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贷 2017.8.30-15:55······南京安铎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孙小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截止2015年11月,被告人孙小兵名下用于接收投资人投资的银行资金账户内,资金进账合计20.3亿元,资金出账合计21.7亿元,其中已查明身份的956名投资人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累计投入资金1亿余元;另有部分投资人通过“贝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线上支付的方式累计投入资金8900万余元······安铎尔公司客服主管证言,证明:其工作是接收孙小兵做好的公告,然后由客服发送到投资QQ群,“紫金贷”于2013年3月正式上线,用钱审批由孙小兵操作,分为“秒标”、“天标”、“月标”,每个月的利息不一样,年利率达到22%左右。注册投资户大概在三、四千户左右······被告人孙小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紫金贷 2017.8.30-15:55······南京安铎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孙小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截止2015年11月,被告人孙小兵名下用于接收投资人投资的银行资金账户内,资金进账合计20.3亿元,资金出账合计21.7亿元,其中已查明身份的956名投资人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累计投入资金1亿余元;另有部分投资人通过“贝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线上支付的方式累计投入资金8900万余元······安铎尔公司客服主管证言,证明:其工作是接收孙小兵做好的公告,然后由客服发送到投资QQ群,“紫金贷”于2013年3月正式上线,用钱审批由孙小兵操作,分为“秒标”、“天标”、“月标”,每个月的利息不一样,年利率达到22%左右。注册投资户大概在三、四千户左右······被告人孙小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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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贷】
上线时间:2012-12-12
问题发生时间:201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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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贷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京安铎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孙小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3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12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安铎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320103000267220,单位注册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科岗一号719室,经营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法定代表人孙小兵。
诉讼代表人孙海霞,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安铎尔公司员工。
被告人孙小兵,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安铎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淮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转逮捕。
辩护人唐岩,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安铎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小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孙小兵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孙小兵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南京安铎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铎尔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担任安铎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安铎尔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该公司所运营的“紫金贷”P2P网络平台,发布融资公告,通过网站推广、QQ加群等宣传方式,以承诺高息回报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投资。经审计,截止2015年11月,被告人孙小兵名下用于接收投资人投资的银行资金账户内,资金进账合计20.3亿元,资金出账合计21.7亿元,其中已查明身份的956名投资人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累计投入资金1亿余元;另有部分投资人通过“贝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线上支付的方式累计投入资金8900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京安铎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小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小兵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单位安铎尔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海霞对指控不表异议。
被告人孙小兵对指控事实不表异议。
被告人孙小兵的辩护人提出:1.因对南京益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资质存疑,同时认为审计报告中投资人数为956人及累计投入金额的认定均缺乏依据;2.被告人孙小兵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孙小兵与倪某、汪某某等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安铎尔公司,后于2013年2月26日经工商变更登记,由被告人孙小兵担任安铎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小兵在安铎尔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该公司所运营的“紫金贷”P2P网络平台,发布融资公告,通过网站推广、QQ加群等宣传方式,以承诺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布,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投资。案发后,南京益诚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的委托,对安铎尔公司利用“紫金贷”平台获取投资及出账情况进行审计,经审计,截止2015年11月,被告人孙小兵名下用于接收投资人钱款的银行资金账户内,进账合计为203385.23万元,出账合计217905.59万元;其中已查清身份的社会公众共956人,转入资金共计11585.38万元,另有部分投资人通过北京数码视讯支付技术有限公司、浙江贝付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新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汇潮支付有限公司、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线上支付的方式累计投入资金8912.55万元;现登记报案投资人的投资金额为4969.23万元,归还金额10056.2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小兵供述,证明:南京安铎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注册,有汪忠洲、倪某和自己三个股东,后汪忠洲把公司转给其,其于2012年12月12日变更法人,公司平台名称为“紫金贷”,注册用户7000余人,实际投资人约大几百号人,具体数字以后台数据为准,涉及资金大概在3亿元左右,待收资金1亿元左右。公司法人代表、实际负责人都是自己,2014年之前公司是正常依照P2P平台规定的,从2014年以后因支付利息较高,采用从投资人处吸收存款后转借给他人赚取高额利息的方式,后因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造成资金缺口。投资方式有线上(第三方平台)和线下(直接从银行卡支付)两种,公司没有国家许可的证件,发表针对全国不特定的人群,投资人赚取利息。
