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通 2018.8.31-15:01……自2014年9月起至案发前已报案的集资参与人252人,实际投资金额84,003,459.39元,返款金额32,000,090.78元,其中249人亏损,损失金额为52,880,728.20元,8人盈利,1人既无盈利也无亏损……被告人李海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赵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王娜担任鼎基久盛公司和汇融通盛公司北辰分部客户经理,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多人进行公开宣传,共计吸引12名投资人投资,实际投资人民币600余万元,投资人共计损失人民币540余万元,王娜非法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王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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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1日当天2次审判,一次是对系鼎基久盛公司实际控制人、汇融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涛,鼎基久盛公司北辰分部负责人赵华;另一次是对鼎基久盛公司和汇融通盛公司北辰分部客户经理王娜)
李海涛、赵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刑初8000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涛,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学文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来友,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青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华,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兵,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宝征,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津滨检公诉刑变诉[2018]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涛、赵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2018年5月15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松、郭喜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涛及其辩护人李来友、李青娟、被告人赵华及其辩护人马兵、邓宝征到庭参加诉讼。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李海涛、赵华等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以鼎基久盛(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基久盛公司”)和天津汇融通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融通盛公司”)名义,在本市以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签订票据质押借款理财书面协议,或者通过“汇票通”网络平台虚构第三方借款公司签订抵押、票据质押借款协议,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所吸收资金用于支付部分投资人的本金及利息、偿还债务、投资其他公司等。
经审计,截止至2018年6月13日,已报案的集资参与人258人,实际投资金额8400余万元,其中249人的损失金额为5200余万元,8人盈利,1人无法认定具体数额。涉及被告人赵华的集资参与人214人,实际投资金额7100余万元,其中208人的损失金额为4900余万元,6人盈利。网络平台线上涉及投资人1810人,投资金额1.6亿余元(包括重复投资金额),返款金额1.2亿余元(包括线上复投后返款金额)。
因无法偿大部分投资人的本金,部分投资人报案至公安机关。2016年8月5日,被告人赵华报警投案未果,后于8月10日、12月12日再次报案至公安机关。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龙湾村一民房中将被告人赵华抓获归案。2016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处理一起债务纠纷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海涛系网上追逃人员,遂将其传唤到案。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海涛、赵华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海涛具备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赵华具备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海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予以认可,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海涛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李海涛具备初犯、自首、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华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件及犯罪金额持有异议,认为自己的涉案时间是2014年10月到2016年5月,涉案人数100余人,指控的集资参与人的人数及金额过高,认为自己具备自首情节。
被告人赵华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事实及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赵华的犯罪时间应该截止到2016年5月;2.审计报告中的部分内容不应当认定,赵华的定罪金额应当按照其提成的金额为准;3.在案扣押的两个房产,并非全部是非法所得;4.赵华愿意将李海涛父亲抵押给案外人的房屋的抵押权拿出来赔偿给被害人;5.赵华具备自首情节;6.赵华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7.赵华不清楚钱款去向。
经审理查明:
李海涛系鼎基久盛公司实际控制人、汇融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华系鼎基久盛公司北辰分部负责人。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李海涛伙同赵华等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以鼎基久盛公司和汇融通盛公司名义,在本市以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签订票据质押借款理财书面协议,或者通过“汇票通”网络平台虚构第三方借款公司签订抵押、票据质押借款协议,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所吸收资金用于支付部分投资人的本金及利息、偿还债务、投资其他公司等。2016年5月底,被告人赵华因为身体原因,不再担任北辰分部负责人。
经审计,自2014年9月起至案发前已报案的集资参与人252人,实际投资金额84,003,459.39元,返款金额32,000,090.78元,其中249人亏损,损失金额为52,880,728.20元,8人盈利,1人既无盈利也无亏损。涉及被告人赵华(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集资参与人198人,实际投资金额66,133,535.00元,返款金额22,887,949.69元,损失金额为44,101,573.81元。网络平台线上涉及投资人1810人,投资金额1.6亿余元(包括重复投资金额),返款金额1.2亿余元(包括线上复投后返款金额)。
