额200美元的52%计算)、三星会员获得270电子币(按投资金额500美元的54%计算)、四星会员获得560电子币(按投资金额1000美元的56%计算)、五星会员获得1160电子币(按投资金额2000美元的58%计算)、六星会员获得3000电子币(按投资金额5000美元的60%计算),会员通过使用电子币购买WK理财系统发行的CPM(CPM初始发行量为30万个,初始发行价为2美元),促使CPM的价格上涨,CPM的价格上涨到4美元左右就会由王某妙操控拆分,拆分后会员账户中的CPM数量就会翻倍,进而会员可以销售账户中部分CPM给系统以换取相应数量的K币,通过出售K币或者转变成激活币获利。K币是WK理财系统交易大厅中由会员间进行转让、销售的货币,K币本身有两种用途,一是进行交易,二是按照1:1的比例兑换成激活币进行原账号升星级或新会员账号注册。动态收益:是在静态收益的基础上,通过发展新会员的加入而获得相应奖励,奖励有五种方式,一是商务中心奖:商务中心的审批权限由王某妙控制,对于符合个人推销能力强、所发展会员数量多的会员,为其设置商务中心权限,以多奖励会员投资金额5%的奖励方式,鼓励该会员大力发展会员,组织管理会员、培训、上报修改会员资料等工作。新会员注册WK理财会员时,填写商务中心的账户名称,由WK理财系统自动配发该会员投资金额5%的奖励到该商务中心的账户中。二是直推奖:即由本人直接推荐的会员,按对应星级的不同领取5%至10%不等的直推奖(一星5%、二星5%、三星6%、四星7%、五星8%、六星10%)。三是对碰奖:当会员本人直推两个会员后即该会员的账户下面左右两支各有一个会员后就会产生对碰奖,对碰奖是按照该会员直推的两个会员最低的星级为准,即对碰奖领取的是按照左右两边星级低的等级奖金,按星级不同领取5%至10%不等的对碰奖(一星5%、二星5%、三星6%、四星7%、五星8%、六星10%)。另外,如果开始星级低的会员后期有升级自己的账户,那还可以再产生对碰奖,领取的规则一样是按照左右两边星级最低的为准,领取较低星级对应的对碰奖。四是见点奖:即在会员账号下有新会员注册就会有奖励,按照星级不同领取5层至20层不等的注册会员投资金额0.5%的见点奖(一星5层0.5%、二星7层0.5%、三星10层0.5%、四星13层0.5%、五星15层0.5%、六星20层0.5%)。五是领导奖:即直接推荐的会员又有推荐新会员注册,在产生对碰奖后又领取对碰奖金的2%至5%不等的奖励,最多不能领取超过3代的领导奖(一星1代2%、二星2代2%、三星3代2%、四星3代3%、五星3代4%、六星3代5%)。
被告人徐辉锋拥有自己的商务中心,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辉锋一共有34个账号,其中账号xhf××为其他33个账号的上级,账号xhf××处于整个组织结构的第79层,下线会员数为2425,下线层数为54,根据身份证号排重后的下线人数为1217,非法获利人民币177万余元,其中徐辉锋实际获利人民币15万元。
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徐辉锋自动到新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新昌县公安局从徐辉锋处扣押人民币15万元、华为手机一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辉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杨某1、章某、杨某2等人证言,归案经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交易详情,支付宝账单详情,银行卡交易记录,沃客平台信息照片,王某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案件材料复印件,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通知,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辉锋以理财投资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在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辉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徐辉锋当庭提出的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从宽处罚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辉锋系自首、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徐辉锋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辉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二、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的人民币十五万元,由扣押单位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的华为手机一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强
人民陪审员  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正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洁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

陈万灿、陈派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22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02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万灿,男,1973年1月9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燕树,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派瑞,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滨,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喜珍,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家林,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彩燕,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莹莹,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沃溢,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能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灿、陈派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喜珍、徐彩燕、陈沃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羽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万灿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015年三四月起,王某与陈某1(均另案处理)在晋江以经营沃客理财网的方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5年4月,王某与陈某1送给被告人陈万灿一个沃客理财商务中心,陈万灿明知传销活动仍然经营沃客理财并积极发展下线会员。