2.证人李某1(孙小兵驾驶员)证言,证明:孙小兵从他人处接手“紫金贷”,2013年左右开始吸收公众存款,平台的经营没有获得国家颁布的经营许可证,投资人面向全国的不特定人群,支付模式分为线上线下两种。
3.证人杨某1(安铎尔公司客服主管)证言,证明:“紫金贷”于2013年3月正式上线运营,由孙小兵实际经营,其和尹某担任客户主管,下面还有7个客服和3个财务,运营方式是将一些公司需要用钱的情况公布在网上,投资人投资后按比例获取利息,利率因时间不同有所变化,到期后继续投资的还会有部分奖励,平台应该有2亿左右的本金没有支付给客户,具体以平台数据为准。
4.证人尹某(安铎尔公司客服主管)证言,证明:其工作是接收孙小兵做好的公告,然后由客服发送到投资QQ群,“紫金贷”于2013年3月正式上线,用钱审批由孙小兵操作,分为“秒标”、“天标”、“月标”,每个月的利息不一样,年利率达到22%左右。注册投资户大概在三、四千户左右,“紫金贷”在公司网站做广告,宣传推广,没有取得国家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投资人为全国不特定人群,没有限制。
5.证人史某(江苏忠义物流集团的法人代表)证言,证明:2012年的时候,孙小兵在做365(P2P)平台时,其以忠义公司名义从平台借过120万元,是真实标的,到期已归还。
6.证人魏某、李某2、杨某2等人证言,证明:自己在“紫金贷”平台上没有真实标的。
7.证人徐某、李某3、王某1(均系安铎尔公司会计)证言,证明:自己的工作是将投资者的资金转到公司指定的银行卡,按照投资人要求投资或者提现返还,每月固定工资,“紫金贷”平台资金由孙小兵支配。
8.证人韩某1证言,证明:其从2013年其到安铎尔公司做风控,即对放款与否的风险把控,实际上就是负责公司的放款与催收。固定工资5000元/月,没有分红和提成。
9.证人陈某、张某、胡某、赵某(均系安铎尔公司客服)证言,证明:“紫金贷”正式上线运营是2013年3月份,客服工作是将孙小兵做好的公告内容发到QQ投资群里。
10.证人韩某2(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员工)证言,证明:安铎尔公司曾经租用单位房屋开设公司。
11.证人唐某证言,证明:其注册的“紫金贷”用户名是jytdw888,网名是“流星”,其投资“紫金贷”,曾在“紫金贷”群里帮助孙小兵发过一些投资广告,没有收取好处。
12.证人单某(易贷365公司法人)证言,证明:孙小兵在365平台上向投资人借了3700万元。
13.证人王某2、王某3、谢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孙小兵系在安徽省池州市被抓获归案。
14.投资人李某某、张某、蒋某某、张某某、严某等298名投资人报案材料、投资记录等,证明:“紫金贷”平台提供高利率吸收投资,在网络上进行宣传及各自投资资金的情况及各投资人在平台中的投资情况。
15.由南京益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紫金贷”P2P网络信贷平台非法集资案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紫金贷”平台以孙小兵等人10张银行卡转入金为203385.23万元,转出资金217905.59万元;其中已查清身份的社会公众共956人,转入资金共计11585.38万元,转出资金33885.6万元;登记报案投资人的投资金额为4969.23万元,归还金额10056.23万元。第三方平台转入孙小兵等人银行卡8912.55万元。
16.由公安机关淮公(网)勘[2016]17号、淮公(网)勘[2017]12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对“紫金贷”平台进行钻成勘验提取平台注册用户信息、及平台宣传方式。
17.由公安机关调取“紫金贷”平台截图、标的操作截图、群聊天记录、被告人银行卡交易记录。
18.南京安铎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12年12月12日孙小兵、倪某、汪某某注册登记安铎尔公司,后变更登记,由孙小兵任法人。
19.扣押决定书、缴款书,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111950元,已存入暂存款账户。
20.被告人孙小兵名下财产查封情况,证明:孙小兵名下财产包括华城小区北商住楼门面房2室、淮海第一城38、39幢商业A24室、A25室、A26室、A27室、A9室、淮海第一城云溪苑9号楼105室、乐园小区10幢301室,上述房屋全部被公安机关查封。
21.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淮安监管分局出具的复函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14日,银监局只负责向其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金融业务许可证,对其他组织不发放该证。
22.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明:2015年11月,投资人报案称“紫金贷”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侦查,于2015年11月27日对被告人孙小兵采取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2月9日,被告人孙小兵被安徽省旌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侦查,现仍有大量投资人未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安铎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小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小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孙小兵的辩护人提出因对南京益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资质存疑,认为审计报告中认定投资人数为956人及安铎尔公司的具体涉案金额均缺乏相关依据的意见。经查,南京益诚会计师事务所是由江苏省人民法院授权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审计资质。根据审计报告,上述956人具备详细的投资人姓名、入账记录和出账记录,上述审计金额系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孙小兵等人银行卡交易记录形成,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京安铎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小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孙小兵继续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
四、查封、扣押在案的房产及111950元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三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宏志
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
人民陪审员  程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元,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二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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