因无法偿大部分投资人的本金,部分投资人报案至公安机关。2016年8月5日,被告人赵华报警投案未果,后于8月10日、12月12日再次报案至公安机关。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龙湾村一民房中将被告人赵华抓获归案。2016年12月21日,因与李海涛商议兑付还钱一事未果,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4电话报警,北辰分局公安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海涛系网上追逃人员,遂联系保税分局办案民警将李海涛传唤到案。
案发后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涉案财产情况如下:冻结赵华名下19个银行账户(1.农行天津幸福道支行:6228480020489843811;2.农行天津八经路支行:02170500460217154;3.浦发天津普德支行:6225211581761870;4.建行天津建国道支行:6216660200001102659;5.建行天津建国道支行:276569548684;6.中信天津南开支行:62269614006411153;7.中行天津北辰支行营业部:270052858628;8.招行天津南京路支行:6225881223041293;9.招行天津北辰支行:6214860221000801;10.交行天津北辰支行:6222621210001780806;11.交行天津分行:120900687108000020202;12.工行天津河西谦德庄支行:6222020302012182390;13.工行天津北辰都旺支行:6222080302002851407;14.工行天津北辰都旺支行:6222080302005172397;15.工行北辰京津路支行03002848701311207513;16.工行北辰京津路支行:0302848701303362464;17.建行天津北辰支行营业部4367420062870681831;18.建行天津饶河里分理处:6214670060015567690;19.建行天津永安支行:6227000060740989469);冻结天津汇融通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天津商品交易服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6.36%的股权(金额1000万元);查封赵某1名下的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北侧长瀛商业广场1-3号楼3181房屋(建筑面积50.66平方米)、赵某1名下的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柴楼村竹园9-2001号房屋(建筑面积194.63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1(鼎基久盛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张某1于2015年1月入职鼎基久盛公司,2015年7、8月份担任财务人员,主要对接北辰分部,核算北辰分部提供的客户入金明细表与公司实际收款、银行明细,给赵华支付返点,给客人支付本息,按照李海涛要求支付其他款项。
李海涛是公司实际负责人,全权控制公司,主要负责吸纳资金的支配使用。赵华有自己的团队,赵华管理客户经理卖理财产品、拉客户、吸收投资。李海涛给赵华客户投资额的年化24%的返点。
理财产品宣称用客户的钱去做承兑汇票买卖,赚取差价支付客户本息。客户与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名称叫票据理财合同,约定鼎基久盛公司或得高公司、美客派尔公司向客户借款,借款用途是承兑汇票买卖,期限3个月、6个月、12个月不等,年息7%到11%不等。公司有几个收款账户,分别是李海涛、张某4的个人账户、得高公司、美客派尔公司的对公账户。客户直接把钱转账到上述账户,或者在北辰分部刷得高公司、美客派尔公司POS机。
公司收款账户收到投资款后,北辰分部每月会将客户投资明细表交给张某1,张某1根据收款账户交易明细逐笔核对,核算出应给客户的利息以及应给赵华的24%的返点,然后24%的返点减去客户利息就是实际应给赵华的返点,张某1将这部分钱转账给赵华,从公司收款账户网银转给赵华个人账户或者她弟妹刘某5账户,赵华再自行分配给她的客户经理。客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月或者按季度、按年支付,其余部分投资款按李海涛吩咐支配。
2016年1月份公司不做线下集资,改成线上理财产品投资平台。李海涛注册了汇融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是李海涛,以这个公司名义做了一个理财产品线上投资平台,名叫“汇票通”,所有投资行为都在线上进行。公司还与易某支付平台开展第三方支付合作,专门用于投资款流转。公司人员还是原来的鼎基久盛公司人员。
李海涛宣传汇票通是做汇票、小贷、保理业务的投资平台,保本保息。还是赵华的团队负责招揽客户,也是给赵华24%返点。
客户投资前需要注册一个“汇票通”账号,绑定银行卡个手机,投资时需要经客户经理跟北辰分部内勤向张某1询问是否有投资指标,张某1再把客户的投资意向反映给公司运营部客服,运营部根据客户投资金额等信息安排指标。当客户投资金额不足指标金额时,需要若干客户拼凑成一个指标。随后客户或客户经理操作电脑将客户的投资款从银行卡充值到客户“汇票通”账户,然后再由“汇票通”账户转至借款人汇票通账户,借款人可通过“汇票通”账户操作电脑提现。
线上理财有合同,约定甲方为客户,乙方为借款人,丙方为汇融通盛公司,乙方通过丙方担保以及质押的承兑汇票、房产证、车辆产权证、保理协议等作担保向甲方借款,投资期限与实际质押物期限有关,利息基本在年息7%左右。借款人都是李海涛成立的空壳公司。
2016年以后到期的线下理财产品,根据客户意愿可以转成线上理财或提现,转成线上理财的,在“汇票通”网页上记录为“C-VIP”,投资方式跟线上投资一样,只是合同样式有区别。线上理财合同是直接系统生成的,线下转线上的合同是电子版合同填写内容打印的,合同都是由北辰分部打印后到张某1处盖章。
投资客户各个年龄段、职业的人都有,不固定。张某1只记得没兑付的可能有6,000万元左右。
李海涛还以张某1的名义成立了英聚荣信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借款。资金到上述公司的账户后主要汇入到李海涛或者张某4的个人账户,上述公司账户里基本不留钱,返款时再从李海涛或者张某4的账号里往吸揽资金的公司账户里转款。李海涛的个人账户用于吸揽投资款以及鼎基久盛公司、汇融通盛公司和借款公司用钱出账使用,张某4个人账户用于吸揽资金和给投资群众返还本金以及给鼎基久盛公司、汇融通盛公司在河东区麟翔大厦的员工发工资使用。
2016年8月鼎基久盛公司被砸后,张某1将鼎基久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吸揽群众投资的公司的银行转账U盾,张某1备份的给赵华返点明细和鼎基久盛公司出入账记录的U盘都给了鼎升文化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1。
李海涛投资臻庭酒店的钱是从李海涛或者张某4的账号里转走的。公司在2015年时还能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但是后来逐渐减少了,到2016年1月时,每个月也就二十几张银行承兑汇票,到2016年6月份以后就彻底没有银行承兑汇票了。
张某1经手的资金有的给客户返还本金和利息了,有的用于投资臻庭酒店了,有的给员工发放工资了,有的用于拍电影了。
2.证人张某2(鼎基久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10年4月,张某2注册成某基久盛公司。2011年10月左右,公司由刘某1负责。2012年5、6月份,公司交由李海涛负责经营。
鼎基久盛公司是天津稀有金属交易市场的代理商,提供交易渠道,客户投资款经过银行转账直接进入稀有市场交易市场,资金不进入鼎基久盛公司,类似证券营业部。
张某2曾找李海涛要求以鼎基久盛名义入股天津商品交易集团,并且从河东房地产公司借款500万,在2013年下半年,通过鼎基久盛公司的账号转到商品交易集团公司账号上。张某2当初借的用于入股商品交易集团的500万元由李海涛偿还了,李海涛还补交了500万元,李海涛在张某2服刑期间将股东变更为汇融通盛公司。虽然当时是张某2借的钱,但是钱是李海涛还的,后期钱也是李海涛出的,汇融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李海涛,张某2认为在商品交易集团1,000万元的股权和张某2没有关系。
3.证人刘某1(曾任鼎基久盛公司总经理)的证言:2010年,刘某1到鼎基久盛公司工作,后来担任总经理。2012年年初至2013年年初,刘某1全权负责鼎基久盛公司工作,公司主要就是经营元创公司所开展的特种钢业务。2013年初,刘某1离开鼎基久盛公司。
