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信财富 2017.10.25-14:17……有信财富14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二审刑事判决书

有信财富 2017.10.25-14:17……有信财富14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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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仕杭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仕杭,男,1962年5月4日出生,原系中商财富融资担保公司总经理、中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中商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丙浩,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嵩,男,1986年2月9日出生,原系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职固安,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仲凯(曾用名:陈子凡),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原系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佳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温克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林锋,男,1984年9月4日出生,原系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永康,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原系平安保险公司西单营业部十二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凯,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原系同案被告人杜永康的助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赓,北京喜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正时,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原系北京融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住香港北角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霞、陈豪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哲,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原系北京融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岩,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博,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原系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艾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龙林,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原系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固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谷良坤、孙姗,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海淀区。
诉讼代表人谭鑫,男,1983年3月2日出生,系有信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
辩护人别劲松,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蔡磊,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原系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李丽娟,女,1983年3月5日出生,原系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卢晓壮,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原系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易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代蔓,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原系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仕杭、童嵩、陈仲凯、乔林锋、杜永康、吴凯、徐正时、曲哲、李博、雷龙林、蔡磊、李丽娟、卢晓壮、代蔓、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4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仕杭、童嵩、陈仲凯、乔林锋、杜永康、吴凯、徐正时、曲哲、李博、雷龙林及原审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仕杭、童嵩、陈仲凯、乔林锋、杜永康、吴凯、徐正时、曲哲、李博、雷龙林、上诉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鑫及原审被告人蔡磊、李丽娟、卢晓壮、代蔓,并听取了各上诉人及上诉单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仕杭在担任中商财富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担保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该公司名义伙同北京融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典公司”)的相关人员,通过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信财富公司”)向王某等700余名投资人公开销售“金牛区余家新居”、“青白江区拆迁安置房”、“广安街子工业园土地整理”、“干杂海货调味品冷库建设”等基金产品并承诺还本付息,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已返还本息1亿余元。上述募集的资金进入王仕杭等人实际控制的中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资产公司”)、中商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投资公司”)及国瑞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联合公司”)三个公司的账户后,用于给投资人返利、项目投资、给付佣金等。
被告人徐正时系融典公司实际出资人,其引进了前述“干杂海货调味品冷库建设”基金产品项目,为相关基金提供担保并使用了部分募集所得钱款;被告人曲哲系融典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基金发行的相关辅助工作;被告人陈仲凯系有信财富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童嵩系有信财富公司总经理,被告人乔林锋、李博、蔡磊、雷龙林、李丽娟、卢晓壮、代蔓受有信财富公司指派,通过随机、公开寻找下游渠道的方式进行上述融资活动;被告人杜永康、吴凯经与上述被告人李博联系,向李广志等不特定人宣传和推广上述理财产品。
被告人王仕杭、童嵩、陈仲凯、曲哲、被告单位有信财富公司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1亿元,被告人乔林锋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7亿余元,被告人徐正时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亿余元,被告人李博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8000余万元,被告人杜永康、吴凯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7000余万元,被告人雷龙林、蔡磊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000余万元,被告人李丽娟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卢晓壮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800余万元,被告人代蔓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00余万元。
被告人王仕杭、徐正时、曲哲、杜永康、吴凯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童嵩、乔林锋、李博、雷龙林、蔡磊、李丽娟、卢晓壮、代蔓、陈仲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杜永康、徐正时、蔡磊向部分投资人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博退缴人民币151700元,被告人杜永康退缴人民币8300元,被告人蔡磊退缴人民币147000元,被告人卢晓壮退缴人民币7257.74元,被告人代蔓退缴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雷龙林退缴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丽娟退缴人民币15140.66元,被告单位有信财富公司退缴人民币4774911.68元(由被告人陈仲凯帮助筹集),张建全、孟志化、侯东骏(均系有信财富公司业务员)缴纳人民币10000元。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代蔓退缴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乔林锋退缴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吴凯退缴人民币5万元,上述钱款均在案。
另,被告人王仕杭持有的手机、银行U盾、笔记本电脑以及涉案公司相关材料,现已被扣押并移送在案;涉案北京融典通铭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多个银行账户内存款,现已被冻结在案;中科资产公司、王仕杭等名下房产、青海天衡工贸有限公司在青海省都兰县那日玛拉黑铜矿的采矿权等多个采矿权、中科资产公司在成都中科广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等多个股权、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相关土地使用权等多个土地使用权,现均被查封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资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投资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及报案材料、基金成立通知函、收款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凭证、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调查笔录、报案登记表、统计表,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认购协议、有限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有限合伙人信息登记表、合伙期展期协议、尽职调查报告、担保意向书、代偿协议、不可撤销担保函、兑付保证函、延期补偿协议书、承诺函,证人石风花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通知、报告,保证合同、增资协议、代偿协议、项目材料,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通知、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李博出具的情况概述,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业绩及提成统计表、兑付表、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书,项目服务协,银行交易明细、开户材料、托管协议、通知书、账户材料、对账单,审核表、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介、特许权协议书、通知、公司章程、付款凭证、债务明细、会议纪要,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议材料、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收付款明细及凭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说明、项目宣传材料、债务明细,承诺函,成都市青白江区财政局、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人民政府、金牛区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协议、函、备忘录、付款凭证、律师函,说明及相关附件,合作协议、凭证、借款协议、工商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协助查封、冻结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许可证、收支凭证、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业务回单、付款凭证等,收条、对账明细及付款凭证,何中华提供的案发前退赔投资人资金,徐正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北京市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仕杭、童嵩、陈仲凯、乔林锋、杜永康、吴凯、徐正时、曲哲、李博、雷龙林、蔡磊、李丽娟、卢晓壮、代蔓、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仕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案发前部分投资人已收到相关返款,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正时有退赔部分投资人经济损失的行为,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曲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有信财富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部分钱款在案,对被告单位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仲凯积极筹措资金帮助单位退赔,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嵩、乔林锋、李博、雷龙林、蔡磊、李丽娟、卢晓壮、代蔓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均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乔林锋、李博、雷龙林、蔡磊、李丽娟、卢晓壮、代蔓有退赔的行为,对被告人童嵩、乔林锋、李博、雷龙林、蔡磊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丽娟、卢晓壮、代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杜永康、吴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人均有退赔行为,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王仕杭、徐正时、曲哲、吴凯、杜永康、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赔相关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陈仲凯、童嵩、乔林锋、李博、雷龙林、蔡磊、李丽娟、卢晓壮、代蔓的违法所得,用于发还上述投资人。在案扣押、冻结、查封之资产,依法一并处理。故判决:被告人王仕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徐正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曲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童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陈仲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乔林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杜永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吴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雷龙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蔡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丽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卢晓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代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王仕杭、徐正时、曲哲、吴凯、杜永康、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赔相关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陈仲凯、童嵩、乔林锋、李博、雷龙林、蔡磊、李丽娟、卢晓壮、代蔓的违法所得,用于发还相关投资人;冻结在案之账户内存款及在案之人民币五百三十一万五千七百一十元八分,用于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密云县的房产、陈仲凯名下位于海淀区的房产、刘某在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薛某、徐某、黄某在滕州杏花村干杂调味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朱某、高某在国瑞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北京中嘉华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中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其余查封之资产,依法处理;扣押之中商财富会计凭证二十三本、融典公司会计凭证四十九本、中商担保公司材料七十四盒、中科财富财务凭证四十本、被告人王仕杭的手机三部、银行U盾一个及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仕杭的上诉理由是:涉案非法集资行为是中商担保公司的单位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其只是主持中商担保公司为涉案基金提供担保,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王仕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仕杭的行为均经过中商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和法定代表人同意,王仕杭不知道涉案基金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王仕杭对涉案基金成立、募集、推进并非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对王仕杭适用缓刑有利于其本人筹措资金用于退赔,希望对法院王仕杭适用缓刑。
上诉人童嵩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童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童嵩如实供述,积极筹款退赃,有悔罪表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法院对童嵩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仲凯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有信财富公司的实质经营管理行为,原判认定其为有信财富公司实际负责人有误;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仲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仲凯不参与有信财富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参与销售融典基金产品,并非有信财富公司实际负责人;陈仲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二审期间陈仲凯的家属代为退赔100万元,希望法院对陈仲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诉人乔林锋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其参与的犯罪金额应为3000余万元;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杜永康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其只参与了涉案第13期和第14期基金的销售;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凯的上诉理由是:其受杜永康的指派带领客户签订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没有参与引进龙鼎基金,不知道天中立公司,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相对于杜永康为从属地位,量刑不应与杜永康一致;原判认定其参与的犯罪金额有误,其参与的犯罪金额应当为3100余万元;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凯没有参与引进龙鼎基金,有信财富公司与天中立公司运作龙鼎基金与吴凯无关,代销协议上的联系人吴凯是杜永康冒用吴凯的名字,吴凯不构成犯罪;吴凯相对于杜永康仅起次要作用,量刑不应当与杜永康一致;原判认定吴凯的犯罪金额有误,吴凯指导投资人签约的合同金额不足3000万元。