陈万灿在沃客理财网站中共有20个账号,下线层数为57层,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259人,获利214.827242万元。2015年6月,陈某1送给被告人陈派瑞一个沃客理财账户,陈派瑞明知是传销活动仍然经营沃客理财并帮助陈万灿发展下线会员。陈派瑞在沃客理财网站中共有16个账号,下线层数为16层,帮助陈万灿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40人,获利149.177609万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5年,陈某1与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晋江经营沃客理财传销活动,获取非法利益。2016年3月开始,陈某1将自己经营沃客理财违法所得转移给被告人陈万灿、陈派瑞、陈喜珍、徐彩燕,陈派瑞又将该违法所得转移给被告人陈沃溢。其中陈万灿为陈某1转移违法所得1859万元,陈派瑞为陈某1转移违法所得1660万元,陈喜珍为陈某1转移违法所得3058万元,徐彩燕为陈某1转移违法所得1129万元,陈沃溢为陈某1转移违法所得15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司法鉴证专项报告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万灿、陈派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喜珍、徐彩燕、陈沃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万灿对指控的第一节罪名无异议,但对获利金额、下线人数有异议。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陈万灿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是主犯,其只是积极参与者,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认定陈万灿获利214万多元、下线人数259人,证据不足;陈万灿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派瑞辩解,其没有发展下线,挂在其名下的下线会员都是陈万灿介绍加入的,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陈派瑞没有发展会员,是一般参与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陈喜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陈喜珍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彩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徐彩燕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沃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陈沃溢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沃溢并不明知该150万元是陈某1经营沃客理财违法所得。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一)陈万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015年三四月,王某(另案处理)指使他人开发了“DEMWK”会员系统,并租用服务器搭建了沃客理财网,以经营“DEMWK新加坡外贸进出口公司”及发行的虚拟货币CPM为名,要求参加者按照一星至六星不同的会员级别缴纳700元至35000元不等的费用购买激活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二叉树”结构组成层级,设置静态收益和动态奖励模式,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王某在搭建沃客理财网后,在全国推广沃客理财项目发展会员投资。2015年9月15日,王某注册了福建沃客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任法定代表人,王某与陈某1(另案处理)共同经营沃客理财传销活动。2016年2月,王某与陈万灿在宁德成立福建沃客生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万灿任法定代表人,在宁德发展下线,以此非法获利。同年4月25日,王某转账500万元到福建沃客生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公司经营。
2015年4月,王某与陈某1送给被告人陈万灿一个沃客理财商务中心,陈万灿明知传销活动仍然经营沃客理财并积极发展下线会员。陈万灿利用其本人及妻子陈喜珍的身份证投资购买了1个四星帐号和××个六星帐号,发展下线会员259人,下线层数57层,获利214.82724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万灿供述,证实2015年4月开始,陈某1和王某送给他一个沃客理财商务中心,他开始经营沃客理财并发展下线,层数和会员众多。“沃客”理财产品没有实物,是通过发展下线来赚取奖励,是新型的传销模式,他也知道这是违法的。2016年2月,由他在宁德市注册成立了福建沃客生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万灿任公司法人,占30%股份,公司成立后陈某1就转了500万元到公司的帐上作为营运资金。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喜珍证言,证实2015年陈某1在经营沃客公司,并且送了一个商务中心给其丈夫陈万灿经营,之后有人需要开通沃客账户的人就找陈万灿开通。
(2)证人陈派瑞证言,证实陈万灿有一个商务中心经营沃客投资,他投资沃客的账户都是向陈万灿购买的,陈万灿有将自己的会员挂在他名下,他也能获得一定奖励。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有和陈某1一起经营沃客投资,他有有送一个沃客商务中心给陈万灿和陈喜珍。他有与陈万灿一起投资成立宁德沃客生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占股70%,陈万灿占股30%,公司成立后他转了500万元到宁德沃客生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营运资金。
(4)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王某和她有一起经营沃客,二人共用银行帐户,陈万灿有投资经营沃客,有送了一个商务中心给陈万灿经营。陈万灿有与王某一起注册成立了福建沃客生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这家公司属于泉州沃客公司的子公司,陈万灿是法人代表,他占30%股份。王某占70%的股份。
