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诚金融 2018.7.19-15:09……温征、张某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国阳资产、国阳财富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金额共计人民币603,141,436元……被告人温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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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征、张某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刑初4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征,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
辩护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张志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
辩护人陈辉,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宣某某,女,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钟巍巍、谢琴肖,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葛俊杰,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3,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蒋莉莉,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孙靖,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征、张某1、张某2、卢某某、宣某某、曹某、李某3、陈某某、金某某、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4月25日因查实被告人温征另有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又以被告人温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征及其辩护人王汝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张志林、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凌昊、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辉、被告人宣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巍巍、谢琴肖、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葛俊杰、被告人李某3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蒋莉莉、被告人陈某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海霞、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靖、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2次,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温征于2013年6月、2014年6月,先后注册设立上海国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阳资产”)、上海国阳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阳财富”)并任法定代表人,租用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XXX号凯德虹口龙之梦X座XX楼为经营场所,招聘被告人张某1、张某2、卢某某、曹某、宣某某、李某3、陈某某、金某某、王某2等人分别担任公司业务总监、业务经理、业务员,进行经营活动。其在经营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散发小广告、口口相传等形式,公开销售理财产品,许以8%-12%不等的年化收益率,吸引本市不特定市民参与投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吸收资金通过上海国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外出借。
案发后,经审计,国阳资产、国阳财富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金额共计人民币603,141,4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温征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案发,收取现有报案人投资360人678次,共计金额152,275,900元;被告人张某1自2013年11月至案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55,831,700元,被告人张某2自2013年10月至案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55,831,700元,被告人李某3自2014年6月起至案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3,325,000元,被告人宣某某自2013年12月起至案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3,596,000元,被告人卢某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案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8,864,500元,被告人曹某自2013年9月起至案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4,045,200元,被告人陈某某自2013年7月起至案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460,000元;被告人金某某自2013年11月起至案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40,552,500元;被告人王某2自2014年4月起至案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4,712,500元。
被告人温征于2016年9月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1、张某2、宣某某、卢某某、曹某、李某3、陈某某、金某某、王某2于2016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温征与李2(另案处理)结伙,于2013年5月,注册设立上海国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由李2担任董事长,温征担任副董事长(持股49%),先后租用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XXX号凯德虹口龙之梦X座XX层、32层作为经营场所,招聘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进行经营活动。被告人温征在经营期间,开设网站(www.gcjr.com)作为线上平台,通过互联网和线下公开发布广告的方式招揽不特定客户,公开向社会公众销售各种理财产品及以股权众筹的形式募集资金,许以9%-20%不等的年化收益率、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吸收不特定市民参与投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案发后,经审计,国诚公司通过连连银通、京东在线、盛付通、富友支付和新浪支付5个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投资人资金共计953,991,875.03元,通过上海国漾资产管理中心收款10,000,000元;通过上海国淄资产管理中心收款10,000,000元,收取现有报案投资人967人投资款共计71,102,878.4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贾某某、潘某某、沈某1、沈某2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POS机签购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车某、陆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相关协议等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国阳资产、国阳财富、国诚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涉案的相关工商银行对账单及富友支付平台的明细情况、涉案的资金出借协议、P2P业务战略合作协议及国阳财富内部管理资料等书证、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明细、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关系人李2、王某1、劳婕怡的供述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征、张某1、张某2、卢某某、宣某某、曹某、李某3、陈某某、金某某、王某2等人结伙,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温征、张某1、张某2、卢某某、宣某某、曹某、李某3、金某某、王某2数额巨大,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温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1、张某2、卢某某、宣某某、曹某、李某3、陈某某、金某某、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