上诉人徐正时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融典公司的经营活动,只是向融典公司介绍引进涉案第16期基金,其没有使用该期基金的资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徐正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徐正时不应当对涉案第16期基金全额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徐正时的犯罪数额有误;徐正时对涉案第16期基金只起到介绍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徐正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患有重病,原判量刑过重,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曲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曲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曲哲只是融典公司的普通员工,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曲哲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曲哲在融典公司无法兑付时积极善后,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李博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直接参与发展客户,原判量刑过重,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博没有直接向公众推销涉案基金,在天中立公司与有信财富公司签订协议过程中仅起到信息推荐作用,原判量刑过重,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雷龙林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雷龙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雷龙林只是向有信财富公司指定的销售渠道介绍涉案理财产品,在有信财富公司仅领取固定工资,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谭鑫的上诉理由是:上诉单位有合法经营行为,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未向社会公开宣传销售涉案基金,没有获得收益,不应被认定为单位犯罪;涉案基金不止是有信财富公司一家参与,不应单独让有信财富公司承担刑事责任。
上诉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有信财富公司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有信财富公司的销售渠道是特定群体,未向社会公开宣传、销售理财产品,且所获服务费均转付给销售渠道和销售人员,不构成单位犯罪;涉案基金不止是有信财富公司一家参与,不应当只追究有信财富公司的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蔡磊、卢晓壮、代蔓、李丽娟在二审期间认罪服判,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仕杭、童嵩、陈仲凯、乔林锋、杜永康、吴凯、徐正时、曲哲、李博、雷龙林,上诉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蔡磊、李丽娟、卢晓壮、代蔓及王仕杭、童嵩、陈仲凯、吴凯、徐正时、曲哲、李博、雷龙林,上诉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仲凯的亲属代陈仲凯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00万元,现扣押于本院。
对于上诉人王仕杭、童嵩、陈仲凯、乔林锋、杜永康、吴凯、徐正时、曲哲、李博、雷龙林、上诉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王仕杭、童嵩、陈仲凯、吴凯、徐正时、曲哲、李博、雷龙林、上诉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王仕杭、徐正时、吴凯、有信财富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
经查,在案证人证言、书证、司法鉴定意见、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王仕杭参与实施了涉案基金的成立、募集等重要犯罪环节,参与涉案基金前期洽谈及对外发行;徐正时在明知融典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情况下,介绍并引进了涉案第16期理财产品;吴凯在平安保险公司西单营业部内向不特定人宣传和推介涉案理财产品并承诺项目安全、能够还本付息,协助客户签订合同;有信财富公司在明知涉案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行的情况下,仍指派单位员工以单位名义公开、随机寻找销售渠道,并放任下游渠道向投资人宣传保本付息,从中收取服务费。王仕杭、徐正时、吴凯、有信财富公司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上诉人王仕杭、徐正时、吴凯及上诉单位有信财富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所提王仕杭、徐正时、吴凯、有信财富公司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在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2.关于王仕杭、徐正时主从犯的认定、陈仲凯是否是有信财富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认定
经查,王仕杭通过其控制的公司实际操控涉案资金的流向,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陈仲凯在有信财富公司有听取公司销售状况汇报、审阅公司财务报表等行为,能详细叙述有信财富公司代销涉案基金的方式、服务费用、业务员提成等细节,应认定为有信财富公司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徐正时在涉案第16期基金的引进、发行、推进中起到一定作用,并使用了部分募集钱款,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在案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无误,亦予以确认,故对于王仕杭的辩护人所提王仕杭并非本案主犯、陈仲凯及其辩护人所提陈仲凯并非有信财富公司实际负责人、徐正时的辩护人所提徐正时应当认定为从犯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3.关于乔林峰、杜永康、吴凯、徐正时的犯罪数额的认定
经查,乔林峰作为有信财富公司销售经理,后成为渠道部门经理,应当对其团队及所发展渠道的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并有业绩提成表予以证实其犯罪数额;关于杜永康和吴凯的犯罪数额的认定,在案有投资人证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徐正时在涉案第16期基金的设立、发行中起主要作用,应当对涉案第16期基金全额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在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本院审核无误亦予以确认,故对于上诉人乔林锋、杜永康、吴凯及吴凯的辩护人、徐正时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4.原判对各被告人的量刑是否适当
经查,一审法院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裁量刑罚时,已经充分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包括自首、积极退赔等情节,在分别确定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犯罪数额、正确区分主从犯的基础上,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裁量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吴凯虽为杜永康的助理,结合吴凯在销售涉案理财产品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二人分别具有的不同的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吴凯的量刑与杜永康一致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仕杭、童嵩、徐正时、李博、雷龙林无新的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亦不符合适用缓刑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故对于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吴凯及其辩护人所提吴凯与杜永康量刑不应当一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王仕杭、徐正时的辩护人、李博及其辩护人、雷龙林及其辩护人所提希望对王仕杭、徐正时、李博、雷龙林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童嵩的辩护人所提希望对童嵩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5.关于陈仲凯是否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认定
经查,陈仲凯虽为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并未查证属实,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有自首和立功,故对于陈仲凯所提其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陈仲凯的辩护人所提陈仲凯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曲哲是否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认定
经查,在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曲哲系被抓获归案,其积极善后的行为并非法律规定认定立功的条件,依法不应当认定自首和立功,故对于曲哲的辩护人所提曲哲构成自首和立功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有信财富公司一家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问题
经查,有信财富公司虽有正常经营活动,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照刑法规定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部分涉案单位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实际是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于上诉单位有信财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基金不只是有信财富公司参与,不应当只追究有信财富公司的刑事责任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仕杭、童嵩、陈仲凯、乔林锋、杜永康、吴凯、徐正时、曲哲、李博、雷龙林、上诉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蔡磊、李丽娟、卢晓壮、代蔓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犯罪数额巨大,各上诉人、上诉单位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王仕杭、童嵩、陈仲凯、乔林锋、杜永康、吴凯、徐正时、曲哲、李博、雷龙林、蔡磊、李丽娟、卢晓壮、代蔓、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被告人王仕杭、徐正时、曲哲、吴凯、杜永康、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赔相关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陈仲凯、童嵩、乔林锋、李博、雷龙林、蔡磊、李丽娟、卢晓壮、代蔓的违法所得及对在案查封、扣押、冻结之款物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在二审期间,陈仲凯的家属代陈仲凯退赔100万元,能在一定程度上挽回投资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陈仲凯酌情予以改判,但对于陈仲凯的辩护人所提希望法院对陈仲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仕杭、童嵩、乔林锋、杜永康、吴凯、徐正时、曲哲、李博、雷龙林、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4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即被告人王仕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徐正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曲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童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杜永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吴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雷龙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蔡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丽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卢晓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代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王仕杭、徐正时、曲哲、吴凯、杜永康、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赔相关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陈仲凯、童嵩、乔林锋、李博、雷龙林、蔡磊、李丽娟、卢晓壮、代蔓的违法所得,用于发还相关投资人;冻结在案之账户内存款及在案之人民币五百三十一万五千七百一十元八分,用于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密云县的房产、陈仲凯名下位于海淀区的房产、刘某在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薛某、徐某、黄某在滕州杏花村干杂调味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朱某、高某在国瑞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北京中嘉华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中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其余查封之资产,依法处理;扣押之中商财富会计凭证二十三本、融典公司会计凭证四十九本、中商担保公司材料七十四盒、中科财富财务凭证四十本、被告人王仕杭的手机三部、银行U盾一个及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485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陈仲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陈仲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于本院的陈仲凯的家属代陈仲凯缴纳的100万元,用于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48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十六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冰
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
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元元
书 记 员  胡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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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正时、童嵩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仕杭,男,1962年5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大学文化,案发前系×××融资担保公司总经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投资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丙浩,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嵩,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职固安,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仲凯,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佳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温克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林锋,男,1984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团队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楠,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永康,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平安保险公司西单营业部永康部负责人,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苏、李晓斌,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凯,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同案被告人杜永康的助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赓,北京喜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正时,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香港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7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霞、陈豪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哲,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硕士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7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岩,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博,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7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艾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龙林,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东光县,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7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友,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磊,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7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竞,北京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丽娟,女,1983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7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耿君、李光昱,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晓壮,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易县,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7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石玉成,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蔓,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青县,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7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吕永启,北京市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艳伶,注册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号,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维亚大厦6层。