4.证人赵某1(被告人赵华的父亲)的证言:腾照公司是赵华用赵某1的身份证办理的,赵某1不清楚。赵某1名下有三处房产,都是赵华买的,分别是北辰区天辰公寓6-1-121、北辰双街镇柴楼村竹园9-2001、北辰区京津公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北侧长瀛商业广场1-3号楼3181。其中有一套房子听说被赵华在2016年卖了。
5.证人李某2(鼎基久盛公司票据部客户经理)的证言: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李某2在鼎基久盛公司任票据部客户经理。鼎基久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2,实际控制人是李海涛。票据部主要负责人是张某4。
2014年至2015年6月,李某2联系需要资金或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客户,让客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就是把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到鼎基久盛公司,李某2经过审核银行承兑汇票真实后,就将票面的金额以客户所需要的钱数发在当时的工作群里面,然后等着鼎基久盛公司给客户打钱,等确认钱款到账之后,就将银行承兑汇票拿回公司,交给财务。
2015年6月,张某4告诉李某2公司没有钱了,让李某2在收银行承兑汇票以前先问一下公司的资金情况,如果有钱再去收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如果没有钱就先不收票。
鼎基久盛公司里由李某2等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李某2办理的较多,占总数的90%。2014年9月至12月,李某2收的不多,但是每个月在收,2015年1月至6月,收的很多,这段时间是李某2收到最多的时间,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李某2每个月也就收面额为几十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收的票基本上就是再找下家进行贴现,从中赚取一些差价,还有一些快到兑付期的,就等着银行兑付。银行承兑汇票赚取的差价就是票面金额的0.2%-0.3%。在李某2业绩最好的2015年1月至6月,鼎基久盛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赚取的差价也就赚取了35万多元。李海涛有时会将承兑汇票挂在“汇票通”平台上,为了吸揽群众投资。当初制定给客户的利息的时候,李海涛找李某2计算过,李某2和李海涛说的主要是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长短计算,如果到期日越长,利息越低,否则就不够支付投资人的利息,就会赔钱。李海涛表示不打算以这个利息赚钱,是为了吸揽客户量,客户量大了将来可以吸揽大的客户投资。
6.证人陈某1(南北大街海景商业楼2-101商业楼所有人)的证言: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2日,李海涛分别用两个公司的名义与陈某1签订《商业房租赁合同书》,租赁南北大街海景商业楼2-101商业楼开设臻庭酒店,双方约定租期10年,租金每年500万元,截止到2016年8月,李海涛支付了415万元租金。
7.证人李某3(臻庭酒店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2013年李某3到鼎基久盛公司上班,负责行政、后勤事务。当时鼎基久盛公司由刘某1负责,后来由张某2交由李海涛负责。2013年至2014年,鼎基久盛公司和张某2的元创公司合作炒电子商务,2014年至2015年,鼎基久盛公司发放理财产品,让群众投资。
2014年1月份左右,张某2知道元创公司出事以后,鼎基久盛就不再和元创公司合作了,李海涛决定鼎基久盛开始发放票据理财。李海涛招聘赵华,赵华带着她的团队在北辰区成立分部,向群众宣传鼎基久盛公司的票据理财产品。2015年,李海涛成立汇融通盛公司以后,在网上设立“汇票通”平台,叫群众在网上投资。
2015年5月份,李海涛和李某3的爱人冯某1成立天津臻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后来在南北大街租了一个商业楼投资臻庭酒店,李某3负责酒店的前期装修和经营。2016年6、7月,臻庭酒店营业,李海涛在看臻庭酒店财务报表时表示鼎基久盛公司的票据理财有6,000多万元无法兑付了。臻庭酒店装修及购买家具一共花了1,000万元,都是李海涛出的钱,李海涛交了大约410万元租金。
李某3听李海涛说前期张某2经营时鼎基久盛遗留债务2,000到3,000万元,听李海涛说投资了《二胎》电影200多万。
8.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季某(北辰分部客户经理)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赵华跟李海涛一起做鼎基久盛、汇融通盛公司的集资项目,在北辰大厦租了一家办公室专门用来集资。季某通过同事知道赵华在做票据理财的集资,于是找到赵华想一起做集资。赵华答应给季某15%的返点。2015年下半年,季某开始做赵华的客户经理。
赵华在北辰分部负责组织客户经理团队拉人头集资,李海涛负责支配集资款去投资。赵华约定给客户经理拉来客户集资款年息15%的返点,其中包括给客户的利息,客户经理实际拿到手的是已经扣除客户利息后的返点。李海涛、赵华跟季某讲是拿集资款去做承兑汇票贴现,通过频繁买卖承兑汇票赚差价。二人都给季某做过培训。李海涛以幻灯片的形式给所有客户经理做培训,赵华一般都是单独给客户经理培训,客户经理有什么情况都问赵华。培训内容就是拿客户集资款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周转快的话,利润非常高,跟银行合作,没有风险,保本保息。客户经理按照培训内容跟客户宣传,投资期限、利息都是按照合同上的标准跟客户谈的。
9.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刘某4(北辰分部客户经理)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份期间,刘某4在鼎基久盛公司和汇融通盛公司的北辰分部做客户经理。鼎基久盛公司注册地在天津空港经济区,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在天津市河东区七经路麟祥大厦8楼,鼎基久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海涛。鼎基久盛公司在天津市北辰区个分部。这个分部由赵华负责。
汇融通盛公司注册地址是天津空港经济区,实际办公地址是在天津市河东区七经路92号麟祥大厦,法定代表人是李海涛。这个公司在天津市北辰区个分部,是和鼎基久盛公司的分部在一起。这两个公司都是在李海涛的控制下。
刘某4只见过鼎基久盛公司和汇融通盛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看见过别的证照。这两个公司推出的理财产品对人员没有要求,什么人都可以投资,投资的金额是5万元起。
北辰分部由赵华负责,赵华和李海涛对接,李海涛在总部天津市河东区办公。北辰分部内有内勤部和业务部两个部门。内勤部由雷某负责主要工作,就是统计北辰分部所有客户经理的业务量,统计群众的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然后向总公司的会计张某1上报,以及向河东区鼎基久盛公司总部邮寄投资协议。业务部就是所有的客户经理,有刘某4、李某4、季某、刘某5、穆某、王智诩、赵某2、王某2、李某5美、张某5、石某等人。这些客户经理主要是发展投资群众,向群众宣传鼎基久盛公司的票据理财产品,与投资群众签订投资协议,吸揽客户投资。
客户的投资年化收益率是投资款的7%—14%。刘某4拿着鼎基久盛公司的票据理财协议,以口说的形式向以前在信航公司的客户或者亲属,按照李海涛以及赵华在向北辰分部的客户经理讲课时候宣传:鼎基久盛公司是和银行合作的,做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用客户的钱低价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然后再高价卖出去,赚取差价,无风险,在协议期内保本保息,还向客户宣传,银行不倒,公司不倒。刘某4曾约过客户,在北辰大厦2104室听李海涛讲一些银行承兑汇票的知识,讲票据理财。