(5)证人陈某2、陈某3证言,均证实听陈万灿说过妹妹陈某1在晋江做沃客投资,但对沃客投资不了解,没有听说陈喜珍、陈派瑞他们有在做沃客,也没有听二人提起过。没有听说陈万灿、陈喜珍、陈派瑞等人在村里宣传沃客投资,也没有听说村里有什么人在投资沃客。
(6)证人陈某4等42人的证言,证实这些证人都是陈万灿发展的下线会员。
3.书证
(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5月30日,侦查机关在见证人颜某的见证下,前往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临时宝洋西路进行搜查,在房间电脑桌抽屉内看到福建沃客生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机构信用代码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股东会议一张,并对上述书证进行扣押。
(2)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陈万灿建设银行两张卡、中信银行一张银行卡。
(3)福建沃客生活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证实2016年4月25日王某转账500万到福建沃客生活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
(4)陈万灿发展沃客会员及会员再发展下线树状图,证实该树状图经陈万灿辨认,是其本人发展的沃客会员及会员再发展下线的树状图。
4.鉴定意见
(1)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7)数检字第331号,证实陈万灿处于整个组织结构的第30层,下线会员数为527,下线层数为57,根据身份证号排重后的下线人员为259。
(2)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被告人陈万灿沃客账户明细表,证实陈万灿的违法获利额是214.827242万元。
(3)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证专项报告,证实:1)陈万灿建设银行账户(62×××81)共收到下线会员18人的转账记录共计27笔,合计金额489245元;2)陈喜珍建设银行账户(62×××49)共收到下线会员2人转账记录共10笔,合计金额19280元。
关于被告人陈万灿的辩护人辩称陈万灿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万灿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依靠沃客理财网搭建的平台和传销策略,独立发展下线,犯罪行为自成独立单元,与王某仅在客观上表现为相互关联的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上下线关系。故陈万灿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陈万灿违法所得214.827242万元,下线人数259人是否证据充分问题。经查,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发后,其搭建的沃客理财网系统内的后台数据于2016年5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查扣,随即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沃客理财系统内功能、参与人员的组织架构、各参与人员的获利统计进行鉴定。在此基础上,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于2017年5月17日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万灿在沃客理财网系统中所处的层级、下线会员数根据身份证号进行排重、下线层数、帐号基本信息、当前帐户金币信息、CPM出售购买金额、K币售出和购买金额、各个奖项金额等进行鉴定。经鉴定:1.陈万灿(使用的身份证号为和)共有20个帐号,其中帐号CXZ××为其他19个帐号上级且该帐号为商务中心。帐号CXZ××处于整个组织结构的第30层,下线会员数为527,下线层数为57,根据身份证排重后的下线人员数为259;2.陈万灿名下20个会员帐号(包括借用陈喜珍身份证加入的11个帐号)共售出202680.99个CPM币,20个帐号中四星1个、六星19个,20个会员帐户剩余K币1313.92个,剩余激活币1152个。违法所得按照沃客理财系统中“CPM出售金额”(按最低价1个14元),减去“投资沃客理财账户的资金”(按四星每个7000元、六星每个35000元),减去“沃客理财账户中剩余的资金(包括剩余的K币、激活币,每个7元)”,即为涉案人员的获利金额。根据上述原则,陈万灿名下20个会员号的获利金额为214.827242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陈万灿违法所得214.827242万元、下线人数259人,证据充分。
(二)陈派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015年6月,陈某1送给被告人陈派瑞一个沃客理财账户,陈派瑞利用自己的身份证购买了5个帐号,利用其妻子徐彩燕的身份证购买了11个帐号,投资沃客理财。陈派瑞明知沃客理财是传销活动仍积极参与,且默认陈万灿将其发展的下线会员挂在自己下线,并因此获取相关奖励。陈万灿在沃客理财网站中共16个账号,下线层数为16层,协助陈万灿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会员40人,获利149.17760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派瑞供述,证实2015年陈某1送了一个沃客账户开始投资经营沃客,陈万灿有将下线挂在他的账户名下,他就可以获得见点奖,对陈万灿将会员挂其名下是默认的。他知道沃客是网络传销性质。陈派瑞辨认了其做沃客投资及发展下线情况的树状图,称这些挂在其帐号下的下线是陈万灿挂在其的帐号下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万灿证言,证实陈派瑞有向他购买了十多个沃客理财的账户,陈派瑞没有发展下线,他有将自己下线挂在陈派瑞的账户下,陈派瑞可以获得一些见点奖等奖励。他将下线会员挂在陈派瑞名下时没有告知。陈派瑞没有介绍发展会员。
(2)证人陈某5证言,证实他从陈派瑞处听说了沃客投资,他想进一步了解,陈派瑞就向他推荐了陈万灿。之后他从陈万灿那边了解了沃客理财的情况,向陈万灿购买了一个5星账户。
(3)证人陈某6证言,证实陈派瑞有推荐他去投资沃客,2016年4-5月,他听说陈派瑞、陈万灿投资做沃客赚了很多钱,因此去找陈万灿花了3.5万元买了一个六星的号。
(4)证人陈某2、陈某3证言,证实他们听陈万灿说过陈某1在晋江做沃客投资,但对沃客投资不了解,没有听说陈喜珍、陈派瑞他们有在做沃客。没有听说陈万灿、陈喜珍、陈派瑞等人在村里宣传沃客投资,也没有听说村里有什么人在投资沃客。
3.书证及鉴定意见
(1)陈派瑞沃客树状图,证实该树状图经陈派瑞辨认,是其本人沃客树状图。
(2)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7)数检字第331号,证实陈派瑞共有16个账号,下线层数为16,根据身份证号排重后的下线人员为40。
(3)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关于获利情况的统计方法说明,证实陈派瑞非法获利额1491776.09元。