诉讼代表人谭鑫,男,1983年3月2日出生,系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有信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
辩护人别劲松,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仕杭、童嵩、陈仲凯、乔林锋、杜永康、吴凯、徐正时、曲哲、李博、雷龙林、蔡磊、何中华、李丽娟、卢晓壮、代蔓、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仕杭等十五人、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何中华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故对被告人何中华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仕杭伙同被告人徐正时、曲哲等人,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有限合伙公司的形式,通过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杜永康、吴凯向王某(女,54岁,河北省人)、陈玉芬(女、58岁,北京市人)等700余名投资人公开销售“金牛区余家新居”、“青白江区拆迁安置房”、“广安街子工业园土地整理”、“干杂海货调味品冷库建设”等基金产品,募集资金共计11亿余元。被告人童嵩、陈仲凯负责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被告人乔林锋、李博、何中华、蔡磊、雷龙林、李丽娟、卢晓壮、代蔓受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派从事上述融资活动。被告人王仕杭、徐正时、曲哲、陈仲凯、杜永康、吴凯被查获归案,被告人童嵩、乔林锋、李博、雷龙林、蔡磊、何中华、李丽娟、卢晓壮、代蔓经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投资人证言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仕杭、童嵩、陈仲凯、乔林锋、杜永康、吴凯、徐正时、曲哲、李博、雷龙林、蔡磊、何中华、李丽娟、卢晓壮、代蔓、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仕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仕杭未实施组织、策划等行为,没有面向公众吸收存款,其所任职的中商担保公司成立的目的并非对外吸收公众资金,也未实施相关行为,该公司股东会对王仕杭履行职务的行为是知情和同意的,案发后,中商担保公司及王仕杭积极筹措资金退还投资人,综上,认为被告人王仕杭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童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持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童嵩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仅承担管理责任,其所供职的有信财富公司在本案业务链条中处于从属地位,事后积极组织公司及工作人员筹款退赃,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仲凯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并非有信财富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不清楚公司与融典公司的业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仲凯在有信财富公司无职位,未参与组织、策划,未介入过公司的经营活动,并非有信财富公司的负责人,未参与有信财富公司与融典项目的合作,其具有自首情节,并通过个人借款协助有信财富公司退赃470余万元,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认罚。综上,其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仲凯宣告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乔林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持有异议,且认为自己是团队经理之一,没有管理整个销售部门;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犯罪金额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乔林锋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系自首,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乔林锋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永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自己的犯罪金额系1500万元左右,且其并非李博唯一渠道;其辩护人认为不能将被告人李博销售的金额认定为被告人杜永康的销售金额,不能将被告人吴凯及业务员的全部行为视同为杜永康的行为,被告人杜永康有主动中止的行为,且不清楚业务员销售涉案基金的真实状况,主观故意不明显,未收取非法所得,其系从犯,其事后积极补救的行为应视为有退赔情节,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杜永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犯罪金额持有异议,且辩解称其并未向客户介绍涉案理财产品,仅是指导客户签合同;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显著轻微,系从犯,其能如实供述罪行,没有从犯罪中获利,不应当将吴凯的行为与李博、杜永康等行为关联,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正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不知道融典公司的业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正时犯罪主观方面情节显著轻微,在客观方面所起的作用也极其轻微,在本案中系从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曲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解称其对涉案理财产品不知情,只是完成领导交代的工作,并未介绍投资人,并非组织、策划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曲哲在融典公司从事的是事务性工作,没有参与过项目考察、论证和风控,不知晓资金走向,在被指控基金出事前已离开公司,对基金设立、运作、策划没有实质作用,且被告人曲哲构成自首,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曲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建议法院宣告无罪,若认定其构成犯罪,建议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博未参与融典基金发起、销售的决策过程,无法得知所得款项被挪用,没有直接向公众推销融典基金,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对牵强,即便认定有罪,也应考虑到其并非直接责任人员、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典型故意和行为,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此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博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有积极退赔行为。
被告人雷龙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对犯罪金额持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雷龙林系从犯,且系初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建议法院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给予适当的刑罚。
被告人蔡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蔡磊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有积极退赔的行为,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丽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涉案产品系正常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关合同中无承诺还本付息的约定,被告人李丽娟对资金使用用途及项目均不知情,在案证据中并无针对李丽娟的投资人信息、合同及转款信息,不得以被告人口供定罪,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丽娟宣告无罪。
被告人卢晓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晓壮并非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仅系普通业务员,并未直接面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和销售,已全额退还违法所得,具有自首情节,无违法犯罪记录,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卢晓壮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代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代蔓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并非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有自首和退赔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代蔓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犯罪金额持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未采取向社会公众传播、扩散的方式销售涉案基金产品,推荐的客户为特定群体,综上,被告单位应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如果必须认定被告单位有罪,应充分考虑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退还了全额佣金,主观故意不明显等情节,予以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仕杭在担任×××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担保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该公司名义伙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典公司”)的相关人员,通过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信财富公司”)向王某(女,54岁,河北省人)等700余名投资人公开销售“金牛区余家新居”、“青白江区拆迁安置房”、“广安街子工业园土地整理”、“干杂海货调味品冷库建设”等基金产品并承诺还本付息,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已返还本息1亿余元。上述募集的资金进入王仕杭等人实际控制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资产公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投资公司”)及国瑞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联合公司”)三个公司的账户后,用于给投资人返利、项目投资、给付佣金等。
被告人徐正时系融典公司实际出资人,其引进了前述“干杂海货调味品冷库建设”基金产品项目,为相关基金提供担保并使用了部分募集所得钱款;被告人曲哲系融典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基金发行的相关辅助工作;被告人陈仲凯系有信财富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童嵩系有信财富公司总经理,被告人乔林锋、李博、蔡磊、雷龙林、李丽娟、卢晓壮、代蔓受有信财富公司指派,通过随机、公开寻找下游渠道的方式进行上述融资活动;被告人杜永康、吴凯经与上述被告人李博联系,向李某1等不特定人宣传和推广上述理财产品。
被告人王仕杭、童嵩、陈仲凯、曲哲、被告单位有信财富公司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1亿元,被告人乔林锋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7亿余元,被告人徐正时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亿余元,被告人李博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8000余万元,被告人杜永康、吴凯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7000余万元,被告人雷龙林、蔡磊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000余万元,被告人李丽娟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卢晓壮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800余万元,被告人代蔓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00余万元。
被告人王仕杭、徐正时、曲哲、杜永康、吴凯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童嵩、乔林锋、李博、雷龙林、蔡磊、李丽娟、卢晓壮、代蔓、陈仲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杜永康、徐正时、蔡磊向部分投资人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博退缴人民币151700元,被告人杜永康退缴人民币8300元,被告人蔡磊退缴人民币147000元,被告人卢晓壮退缴人民币7257.74元,被告人代蔓退缴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雷龙林退缴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丽娟退缴人民币15140.66元,被告单位有信财富公司退缴人民币4774911.68元(由被告人陈仲凯帮助筹集),张某3、孟某、候某1(均系有信财富公司业务员)缴纳人民币10000元。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代蔓退缴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乔林锋退缴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吴凯退缴人民币5万元,上述钱款均在案。
另,被告人王仕杭持有的手机、银行U盾、笔记本电脑以及涉案公司相关材料,现已被扣押并移送在案;涉案×××通铭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多个银行账户内存款,现已被冻结在案;中科资产公司、王仕杭等名下房产、青海天衡工贸有限公司在青海省都兰县那日玛拉黑铜矿的采矿权等多个采矿权、中科资产公司在×××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等多个股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相关土地使用权等多个土地使用权,现均被查封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投资人证言及相关材料
1、投资人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平安保险的老客户,2012年11月份平安保险的余某给我打电话,说平安保险公司针对客户推出了一款理财产品,她给我打了好几次电话,介绍了几次产品的情况,我觉得不错就决定购买,余某就让我到公司签合同,我到了平安保险杜永康的办公室,吴凯在办公室里帮我签了合同,我购买了龙鼎十三期投资金额100万元。在签合同的时候我问吴凯为什么没有平安保险公司的章,他说“没问题,如果不是平安保险公司的产品你会在平安保险公司的办公室签合同吗”,他还说这个产品是保本保息,有担保,投资的项目是四川省清河江的政府拆迁项目,由政府承担风险。在签合同的时候,吴凯向我详细介绍产品的情况,并向我出示了一些文件。我没见过杜永康本人,但是一进入平安保险的办公地点就全是杜永康的照片,知道他是平安保险的销售总监。吴凯自称是产品经理,我有他给我的名片。经辨认,李某1辨认出被告人吴凯。
2、投资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我之前在平安保险公司买了保险,2012年11月初,吴凯给我发短信说有一款理财产品挺不错的,让我考虑一下,之后又给我打电话介绍了这款产品。并让我去平安保险公司详细了解产品的情况,我去了公司,吴凯又向我详细介绍了产品的情况,他说这款产品是保本保息,是用于四川清河江政府拆迁项目,安全可靠,之后我就相信了他,购买了龙鼎十三期,我们在平安保险公司的一个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当时就只有吴凯在。我投资了100万元。
3、投资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平安保险公司的老客户,2012年10月13日下午16时我参加了平安保险公司举办的答谢会。在答谢会上杜永康在台上宣传了龙鼎基金产品,称这款产品是平安保险的信托产品,是成都的危房改造项目,政府会溢价20%回购。我就相信了他。过了几天后,我在杜永康的办公室签订合同,当时是吴凯具体协助我签的合同,吴凯说是杜永康的助理,签完合同后吴凯又叫了另一个业务员陪我去银行交了款,我购买了×××·融典龙鼎十三期私募投资基金。2013年3月份,吴凯又给我发短信,说新的一期基金又发行了,问我还买不买,我当时说买,吴凯便叫我到附近的一个银行签了×××·融典龙鼎第十六期的合同,并在银行交了钱。吴凯让我一周后领合同。一周后,我去平安保险公司杜永康的办公室找吴凯,当时杜永康和吴凯都不在,办公室其他人说吴凯已经辞职了,不在平安保险了,当时就去找到杜永康,杜永康说“没事,平安保险这么大公司,既然跟融典公司合作,肯定已经调查好了”。我就又相信了他们。经辨认,孙某辨认出被告人杜永康、吴凯。
4、投资人梁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我是2002年认识的杜永康,之后陆续在杜永康那买保险,大约2012年11月份的时候,杜永康和我打电话推荐了一款理财产品,说这是一款平安保险公司推出的回馈老客户的理财产品,年收益率12%。后来我就带着银行卡到北京西单那边的平安保险事业部去找吴凯,是杜永康让我找吴凯的。我到了吴凯办公室,已经有好几个人在购买了,吴凯用POS机帮我刷卡并告诉我如何签合同,签完合同后就购买成功了。吴凯没向我介绍,但我听见吴凯向别的客户说:可以放心购买,发行了也不是一期、两期了,我买了130万元的理财产品。杜永康是平安保险公司西单营业部的经理,平安保险西单营业部是杜永康负责的;吴凯我听杜永康说是他的助理。经辨认,梁某2辨认出被告人杜永康、吴凯。
5、投资人刘万玲的证言证明:我之前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保险产品,后来杜永康向我介绍了融典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他向我介绍了这款理财产品的各个方面,之后我就相信了他,杜永康让我确定一天时间去他的办公室签合同,到了约定的时间后我到了杜永康的办公室,是吴凯接待的我,吴凯协助我签订了合同,吴凯没有向我介绍该产品,一直是杜永康向我介绍的,吴凯只是协助我签订了合同,我就见过吴凯一次。我去签合同时还有其他人也去签合同,我排队进了杜永康办公室,杜永康也在,吴凯协助我签完合同后,因为我没有网银,杜永康便叫其他业务员陪我去汇款了。杜永康是平安保险永康部的总经理,整个永康部都是杜永康负责,是平安保险优秀的部门,吴凯是杜永康聘请的业务经理。