2、卢某某、宣某某、曹某、李某3、陈某某、金某某、王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温征、张某1、张某2、卢某某、宣某某、曹某、李某3、陈某某、金某某、王某2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温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温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征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1、李某3、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2、曹某、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张某2、曹某、金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不是卢某某团队成员,曹某的涉案金额应从卢某某的金额中扣除以及被告人卢某某团队的谢振海、张红霞等业务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投资款也应从被告人卢某某的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的涉案金额中应扣除业务员沈柳云吸收的金额,且王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温征于2013年6月、2014年6月,先后注册设立国阳资产、国阳财富并任法定代表人,租用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XXX号凯德虹口龙之梦A座21楼为经营场所,招聘被告人张某1、张某2、卢某某、曹某、宣某某、李某3、陈某某、金某某、王某2等人分别担任公司业务总监、业务经理、业务员,进行经营活动。上述各名被告人在经营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散发小广告、口口相传等形式,公开销售理财产品,许以8%-12%不等的年化收益率,吸引本市不特定市民参与投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开销、投资、借贷给他人等。
案发后,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国阳资产、国阳财富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金额共计人民币603,141,436元;被告人温征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案发,收取现有报案人投资360人678次,共计金额152,029,060元;被告人张某1自2013年11月至案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55,740,960元;被告人张某2自2013年10月至案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55,740,960元;被告人李某3自2014年6月起至案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3,325,000元;被告人宣某某自2013年12月起至案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3,591,000元;被告人卢某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案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8,690,650元;被告人曹某自2013年9月起至案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4,045,200元;被告人陈某某自2013年7月起至案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460,000元;被告人金某某自2013年11月起至案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40,444,950元;被告人王某2自2014年4月起至案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3,360,000元。
被告人温征于2016年9月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1、张某2、宣某某、卢某某、曹某、李某3、陈某某、金某某、王某2均于2016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温征与李2结伙,于2013年5月,注册设立国诚公司,由李2担任董事长,温征担任副董事长(持股49%),先后租用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XXX号凯德虹口龙之梦X座XX层、XX层作为经营场所,招聘王某1等人进行经营活动。被告人温征在经营期间,开设网站(www.gcjr.com)作为线上平台,通过互联网和线下公开发布广告的方式招揽不特定客户,公开向社会公众销售各种理财产品及以股权众筹的形式募集资金,许以9%-20%不等的年化收益率、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吸收不特定市民参与投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案发后,经审计,国诚公司通过连连银通、京东在线、盛付通、富友支付和新浪支付5个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投资人资金共计953,991,875.03元,通过上海国漾资产管理中心收款10,000,000元;通过上海国淄资产管理中心收款10,000,000元,收取现有报案投资人967人投资款共计71,102,878.4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实本案第一节犯罪事实的证据
1、证人贾某某、潘某某、沈某1、沈某2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POS机签购单等书证证实,国阳资产、国阳财富以散发小广告、拨打电话等形式,公开对外宣传,承诺还本付息,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及投资的场所、金额、涉及的业务员等。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国阳资产、国阳财富工商档案材料证实,国阳资产、国阳财富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涉案工商银行对账单证实,国阳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资金后,分别汇款至个人、公司,且用于还本付息、经营费用、员工工资等。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POS机、业务资料、财务报表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资金出借协议》、P2P业务战略合作协议及国阳财富内部管理资料等书证、物证证实,国阳财富的业务模式及公司内部管理状况。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富友支付平台明细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证实,国阳资产、国阳财富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共计收取金额为603,141,436元;被告人温征自公司成立起至案发时,收取资金共计金额为152,275,900元,返利金额为246,840元,扣除返利后的金额为152,029,060元;被告人张某1在公司任职期间,收取资金共计金额为55,831,700元,返利金额为90,740元,扣除返利后的金额为55,740,960元;被告人张某2在公司任职期间,收取资金共计金额为55,831,700元,返利金额为90,740元,扣除返利后的金额为55,740,960元;被告人宣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收取资金共计金额为3,596,000元,返利金额为5,000元,扣除返利后的金额为3,591,000元;被告人卢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收取资金共计金额为8,864,500元,返利金额为23,850元,扣除返利后的金额为8,840,650元;被告人曹某在公司任职期间,收取资金共计金额为14,045,200元;被告人李某3在公司任职期间,收取资金共计金额为3,32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收取资金共计金额为460,000元;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收取资金共计金额为40,552,500元,返利金额为107,550元,扣除返利后的金额为40,444,950元;被告人王某2在公司任职期间,收取资金共计金额为5,962,500元,返利金额为9,350元,扣除返利后的金额为5,953,150元。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温征于2016年9月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1、张某2、宣某某、卢某某、曹某、金某某、王某2、李某3、陈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
8、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3的前科情况。
(二)证实本案第二节犯罪事实的证据
1、证人刘某某、车某、陆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相关协议等书证证实,刘某某等投资人通过朋友介绍国诚公司的网站是从事消费金融、房产抵押的综合型理财产品的网站,刘某某等即通过手机下载了国诚金融的APP,注册账号后进行充值,后就在网站上选择“定期宝”、“活期宝”、“直通车”、“散标投资”、“债权转让”等承诺不同利率的理财产品,但后期均无法兑付。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国诚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实,国诚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