关于被告人陈派瑞及其辩护人辩解辩称陈派瑞没有发展下线会员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陈派瑞在沃客理财网站中共有16个账号,下线层数16层,协助陈万灿发展下线会员40人。虽然陈派瑞未直接发展下线会员,但陈派瑞对陈万灿将其发展的下线会员挂在自己账户下不拒绝并予以默许,放纵了陈万灿发展下线会员的行为,且陈派瑞对自己因此能得到见点奖等奖励也是明知的,因此陈派瑞在陈万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构成共同犯罪。但陈派瑞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属于从犯。因此,被告人陈派瑞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派瑞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5年,陈某1与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晋江经营沃客理财传销活动,获取非法利益。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万灿、陈派瑞、陈喜珍、徐彩燕、陈沃溢在明知是陈某1经营沃客理财所获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为陈某1提供银行帐号给予转移违法所得。其中陈万灿为陈某1转移违法所得1859万元,陈派瑞为陈某1转移违法所得1660万元,陈喜珍为陈某1转移违法所得3058万元,徐彩燕为陈某1转移违法所得1129万元,陈沃益为陈某1转移违法所得1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陈万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陈万灿在明知陈某1经营沃客理财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将自己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分行的账户提供给陈某1,为陈某1转移违法所得共计1859万元。陈万灿将其中部分钱款用于购买房子及个人开支等,将部分钱款取出交给陈某1。
(二)陈派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陈派瑞在明知陈某1经营沃客理财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将自己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分行的账户提供给陈某1,为陈某1转移违法所得共计1660万元。陈派瑞将其中部分钱款用于购买黄金,部分转账到陈沃溢等人账户,部分个人开支,将部分钱款取出交给陈某1。
(三)陈喜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陈喜珍在明知陈某1经营沃客理财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将自己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分行的账户提供给陈某1,为陈某1转移违法所得共计3058万元。
(四)徐彩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徐彩燕在明知陈某1经营沃客理财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将自己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分行的账户提供给陈某1,为陈某1转移违法所得共计200万元。同时徐彩燕将自己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分行账户提供给陈喜珍,并帮助陈喜珍取款,为陈喜珍转移陈某1经营沃客理财违法所得共计649万元。徐彩燕还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分行账户给陈派瑞,并帮助陈派瑞取款,为陈派瑞转移陈某1经营沃客理财违法所得共计28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万灿、陈喜珍、陈派瑞、徐彩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7、周某、陈某8、杨某的证言,陈万灿、陈派瑞、陈喜珍、徐彩燕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记录,陈喜珍、徐彩燕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银行凭条、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证专项报告,被告人陈万灿、陈喜珍、陈派瑞、徐彩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陈沃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陈沃溢在明知陈某1、陈派瑞经营沃客理财传销活动,仍然将自己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分行的账户提供给陈派瑞,为陈某1、陈派瑞转移违法所得150万元。陈沃溢将该款用于投资家具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沃溢退出赃款1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沃溢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有向陈派瑞借款12万元,另外陈派瑞还有转账150万元到陈沃溢的账户给他使用,陈派瑞有告知他这些钱是陈某1和陈派瑞做沃客赚的钱,让他有需要可以将钱拿去使用。他在明知钱款可能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将150万元用于投资工厂。
2.证人陈派瑞证言,证实他有借款12万元给陈沃溢,并且有将陈某1转账给其的150万元转账到陈沃溢账户供其使用,并且有告诉陈沃溢该钱款就是陈某1经营沃客赚来的钱。
3.证人陈某9证言,证实他与陈沃溢一起在宁德火车站附近开了一家家具厂,陈沃溢有投资了100多万到厂里。
4.证人陈某10(系陈沃溢妹妹)证言,证实陈派瑞一家在沃客赚了很多钱,陈派瑞有借钱给陈沃溢开家具厂。
5.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王某和她有一起经营沃客,二人共用银行帐户,她与王某共用的银行卡里的钱是王某做沃克理财赚来的钱。她和王某有把从泉州沃克(wK)理财公司赚来的钱通过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转给陈派瑞、徐彩燕、陈万灿、陈喜珍、陈某13,大概有几千万元。
6.陈派瑞18×××64银行账户明细、徐彩燕账户明细,证实陈派瑞账户××年4月22日转账7万元,5月1日转账50万元,5月3日转账39万元,55月24日转账50万元至被告人陈沃溢账户。徐彩燕账户××年5月6日转账11万元到陈沃溢账户。