客户经理的工作流程是,客户经理拿着鼎基久盛公司的协议,按照李海涛和赵华那样说的保本保息,向群众宣传鼎基久盛公司的票据理财业务。群众决定投资,客户经理就带着群众到北辰大厦刷POS机交款,或者带着群众到银行按照总部给的银行卡号汇款。群众交款成功以后,客户经理在两份协议上写明投钱全部的信息,然后由客户经理将协议给雷某,让雷某邮寄到总部盖章,并开具收据。收款金额就是群众的投资金额。然后再将一份协议邮寄给雷某,另外一份就留在总部了。客户经理再向雷某领取盖好章的协议,然后给投资群众一份。有的投资群众着急要协议,客户经理就带着群众到总部盖章。每个月月底,客户经理向雷某核实当月的工作业绩,也就是介绍了多少群众、投资了多少钱,如果没有差错,就由雷某报给总部,然后过两个月再由赵华给客户经理发工资和业绩提成。
到了2015年12月份的时候,李海涛和赵华向客户经理说,以后投资改在网上投资了,还告诉客户经理,再有客户投资,让客户在网上投资,李海涛说网上投资安全,更透明。改成网上投资以后,北辰分部的人员没有变化,还是由赵华负责,客户经理也没有变化。
改成网上投资以后,客户经理的工作流程分两种。一种是续投的,客户经理提前联系以前签订鼎基久盛公司理财协议快到期的客户,问他们是否还继续投资。客户如果继续投资,客户经理就带着他们到北辰大厦鼎基久盛和汇融通盛公司的办公地,通过电脑在“汇票通”平台上注册一个账户。等协议到期后,钱就由公司总部直接充值到继续投资的客户在“汇票通”上的账户里,然后公司总部那边会根据以前的金额在网上制作一个投资指标,并且根据这个指标直接投资了。客户经理就不清楚具体怎么操作。然后客户续投的协议就可以在网上打印出来,客户经理就给客户送去。另一种是新的投资客户。客户经理和客户提前谈好投资金额,然后客户经理将客户的投资金额告诉北辰分部的内勤雷某,雷某再告诉公司总部的内勤,约一个投资指标。大约过一两天,北辰大厦的内勤就通知客户经理指标约好了,可以投资了。客户经理就带着新的客户到北辰大厦在“汇票通”平台上找当初约好的指标投资,然后打印投资协议。
10.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5美(北辰分部客户经理)、穆某(北辰分部客户经理)、王某2(北辰分部客户经理)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与刘某4、季某所证明内容一致。
11.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刘某5(北辰分部客户经理)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明内容与刘某4、季某等人的证明内容一致。
另,刘某5证明2016年1月至4月,赵华用过刘某5的银行卡给其他客户经理发工资。
12.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4(北辰分部客户经理)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明内容与刘某4、季某等人的证明内容一致。
李某4还证明李海涛的到案经过:2016年12月21日22时许,当时有客户经理给李某4打电话说李海涛在北辰的一个宾馆里,叫李某4去一下。李某4到宾馆后发现李海涛和几个投资人在宾馆里谈兑付本金的事,李海涛叫大伙等着,说准备弄钱。后来投资人追得急,李海涛就说要打电话找人借钱。后来李海涛拿出电话说没有信号,就有人把电话给了李海涛,后来李海涛打电话没有说借钱的事,就说他在喜生宾馆叫人来接他,这时李海涛的电话就被抢走了。李某4追问李海涛是否还有钱,李海涛说公司账上已经没钱了。李某4听后就要求报警,李海涛不让报警,说明天有钱就给大家,让大家再等等。李某4没同意就报警了。
李某4报警后警察来了。李海涛说他和赵华是合作关系,北辰的事儿不归李海涛管,后来有投资人说赵华已经被公安机关抓了,不能让李海涛走。这时民警才把李海涛带到车上。后来经过核实,发现李海涛是网上逃犯,就把李海涛带到派出所。民警来了以后,李海涛一直说这件事和他没有关系,而且还要走。
13.证人雷某(北辰分部内勤)的证言: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雷某在鼎基久盛和汇融通盛公司的分部做内勤,负责统计群众投资的内容,主要包括投资金额、期限、利率,将这些内容做成表格上报公司。
鼎基久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2,负责人是李海涛。汇融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海涛。李海涛在北辰分部介绍时说公司的业务就是向群众宣传票据质押理财,然后吸揽群众投资,用群众的投资款做票据质押业务,低价收购银行承兑汇票,再高价卖出或者直接找银行承兑,这样就产生盈利,然后按群众投资款和期限返给群众利息,公司也获得盈利。
李海涛在北辰成立一个鼎基久盛公司的分部,由赵华担任北辰分部的负责人。赵华在北辰分部有自己的团队,由赵华的团队向群众宣传鼎基久盛的票据质押理财业务,吸揽群众投资。后来汇融通盛公司成立以后也在同一地点设立北辰分部,还是由赵华的团队向群众宣传,只是在宣传时候将公司的名字由鼎基久盛公司改为汇融通盛公司。
赵华以前是信航公司的团队经理,后来被李海涛拉到鼎基久盛公司,担任北辰分部的负责人。赵华过来的时候就从信航带了几个人过来,雷某就是被赵华带到鼎基久盛公司的。
雷某不知道客户经理是怎么宣传的,但记得李海涛在北辰分部给客户经理讲课时说,公司是与银行合作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低价购买银行承兑汇票,再高价卖出,无风险,保障本息。还说了银行不倒,公司不倒。公司的客户经理向群众宣传以后,群众准备投资,就将钱打入李海涛或者张某4的银行账户,或者就是客户经理提供一个户名为得高(天津)办公用品公司的POS机叫群众刷卡。群众投资以后,客户经理将群众带到北辰大厦,然后雷某向公司总部的张某1核实否有资金到账。张某1确认资金到账以后,雷某通知客户经理。然后客户经理与群众签订投资协议,并在协议上注明投资金额、期限和利息。雷某负责将客户经理签订好的协议邮寄给总公司,由总公司盖章以后邮寄雷某,雷某再给客户经理,由客户经理给投资群众。另外雷某还负责统计所有的群众投资情况,并做成电子版,每月一次报给张某1。
群众签订的协议叫《票据质押借款协议》,是李海涛派人送到北辰分部的。协议上有一个收益表,就是群众投资的金额不同、期限不同、获得利息不同。客户经理的提成是由李海涛计算,赵华发放的。
李海涛在网上设立了一个“汇票通”投资平台,类似P2P模式,有第三方支付叫易某支付。里面有票据类、保理类、小贷类三种模式,雷某负责其中的小贷类的模式。客户经理提前一天告诉雷某有群众要投资,并且告诉雷某投资金额、期限和利息。雷某就将这些信息告诉张某1。第二天客户经理带投资群众来到北辰大厦,雷某用群众的手机号登录“汇票通”网站,然后在小额贷里面找与客户经理提交的金额一致的内容,给群众在网上投资。成功后,按照群众投资的内容在由公司准备的电子版协议上填写相关信息,打印出来交给群众。自雷某在北辰分部工作开始到2016年7月,其统计的北辰分部至少有投资群众100余人,投资款7000万元。群众投资不分金额,不分身份。
14.证人刘某2(集资参与人)的证言:2016年12月21日晚上,有个投资人的朋友给李海涛打电话,约他出来谈投资款兑付的事,后来李海涛同意在水游城见面。刘某2和另外几个投资人与李海涛在水游城见面后,将李海涛拉到了北辰区新村街瀛洲里的喜生宾馆里,当时还有几个投资人在喜生宾馆里。投资人和李海涛商量兑付投资款的事,李海涛说等他回去再兑付钱,投资人没有同意,就一直看着李海涛。后来李海涛说在喜生宾馆里没有信号,要求到外面打电话。李海涛到了外面后就要跑,投资人看李海涛要跑,就把他拉回宾馆里。后来有别的投资人说李海涛已经被公安机关通缉了,要报警,叫警察来抓他。刘某2记得当时有一个叫李某4的人报警,后来派出所民警就来了。经过民警核实,发现李海涛是网上逃犯,就将李海涛带到派出所了,刘某2几个投资人也跟着去了派出所。
李海涛身上有手机,他没有报警,也没有让投资人报警。民警来了以后,李海涛没有说自己是网上逃犯,就说投资的事儿。刘某2不记得是哪个投资人和民警说李海涛被公安机关通缉了。后来民警经过核实,发现李海涛是网上逃犯,就将李海涛带到果园新村派出所。
15.证人刘某3(天津商品交易服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鼎基久盛公司实缴1,000万元入股天津商品交易集团,分别在2013年6月出资500万元,2015年6月出资500万元,持有商品交易集团6.3556%的股份。2016年1月鼎基久盛公司将6.356%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汇融通盛公司。
