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联商城(云联惠资金盘) 2018.6.11-15:02······回族,现年53岁,高中文化程度,在家务农······2018年5月17日上午,我局接到西吉县公安局移交的《关于移交“云联惠”网络传销案的函》。2018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范金霞依法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范金霞确实参与了“云联惠”网络传销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参加网络传销行为······截止案发时当事人在“云联惠”商城购买了衣服、鞋、洗化用品,共计消费金额是300元······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云联商城(云联惠资金盘) 2018.6.11-15:02······回族,现年53岁,高中文化程度,在家务农······2018年5月17日上午,我局接到西吉县公安局移交的《关于移交“云联惠”网络传销案的函》。2018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范金霞依法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范金霞确实参与了“云联惠”网络传销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参加网络传销行为······截止案发时当事人在“云联惠”商城购买了衣服、鞋、洗化用品,共计消费金额是300元······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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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务网】

范金霞参加“云联惠”网络传销案
— 范金霞参加网络传销案
发布时间:2018年06月11日

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西市监处字〔2018〕第41号

当事人范金霞,女,回族,现年53岁,高中文化程度,在家务农。

2018年5月17日上午,我局接到西吉县公安局移交的《关于移交“云联惠”网络传销案的函》。2018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范金霞依法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范金霞确实参与了“云联惠”网络传销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参加网络传销行为。当日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4月份,经自己的女儿喜国莲介绍,通过扫其女儿的二维码关注“云联惠”网络消费平台,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号码642223196502053940和手机号码13895043329登录加入“云联惠”网络消费平台,并缴纳999元入门费注册成为“云联惠”网络消费平台的铂钻会员(当时注册的账号13895043329,密码13895043329)。之后,当事人把“云联惠”网络消费平台二维码发到朋友圈鼓动朋友加入。截止案发时当事人在“云联惠”商城购买了衣服、鞋、洗化用品,共计消费金额是300元,并有积分,未获利也未提现。从西吉县公安局移交的《关于移交“云联惠”网络传销案的函》中反映当事人确实参加了“云联惠”网络传销活动。“云联惠”已被国家公安部确定为“8.29云联惠”特大网络传销案,当事人在“云联惠”网络消费平台投入了入门费,成为“云联惠”网络消费平台的铂钻会员,并通过“云联惠”网络消费平台进行消费积分返利,还在微信朋友圈鼓动朋友加入发展下线。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参加网络传销行为。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计二页),证明当事人利用手机登录参与“云联惠”网络消费平台的事实;

证据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计三页),反映当事人确实参加了“云联惠”网络传销活动的事实、经过,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网络传销行为及其对错误认识的事实;

证据三、宁夏西吉县公安局《关于移交“云联惠”网络传销案的函》、《关于“广州市公安局8·29专案简要案情及收网初步意见”的来源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反映当事人确实参加了“云联惠”网络传销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联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系宁夏西吉县西滩乡五岔村人。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之规定。当事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登录注册加入“云联惠”网络消费平台,在“云联惠”网络消费平台投入了入门费,成为“云联惠”网络消费平台的会员,并通过“云联惠”网络消费平台进行消费积分返利,还在微信朋友圈鼓动朋友加入发展下线,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参加网络传销的违法行为。

2018年5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市监告字[2018]第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事实,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传销是一种以欺骗、胁迫和精神控制等手段谋取钱财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不安定因素,国家明令禁止。当事人虽然不是“云联惠”网络传销平台的组织者,却是参加者,并在微信朋友圈鼓动朋友加入发展下线,当事人的行为有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的稳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交至中国农业银行西吉支行营业部(项目:罚款收入,科目编码:103050104;待报解预算收入帐号:29-421001012004080)。逾期不缴纳,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应缴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西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八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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