3、证人李1、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王某1等人称向投资人开放购买2,000万元的国诚公司股权,让投资人认筹,并且承诺,如果一年内没变更股权,国诚公司会按照15%的年利息连本带息归还。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国诚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投资人资金后,分别转入王某1银行账户、李锁联银行账户、投资人银行账户及其他个人银行账户等。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POS机、服务器等均予以扣押。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明细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国诚公司通过连连银通、京东在线、盛付通、富友支付和新浪支付5个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投资人资金共计953,991,875.03元;根据现有报案材料,未兑付金额为48,210,566.16元;根据现有协查材料未兑付金额为60,095,959.54元;国淄公司、国漾公司转入国诚公司共计20,000,000元。
7、同案关系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国诚公司通过线上购买债权的形式让客户来投资,投资人在国诚公司开设的网站上注册、认证后,绑定银行卡,在平台上先充值,再投标购买国诚公司投放的房产抵押贷款标的或消费信用贷款标的等。温征主要在国诚公司承担协调的工作,王某1向温征汇报工作。2015年下半年,王某1经股东会授权开始筹备将国诚公司10%的股份公开发售给公司员工和投资人,金额一共是2,000万元,由众筹的投资人成立两个有限合伙公司,分别是国淄公司、国漾公司,以这两个公司的名义投资国诚公司,但由于劳婕怡的反对,最后没有变更股权,形成了债权。当时公司在众筹的时候跟投资人说过,股权投资有风险,公司倒闭的话,会血本无归,但公司在六个月或一年内没有变更股权成功,国诚公司会支付国淄、国漾公司年化12%的利息。
8、同案关系人劳婕怡的供述证实,劳只是帮李2代持国诚公司的股份,2015年下半年,王某1、温征、李2商量向公司员工和投资人开放购买公司股权,国淄、国漾公司是温征本来就有的两个公司,但是资金募集后,由于李2、金黎珏不同意国诚公司变更股权,就没有到工商局变更股权。
9、同案关系人李2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李2作为国诚公司的股东,由其父亲李锁联代持国诚公司51%的股份,2015年12月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劳婕怡后,李2就不再管公司了。国诚公司主要将国诚公司债权的抵押情况做成抵押标的发布到线上平台,再由投资人在线上购买这些抵押债权标的进行投资,国诚公司给予投资人一定比例的利息。关于国诚公司众筹的事,是王某1和温征操作的,李2并没有表态。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及法律适用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的犯罪金额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以被告人实际吸收的资金数额予以认定,即应扣除各名被告人在收到投资人本金时预先支付的利息,以审计报告中“扣除返利后的金额”认定各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不是卢某某团队成员,曹某的涉案金额应从卢某某的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供述其是在2015年1月进入被告人卢某某团队,故对于2015年1月之前被告人曹某独自完成的业务量,不应计入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金额,经核查,被告人曹某在2015年1月之前独自吸收的金额共计150,000元。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从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金额中扣除其团队内谢振海、张红霞等业务员及其亲属投资款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业务员本人及其家属投资的金额应在业务员本人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但对于业务总监、团队经理、运营负责人等管理人员,普通业务员本人及其家属投资的金额系其向社会公众吸收的金额,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卢某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为8,690,650元。
关于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2涉案金额内应扣除沈柳云吸收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2供述其在2015年12月19日之后才接替沈柳云开始吸收公众存款,之前仅挂名在国阳财富,该供述亦得到被告人金某某的印证,故对于2015年12月19日之前以被告人王某2名义吸收的金额应予以扣除。经核查,被告人王某2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为3,360,000元,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人温征是否具有立功情节
关于被告人温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征有检举国诚公司涉嫌犯罪的立功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征在国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亦是其应如实供述的内容,并非系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温征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关于被告人张某2、曹某、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2、曹某、金某某在2016年9月2日均曾陪被告人温征以及众多投资人一起去过公安机关,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自首应同时满足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二个条件,本案中,三名被告人虽有9月2日陪同投资人去公安机关的行为,但系为处理到期不能兑付事宜,并没有制作供述笔录、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行为,离开公安机关后直至案发,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愿和行为,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到案,故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上述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在离开公司后接到被告人卢某某的电话,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后返回公司,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被告人卢某某明确表示无法记清案发当日是否致电给被告人王某2,被告人王某2返回公司的原因直接影响到其是否有自动投案的意愿,因该事实无法得到印证,故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被告人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国阳财富在设立以后,主要从事发放小广告、拨打电话等方式对外宣传还本付息的理财产品,以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购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征、张某1、张某2、卢某某、宣某某、曹某、李某3、陈某某、金某某、王某2结伙或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温征、张某1、张某2、卢某某、宣某某、曹某、李某3、金某某、王某2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征、张某1、张某2、卢某某、宣某某、曹某、李某3、陈某某、金某某、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温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1、张某2、卢某某、宣某某、曹某、李某3、陈某某、金某某、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卢某某、宣某某、曹某、李某3、金某某、王某2均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温征案发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2、卢某某、宣某某、曹某、李某3、陈某某、金某某、王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温征、张某1、张某2、卢某某、宣某某、陈某某、王某2均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宣某某、陈某某、王某2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琳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判决书中也提到了国诚金融案另外2位重量级人物:“李2(另案处理)”即国诚金融实控人李宏、 “王某1(另案处理)”即国诚金融CEO王建章(提到王老师,当年那可是P2P圈子里叱咤风云的人物哦。。),温征判了之后,那2位的判决相信也将不远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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