关于被告人陈沃溢辩护人所提陈沃溢对陈派瑞转给他的150万元是经营沃客理财违法所得主观上不明知,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沃溢供述与证人陈派瑞证言一致证明陈沃溢对陈派瑞转给其的150万元是陈某1经营沃客赚来的钱是明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冻结被告人陈万灿等人涉案赃款、赃物如下:1.陈万灿名下银行卡共计1197.773927万元、陈派瑞名下银行卡共计887.719778万元、陈喜珍名下银行卡共计684.106882万元、徐彩燕名下银行卡共计33.858万元;2.陈万灿、陈喜珍购买的坐落于宁德市国宝路1号金谷湖畔嘉园3幢2605室房产;3.2016年5月25日,陈派瑞购买的闽J××、闽J××两部小车;4.福建沃客生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行××帐户500万元;5.薛某银行账户10万元,陈某5银行账户43万元,陈某8银行账户40万元,陈某银行账户130万元;6.陈喜珍名下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保单理财产品(保险单号码665××××3160000115)。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已冻结情况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灿以投资理财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与人员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参与人缴纳资金,所组成层级在三层以上,所发展下线人员在一百二十人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陈万灿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金额达185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万灿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其为近亲属隐瞒犯罪所得,案发后其财产已被冻结,可视为退赃,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派瑞以投资理财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与人员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参与人缴纳资金,所组成层级在三层以上,所发展下线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陈派瑞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金额达166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派瑞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派瑞有自首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其为近亲属隐瞒犯罪所得,案发后其财产已被冻结,可视为退赃,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喜珍、徐彩燕、陈沃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金额分别达3058万元、1129万元、1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喜珍、徐彩燕、陈沃溢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被扣押或退出的财产,可视为退赃,综合上述情节,可对陈喜珍予以从轻处罚,对徐彩燕、陈沃溢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万灿辩解对获利金额、下线人数有异议,其辩护人所提陈万灿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派瑞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派瑞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陈派瑞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节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喜珍、徐彩燕的辩护人关于陈喜珍、徐彩燕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沃溢的辩护人关于陈沃溢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喜珍、徐彩燕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万灿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派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喜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徐彩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陈沃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
六、责令被告人陈万灿、陈派瑞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4.827242万元、149.17760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陈万灿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197.773927万元、陈派瑞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87.719778万元、陈喜珍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84.106882万元、徐彩燕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3.858万元、薛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陈向仁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3万元、陈旗生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0万元,陈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30万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八、公安机关扣押的福建沃客生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行××帐户人民币500万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九、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陈喜珍名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保险理财产品(保险单号码6653430190303160000115)200万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十、公安机关扣押的两部小汽车(车牌号闽J××、闽J××),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十一、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陈喜珍、陈万灿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宝路1号金谷湖畔嘉园3幢2605室房产,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陈沃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45万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责令陈沃溢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黄兴重