6、投资人何某的证言证明:我在北京有一个朋友叫刘某2,她在北京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客户经理,她跟我讲他们公司在代销一款理财产品,叫“×××·融典龙鼎十三期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该项目是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睿铭投资中心管理的,最低投资额50万元,按照投资额的不同,预期年化收益率从10%-13.5%不等,基金期限12个月,到期之后还本付息,担保方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公司是×××投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底,我决定投资50万元购买该基金。该50万元资金是打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的,该公司给我寄过来了《×××·融典龙鼎十三期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收款确认书》、《基金成立通知函》。在2013年10月31号,该基金到期该兑现了,但是该公司迟迟不能兑现,我就给刘某2打电话,她说该基金延期兑付了,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基金到期不能兑现,应该由担保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兑现,我又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仕杭打电话,他说他现在正在积极的处理这个事情,让我们投资者给他一点时间,然后在2012年11月10日,还给我寄过来了《×××·融典龙鼎十三期私募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合伙期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基金兑付期限延期三个月,并按照11%的收益率给我计算,现在三个月期限也到了,但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是没有给我兑现。
7、投资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3号,我在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经理财经理李某2介绍得知了一个关于信托类的投资项目,当时她极力向我推荐了“×××·融典龙鼎十二期基础设施建设基金”项目,该项目是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最低投资额50万元,按照投资额的不同,预期年化收益率从10%-13.5%不等,基金期限12个月,到期之后还本付息。2012年9月14日,我便带着银行卡去光大银行厦门分行与李某2签订基金项目的《认购合同》,里面还有中国民生银行的《托管银行证明》,当时我投资了100万元人民币。2012年9月底李某2通知我去拿了《收款确认书》、《基金成立通知函》等。2014年3月1日,我接到一个上海打过来的电话,好像叫张某5,他说自己是上海融典项目的投资人,告诉我说×××公司已经出事了,他已经去过北京好几次,并告诉我们投资的资金可能已经出问题,我才意识到问题严重,后来就报警了。我投资的100万元在投资半年期的时候,李某2通知我去光大银行,银行卡里有5.5万元投资收益,后来就没有收益了。
8、投资人李某3、贺某、姬某、赵某2、廖某、黄某、薛某、孙某2、李某4、王某、成某、舒某、周某、卿某、候某2、李某5、王某2等多人的证言及报案材料、基金成立通知函、收款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凭证、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调查笔录、报案登记表、统计表等材料证明了涉案投资人的投资时间、金额及返利金额。
9、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认购协议、有限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有限合伙人信息登记表、合伙期展期协议、尽职调查报告、担保意向书、代偿协议、不可撤销担保函、兑付保证函、延期补偿协议书、承诺函显示:融典公司作为管理人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基金投资项目的股权回购进行担保,为基金所投资项目的本金及预期收益提供担保,不受所投资项目实际偿还能力的影响,不因其破产、解散而丧失法人资格、改制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募集资金拟定向参与投资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拆迁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拆迁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广安街子工业园区一级土地整理项目、山东省滕州杏花村干杂海货调味品市场冷库建设项目等,投资到期由项目方公司原股东溢价回购,基金类型为担保公司本息担保类固定收益基金,最低认购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一年,预期年化收益率视投资金额不同分10%到14%不等,收益分配为每半年或一年分配一次,到期后偿还本金及分红;主要风控措施包括青白江人民政府将其拥有的两块土地进行抵押、以担保融资方建设资金的按时偿付,金牛城建公司提供金牛区人民政府常务会通过的投资款承诺书、用土地做抵押、金牛城建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地块出让后政府收益部分作为支付投资款及回报的保证等;融典公司为基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凯鹏投资有限公司和滕州杏花村干杂调味品商贸有限公司为有限合伙人的本金承担部分还款责任,徐正时对该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认购人同意签署协议,成为×××金铭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睿铭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的有限合伙人。
(二)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1.证人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我在平安保险工作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出售过“龙鼎基金”的产品,但这不是平安保险公司的产品,这个产品是杜永康引到公司让业务员进行销售的,并对所有的业务员说“龙鼎基金”是平安保险公司担保的,杜永康是我们的领导,他说的话我们就听了,没有人去核实真实性,吴凯是杜永康的助理,是吴凯和杜永康对业务员进行“龙鼎”基金产品培训的。我印象里应该是2012年10月份的那段时间,每天晨会吴凯都在讲“龙鼎”基金的销售情况,杜永康也讲。我只知道销售过“龙鼎”13、14、15期,具体涉及多少钱,多少人我不清楚。经辨认,石某辨认出被告人杜永康、吴凯。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平安保险公司业务主任,杜永康是平安保险的销售总监,吴凯应该是其助理。大概是在2012年11月份开始,平安保险公司开始代销“龙鼎”基金,该基金不是平安保险公司推出的,是杜永康和吴凯引进到平安保险的产品,该产品的推广和培训都是杜永康和吴凯亲自办理的,当时杜永康和平安公司的业务员称,“龙鼎”基金是和平安保险公司合作推出的一款保本保息的优质产品,并且有不少客户都是通过杜永康亲自介绍产品购买的。兑付出现问题后,我和客户去找过杜永康,他自己说大概销售了1个亿左右,后来我们就找不到他了。
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平安保险公司在2012年代售过龙鼎基金,当时的销售总监杜永康向我们员工介绍过,说龙鼎基金是由平安保险公司担保一款保本保息的一年优质产品,我只参加过一次晨会,所以我知道。我不认识吴凯,但是听说过有这样一个名字,龙鼎基金的兑付出现问题后,听其他业务员提起过这个名字。
4.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8、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太清楚了,当时杜永康是平安保险西单营业部的总监,在一次开晨会时杜永康给下面的业务员开会,说有一投资基金就是“龙鼎基金”,这款基金产品是平安保险公司包销的产品,保本保息,保证收益,让我们约自己发展的客户参加公司举行的答谢酒会,我就给我的客户打电话约客户参加酒会,在会上由吴凯主要宣讲这款基金产品,我的客户有三个人买了“龙鼎基金”这款产品,总额是300万元。吴凯是负责与客户签订认购合同的,也负责向客户宣讲这款投资产品,解答客户的疑问。我当时就认为这款基金是平安公司的产品,因为是杜永康在公司的晨会上说的平安包销这款基金,而且保证收益。业务员提成我印象中是0.6%至0.7%左右。
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注册资金:50000万,实收资本:50000万,许可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成立日期是2004年1月8日,我们公司还发起成立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仕杭,由我们公司的董事王仕杭负责,成立这个公司是为了解决担保公司接受股权质押问题。我在公司是实际负责人,王仕杭是董事,业务总裁,负责担保业务,因为王仕杭从事担保业务多年,所以我们公司将担保业务交给他负责,他还是我们公司的总经理。
最早是2011年开始,我公司就由王仕杭联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做×××·融典龙鼎私募投资基金的项目,具体都是王仕杭负责办理的,前几期没有出现问题,王仕杭手下有一个叫芦某的副总,跟他一起做公司的担保业务,大约是2012年9月开始,王仕杭陆续向公司董事会提了第十二期、第十三期、第十四期的×××·融典龙鼎私募投资基金担保项目,当时这三期基金的投资项目都是风险非常低的政府保障房项目,而且在王仕杭负责期间,已经成功合作过几次了,公司就批准王仕杭去提供这三期基金的担保项目,但是这三个项目的资金监管方面实际是王仕杭成立的中科资产公司,当时我公司也不知道这三个项目的具体投资方是王仕杭还是融典公司,只是觉得资金监管方也是自己的项目负责人王仕杭,就比较放心,我公司给融典的担保资金范围包括了私募基金的本金以及私募基金向投资人承诺的预期收益。我们公司与融典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业务的具体条款,我公司约定大约收取项目资金2.5%到3%的担保费用。基金的发行工作是融典公司李某6负责的,我们公司没有参与。在所募集的基金投资使用上,实际是王仕杭以他所成立的中科资产公司具体操作投资,由王仕杭本人负责,我们公司不参与,我们公司直到2013年12月出现无法兑付情况以后,才知道这三期基金所募集的资金是王仕杭用于投资使用了。而且根据我们公司目前了解的情况,第十二期基金承诺的投资项目成都市金牛区余家新居拆迁安置房项目于2013年3月份就停止与王仕杭的合作了,王仕杭向公司隐瞒了这个事,自己解决资金问题,将募集的资金投到了其他项目上,但是之后他操作投资的这些项目也进展不顺利,没有及时拿回投资款,导致目前十二、十三、十四期基金无法兑付。目前这三期基金所募集的总数大约10个亿人民币,我也不知道融典所募集的资金有多少给了王仕杭用于投资。目前需要履行担保义务的金额大约是10个亿,已经履行担保义务偿还了1.5个亿左右,还差8个多亿的资金没有偿还。
据目前我公司了解的情况,王仕杭将这些资金投到了成都金堂县“财富寰岛”房地产开发项目,大约投了5个亿左右,这个项目应该是王仕杭与土地开发项目方出资入股的形式进行合作,目前因为这个项目还在进行中,按目前进展无法回款,暂时无法拿回投资权益。还有一个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高速路建设项目,目前项目已经完工通车,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王仕杭使用部分资金借给了高速路建设方虹云路桥公司3.5亿左右的资金,并且是用高速路的收费权质押的,但是目前高速路已经通车一年多了,虹云路桥公司声称在2013年3月至8月,已经让王仕杭的公司收过费了,但是收的费用去哪了该公司没有向我们提供,虹云路桥公司也拒绝履行到期归还欠款的义务,所以这部分投资款也无法拿回来。还有一个永顺县永发矿业项目,具体他投了多少钱我们不清楚。
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担保业务,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范某,总经理是王仕杭,王仕杭是2008年6月之后来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09年底,股东会选举王仕杭担任总经理职务。×××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是王仕杭,注册资本6000万,现在大股东是融典公司(原股东是汇优品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2013年11月5日变更),二股东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参股是800万,占13%;×××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180万元,融典公司(原股东银瑞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13年11月5日变更)持股4780万元,占92%,北京中嘉华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持股400万元,占8%,法定代表人是张蕊,总经理王俊骁。张蕊和王仕杭是夫妻关系,王俊骁是王仕杭的儿子。融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6,兼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是黄某1。
融典公司发行的第7、12、13、14、16期龙鼎基金是我公司担保的,第7期已经履行完毕,第16期还没有到期应该没有问题,因为16期有相关担保,第12、13、14期基金项目是王仕杭提供的,12期是四川成都金牛区“余家新区”拆迁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13期是成都青白江区棚户区改造,14期是广安市街子开发区建设。融典公司负责发行基金,我公司提供担保,收取实际发生担保额的2.5%的担保费用,这三期基金一共大约有9.4亿元。这9.4亿元是投资人打入托管账户,托管账户打入中科公司账户,然后中科公司投入项目。但实际基金不仅是用在上述三个项目上面,实际投入项目的情况我说不清楚,这个王仕杭最清楚。
7、证人芦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左右,我还在×××担保公司任副总,我们公司和融典基金公司合作了一个公路基金项目,后来到了2011年8月我因为身体原因就住院了,公司的事我就不管了,2012年1月我就在公司办理了病退。2012年下半年,我听说融典基金后来发行的一个四川的基金项目没有兑付,再往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融典共发行了多少基金我不清楚,我任职时他们发行了两期,我就知道公路项目,具体名称我想不起来了。我们提供项目担保,出具书面保函,保证基金的正常发行,其他的我也不清楚。我们公司担保时收取融典基金公司2%的担保费,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只在2009年8月、9月领取过工资,后来再也没有领取过×××担保公司的工资报酬。我们公司有八九个副总,负责什么的都有,而我只是负责融典基金公司的一个在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的公路项目工程,我一直在内蒙古盯着这个项目,其他公司的事务我都不参与。该公路项目是一个109国道清水河县段的重修项目,全长40多公里,我公司给这个项目做的担保,该工程已经做完了,而且通车了,该项目所募集的资金及承诺收益都已经返还给客户了。当时是我把该项目的科研报告拿给融典公司的负责人李某6的,之后融典对该项目进行了考察,觉得没有问题,所以同意了。之后中商就分别给内蒙古虹云路桥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融典出具担保书,融典开始进行融资。融典是以何方式进行融资的一开始我不清楚,后来2014年融典发行的基金出现兑付危机以后我才知道之前109国道的项目也是通过有限合伙成立基金的形式进行融资的。融典融资完毕后会将钱转入中商担保公司指定的一家资金管理公司,公司的名称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后再由该公司将钱转给内蒙古虹云路桥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用于项目建设,因为我们要对项目方内蒙古虹云路桥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在上面过程中王仕杭主要起决策作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商担保就是普通的合作关系,都是独立法人,独立合算的公司,只是普通的业务关系。
8、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是2010年5月到融典公司的,李某6、曲哲和我一起到融典公司,李某6是和君公司的合伙人,到融典公司最早是以和君公司外派到融典公司做项目的形式,2012年2月份我和曲哲从和君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正式到融典公司,2013年6月离开融典公司,其间我是融典公司的高级投资经理。融典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是李某6,副总经理黄某1,副总裁曲哲负责项目尽职调查和风控等,高级投资经理陈秋实负责项目尽调和编写合同,投资助理张立娜负责银行开户、银行对账等,我是高级投资经理,我负责跟银行对接托管协议,融典公司会计是罗琼,其它还有几个行政人员,李某6的妻子姓朱,曾在公司做过两年会计。
我2010年6月到融典公司,公司从第三期开始发行龙鼎基金,一直到第16期,第1、2期我不知道具体情况。第三期是内蒙古虹云路桥项目,融资4000多万元,黄某1介绍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办理的资金托管,到期已经兑付;第四期应该是没有;第五期是什么项目我忘了,资金是1000多万元,也是在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托管;第六期是石景山保障房项目,已经兑付;第7期是河北艳阳集团的项目,已经兑付;第八期是河北唐山的一个项目,已经兑付;第九期是四川远方水电站项目,已经兑付;第十期也是河北一个项目,已经兑付;第11期是内蒙古的一个农业项目;第12、13和14期是保障房、土地整理项目,有10亿元规模;第15期是攀枝花环保项目,已经兑付;第16期是山东的一个项目,我不清楚现在情况。第12、13、14期有600多投资人。
融典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人是有限合伙人,融典公司是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负责项目投资。发起的基金主要由有信财富公司销售,融典公司负责销售的是黄某1,跟有信公司联系是黄某1负责,跟项目方联系也是黄某1负责。第12、13、14期基金都做了银行托管,投资人打款到托管账户,融典公司依据投资协议(融典公司和项目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向银行发送划款指令,银行依据投资协议划款,银行收取托管费,第13期就是黄某1事先联系杭州银行中关村银行郝军行长办理托管业务,在杭州银行中关村支行开设的是×××融商投资中心账户,该账户流水中可能有托管费用扣款,只有该行发审和风控通过,我们才能打印最终版托管协议,最后我公司提供盖章的托管协议并携带开户资料才能开设有限合伙企业账户。我不清楚中科公司和中商担保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
9、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融典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6,公司注册地为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D座803室(中环世贸中心),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股东是徐刚(2400万元)和李某6(600万元),实际公司经营人是李某6,公司主要的工作人员有十几个人,主要都是李某6负责领导,我主要负责联络代销公司,代理推销我们的基金产品,还有接待需要投资的客户,介绍项目;公司还有曲哲、陈秋实,他们也是经理,负责文件制作、出具报告等文字工作;还有张某2,负责跑银行落实投资项目的开户、托管协议;还有梁静,她是跟李某6直接汇报工作的,做什么业务我也不知道;现该公司已成立了×××元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33家有限合伙企业,33家有限合伙企业法人代表均为李某6。
我是2009年底通过招聘到融典公司的,公司做的融典龙鼎私募投资基金最早是2011年开始做,据我所知是发行了十三期,第一期、第二期、第四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发行的第三期和第五期至第十六期。大多数基金的担保方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为×××融资担保公司的副总裁卢斌和李某6是北大的同学,这个合作是他们俩人联系的。建立基金项目的流程简单说,就是先通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推荐项目给李某6洽谈合作,李某6决定投资再来筹集基金。然后由李某6领导公司的这个团队来筹办基金发行工作,工作都是由李某6布置,参与的团队就是我、曲哲、陈秋实、张某2。具体没有分工,就是李某6分配工作时临时指派任务。开展这项×××·融典龙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募集的渠道具体为:与代销公司进行合作,由代销公司向自己的客户推销我们的基金产品、还有就是客户之间进行推荐,公司会对介绍客户的行为进行礼品赠送的奖励,有时候送购物卡;还有的就是群众自己听说了公司的这个基金项目,主动打电话来公司咨询,然后投资;还有李某6的私人关系自愿找李总投资的;基金运作的形式采取了有限合伙形式,由我们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私募投资基金认购协议,同时专门单独签署一份风险申明书,同时基金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由他们公司提供担保,如果发生风险,由担保方承担代偿责任,代偿的范围包括投资本金及合同约定的最高收益,这是李某6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每期基金的数额不一样,截至目前,十二期以前的基金项目均按照合同到期返本付息完毕,没有出现问题,第十二期、第十三期、第十四期因为项目投资资金未收回,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正常兑付,第十五期大约已经兑付了70%的本金和利息,第十六期目前还没有到期,具体情况不清楚。