16.证人王某1(汇融通盛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王某1在汇融通盛公司任总经理助理,主要是向技术部和运营部门传达李海涛的指示,督促这些部门做好工作。李海涛是汇融通盛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鼎基久盛的实际控制人。汇融通盛公司在网上设立了一个叫“汇票通”的投资平台,汇融通盛公司在这个平台上宣传票据投资理财产品,吸揽群众投资。用群众投资的钱低价购买相关票据,然后到期再向银行兑付,赚取差价。倒卖票据赚取的差价不足以支付投资群众的本金、利息以及公司的日常经营。汇融通盛公司宣传理财产品,吸揽群众投资没有相关政府的文件,只有一个公司的营业执照。“汇票通”平台和易某支付公司签订了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李海涛将一些投资项目挂在这个平台上,群众选择“汇票通”平台上面的投资项目,然后进行投资。群众首先通过“汇票通”平台注册易某支付账户,然后将自己的银行卡与易某支付账户绑定,将银行卡的钱转到易某支付账户里,再根据“汇票通”平台的投资信息选择投资。投资以后,群众的钱就从易某账户划走了。群众在“汇票通”投资以后,资金进入投资协议中的借款单位在易某支付的账号里,但是最后提现环节是不是绑定的协议中的借款单位的账号就不清楚了,最后钱是由李海涛控制。“汇票通”平台里面主要有票据类、保理类、小贷类三大类型。这三大类型里面有许多具体的投资产品。这些投资产品在网上宣传,有的是将一些相关的票据和抵押凭证挂在网上,有的就是一些借款合同挂在网上。有关票据的真实性不好说,但是在小贷类里面的C-VIP的借款合同,王某1觉得不是真的。因为这些借款合同方就是固定的那几家,而且借款金额和借款公司都是听鼎基久盛那边的,并且都是固定一个人投资的。这个投资都需要密码投资,这个密码也是由鼎基久盛公司那边告诉以后,赵某3负责在网上标的。相关的票据都是从鼎基久盛公司的运营部传过来的。是李海涛决定设立C-VIP投资的。李海涛将吸揽的资金一部分用在放贷上,但是这些放贷款到现在也没有追回来,还有就是投资臻庭酒店、购买金城银行的股份、投资商品交易集团。但是具体数额是多少就不清楚了。
17.证人张某3(被告人赵华的朋友)的证言:张某3是赵华的朋友。赵华在李海涛的公司北辰分部做负责人。赵华招聘了一个团队宣传票据理财产品,叫群众投资。2016年6月李海涛将其父亲李庆德名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37号509的房产抵押在张某3的名下。
18.证人宋某1(鼎升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15年李海涛与宋某1共同出资成某升文化公司。李海涛陆续投资10万元左右,用于公司正常经营。2015年10月宋某1在公司登记上解除了李海涛作为鼎盛文化公司股东的身份,同时与李海涛合作拍摄电影。李海涛投资了150万元,后因为急用钱又要回去了。在电影拍摄过程中,李海涛又陆续投了150多万元。宋某1向李海涛提议将鼎升文化公司挂在“汇票通”平台上向群众集资,李海涛同意了。鼎升文化公司通过“汇票通”平台获得了79.9万元集资款,都用于拍摄电影,期限一年,到2016年8月李海涛不能向群众兑付投资款,“汇票通”平台就关闭了。宋某1也不能通过平台向投资人还款。2016年8月,汇融通盛公司的张某1、王某1将一些关于李海涛控制的公司的文件、银行卡以及银行的U盾送到了宋某1处。
19.证人朱某媛、马希文、王文丽等二百余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票据质押借款协议、委托理财计划、抵押借款协议、委托协议、票据质押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据、集资参与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及“汇票通”平台截图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鼎基久盛公司和汇融通盛公司以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签订票据抵押借款理财书面协议、或者通过“汇票通”网络平台虚构第三方借款公司签订抵押票据质押借款协议,向不特定群众销售理财产品,承诺到期返本付息等。同时证明了各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数额、获得返利数额、损失数额等情况。
20.公安机关调取的天津汇融通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鼎基久盛(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汇融通盛公司于2015年5月成立,李海涛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服务(金融资产除外)等,鼎基久盛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张某2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服务(金融资产除外)等。
21.天津商品交易集团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证明鼎基久盛公司将天津商品交易集团6.3556%的股份(出资1,000万元)转让给汇融通盛公司的情况。
22.公安机关调取的天津市腾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英聚融信商贸有限、天津德聚利荣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汇祥智融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李海涛使用上述公司作为借款公司,实际控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等。
23.公安机关调取的汇融通盛公司、得高(天津)办公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李海涛使用上述公司账户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24.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海涛、赵华、刘某5、王某2、张某4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上述人员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涉案款项的流转及分配等。
25.天津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李海涛、赵华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资金的专项审计报告(津广信专字(2018)V019号):证明案件整体涉及已报案投资人258名,按现有证据认定已报案投资人投资金额84,003,459.39元,返款金额32000090.78万元。其中249人亏损,亏损金额为52,880,728.20元,8人营利,盈利金额为877,359.59元,1人既无盈利也无亏损。易某交易平台线上涉及投资人1810人,投资交易金额为161,995,499.76元(包含线上重复投资金额),返款金额120,569,347.29元(包含线上复投后返款款额)。
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可确定的有投资的已报案人数为214人,投资金额71,523,535.00元,返款金额22,887,949.69元。其中:208人亏损,亏损金额为49,491,573.81元,6人盈利,盈利金额为855,988.50元。上述涉案金额包含,依据现有审计证据和认定为投资款的投资合同日期及投资款缴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后的金额为1,780,000.00元。
26.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调取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买卖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等:证明了本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况。
27.易某公司提供的“汇票通”平台的后台数据光盘、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等:证明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登录“汇票通”网站,对网站内的相关内容进行截图提取,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天津市腾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的企业信息进行查询、截图提取,通过百度网,对“汇票通”在互联网上推广的相关内容进行截取等情况。
28.职员聘用合同、制片主任聘用合同等:证明鼎升公司与电影《二胎》剧组签订相关协议。
29.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另案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明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情况。