审 判 员  吴灿钦
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祖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五】
陈祖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31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02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祖华,男,1981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福宁,福建石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祖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祖华及其辩护人石福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开始,陈某1(另案处理)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以福建沃客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平台,以网络购买虚拟币等经营活动为名,设置静态奖励和动态奖励模式,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获利。2016年2月,被告人陈祖华投资“沃客理财”并介绍亲友加入。同年4月开始,被告人陈祖华在明知陈某1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提供自己支付宝账户给陈某1,为陈某1转移经营沃客理财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60万元。被告人陈祖华将其中785万元提现至其建设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利。
2016年3月,被告人陈祖华明知陈某2(另案处理)经营沃客理财,仍办理了一张尾号为8328的建行银行卡提供给陈某2使用,陈某2将陈某1转账给其的经营沃客理财的违法所得200万元存入该银行卡。
案发后,被告人陈祖华名下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共计10220378.88元。
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陈祖华在宁德市南站附近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祖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祖华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石福宁辩称,被告人陈祖华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其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开始,陈某1(另案处理)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以福建沃客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平台,以通过网络购买虚拟币等经营活动为名,设置静态奖励和动态奖励模式,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获利。2016年2月,被告人陈祖华投资“沃客理财”并介绍亲友加入。同年4月开始,被告人陈祖华在明知陈某1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给陈某1,为陈某1转移经营沃客理财违法所得共计860万元。被告人陈祖华将其中785万元提现至其建设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利。
2016年3月,被告人陈祖华明知陈某2(另案处理)经营沃客理财,仍办理了一张尾号为8328的建行银行卡提供给陈某2使用,陈某2将陈某1转账给其的经营沃客理财的违法所得200万元存入该银行卡。
案发后,被告人陈祖华名下银行卡内赃款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共计10220378.88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陈祖华在宁德市南站附近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祖华退出赃款379621.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祖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马某、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8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光盘、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证专项报告、现金交款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祖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价值106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祖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其为近亲属隐瞒犯罪所得,案发后积极退赃,赃款已被全部追回,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祖华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祖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220378.88元,被告人陈祖华退出的赃款379621.12元,合计106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连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梦洁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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