第十二期项目总共筹集了3.9亿左右的资金,人数大约是200人;第十三期项目大约筹集了4亿左右的资金,人数大约是200人;第十四期项目大约筹集了1亿多的资金,人数大约100人,这部分资金是投给了担保方指定的项目,是通过担保方的关联公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到的具体项目的。目前这三期投资的钱已经都被担保方通过×××投到项目里了,具体的资金投向我说不清,因为这部分资金没有回来。所以发生了这三期基金到期无法兑付的情况,担保方大约代偿了1.5亿左右,目前担保方也没有资金了,目前本金还差8个亿左右无法偿还,涉及投资人大约500人左右,这三期的代销是我们公司跟有信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伙,由他们推荐客户购买我们的基金产品,我们按照他们推荐来的投资金额支付大约4%的服务费。这个合作是有信公司的总经理童嵩跟我们公司谈的,代销这部分业务我负责,有信财富公司也找了其他的合作方,包括平安保险等,我们公司就只直接对应有信。
担保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董事王仕杭具体负责这三期资金的投资,资金使用是王仕杭负责使用的,具体的投资去向王仕杭清楚。范某是担保方的董事长,协议是范某签署的。中商担保那边的负责人是王仕杭,这个发行基金募集资金的方法也是王仕杭具体操作的,王仕杭提出具体的投资项目给我们,然后提供给我们项目资料,然后我们进行公开发行,对于发行的方式、流程都是王仕杭和李某6商量之后确定的,包括规模、期限还有基金的利率,当时是以会议的形式,有时在李某6的办公室,有时候在中商的办公室,李某6和王仕杭商量。投资人的钱先募集到对应的有限合伙,之后没有直接投资项目,而是按照王仕杭的要求先汇入他控制的中科投资、中商投资的账户,还有一部分汇入国瑞联合的账户,国瑞联合是李某6的公司。
徐正时是融典公司的董事长,他一般只跟李某6接触,融典的发行基金的经营活动徐正时肯定知道,因为徐正时是公司的董事长,而且公司发行基金的收入他会使用,公司的基金业务资料就摆在公司的办公场所,他每天来公司,就会翻看相关资料。融典16期基金的情况我不是太清楚。曲哲是高级副总,主要负责按照李某6的要求做基金发行的工作,修改、拟定融典基金的合同,其他还有与基金发行有关的工作。融典和有信联系是通过我和童嵩的私人关系,当时公司有发行的业务,跟有信正好可以合作,我就把童嵩介绍给我们公司了,并开展了代销合作,我到有信公司给他们的业务员做过14期基金讲解。涉案的基金中有几千万是过了我的账户,资金有交叉,实际不是融典基金的钱,是我个人的借款,对方不能直接打入我的个人账户,我借用中科的账户走的账。成都金牛区和青白江区的政府回购承诺书是王仕杭提供项目资料里的,当我没有核实过真伪。
10、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我公司全称是上海伟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是有信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公司产品一整套资料通过群发的方式发到我个人QQ邮箱内的,包括尽职调查报告、推介材料、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等,我公司将产品推荐给了两个客户,一个叫黄晓利,投资了100万,一个叫于海波,投资了60万。当时和有信财富公司谈好提成是我公司募集到资金总额的2.6%,有信财富公司将提成打到我公司农业银行的账户里。
11、证人林某1、罗某1、黄某2、苏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林某1系通过有信财富公司的总监乔林锋了解到融典产品的,后其与几个做金融的朋友一起做过该产品并收过提成,大约是投资款的2.5%,厦门闵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林某1注册成立的公司;罗某1、黄某2、苏某等人通过林某1知道融典基金后向客户及多家银行的理财经理介绍了相关产品并收取了提成。
12、证人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项目服务协议》证明:重庆翰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理刘艺与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雷龙林联系,后上述两个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重庆翰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融典龙鼎十二期基础建设投资基金”引见客户、解答客户疑问等,认购产品的目标金额为2000万元,产品的服务费率为2.6%。后落款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字为童嵩。
13、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恒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客户经理,2012年8月,北京有信财富公司成都分公司雷霜给我发邮件,向我推荐融典龙鼎私募基金第八、九期,之后的十、十一期她也给我发邮件推荐。2012年9月初,她向我推荐了第12期产品,后我向严涛、李凌、张文莉、彭建设推荐购买了龙鼎基金第12期、13期产品,我跟雷霜谈好卖出100万,提成五千元。
1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大约是2011年开始,因为我的公司投资修建109国道清水河段的公路需要资金,于是陆续向王仕杭控制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约2.7亿,还用过王仕杭所在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吉林信托、北京大方小额贷款公司、北京石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大约7000多万元,最后一次向王仕杭借款是2012年11月11日,跟王仕杭约定的利息是24%左右,目前我公司已经陆续偿还给王仕杭4669万元,还欠2.6亿。目前我公司也缺乏资金,无法短期偿还借款。公路目前已经通车,收费权本来是按照协议归我们公司的,目前因为公路验收,清水河县政府暂时收回了收费权,大约今年年底完成验收后再将收费权给我,王仕杭在这个收费权上的质权当地政府不同意给王仕杭,因为政府要优先解决修路造成的拖欠工程款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1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四川成都市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于2009年底或2010年初成立,成立的目的就是开发成都市金堂县韩滩双岛的项目,因为成立时公司有融资需要,刘登富向李庆等人借款,利用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所以股东显示李庆占有70%,但李庆不参与任何管理。2012年6月份,李庆、刘登富和王仕杭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王仕杭承接整个项目和公司,转让金额8亿元,李庆将公司70%的股权开始转给秦皇岛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份左右又从同人公司转给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仕杭打给成都市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共计将近2亿元,公司经营使用了2000万元左右,其余1.7亿余元用于偿还刘登富遗留的公司项目债务。原有股东刘登富遗留金堂财富寰岛(原来叫三江国际凤凰岛)债务未处理部分4.5亿左右,一共涉及20家左右,有10家左右起诉,都是刘登富欠的工程保证金、个人借款等,现在项目规划已经完成,项目一期7万平米施工图已经完成,现在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等处理完部分遗留债务就可以开工。河堤刘登富时已经开工,王仕杭接手后河堤施工完成90%,规划的4座桥有2座桥桥墩已经做完,现在只能等王仕杭找资金,否则项目无法推进。我公司现在办公地高新区航兴国际大厦1号楼501室是四川瑞银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价格是500多万元,四川瑞银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能是王仕杭,王仕杭还投资四川远方实业有限公司,投资2亿元,该公司是做水电站,但现状我不清楚。×××公司在青白江区城厢镇有一个安置房项目,实际投资人是王仕杭,该项目是我2013年2月至5月帮助王仕杭做的规划设计、跟政府联系,因为投资收益不成比例和资金后期没有跟上,所以终止了项目,青白江区城厢镇政府和青白江区国土局应该退还分别900万和200万,共计1100多万。
16、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明:武胜凯铭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我,股东是四川凯铭投资有限公司,我和我妻子是凯铭公司的股东,我是四川凯铭公司的法人。我公司在四川广安街子工业园区有一级土地整理项目,2012年6月份开始运作,2013年6月3日已经全部竣工。2012年10月,王仕杭公司中科银泰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总监马军民在武胜和我见面,提出投资街子工业园项目,2012年11月14日,中科银泰资本控股有限公司、邓小红(我公司另一名投资人)和我三方在成都向阳大厦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筹集资金一亿元开发街子工业园项目,中科银泰投资6000万元,2012年12月17日,王仕杭的资金到位,18日武胜凯铭做了工商变更登记,中科银泰入资3000万,占75%股份。2012年12月24日,中科银泰王仕杭又以资金紧张为由从武胜凯铭借款2000万,借期半个月,后来没有按期归还,我只能从其他渠道募集自己来继续开发项目。
2013年4月,我从网上看见×××公司和中商担保公司以我凯铭公司街子工业园去开发项目发行私募基金,我感觉问题严重,立即做了公证。2013年4、5月份,我专门到×××公司见到公司总经理李某6,李某6拿出“武胜凯铭投资有限公司和×××龙铭投资中心”等3家有限合伙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增资协议,我发现这份协议我公司盖章和我人名章都是假的,李某6说是×××和×××的黄某1做的,我怕王仕杭的行为影响到我,我就赶紧报案了。后王仕杭向我出具了承诺书,证明私募和我没有关系,保证私募基金他们提前兑付。我和王仕杭达成了谅解。2013年4月,武胜凯铭更名为四川凯铭,中科银泰退出。王仕杭在宣传资料上的项目描述是有的,但投资形式和方法我不知情。我看了2012年12月2日武胜凯铭和×××龙铭投资中心等三个有限合伙签订的增资协议,这份协议我从来没有见过,是假的,公司公章和我的人名章都是有编号的,我可以提供章样。
(三)其他书证、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1、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通知、报告证明:融典公司和×××·融典龙鼎私募投资基金均未在金融工作局进行创业投资企业备案,也未经初审在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股权投资企业备案;于2013年9月9日通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暂停开展新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并进行整改。
2、保证合同、增资协议、代偿协议、项目材料显示:涉案×××兴铭投资中心等有限合伙企业与×××投资有限公司、武胜凯铭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等签订了相关增资协议,所增资金全部投资于成都市金牛城建投资有限公司项下的余家新居拆迁安置房项目、四川省广安街子工业园区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成都市青白江区拆迁安置房项目等,涉案有限合伙企业通过对上述×××投资有限公司等增资享有上述公司对成都市金牛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等投资项下的全部权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权益范围包括上述合同投资本金及合同项下甲乙双方约定的到期溢价回购补偿;增资协议中认购对价支付账户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瑞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等。
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通知、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材料证明了该公司账户交易情况、调取杜永康电脑资料的情况及客户投诉的相关情况,其中,调取的电子文档包括名为“龙鼎十三期”、“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等文件;该公司与融典公司从未建立过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合作关系,客户诉称保险代理人代销融典公司产品等行为属于代理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该公司与融典公司等21家公司不存在业务合作及资金往来。
4、李博出具的情况概述显示:北京天中立科技有限公司是其本人在有信财富公司任职销售人员期间负责的销售渠道,龙鼎12、13、14期均是天中立公司的负责人杜永康找李博合作的。
5、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业绩及提成统计表、兑付表、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书等证明:乔林锋、童嵩等人在公司任职、业绩及提成情况;龙鼎基金各期业绩、给各业务员及其他销售渠道提成的情况及给投资人兑付的情况。
6、项目服务协议证明:融典公司与有信财富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有信财富公司为融典龙鼎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期、第十六期等基金提供客户咨询服务,并约定了服务费用、支付方式等;有信财富公司与北京恒久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日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伟亿财富投资管理公司、天中立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翰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签订协议,约定由上述公司为融典龙鼎基金提供客户咨询服务,并约定了认购产品的目标金额、服务报酬等,服务费率为2.6%左右;北京天中立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吴凯)约定为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融典龙鼎十二期、十三期、十四期基础建设投资基金引见客户、解答客户疑问等,后落款为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童嵩。
7、银行交易明细、开户材料、托管协议、通知书、账户材料、对账单等证明了涉案账户的基本情况、资金往来及涉案投资人投资情况、涉案人员杜永康、乔林锋等人的开户及资金往来情况,其中,被告人杜永康的账户有向部分投资人转账的记录。
8、审核表、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了涉案公司、关联公司及相关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其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12月,法定代表人李某6,实收资本为30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项目投资、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1月由王仕杭变更为张蕊,后股东变更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92.28%,北京中嘉华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占7.72%;国瑞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0月由朱晓岚变更为李某6;×××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仕杭,股东于2013年11月变更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科银泰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设立,股东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瑞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王仕杭为经理;×××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设立,股东为杨志强、郑红凯等人,后于2012年9月变更为郑红凯、×××投资有限公司。
9、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介、特许权协议书、通知、公司章程、付款凭证、债务明细、会议纪要等材料证明了内蒙古虹云路桥项目的相关情况及中科资产公司向该项目转账的情况。
10、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议材料、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收付款明细及凭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说明、项目宣传材料、债务明细等材料证明了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投资“财富寰岛”项目的情况。
11、承诺函显示:青财政[2012]251号文件内容为:×××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或部分投资义务后,青白江区财政局将严格执行协议的相关约定内容,及时安排回购资金,支付相应的投资本金和投资回报;金财[2012]95号文件内容为:经金牛区人民政府授权,由成都市金牛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金牛区“余家新居”拆迁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业主,负责该项目的实施。经金牛区人民政府批准,×××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投资人;出让相关土地后政府的收益部分作为支付×××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
12、成都市青白江区财政局、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人民政府、金牛区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协议、函、备忘录、付款凭证、律师函等相关附件显示:青财政[2012]251号文件系伪造青白江区财政局文件;金财[2012]95号文件系伪造金牛区财政局文件;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五泉村、联兴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合作协议》,2013年1月至3月间,良友志凯公司更换了公司全部股东,新老股东之间存在遗留问题未能及时解决,造成公司新班子不能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履行投资义务,由于该公司在投资资金上不能及时保证项目的推进,社区建设未启动,城厢镇于2013年5月21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良友志凯公司发送了《关于解除五泉村、联兴村增减挂钩项目相关协议的函》;城厢镇仅收到项目投资方成都良友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分5次支付的923万项目资金。
13、说明及相关附件显示:按照区委、区政府工作安排,由成都市金牛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国际商贸城片区余家新居拆迁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工作。2012年上半年,×××投资有限公司前来该公司对余家二期项目进行谈判;该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与×××草签了关于×××拟参加余家二期项目建设投资竞选的《协议书》,达成了×××可参与投资商竞选并先期缴纳5000万元用于项目投资竞选保证金为主要内容的协议。在后期投资商的竞选和企业考察过程中,该公司认为×××及其关联企业的资金履约能力及资金募集方式不符合公司的规定和要求,即与×××终止了合作谈判,并于2013年3月25日与×××签订了备忘录,退还了5000万元投资竞选保证金,终止了项目协议;余家二期项目建设迄今尚未启动。区人大、政府、区级财政部门也未向包含“×××”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内的任何社会单位、企业和个人出具关于余家二期项目的融资文件和投资款承诺书。
14、合作协议、凭证、借款协议、工商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证明:中科银泰、罗某2、邓小红共同筹集1个亿,用于武胜凯铭投资有限公司的街子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一级土地整理项目,其中中科银泰出资6000万元。中科银泰应当在签订之日起10内将钱款存入武胜凯铭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2012年12月24日,中科银泰向武胜凯铭借款2000万,约定2013年1月10日归还;中科银泰实际于2012年12月17日注资3000万,后又借走2000万,后中科银泰提出退股,2013年4月9日,股东会同意,后于2013年4月28日完成工商变更手续。