30.公安机关自宋某1处扣押的U盘,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津滨公(网安)检[2018]026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鼎基久盛公司财务周汇总表、经营财务分析、管理资金档案明细、短贷资金的明细、公司经营财务分析报告等:证明鼎基久盛公司的财务情况等。
31.被告人李海涛的供述:2010年李海涛到鼎基久盛公司做业务员,当时鼎基久盛公司已经注册成立,注册地址在天津空港经济区,实际办公地在天津市河东区,是一家投资理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是张某2。2012年李海涛从业务员升任总经理。2013年李海涛到鼎基久盛公司入股的汇通天下公司任副总经理。2014年张某2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调查,张某2就把鼎基久盛公司全盘交给了李海涛。从那以后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李海涛。李海涛接手后便与赵华合伙开始非法集资。2015年5月张某2被公安机关处理,李海涛认为不方便再以鼎基久盛公司名义集资,于是又注册了汇融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李海涛,同时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及员工跟鼎基久盛公司一样,只是名义上又注册了一个公司,干的还是集资的事。
李海涛和赵华之前认识,也曾经合作过。李海涛知道赵华有客户经理团队,能招揽客户投资,所以二人商议合作。赵华原来在信航公司工作,赵华认为信航公司工作风险比较大,故同意与李海涛合作集资。二人商谈由赵华负责集资,李海涛负责投资。赵华负责“进口”,在北辰大厦租办公场所专门组织客户经理团队招揽客户吸纳资金。李海涛负责“出口”,就是拿集资的钱做汇票、小贷、保理以及其他实体投资。二人商定承包制,李海涛给赵华的任务是每月最低吸纳资金100万元。完成任务的情况下,李海涛给赵华返点按业绩额年化24%计算,当月结算上个月的。返点24%包括赵华组织团队的所有开销以及客户经理提成、客户的利息,李海涛不再向赵华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其中客户利息虽然包括在24%点内,但结算的时候由公司会计核算并扣除,这部分钱由公司支付。实际支付给赵华的是24%点减去客户利息。赵华给客户经理14%到19%左右不等,其中包括客户的利息。对客户的利息都是客户经理自己跟客户谈。剩下的就是客户经理实际拿到手的返点。
赵华在北辰大厦租了一个办公室,对外宣称是鼎基久盛公司北辰分部,又雇了几个客户经理和内勤,这些人基本上都是赵华在信航公司以及卖保险时的下属和同事。内勤负责与鼎基久盛公司对账、核对客户投资信息,客户经理主要负责招揽客户投资。客户经理以前手中就掌握客户资源,把鼎基久盛公司的理财产品宣传给这些客户就可以了,再由客户间通过人传人的方式去扩大客户规模。
李海涛曾经在北辰大厦给赵华及其团队培训过,通过幻灯片讲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历史,告诉赵华及客户经理公司是拿集资款做银行承兑汇票赚差价,承兑汇票跟银行合作没有风险,保本保息。客户经理跟客户主要就是宣传公司的理财产品是做承兑汇票贴现的。跟银行合作安全无风险,保本保息,银行不倒,公司不倒。李海涛跟赵华合作集资有三种模式,分别是线下投资模式、线上投资模式、线下转线上投资模式。套路都一样,只是投资方式、利息比例有所不同。2014年李海涛和赵华开始合作集资,给赵华返点24%。客户经理招揽客户投资后,客户将投资款汇款至鼎基久盛公司以及其他几个专门的收款账户,签订理财合同,投资期限及利息都是客户经理和客户商量的,一般投资期限有3个月、6个月、12个月,年息7%到11%,到期返本返还本息。这种是线下模式。2015年1月李海涛开始试运营“汇票通”线上投资平台,赵华没有同李海涛一起做。2015年5月李海涛注册汇融通盛公司,“汇票通”平台正式运营。客户可以直接通过网上平台选择汇票、小贷、保理项目进行投资。投资期限及利息根据项目来定。投资款通过与公司合作的易某支付平台进行支付,到期本息也是通过易某支付平台返还客户。这种模式叫线上投资模式。这种投资模式跟赵华没有关系。2016年1月李海涛跟赵华讲国家政策不允许线下投资理财存在,李海涛不让赵华继续做线下理财,到期客户可以选择赎回本息或继续转投线上投资。这种模式就是线下转线上。这部分客户投资期限与利息还是沿用以前线下合同的标准。另外赵华团队新发展的客户也按照线下转线上的投资模式进行。
线下的资金运转模式,客户按客户经理要求把投资汇款至指定收款账户,由李海涛个人的农行卡、张某4个人工行卡、得高公司、美克派尔公司对公账户、鼎基久盛公司对公账户的给客户返还本息以及给赵华支付返点也都是从上述几个账户转账,平时这些卡在财务人员处保管。李海涛接手鼎基久盛公司后,注册了得高公司、美克派尔公司等空壳公司,目的就是为了做承兑汇票业务时作为买票的背书公司。同时,李海涛还为了收款方便,办理了这两家公司的POS机。
线下合同约定乙方鼎基久盛公司向甲方投资客户借款,及具体利息、借款期限等,约定投资项目为由银行承兑汇票理财。2015年之后,李海涛将合同修改为乙方借款人为得高公司、美克派尔公司,丙方变为鼎基久盛公司,目的是为了显得正规,防止国家检查时出现问题,因为鼎基久盛公司是一个投资平台。
线上理财是公司与易某支付公司签订第三方支付协议,客户做线上投资需注册自己的“汇票通”账号、易某支付账号、绑定银行卡。客户投资款直接从客户的易某支付账户划转至借款公司的易某支付账户,借款公司可以从自己的易某支付账户将钱提现至绑定的银行卡内。到期后借款公司再将本息通过易某支付账户划转至客户的易某支付账户,随后客户可以提现银行卡。平台上的借款公司比较少,名义上的借款公司其实都是李海涛自己注册的得高公司、美克派尔公司这样的空壳公司,实际上客户投资的钱还是直接到李海涛控制的账户。
线下转线上合同跟线下合同基本一致。因为当时李海涛了解到国家不允许做线下集资,是违法的,为了不被查出来,就让赵华把线下集资转为线上集资。同时由于线上集资没什么人做,业绩不太好,把线下集资的客户转成线上客户,能让网页上数字更好看,吸引更多人投资。线下投资及线下转线上投资的客户都是赵华团队招揽来的,所以这部分支付赵华返点。线上投资,赵华没有做,不支付返点。兑付只持续到2016年7月份,因为前期集资的钱不能兑付,投资人闹事,没有新的投资人投资了,公司的资金链断了,盈利没有达到预期,不足以维持开支,所以不能兑付。从李海涛接手鼎基久盛公司到案发,吸揽客户的总数记不清,但是有200人左右没有兑付,不算重复投资的金额,集资金额至少有6,000元左右,其中5,000元没有兑付。吸收的款项用于弥补鼎基久盛公司历史遗留债务2,000到3,000元作用,投资臻庭商务酒店1,000万元左右,投资入股天津商品交易集团1,000万元,给赵华及客户返点1,000万元作用,用在汇票、小贷、保理投资1,000万元左右。
鼎基久盛公司副总经理是张某4,他负责用赵华集资的钱去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财务部开始由白怡负责,2015年8月份左右,白怡去臻庭酒店负责财务,后来由张某1负责。财务部就是统计赵华向群众集资来的投资款,然后与签订的合同核实并计算利息,计算赵华与赵华团队的佣金以及发放佣金,合同到期后给投资全部返本返息等。票据中心归张某4领导,有李某2、赵某3、冯某2等人,他们就是跑业务,负责到外面去收集票据的。“汇票通”成立以后,张某1负责根据赵华那边的投资金额,在“汇票通”网站上制作投资合同,然后让投资群众再投资。2016年5月份,赵华称自己得了癌症,不能在北辰上班,李海涛就将付强派到北辰,由付强负责行政管理,付强过去以后就是负责管理。北辰那边,其次来的投资款的佣金还是给赵华。
32.被告人赵华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左右,李海涛跟赵华商议,以鼎基久盛公司名义集资,李海涛看中赵华手中的客户资源,让赵华自己找团队、租办公地点拉客户,吸纳客户投资。李海涛给赵华的任务是每月完成100万元的业务量,承诺给赵华投资额24%的返点。李海涛负责拿客户的钱去买承兑汇票,赚差价,利润可观。赵华表示同意。李海涛给赵华返点是客户投资款的24%,其中包括客户经理、客户的返点以及北辰分部的所有开销。赵华跟客户经理讲公司是做银行承兑汇票赚取差价的。赵华给客户经理17%的返点,就是客户投资额年化17%,让客户经理自己跟客户谈点位,剩下的都是客户经理自己的。