15、协助查封、冻结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许可证、收支凭证、情况说明等查封资产相关资料证明了相关资产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资产已被查封、冻结的情况,具体包括:
(1)×××福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户(账号:×××)、×××通铭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户(账号:×××)、×××华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户(账号:×××)、×××融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户(账号:×××)、×××华铭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户(账号:×××)、×××睿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户(账号:×××)、×××元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户(账号:×××)、×××元铭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户(账号:×××)、×××龙铭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户(账号:×××)、×××睿铭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户(账号:×××)、×××润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户(账号:×××)、×××云铭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户(账号:×××)、×××金铭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户(账号:×××)、×××兴铭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户(账号:×××)、滕州杏花村干杂调味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账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账号×××,轮候冻结)、×××云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户(账号:×××)、×××融商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户(账号:×××、×××)、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账号:×××、×××)内存款
(2)陈仲凯名下位于海淀区德惠路1号院7号楼1单元318号的房产、乐某名下位于密云县密溪路×号院的房产、王俊骁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29号院2号楼10层1单元1001的房产(轮候查封)、黄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7区9号楼1单元2201号的房产、杜永康名下位于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25号4号楼3单元1001号及海淀区彰化路138号院1号楼6层653号的二处房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瑞银泰实业有限公司的房产(房屋唯一号:5587735、5587725,均系轮候查封)、王仕杭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玉桃园一区16号楼4层2门401号(轮候查封)及位于河北省泰皇岛市海港区驼岭新村2-2-3号房产(轮候查封)
(3)昭通市苍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昭通市彝良县后龙山萤石矿采矿权(采矿证号×××,轮候查封)、青海天衡工贸有限公司在青海省都兰县那日玛拉黑铜矿采矿权(证号×××)、临沧市双江湾河矿业有限公司在双江县湾河铁矿采矿权(证号:C5300002009012110003125)
(4)×××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四川德源蚕业股份有限公司的3131.28万元股权(轮候查封)、永顺县永发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750万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在×××投资有限公司的2700万元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刘登富在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均系轮候查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四川瑞银泰实业有限公司的2000万股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银瑞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中科银泰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分别持有的80%(4040万元)和20%(1010万元)股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四川健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390万元股权、临沧市双江湾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1000万元)、薛芳、徐庆芳、黄孝正在滕州杏花村干杂调味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徐刚、李某6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持有的2400万元股权、600万元股权、朱晓岚、高晓莉在国瑞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持有的2554.08万元、2453.92万元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嘉华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持有的4780万元、400万元股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持有的800万元股权、5200万元股权(均系轮候查封)、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注册登记股权
(5)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金堂县的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号为:金堂国用(2011)第4939号、4940号、4941号、4942号,有抵押和查封登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号为:滕国用(2009)第019号、滕国用(2010)第251号、滕国用(2010)第252号、滕国用(2010)第259号、滕国用(2010)第260号,均为轮候查封]、成都新东平食品有限公司在双流县黄甲镇双华社区3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在广西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号:合国用(2007)第1674号,轮候查封]
16、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业务回单、付款凭证等证明:公安机关对中商担保公司材料74盒等物品进行扣押;对被告人王仕杭持有的手机3部、银行U盾1个及笔记本电脑1台进行扣押;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杜永康缴纳人民币8300元,张某3、孟某、候某1(系有信财富公司业务员)缴纳人民币共计1万元,被告人李博缴纳人民币151700元,被告人蔡磊缴纳人民币147000元,被告人卢晓壮退缴人民币7257.74元,被告人代蔓退缴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雷龙林退缴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丽娟退缴人民币15140.66元,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缴人民币4774911.68元,上述钱款均在案。
17、收条、对账明细及付款凭证等材料证明了被告人蔡磊、杜永康向投资人退赔的情况。
18、何中华提供的案发前退赔投资人资金的材料证明:何中华同意借款给融典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偿还客户骆国强、赖丽月、曾玉治、叶其嫣的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华铭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将相关款项转入上述投资人的账户;何中华的账户于2013年8月向国瑞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转账共计人民币160万元。
19、徐正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甲方徐刚同意将其持有的融典公司80%股权以24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李某6,乙方在2年内分期向甲方支付,在甲方收到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后7日内,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完成工商、税务等变更手续。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
20、北京市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涉及投资人共计700余人,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1亿余人,已返利1亿余元;投资钱款均转入中科资产公司、中商投资公司及国瑞联合公司的银行账户。
21、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王仕杭、徐正时、曲哲、杜永康、吴凯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13日,民警要求童嵩电话通知乔林锋、雷龙林、李丽娟、李博、代蔓、蔡磊、卢晓壮到朝阳区十八里店速8酒店会议室开会,配合朝阳分局开展处置工作,后民警在该处将上述人员带走;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何中华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配合调查;2015年3月13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仲凯到经侦大队配合调查,后该人主动到经侦大队配合工作。
22、户籍材料证明了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仕杭的供述证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范某,实收资本为50000万,成立日期是2004年1月8日。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占公司百分之五十二的股份,该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我是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派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董事,任总经理。
×××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了处置资产,发起成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蕊(我妻子),发起人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银瑞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华商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范某),我是负责人。之后又发起成立了×××投资有限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发起人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这个公司也是我负责。
大约是2010年左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时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时任公司副总裁的芦某做了一笔担保业务,是内蒙古呼和浩特虹云路桥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时向民生银行贷款需要缴纳资本金,虹云公司自己没有这个钱,从其他渠道借款了3000万元,我们公司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之后芦某跟虹云路桥的负责人高某建立了联系,芦某陆续又帮高某联系他的大学同学李某6,通过李某6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私募基金进行融资,投到虹云路桥的109国道清水河段建设项目上,当时李某6发行了三期私募基金,大约1.1个亿都是我们公司提供的担保,我们还通过吉林信托公司筹了1个亿,几家小额贷款公司借了大约7千万元,都投到了路桥项目上,这三期基金到期的时候路桥公司没有还钱,我是芦某的上级主管,为了给基金投资人兑偿,我们当时就想,因为道路还在建设,等道路建完通车,我们公司是收费权的第二质押人,将来可以利用收费权变现用于填补资金漏洞,之后继续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继续发行私募基金,把后续募集的基金用于偿还之前发行的基金以及信托公司、贷款公司债务,也就是借新还旧,目前出现问题的十二期、十三期、十四期大约到我这里还有8个多亿,我给融典付10%的融资费用,我手里还剩7.5亿左右,而三期资金总共募集的本金是10个亿多一点,也就是大约1.5个亿是被融典截留了,我拿到的大部分资金是用于偿还之前投入路桥项目的债务了,大约是挪用了4个亿,其中1个亿归还给了吉林信托公司,大约8千万元归还给了小额贷款公司,还有2个多亿的资金是用于填补最早发行的三期私募基金了,因为在这中间一直是用后面发行的基金给之前发行的基金兑付本息,滚了2次,造成了2个多亿的漏洞,还有1.5个亿投到了城市金堂县“财富寰岛”房地产开发项目了,这个项目是我找的,具体开发商是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任杏林),是采取了承债式收购的方式,具体就是我帮助金睿国都承担8个亿的债务,将整个项目买下来,这1.5个亿就是我承担的债务了。还有4000多万我投到了沈阳市皇姑区立创城房地产开发项目,我占了沈阳立创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份,目前已经退出项目,但是款还没有回来。然后还剩1个多亿是投到了发行三期基金承诺的项目,具体为,成都市金牛区余家新居保障房项目,投了5000万元,这个钱于2013年5月拿回来了,拿回来之后我归还了其他债务了具体想不起来了;成都市青白江区的土地项目,投了4000万元,这个钱目前还没有回来,我占了×××投资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的股份;四川省广安街子镇街子工业区的市政项目,投了3000万元,这个钱已经于2013年4月份回来2000万元,也已经用于归还债务了。我这边相关投资的账目合同都有。
目前还需要偿还三期基金本息10亿元左右,我通过109国道的收费权变现,希望能够拿回4个亿;我们公司拥有德源蚕业股份有限公司3000万的股份,这个企业目前正在运作上市,等上市后我变卖股份大约能卖个3亿;昭通苍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正在上市,我公司有百分之八十一的股份,变现能拿5个亿左右。再加上金堂县的地产项目的利润,以上这几个项目将来拿回钱就能够补上这10亿元的漏洞。
大约是2013年8月份我跟李某6对过账,问过李某6这个事情,李某6并没有告诉我,李某6发行的第十一期基金投到了大兴区的一个项目,项目老板叫陈文波,具体项目情况我不清楚,也是亏损项目,应该也是让他拿着还之前的债务了。当时是李某6那边还有一个叫黄某1的人,他负责跟我对接业务,出现问题以后我跟李某6这边商量,以继续发行基金,借旧还新的方式解决问题。最早发行基金借旧还新由芦某在操作,发行十二期之前芦某因为身体原因就不参与了。做这些事情我们担保公司董事会及法人范某都知道。
我公司与融典公司发行了×××融典龙鼎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共7期,具体为第二期、第三期、第五期、第八期、第十二期、第十三期、第十四期,融典还发行了第七期、第九期、第十六期,这三期是我们公司提供的担保。融典公司和我们合作有时候以国瑞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都是李某6的公司,第二期规模大概是9000万元人民币,第三期规模4350万元人民币,第五期规模1245万元,第八期规模5242万元,共计1.737亿元。这些钱都是融典用于投入109国道清水河段建设项目,我们公司提供担保,收取担保费用。之后我们公司还为项目建设方向吉林信托公司借的1个亿、几家小额贷款公司借的大约7千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之后建设方内蒙古虹云路桥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归还融典为其筹集的资金以及向吉林信托、小额贷款公司借的资金,大约共计3亿元,都是我们公司提供的担保,我们公司要履行担保责任,大约连本带息代偿3.6亿元左右,当时我们公司没有这个履行能力,于是跟李某6商量后,决定继续发行三期基金,一部分用来履行这个担保责任,一部分用于投到其他项目获利,于是发行了第十二、十三、十四期基金,总共募集了10个多亿资金。第七期、第九期、第十六期我公司仅是提供担保,没有参与投资使用基金,并且这三期没有出现问题,都是正常运作。实际上第十二、十三、十四期募集的资金有8.8个亿左右是融典给了我们公司,我们返回了8800万元左右的融资费给融典,我们还剩大约不到8个亿。这些钱除了上一次说的投资项目去向外,还有大约1个亿是用来履行我们公司其他担保业务的担保责任了。
据我所知,融典公司是香港人徐正时出资成立的,法人代表是李某6,实际公司老板是徐正时,公司还有个副总叫黄某1,他们公司还有一个叫曲哲的,我也不知道什么职务。融典公司是徐正时、李某6参与做的基金,其中,徐正时是在融典第十六期基金的发行过程中,我听李某6跟我说,第十六期发的基金多发一些钱,把一部分钱用于归融典公司使用,大约是2000多万元,后来是被徐正时用于注册他的银德丰融资租赁公司了,之后干什么用我也不知道,融典公司的黄某1是具体经办业务的负责人,其他人员还有谁参与了我也不知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方面,董事长是范某、芦某、我是具体操作办理融典基金事项的人。
我公司为融典公司担保大概收了上千万的担保费,具体多少钱我也说不清楚,我们公司为融典公司代偿了大概有1个亿的资金,具体多少钱记不清楚了。我是中商担保公司总经理,副总是付明、张某1、王祥、熊雪阳、谭军。风控部由王大光负责,业务部负责人是张某1,其他部门负责人不是很明确,我也说不清,我主要负责业务部,这个案件主要涉及我们总公司,不涉及分公司。
我公司和融典公司合作是公司的副总芦某牵线的。为融典的基金作担保的事情不是我谈的,是芦某谈的,芦某和融典的负责人李某6是北大的一个什么班的同学。我是公司总经理,芦某要把这些事情报给我,经董事会决定后才能和融典开展业务。是出事之后我才知道有一部分基金是通过承销商有信公司销售的。有信公司就一个叫童嵩的人找过我。项目之所以会出问题主要就是内蒙古虹云路桥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还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共给融典公司担保了大概十五六亿金额,出问题之后向投资人代偿了两个多亿,收的保费总共1000万。用于代偿项目了。
2012年的时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用了7000万元用于收购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现在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是由我们控股的,在募集这笔钱时没有告知投资人这笔钱的用途,就是用的十二、十三、十四期中募集的钱。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有270亩地的土地证。当时我们看上了这个公司的项目,想通过开发项目补上之前欠的投资人的钱。后开发了一部分,因为没有资金,后续的工程没有开始。
我们发行基金的方式是通过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每个有限合伙企业不能超过50人,投资人通过投资成为有限合伙人。一开始定的基金发行规模是1个亿。发行基金的期限是一到两年。返利的方式是,资金使用方总共按照2.5%的利息返利,募集资金后先给10%的发行费用给融典公司,到期还款的时候再给15%的利息给融典公司,给投资人的返利是11%至15%,由融典公司返利。针对一个项目同时设立多个有限合伙企业,是因为按照有限合伙企业的要求,一个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人不能超过50人,所以如果一个项目的投资人超过50人,则会设立多个有限合伙企业。之所以募集的资金没有直接进入项目方,而先进入中间账号,是因为我们募集来的钱要先还之前投资人的钱,如果直接进入项目方则资金不受我们控制了。国瑞联合、×××等中间账号是我们和融典公司、项目公司商量,要求设立监管账号,然后按照约定的方式付钱,国瑞联合这个账号由融典公司操作,×××这个账号由我公司操作,进入账户的钱大部分用来还之前投资人的钱,其余的钱汇入了项目方的账户。黄某1是融典公司的人,他经常和我联系,有时候我们开会是他来找我的。黄某1在融典公司具体负责什么我不知道,他跟我谈的都是业务的事情,我不知道他的具体职位,但是他应该是高层领导。