赵华在北辰大厦5号楼租了一个办公场所,找了几个客户经理,都是赵华以前在信航公司做理财产品推广的下属以及做保险时的同事。赵华让客户经理联系自己的客户资源,给客户讲理财产品,让客户互相之间再去宣传、投资。李海涛曾到北辰大厦给赵华以及客户经理宣传过理财产品,客户经理再去给客户讲,客户之间也会口口相传。李海涛还定期组织客户答谢会,给十多人公开讲理财产品,主要内容是鼎基久盛公司是跟银行合作做承兑汇票买卖盈利,银行不倒,公司不倒,告诉客户保本保息,无风险,年利率7%到11%,周期3个月、6个月、12个月,到期返本付息。集资模式一共分为三种,线下模式以及线下转线上模式,客户都是赵华的团队招揽的。线上的投资是李海涛开通“汇票通”平台以后自己宣传的,和赵华没关系。李海涛最开始找赵华做的就是线下模式,时间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
具体关于吸收存款的方式、合同的内容、流程、资金流转情况等与李海涛供述内容一致。
集资人数赵华不清楚,但是知道没有兑付的有200人左右,与赵华有关的没兑付的集资款有4,000元。赵华大约拿了500万左右的返点,这些钱都投资在李海涛那里了。
2016年8月5日、8月12日赵华曾多次拨打110报警,称自己是鼎基久盛公司北辰分部的负责人,公司客户的钱有几千万兑付不了,如果其有责任其要自首。2016年12月12日,石某带人到赵华家闹事,让赵华一起去保税分局报警,赵华没同意,赵华就报警了。北辰分局民警出警,赵华告诉民警李海涛说12月20日会给钱,赵华想等等。民警告诉赵华不用等到20日,现在去保税分局说明情况就行。赵华因为当时要到肿瘤医院检查,就想复查完了,再等李海涛一周,不给钱了再去保税分局。后来民警做工作,就把来其家里的人劝走了。在12月12日之后赵华曾给保税分局打过电话,称自己是投资人,没有说是自己是赵华。当时民警告诉赵华先给投资人取证。打完电话之后赵华知道保税分局管这事,微信联系李海涛,李海涛说要赵华等到20日,赵华告诉李海涛如果不给钱,21日就去公安报警。但是没有等到21日,赵华就被抓了。赵华称因为当时其就想等着到21日,李海涛不给钱,自己就去保税分局,但是没有等到就被民警抓获了。
针对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赵华犯罪时间的认定问题。
经查,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海涛与被告人赵华共同商议以鼎基久盛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一事。后赵华于北辰大厦开设北辰分部,招聘客户经理,公开向社会宣传鼎基久盛公司的票据理财产品。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赵华担任北辰分部的负责人,通过客户经理与客户签订协议获取返点收益。在此期间,通过北辰分部吸揽集资参与人共计198人,实际投资金额66,133,535.00元,返款金额22,887,949.69元,损失金额为44,101,573.81元。2016年6月起,赵华因为身体原因不再继续担任北辰分部负责人,李海涛指派付强接替赵华职务,赵华亦不再通过北辰分部的业务获取业务提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审计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赵华的犯罪时间应当确定为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其犯罪金额根据其工作时间、获得返点的情况予以认定。故被告人赵华及其辩护人所持关于犯罪时间、犯罪金额之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是否具备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李海涛于2016年12月21日晚与集资参与人刘某2等人相约见面,后被带至北辰区某宾馆商谈兑付返款一事。期间,李某4等人陆续赶到。因李海涛无能力给集资参与人兑付钱款,故李某4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北辰分局公安民警到达现场之后,经核实,认定李海涛系网上追逃人员,故将该李海涛带回派出所移交办案单位。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2的证言、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4等人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海涛不具备到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海涛及其辩护人所持自首之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经查,被告人赵华在2016年8月期间,曾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声称自己系北辰分部负责人,自己公司已经无法给集资参与人兑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华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赵华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其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被告人赵华及其辩护人所持自首之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涛、赵华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涛、赵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海涛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海涛具备初犯、认罪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华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赵华均具备、初犯、自首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海涛、赵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海涛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华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冻结的赵华名下的19个银行账户、冻结的天津汇融通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天津商品交易服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6.36%的股权(金额1,000万元)、查封的赵玉堂名下的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北侧长瀛商业广场1-3号楼3181房屋(建筑面积50.66平方米)、查封的赵玉堂名下的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柴楼村竹园9-2001号房屋(建筑面积194.63平方米),依法追缴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李海涛、赵华继续退赔并按同等原则分别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正文
代理审判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
王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刑初8004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娜,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专文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永利,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延军,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津滨检公诉刑变诉[2018]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2018年5月15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相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娜及其辩护人周永利、姜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间,李某2、赵