云南省双江县金属矿区湾河铁矿、云南昭通市苍源科工贸有限公司后龙山萤石矿、湖南省永顺县青坪钒矿等项目一开始都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项目,这些项目都是真实存在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由我控股,跟融典公司及基金发行没有关系,发行基金募集的钱都没有投到这些矿里。2013年,基金的兑付出现问题后,李某6跟我说,为了增加投资人的信心,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给融典公司,增加能兑付的担保,所以我们就在2013年10月份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给了融典公司。中艺华光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账户可能有用募集的钱做过增资,但是钱应该在增资完之后原路返回去了。有时候10%的发行费用会先转到李某6和黄某1的个人账号,之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被告人王仕杭当庭供述称:我和徐正时在2013年下半年以前都不认识,在2014年以后,李某6跑了之后,我去找过曲哲,跟他要投资人清单,在那时候认识徐正时的,当时找他是因为资金断了,16期也到期了。中科资产和中商投资的账户是我和李某6监管的,国瑞联合是李某6的。我们公司除了给融典担保外最主要的业务是银行贷款担保业务。我没有接触过有信财富的陈仲凯,不认识他。中科资产等公司向四川远方实业、临沧市双江湾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永顺县永发矿业有限公司、昭通市苍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转账的钱是投资款和借款,我公司的法人应该知道大概方向,资金去向开会讨论过,会议记录应该有,但现在拿不出来。王俊骁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29号院2号楼的房产是2010年我出钱买的,没用王俊骁的钱。我被扣押的手机2部、银行优盾1个及笔记本电脑1台是我工作用的,融典只占我业务量很小一部分。
2、被告人徐正时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份,李某6成立了融典公司,并任法人代表,主要做投资咨询管理的项目,但一直没做什么项目,这期间我一共投资了1500万元,是融典公司的股东,占80%股份,是以我儿子徐刚的身份证办理的注册,徐刚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2009年成立至2011年11月份之间李某6一直在找项目,但没有实际业务,没有收益。
2011年11月我和李某6商议我退出融典公司,2012年1月17日我将融典公司80%的股份转让给李某6,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6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2400万元人民币,约定自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付清转让款,之后我再完成工商、税务等变更手续,自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我不再享有股东权益。2011年11月份以后我不再参与公司经营,不担任任何职务,公司也不发我工资。至今我已经收到1000多万股权转让款,工商登记现在还没有变更。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9月份,融典公司李某6自行支付人员开支和房屋租金。目前融典公司的人员全部离开办公地点,公司的黄某1到×××担保公司去处理后期事宜。
融典公司成立后什么都没做,把我的1500万投资都折腾没了,主要花在租金、装修、人员工资上了。到了2010年8月份左右开始,李某6陆续成立了16个合伙公司,做有限合伙企业的私募基金,合伙企业的负责人都是李某6,开始募集资金给项目方。融典公司作为资金管理方收取融资额的2%作为公司收益。融典公司自2011年11月份以后一共发行了16期私募基金,合约人民币16亿,×××担保公司担保,每发行一期私募基金就要成立有限合伙企业,这些企业的名称我都不清楚。这16期都是1年期,1到11期、15期现在已经履行完毕了,16期还没有到期限,12、13、14期基金被×××担保公司用于其关联公司的投资项目上了,融典公司发行的1到11期是全国各地的房地产项目、15期是环境保护项目、16期是商业市场项目。融典公司作为基金管理方收取融资额2%作为公司收益。但到了2013年9月份,因第12、13、14期基金共计8.5亿的投资给项目方后,项目方到期归还不了投资者的成本和收益,李某6就跑了。融典公司的私募基金跟我没有关系,我只是在第16期的基金中使用了2500多万元,我做生意损失了。
李某6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黄某1是公司的副总经理,所有的资金来源渠道都是由黄某1和李某6负责,主要是黄某1,项目是李某6和黄某1找的;梁静是公司的高级副总裁;曲哲是公司的副总裁;张某2是公司的高级投资经理;陈秋实是公司的高级投资经理。梁静、曲哲、张某2、陈秋实负责公司的具体业务操作。我不负责管理,我负责出资,李某6进行管理。
李某6成立16个合伙公司进行私募基金的事事前我只知道一两个,最后的那个也就是第16期基金我也知道,因为第16期基金项目方是我联系介绍的。第12、13、14期基金我听说是投到四川房地产、电站、煤矿、高速公路项目上了,给投资者签订的投资收益有10%、11%、12%三等,具体投资协议上有,我不清楚,最低投资额是50万元,50万以上不限。龙鼎16期对应的是山东滕州杏花村干杂货商贸有限公司的一个农副产品的项目,总共募集了1亿零500万元人民币。现在项目的情况我不清楚,购买龙鼎16期的总共有56个人,我已经给投资人兑付了500多万元,有7700万元用到项目上了,剩下的我说不清楚。我认识黄某1,他是融典公司的副总,他负责联系第三方销售公司,让第三方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发行的基金。
被告人徐正时当庭供述称:我不知道融典公司的业务,并非真正的董事长,只是挂名的,我只看过第15期、16期的合同,当时合同就放在桌上,我就看了。我就是出了钱给李某6,我经常问他什么事赚钱,什么时候给我钱,到了2012年的年底,他就跟我说不让我干涉他的事了,让我把股份转让给他,我就签了股份转让协议,我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李某6成立多个合伙企业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事我是事后知道的,16期我知道一部分,当时项目方是我介绍给李某6的,16期的资金是怎么募集的我不知道,我不在融典公司工作,我也不知道曲哲是负责什么工作的。
3、被告人曲哲的供述证明:融典公司是香港人徐正时出资并占有股份(以其儿子徐刚名义持股),李某6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徐正时是公司的董事长,李某6负责具体业务和公司管理,公司的基金团队成员有我、张某2、陈秋实,我是公司的投资经理。黄某1是负责项目和基金销售的经理。公司财务是李某6的妻子朱越。
我们公司基金运作的形式是采取了有限合伙形式。截至目前,十二期以前的基金项目均按照合同到期返本付息完毕,没有出现问题。第十二期、第十三期、第十四期,因为项目投资资金未收回,无法按期兑付本金和利息;第十六期目前逾期近一年,本金大约1个亿左右未归还。第十二期项目总共筹集了3.9亿左右的资金,人数大约是200人;第十三期项目大约筹集了4亿左右的资金,人数大约是200人;第十四期项目大约筹集了1亿多的基金,人数大约100人;这三期的代销是我们公司跟有信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由他们推荐客户购买我们的基金产品,我们按照他们推荐来的投资金额支付服务费。这个合作是有信公司的总经理童嵩跟我们公司谈的,他们公司的老板是陈仲凯。第十六期大约募集了1亿资金,目前也没有偿还,销售渠道中有信只是一部分,剩余的是黄某1找其他途径销售。
第十六期的项目方是山东滕州杏花村干杂调味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张军友是徐正时的朋友,当时是徐正时希望给该项目投资,于是决定由融典公司发行了第十六期基金,募集的1个亿基金,有5100万元投给了山东项目方,2000多万元徐总自己使用了,还有3000万元王仕杭给使用了。
我们公司投了7-8个项目,有石景山保障房项目,还有秦皇岛的房地产项目,内蒙古的一条高速路,四川水电站项目,内蒙古的一个水利项目,成都保障房项目,山东滕州商业的一个项目。我公司通过第三方公司吸收客户资金,然后把吸引来的资金打到银行的专项账户上,我们公司的项目一期基金是一年的,到期之后返还客户百分之九到十三之前。我就知道有信公司是我们公司的第三方公司,其他的我不清楚。第三方公司向老百姓宣传,具体如何运作我不清楚。第三方公司会和客户签订投资协议然后告诉客户一个银行专项账户让客户自己存钱。我公司通过第三方公司一共吸收了有10个多亿,最少500-600个人投资人。这些钱都投资在项目了。
我没有介绍过客户投资,我在公司之前负责考察公司投资的项目,然后出具调研报告,到了后期我就负责公司的一些杂事,具体的项目我就不参与了。我就挣工资,每个月工资从1万到2万元不等,没有提成就挣工资。我的理解项目是存在的,但公司具体是否实际投资我就不知道了。我带客户去看过项目,具体谁看到哪个项目我就不知道了。龙鼎12、13、14期基金的募集工作我没有参与,但当时我还在公司,那段时间我主要负责从中商担保公司拿担保合同,跑跑腿。我没有留存融典公司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本金、利息的凭证,我认识黄某1,他负责联系担保公司,联系项目方,联系第三方销售公司。我不知道他具体是什么职务,但是具体的项目都是黄某1先跟王仕杭商量,商量之后跟李某6一说,之后就由黄某1去找第三方销售公司了。融典公司没有销售部门,所有产品的销售都由第三方销售公司销售,由黄某1负责联系,但是黄某1不负责销售。
被告人曲哲当庭供述称:16期是这样的,李某6走了以后,到了最后所有的投资人都来找我,我才跟徐正时确认要还多少钱。我笔录里说过徐正时是公司董事长,这是融典公司开会时李某6说的,我记不清当时徐正时在没在场了。徐正时在公司就是出资人,不管日常经营活动,他平时来公司就是打个招呼。我与陈仲凯在兑付后见过一面,因为有投资人找到陈仲凯那里,李某6又跑了,那会找过我一次,其他我不了解。涉案基金在发行的时候我在公司是投资经理,但这几期项目我没参与,我只知道这些项目在发行。之前我在公司见过王仕杭一面,但不认识,16期时李某6已经跑了,当时要把募集的钱还给投资人,我就被推出来了。
4、被告人陈仲凯的供述证明:有信财富公司是有信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姐姐陈燕玲在2012年共同出资成立的,然后就让我找了童嵩的团队,当时童嵩有基金领域方面的销售团队和资源,所以就由我姐姐投资,占70%股份,童嵩以技术和资源入股,占有30%,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维亚大厦,法人代表是我妻子梁艳伶,实际负责人是我,公司主要就是销售理财产品,赚取佣金。公司有员工100多人,日常管理由总经理童嵩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也是童嵩负责的,童嵩管理销售团队。
公司从2012年左右开始与×××公司合作,代理销售融典龙鼎系列投资基金,具体是童嵩负责的,大约总共销售了10个亿,我公司与融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童嵩签的,融典按照销售额给我们公司4%的渠道费用,我公司通过童嵩负责的销售团队在全国多个省份开展销售,具体是由我公司的销售团队再找下游的投资中介、银行、保险业务员进行推销,公司给销售人员提成大约百分之二至四,销售人员再把自己所得的提成分给他下游渠道一部分,公司总共获得3500左右的佣金,公司自身利润700多万元,都用来公司经营开支了,目前公司账上没有钱了,公司现在也不运营了。我公司与融典合作承销基金产品的事情没有经过有信伟业集团的同意或审批,因为童嵩一直在做这类业务,公司对童嵩以及他的团队很信任,就放心让他来做这些业务了,我也就没有把这个事情特别上报给有信伟业集团。经过计算,我公司承销融典基金十二期、十三期、十四期共计得到佣金37813600元人民币,已付下游渠道佣金26855560.18元,利润7874911.68,缴纳税款3083128.14元。我公司有人事部、财务部、销售部、风控部、在四川还有一家分公司,童嵩是总经理,副总是王东升。下面具体的责任人我知道的有人事部张亚威,财务部负责人是李绪鸿、风控部负责人是是副总王东升,分公司的负责人我只知道有一个叫何中华的,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洪英杰是我们集团公司的财务代表。这些人的具体职责我不是特别清楚,是由总经理童嵩来制定和管理。有信财富公司我是发起人,投资人是我姐姐陈燕玲,我一直就是这家公司的股东。我在这家公司主要是看年度的财报,其他事情就不管了,我是替我姐姐陈燕玲看管这家公司,童嵩是总经理,负责具体的经营。我没有工资,也没有提成,如果公司盈利姐姐陈燕玲就会给我分利润。
我不知道每一级的销售提成及来源,应该是总经理童嵩提出和计算的。×××·融典龙鼎私募投资基金系列产品的销售手段我不知道,应该是总经理安排的,是童嵩决定销售×××·融典龙鼎私募投资基金系列产品的,应该是召开过会议,但我没有参加,童嵩是我的朋友介绍给我的,当时他在宜信公司做部门经理,因为我姐姐让我帮他找管理团队,所以就找到了童嵩,当时答应童嵩给他公司30%的股份,这个情况只是在内部做了一个备案,没有办变更工商股东信息,因为当时想的是童嵩成立一个他自己的公司,再以他的公司入股有信,他就成为有信公司的股东了,公司刚成立比较忙,童嵩的公司一直没有办,所以股东变更的事情就一直没做,因为公司要给童嵩缴纳五险一金,还要给他发工资,所以必须要签订劳务合同,而且童嵩当时的想法就是要成立公司然后以公司形式入股有信公司,所以就做了一份劳务合同。
被告人陈仲凯当庭供述称:我是中鸿联合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有信财富公司成立后开展什么业务我不清楚,我也没在有信财富公司任何文件上签过字,事前我不知道代销融典基金的佣金和利润,也未从该公司获得收益。有信财富的实际负责人、决策人都是童嵩,公司没有董事长,大小事都是童嵩决定的,他决定完了不需要汇报,我姐是香港人,成立内资公司不能当法人,所以我老婆是法人。我公司代卖融典基金的事出事之前我不知道,事后才知道的,代卖融典基金有几千万的佣金进入我公司账户的事我不清楚。童嵩给我看过财报,但我没有确认和签字,我也没在有信公司任何文件合同上签过字,童嵩也没向我请示过,童嵩之所以找我聊报表是因为他是我帮姐姐找的团队负责人。我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一些是我为了保护家人主动配合说的,我认为有信公司是第三方销售没有违规,公安机关需要配合,我才主动承担起来的。我没与黄某1商谈过融典项目,平时也没有参与有信公司的任何管理。
5、被告人童嵩的供述证明:我公司全名是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800万元,法定代表人:梁艳伶,我公司为有信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第三方理财业务,为投资人提供理财咨询。2012年8月份,我公司与融典公司开始合作,为融典公司推介合格投资人,销售私募基金,最开始合作的项目是“×××·融典龙鼎十一期私募投资基金”,该项目投资于内蒙古磴口县分洪渠维修,该项目已基本兑付完毕,这之后,我公司与融典公司又分别签署了“×××·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融典龙鼎十三期私募投资基金”与“×××·融典龙鼎十四期私募投资基金”。
“×××·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投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余家新居”拆迁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我公司一共募集3.95亿元,至今为止兑付了约4000万元;“×××·融典龙鼎十三期私募投资基金”的投向市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拆迁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我公司为该项目募集资金4.2406亿元,至今为止兑付了约3000万元;“×××·融典龙鼎十四期私募投资基金”的投向是广安街子工业园区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我公司为该项目募集资金约1.1亿元,已兑付约1000万元。在每期募集资金完成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融典公司按照募集资金额的百分之四向我公司结算服务费用,至今为止每期的服务费用都如实结算。我公司的二级渠道商主要通过朋友之间介绍认识并达成初步合作意向,我公司没有向相关机构进行过私募基金的备案或审批,我公司只向特定上游合作方推荐合格的投资人并不向投资人收取居间费用。
我们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陈仲凯,没有其他股东,陈仲凯是公司的最大的负责人,听取公司业务情况,负责监管公司财务支出,对公司发展和业务进行决策,我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业务经营,还有一个副总经理叫王东升,负责公司的行政后勤,公司总共有员工100多人,分为财务部、人事行政部、市场部、销售部、办公室这几个部门,财务部的负责人是集团公司派到我公司的洪总,人事行政部负责人张亚威,销售部负责人乔林锋,销售部有20多人做融典的项目,当时是分为2个团队,每个团队有一名组长负责,组长分别为乔林锋兼任和雷龙林,销售部主要负责通过各种渠道推荐公司代理的产品。公司在成都还有一个分公司,也叫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是何中华,在成都只有销售团队,财务等其他部门都由北京公司统一管理,总共有30多人,分成两个小组,每组10多人,组长是石丽英和罗明陀。集团公司派到我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统计融典产品的收入及提成发放,陈仲凯对这个事情知情,我负责的公司经营情况都是向他汇报。
李某6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总经理,我们公司与该公司就融典龙鼎基金合作时候我与其接触过,对于我们公司如何将基金通过银行理财经理等途径对外宣传及销售,李某6是知道的,具体经办人是融典公司的副总黄某1,李某6是黄某1的领导。我公司的销售人员有的是找其他的理财中介公司承销,有的是直接找了银行的理财经理代销,然后返给这些单位或公司销售一定的佣金。
我主要就是管公司的日常管理及运营,是公司的股东陈仲凯介绍我来的,有信公司主要就是推广融典公司的基金,具体两家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龙鼎基金都是以有限合伙的形式进行销售,所有这些基金都是封闭式基金,50万元起,都是一年期,收益按照投资人的额度不同从11%至15%不等。融典在发行基金的时候会在银行开立相应的监管账户,投资人就向这些账户注资。我们有代销协议,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融典会向有信支付4%的推广费,这个在《代销协议》中有注明。付款方式就是公司账户对公司账户。资金募集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公司根据分销基金的额度不同按照2.2%到3%给销售人员提成。有信与融典合作推广过大概9亿元人民币份额的基金。
有信进行分销基金的有个人也有公司,公司大概有7到8家,个人就多了,我不掌握。进行分销的一般都是银行的客户经理,我知道的有华夏,民生、工行,还有保险公司的员工,还有员工的个人关系。龙鼎前10期不是有信负责推广的,但是前10多期全部兑付了。
有信公司的财务是由股东直接管理的,财务姓洪,其他的不清楚,在成都的分公司也推广融典的龙鼎14期基金。我在公司月薪2万元,没有提成。×××担保公司我知道,该公司为融典发行的龙鼎基金做全额担保,龙鼎基金的说明书上面有注明。天中立公司是从有信拿的基金分销份额,是我们公司一个叫李博的业务员的渠道。
提成的来源是销售经营,也是阶梯性的提成,销售越多提成的比例越高。融典是项目经理黄某1跟我联系的,跟我介绍了融典这个产品,经陈仲凯和我到融典公司考察,后陈仲凯决定可以代销×××·融典龙鼎私募投资基金系列产品,后我们公司经讨论决定安排乔林锋及其所在的渠道部销售此产品,投资的钱不经我们公司手直接汇到融典提供的账号上。我和黄某1原来在宜信财富时候是同事,后来黄某1离职去了融典工作,黄某1找到我说有一名叫陈仲凯的人想成立一个中介第三方平台,于是就介绍我认识了陈仲凯,后来公司成立后陈仲凯就是股东,就是管理团队的负责人,我向他汇报工作,他每周去一两次公司。
有信公司与融典公司除业务合作外不再有任何其它关系。陈仲凯不参与基金的销售和推广,我们公司有专门的产品经理寻找一些金融产品,之后会将相关信息反馈到我这里,之后公司会有专业的团队对产品进行考察,考察的内容就是围绕产品发行方主体及发行的合作单位是否正规,最后将产品情况汇总到陈仲凯那里由陈仲凯决定是否可以对产品进行推广,他决定后,所有推广的事就不管了。
被告人童嵩当庭供述称:陈仲凯是董事长,我的事情向他汇报,他知道代卖融典基金的事,我公司每月有一次月度大会,一般有我、团队负责人、陈仲凯、财务总监开会,其他被告人可以作证,陈仲凯都是参加的,会上本月的销售结果都是向陈仲凯汇报的,融典支付的佣金点位4%是我定的,我跟陈仲凯汇报过,我俩都认识李某6和黄某1,我和陈仲凯与融典的人碰过头,但是否一起去融典的我忘了,即便陈仲凯没去融典,也是在黄某1在场的情况下我们一起商量的。鉴定报告中进入我和我妻子账户的钱是我和融典公司的信托业务,是融典欠我的钱,和本案没关系,还有一部分是我跟李某6的借款,这个后期还清了,国瑞联合给有信财富转账共计4800余万元,这是给融典销售基金的佣金,比例是总投资额的4%。曲哲是融典公司的办事员,每次去我都能见到,他在那办公,但没有接触。当时我在经侦说的他们可能有些断章取义,乔林锋是团队经理,雷龙林应该是业务人员,乔林锋直接向我汇报工作,我公司销售业务由三个经理负责,他是其中一个,另外两个不在案,乔林锋只管他团队的业务。何中华在销售融典13期时向我汇报工作,后来乔林锋升职为渠道总监了,他的业务范围是整个公司的销售渠道,之前他不管何中华的事。李博以前是乔林锋团队的成员,后来他由于业务做得不好就转到行政岗了,所以后来不是乔林锋团队的了。我公司给融典公司代卖产品的业务占我公司业务的20%-30%。我在融典公司见过徐正时,但我不知道他是干嘛的。在还没开始介绍产品前我礼节性地见过杜永康,他也是想销售融典的产品。