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以鼎基久盛(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基久盛公司”)和天津汇融通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融通盛公司”)名义,在本市以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签订票据质押借款理财书面协议,或者通过“汇票通”网络平台虚构第三方借款公司签订抵押、票据质押借款协议,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王娜担任鼎基久盛公司和汇融通盛公司北辰分部客户经理,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多人进行公开宣传,共计吸引12名投资人投资,实际投资人民币600余万元,投资人共计损失人民币540余万元,王娜非法获利20余万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7年5月17日,公安民警将王娜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娜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娜具备自首、从犯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予以认可,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娜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认为被告人王娜具备初犯、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间,李某2、赵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以鼎基久盛(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基久盛公司”)和天津汇融通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融通盛公司”)名义,在本市以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签订票据质押借款理财书面协议,或者通过“汇票通”网络平台虚构第三方借款公司签订抵押、票据质押借款协议,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王娜担任鼎基久盛公司和汇融通盛公司北辰分部客户经理,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多人进行公开宣传,共计吸引12名集资参与人投资,实际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079,750.00元,11人亏损,损失金额5,425,178.00元。王娜非法获利20余万元。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7年5月17日,公安民警将王娜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1、王某1、安某、王某2、郑某、赵某2、曹某、王娜(集资参与人,与被告人王娜同名)、张某1、张某2、李某3、张某3、雷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赵某3、刘某1、李某4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提交的票据质押借款协议、委托理财计划、高级理财计划(票据理财)、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折复印件、收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鼎基久盛公司以及汇融通盛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人员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天津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津广信专字(2018)V019号关于李某2、赵某3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涉案资金的专项审计报告及犯罪嫌疑人王娜的补充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北辰分局果园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2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提交的汇票通平台发送的短信截屏等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调取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王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娜是鼎基久盛公司和汇融通盛公司的员工,以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所吸收的存款由公司使用,由公司获取利益,王娜本人也向公司存入了存款。因此本案系单位犯罪,王娜只应承担直接责任人的处罚,不应该并处罚金。
经查,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2与赵某3共同商议以鼎基久盛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后赵某3于北辰大厦开设北辰分部,招聘王娜等人为客户经理,公开向社会宣传鼎基久盛公司的票据理财产品。后李某2以线下投资违法为由,注册成立汇融通盛公司。开通“汇票通”网上平台,将线下集资业务转为线上集资业务,依旧由北辰分部的客户经理吸揽群众投资,通过“汇票通”平台办理投资业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鼎基久盛公司成立以后是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的,而李某2成立汇融通盛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以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鼎基久盛公司和汇融通盛公司不成立单位犯罪。辩护人所持单位犯罪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人是否具备立功情节的问题。
经查,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2于2016年12月21日晚与集资参与人刘某2等人相约见面,后被带至北辰区某宾馆商谈兑付返款一事。期间,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4等人陆续赶到。因李某2无能力给集资参与人兑付钱款,故李某4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北辰分局公安民警到达现场之后,经核实,认定李某2系网上追逃人员,故将该李某2带回派出所移交办案单位。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王娜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辩护人所持立功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娜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娜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具备初犯、自首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娜的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娜退赔人民币5,425,178元,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正文
代理审判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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