6、被告人乔林锋的供述证明:我从2012年5月开始在有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做团队长,最后做渠道部门的经理。公司主要业务就是第三方理财,法人梁艳伶,总经理是童嵩,公司有业务部,行政人事部,市场推广部,财务部,销售服务部,业务部的领导是我,总经理童嵩安排销售产品。龙鼎基金是融典公司合作发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我们公司进行代理销售。我是找了其他的个人代销了该基金,有20人左右,都是全国各地的个人。我的业绩是第十二期1.2亿元,第十三期1.2亿元,第十四期3430万元,第十六期2000万元,具体的项目我也不清楚,我们没考察过。当时我们看产品资料介绍的很好,而且我就是挣佣金的,所以也没想那么多就代销了。公司打给我的佣金1000万元左右,我个人获利120万元到150万元,其余都支付给下游渠道了,我都用于消费花掉了。销售主要分为直销和渠道两种,直销就是直接给客户打电话,渠道就是通过其他中介或者个人帮忙代销。我们的销售就是渠道,我能记得的人名有杭州的王奉军,厦门的林某1,重庆的时小虎,苏州的翟育华,北京的渠道做得少,金额也不大,具体的人名我没记清楚,我和渠道之间没有协议,只是口头约定给他们的佣金,公司给我投资额的3个点,我给这些渠道是2.7个点左右。渠道销售基金时,我们把基金公司拟好的纸质合同给渠道快递过去,客户签订好合同后把合同快递给我们公司,之后由公司的销售服务部统计业绩后把合同快递给融典投资公司。客户直接把款打给融典投资公司,融典投资公司把利息直接打给客户,把佣金打到我们公司,公司再把佣金打到我在招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何中华是我们有信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成都分公司的销售情况我不清楚。陈仲凯在公司主要负责什么业务我不知道,只知道陈仲凯是童嵩的上级,是公司的董事长,我来有信那么久工作上的事没和陈仲凯打过交道,只是见到出于礼貌示意一下。有信公司还销售其他基金公司的产品,现在出问题的就是融典的产品,其他基金公司的都已经兑付完毕了。
被告人乔林锋当庭供述称:我只是北京团队经理之一,只有手下5-6名销售员,在案有信财富的被告人中除了何中华和李博以外都是我团队的人员。我自己的业绩是2000万左右,得到的收入是70-80万,我也不是对全公司的渠道负责,有信财富公司也帮别人销售过信托和资管,融典的比重非常少。
7、被告人何中华的供述证明:2012年我通过乔林锋到有信公司做投资经理,公司办公地址在苏州街维亚大厦601,总监是乔林锋,总经理是童嵩,执行董事陈仲凯,公司分营销部、财务部、行政人事部、产品部,我从2012年8月开始在有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四川公司的一个销售团队,我是经理,团队有十多个人,我给他们培训、指导,目的就是推广产品,我的上级是乔林锋,下级就是团队业务员,销售提成都是总公司或乔林锋、童嵩给我提成方案,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成都分公司的所有指令都来自北京,和下面的渠道商不签订基金推广协议,销售业绩由北京制定。我公司主要是帮助融资公司、信托公司销售产品或者基金,其中融典公司是我们合作伙伴之一。我是找了第三方投资理财中介以及银行的理财经理等渠道,将这个产品交给他们向投资人推销,一般我许诺给他们1.5%至2.65%的佣金,也有一部分是我本人直接找的投资人。我直接介绍了5-6个人到公司投资,大约金额有1000万左右,但公司融到的资金很多挂在我名下了。第十二期我销售了1亿多元,第十三期我销售了大约1个亿,十四期我销售了2289万元,第十六期我销售了几百万元,投资人总数大约200人左右,我总共获得佣金700万元左右。我支付给下游渠道大约500万元左右,其余部分是我的收入,后来基金出事了,我把自己所得的佣金也都用于归还给投资人了。
我们公司帮助融典公司销售了12期、13期、14期、16期理财项目,其中12期是成都市一个保障房项目、13期是成都青白江的一个土地平整项目、14期是四川广安一个项目、16期是山东滕州的房地产项目。我们公司帮融典公司销售的都是一年期的,到期之后返还客户百分之10到14之间。融典公司不能给客户返钱后我自己出了360万给了融典公司,其中160万是网银转账给了国瑞联合投资公司,剩下的现金给了融典法人李某6。
8、被告人李博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我从2012年5月开始在有信财富公司做销售,有信公司主要销售融典和方正东亚发行的信托产品。融典龙鼎基金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担保有限公司合作发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我们公司进行代理销售。我是找了其他的第三方投资理财公司,叫北京天中立科技有限公司。我的业绩是第十二期290万元,第十三期4730万元,第十四期3860万元,共计获得佣金16.26万元,第十六期的销售我没有参与。
大约是2012年9月份,一个叫杜永康的男子主动找到我,他称想做我们公司的渠道合作,当时他就是冲着融典基金这个产品才找到我公司的,他想代理销售融典基金来赚取佣金,他说是北京天中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人,之后我就将他介绍给我的总经理,之后双方就签订了公司与公司的协议。还有一个叫吴凯的男子一直在跟杜永康一起跑这个事情,包括他们以北京天中立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我们公司签订渠道协议,他们当时没有说自己是平安保险公司的人,只是说自己有销售渠道,后来基金出事了,我们才知道杜永康、吴凯都是平安保险公司的人,他们实际上利用了自己保险公司的客户渠道销售融典的产品,总共销售金额8800万元,大约客户数量几十人,平安保险公司的杜永康部还有一些业务员,但是我都没有见过,也没跟我联系过,所以我认为杜永康和吴凯是平安保险方面牵头做这个事的人,我能够辨认出杜永康和吴凯。
我不知道有信财富公司的法人是谁,总裁叫陈仲凯,股东不知道,公司实际经营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维亚大厦6层601号,公司架构是总经理童嵩,副总经理王东升,他下面团队经理有乔林锋,乔林锋下面就是业务员,大约有五、六个人,我知道的有雷龙林、卢晓壮、蔡磊、还有我,我的直接领导是王东升,我也带着五、六个业务员。公司就有一个销售部、一个市场部,还有人力行政部,产品部。销售部的职责就是代销基金、信托什么的也做。公司对销售人员有培训,培训的内容就是产品资料之类的。公司这几期销售融典龙鼎私募投资基金系列产品时都是由融典公司的黄某1给我们进行培训的。我就是当时看过他们给我们提供的所有项目资料,我没有对该基金对应的项目进行过核实。经辨认,被告人李博辨认出被告人杜永康。
被告人李博当庭供述称:我在认识杜永康后认识的吴凯,当时是杜永康找我说要代销我公司产品,我把他约到我公司,后来签订了协议,除了杜永康以外我没有其他渠道了,我也没接触过平安公司的其他人。
9、被告人杜永康的供述证明:我2012年11月到平安保险公司西单营业部工作,系西单营业部代理人,内部称我为销售经理,我的上级是区域经理杨军。我的代理团队主要销售平安保险公司推出的人寿险项目、车辆财险项目。我主要工作就是做个人业务,销售各类理财产品,我在人事上不管理,主要就是考核业务,我很少给业务员开会,开会主要是区域经理、主管代表、督导、组训等部门的人通过广播的方式进行。2012年年底之前的时候,有一个叫有信财富的公司到我的团队挖优秀的业务员,后来我知道我的团队有业务员被挖走了,也有业务员做兼职,我就向我手下的业务员强调公司的销售考核还是很严格的,不要再去做兼职了。到了2013年的时候,我听一些员工反馈给我说,有信财富的理财产品(也就是融典基金)是在银行发售的,相对正规一些,所以有些员工也就没留住,辞职了。到了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又有一些理财公司到我们公司挖人,于是公司就开始下一些文件说我们公司不能做外边的理财产品业务,并进行自查,发现一部分业务员私自出售融典基金有问题。
有信财富公司的具体情况我不太了解,就是销售融典基金的公司。融典基金的发行公司是融典公司,这个公司称募集的资金投到了×××担保公司,×××担保公司是做项目的,但是什么项目我不知道。融典基金和平安保险没有任何关系,融典基金的销售合同里没有写着和平安保险有关系。我听说原来有十多期融典基金在民生等银行卖的,后来拓展渠道,也联系了场地管理松散金融机构的业务员,业务员就是起介绍作用,把自己的客户介绍给有信财富公司,有信财富公司给业务员介绍保险客户;个别业务员帮助客户和融典基金签合同。
2013年10月份左右开始,有一些投资的客户陆续到我们西城部的办公地点找业务员询问投资理财的项目回报情况,大概的意思就是一年前与我公司的业务员签订了融典的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一年后给回报,逾期没有兑现承诺,就到公司来找业务员,其中被找的业务员有陶建芳,其他人我记不住了,我将此情况上报给西城分部区域经理杨军,他说他再逐级反映,同年12月左右,有业务员找到我,称有些客户的钱一直没有返回来,让我帮帮忙,我就凑了1000万左右,把协议客户逾期的协议转到我这里,业务员再把钱返还给那些投资的客户,当时中商·融典公司与我承诺三个月给钱就给我,年化利息大约在10%左右,我们也签了协议,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我钱。
投资的客户找我们因为是平安公司的业务员给他们推荐中商·融典公司的投资项目。我听说是通过一个叫“有信财富”的公司让业务员推广的业务,我后期听融典的人讲过,“有信财富”在平安推广只是其中的一个途径,它还与其他公司有关联,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了。我没有让业务员推广中商、融典等公司的投资业务,我也没有出售过,平安公司也没有。吴凯在我手下干过半年业务员,时间是2012年5月到10月,我没有让吴凯出售过龙鼎的基金,也没有给平安保险的业务员开会布置销售理财产品的事情,我没听说过天中立科技发展公司。
10、被告人吴凯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我是北京平安保险西单营业部杜永康的助理,杜永康是平安保险西单营业部负责销售的老总(我也不知道是总经理还是总监),刚开始去的时候我负责招聘业务员及培训保险产品,后来负责给杜永康的客户卖保险。第二个月的时候杜永康安排我协助业务员签订龙鼎13期、14期的合同。我没有组织推销相关项目,只是协助业务员签订龙鼎13期、14期的合同,合同是杜永康拿过来的,当时杜永康说是平安公司代销的信托,没说是帮助谁代销的信托,合同约定客户投资至少50万元,年收益率10%到13%之间,业务员与客户谈好后,带客户到营业部签合同,我告诉客户如何填好合同,填完合同之后,我把合同给杜永康另外一个姓朱的女助理,由姓朱的助理进行登记,别的我就什么不做了。我最初去杜永康那里,保底工资是5000元每月,签订龙鼎的合同,杜永康说是给我万分之一的提成,后来也没给我,说这就是我的工作职责。我主要就是指导客户如何填合同,因为前期业务员都已经全部谈好了,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素质普遍偏低,领着客户签合同经常出错或者不知道该怎么签,杜永康说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不能修改的,而且不能被业务员拿走私下和客户签约,于是就让业务员带着客户来杜永康的办公室签约,为了避免出错,杜永康找了一个叫李博的(后来我知道他是有信公司的人)专门教我怎么填合同,我就掌握了。所以,以后平安保险卖理财产品就让业务员带着客户来杜永康的办公室签合同,我就在旁边按照李博教我的要点告诉客户怎么签合同。我没有向客户介绍龙鼎13、14期,也没有售出过上述基金,我是2012年12月底离开平安保险西单营业部的。
杜永康是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做得很好的总经理,我听说他手下大约有三千多人,其中在北京西单营业部的员工有一千多人,他直接领导的有三百多人,杜永康说什么大家就听什么,业务员卖的理财产品是杜永康交代的。2012年9月份开始,杜永康反复开会说现在主推“平安保险代销的保本保息的理财产品龙鼎13、14、15期”,而且杜永康把这个理财包装得非常好,让业务员和客户都觉得这个理财产品是平安保险公司自己做的理财产品,而且比较可靠,直到后来出事,业务员和客户才知道这个理财产品不是平安保险公司的。客户90%是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自己手里掌握的优质客户,很少数的是业务员通过打电话等方式找来的。我没听说过北京天中立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吴凯当庭供述称:我是在平安保险公司认识李博的,第一次见面是李博来介绍合同,第二、三次是合同签字。我作为杜永康的助理是负责招聘和销售的,每天早上九点会做培训,我就参加过一次早会,杜永康跟我们说这个产品是公司代销的,他让我做过一次汇报。杜永康给我培训过,培训内容包括保险产品的培训,还有融典的理财产品。
11、被告人雷龙林的供述证明:龙鼎基金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作发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我们公司进行代理销售,由融典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客户作为有限合伙人,共同发起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并且在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了预期收益。我是找了其他的第三方投资理财中介。就二、三家公司和2个个人,公司有北京的一家叫淡水源投资有限公司,重庆的一家叫重庆瀚泽投资有限公司,还有一家广州的公司叫耶鲁财富公司,个人一个叫陈向明(音),北京人,还有一个姓沈的大姐,具体名字不知道。我的业绩是第十二期4768万元,第十三期1055万元,第十四期我没有参与,第十六期200万元,自己共计获得佣金28万元左右,这些业绩都是我联系的第三方公司给做的,我的佣金我们公司给我个人后,我都返给他们了第三方公司和个人了,我剩下的就剩4万元左右。我用这些钱又投资了我们公司的另一个产品,产品的名称叫合肥中翔商业广场项目。
我从2012年6月下旬开始在有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做销售员,2013年6月的时候因资金问题公司不开展业务了,2013年10月我离职走了,我上班开始是从第11期开始代买的。我不清楚有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和融典龙鼎基金是否有募集资金的资质。我就知道是乔林锋安排我们销售部卖的,我的直接领导就是他,融典龙鼎这个基金项目乔林锋给我们做过培训,公司总经理是童嵩。我通过网上查找代销基金的公司电话,然后给他们打电话,还有一些是公司前台给我分配的代销公司及个人的电话,公司前台分配的电话基本都是通过我们的宣传广告主动找过来的。我的客户都是代销公司,我跟代销公司说明基金情况之后,他们自己再去联系客户,有客户投资他们就来我这里拿合同,客户签完合同之后,他们再把合同拿给我,我再把合同拿给公司后台的人。公司领导是总经理童嵩。
被告人雷龙林当庭供述称:我只知道公司有陈仲凯这个人,但一般接触不到,具体负责什么不知道。每月的会议公司经常会在业务员中抽几个去参加,我参加过一次,当时陈仲凯应该是在的。
12、被告人蔡磊的供述证明:我从2012年3开始在有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做销售员。龙鼎基金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作发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我们公司进行代销,基金运作的形式是采取了有限合伙的形式,由融典公司与投资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私募投资基金认购协议,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了预期收益,根据投资额的不同,最长期限为一年,约定的预期年收益率根据投资金额的不同在10%至14%之间。我的业绩是第十二期560万元,第十三期4500万元,第十四期620万元,第十六期是我自己和我母亲投资了60万元,自己共计获得佣金101.292万元左右。佣金有的给客户、朋友返利了,剩下的我都再次投入到我们公司的第十六期融典龙鼎基金,目前还没有获得返利。我在这个公司没有获得过任何利润,我还自己拿钱给急需用钱的客户垫付本金。派出所扣了我车钥匙、玉坠一个,另外我的宝马车(京N×××)停在十八里店乡政府对面速8酒店楼下。
有信公司应该是2012年成立的,我看过一眼营业执照,但是没有太注意。公司的法人记不清楚了,好像是姓梁。公司有几个股东不知道,我们也见不到股东。公司有没有总裁不知道,注册时间不知道,注册资本好像是几千万,具体多少不知道,经营范围我不太清楚,公司一共100多人,一共有人事部,市场部,销售支持部,销售部,产品部。我们这些部门都归童嵩管,我们管他叫童总。管人事部的领导叫什么亚威的,其他部门的领导是谁我不知道,我跟公司其他人打交道并不多。我是属于销售部的,我上面的领导是乔林锋,他是主管销售的,他上面的领导是谁我就不知道了。我在公司就是业务员,公司筛选项目以后,选定基金、信托后,由我们业务员进行销售。我销售过的理财产品有龙鼎理财11、12、13、14、16期理财产品,还销售过一些信托产品,但是编号记不清楚了。我没有下级,我上级是乔林锋。基金的提成就是客户交的投资额2%-2.5%不等,信托的提成是客户投资额的1%-2%不等。这是我们这一级人员的提成情况,其他级别的提成情况不知道。提成的来源我不知道,因为这情况我们接触不到,提成是财务部门发给我们。我在公司的主要销售就是基金产品,销售大约是5000多万元,不到6000万元,信托也就销售了几百万元,提成一共是100万左右。公司不要求我们推销的方式,只要有业绩就行。销售渠道商我找过一个,那个公司叫恒久财富,这个公司帮我销售的是龙鼎12期,大约是2012年上半年,帮我销售了三四个月,帮我卖了也就几百万,销售额比较少,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这个公司销售的时候也是给客户合同,然后给客户指定产品专用账户,客户把钱打入专用账户里。2013年年底我就离职了。在职期间我一共销售了大约5500万元龙鼎基金产品。
我自己销售的部分,客户周宁的钱退了提成75000元,写过收条了,王彦我已经退了9万元提成,也写过收条了。何永玲在2013年10月18日就已经退给她4万元,她买了100万元的产品,我的提成大概是2万元左右,但当时我退了4万元。韩淑云和贾彩霞的提成还没有退,因为韩淑云这个客户是刘志峰卖的,当时钱给了刘志峰1.9万元的提成,我自己留了2000元。贾彩霞是通过融信恒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的,提成是五六千元。还有曾红霞和张红梅的提成钱直接退到公安机关。有信财富的负责人是童嵩,副总经理叫什么我不知道,管销售的叫乔林锋。陈仲凯在公司负责什么我不清楚,我只在公司开年会的时候见过他。
13、被告人李丽娟的供述证明:我从2012年7月开始在有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做销售员,2013年5月离职。龙鼎基金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作发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我们公司进行代销,基金运作的形式是采取了有限合伙的形式,由融典公司与投资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私募投资基金认购协议。融典公司在有限合伙协议中与投资人约定了有限合伙的合作形式,由融典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客户作为有限合伙人,共同发起成立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了预期收益,同时基金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由他们公司提供担保,如果发生风险,由担保方承担代偿责任,代偿的范围包括投资本金及合同约定的最高收益。每期基金的数额不一样。我找过第三方的投资管理公司和个人,一共有一家公司,叫北京广发财富投资有限公司,还有3个个人,具体名字记不清楚了。我的业绩是第十二期150万元,第十三期1786万元,第十四期120万元,第十六期没有参与,自己共计获得佣金16万元人民币左右。佣金一部分分给我的下家渠道了,还有一部分返给客户了,剩下的我都花了。我是2012年由乔林锋介绍入职的,我就是业务员主要负责开展渠道,也就是与外省市的小渠道联系。我们入职后是乔林锋给我们讲课的,讲的就是销售方式,还有融典的黄某1等人给我们培训同时给我们看项目的相关材料及政府文件,我就找到相应的渠道,在工作中由乔林锋配合最终达成协议,由下面的渠道联系投资人并融资。
有信财富公司架构是法人陈仲凯下面是总经理童嵩,公司下设一个销售部,销售部有三个组,三个组的负责人就是团队经理,职责就是销售基金,销售总监是乔林锋,他也是团队经理,乔林锋下面就是业务员,大约有五、六个,有雷龙林、代蔓、卢晓壮、张春龙、蔡磊,还有一个团队经理李博,他下面也有五、六个业务员,我都不认识,好像还有一个团队经理叫许永亮的,他也带着五、六个业务员,我也不认识。我是乔林锋组的。团队经理的提成比例我不清楚,应该是比我们业务员高,他们一般自己也做业务,也从手下的业务员的销售额提成,具体比例我不清楚。我在只做过融典龙鼎基金的十二、十三、十四期,销售额三期加起来是2056万元,每期的提成不一样,有1.8%的,有2.0%的也有2.2%的。我听说都是公司领导跟融典公司谈的,我们公司是总经理童嵩安排我们做的。陈仲凯我只在公司年会的时候见过他,他在公司的具体职务不清楚,在公司基本没见过他。在2012年11月18日,我转给一个叫丁蔷的人13225元,是转交给她的提成,还有一笔7500元转给了邬红雨,钱我自己拿了15000元,已经存到公安局的账户了。
14、被告人卢晓壮的供述证明:我从2012年6月份开始在有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做业务员,2013年5月辞职。龙鼎基金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作发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我们公司进行代销,基金运作的形式是采取了有限合伙的形式,协议中约定了预期收益,根据投资额的不同,最长期限为一年,约定的预期年收益率根据投资金额的不同在10%至14%之间,每期基金的数额不一样。我找过第三方的投资管理公司,只有一家公司,公司的具体名称叫做重庆叠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我与该公司签订了对公战略合作协议,该家公司负责代销,我只销售了融典龙鼎基金十三期,其他期基金我都没有参与,十三期我的业绩是862万元人民币,我一共获得佣金7200元人民币,剩下的就由公司直接公对公打到重庆叠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佣金一部分请渠道吃饭了,剩下的都花完了。我有印象的第一个客户是一个重庆的客户,那个客户投资了融典龙鼎基金500万元,这个客户是重庆叠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来的,后来我还卖了两个50万元的客户,有一个166万元的客户和一个96万元的客户是2012年10月份我销售的,剩下的就是我2012年11月份销售的了,这些客户都是重庆叠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来的,当时该公司跟我联系的人一个叫张淼,一个叫蒋秋月。
公司具体法人是谁我不清楚,但当时我知道公司的负责人叫陈仲凯,公司开大会都是他来给我们开,陈仲凯是公司的董事长,还有公司总经理叫童嵩,全国销售总监乔林锋,他负责全国的销售,管销售部,下设3、4个大销售团队,当时我所知道的是李博、周伟、曾露露还有乔林锋这几个大团队经理,大团队下面有几个小的销售团队,由主管负责,我的主管是徐永亮。团队销售方面的会议一般由乔林锋主持,产品说明会一般由基金的发行方主持,童嵩也在场,陈仲凯基本不参加。
如果我发展的个人渠道商,那么我的销售提成在2%左右,如果我发展的渠道商是公司,那我的提成在0.1%,这两种渠道对于有信公司的销售人员的差距挺大的。我是在网络上找到的重庆叠彩公司,开始跟我联系的是一个女孩,后来跟我联系的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张淼,该公司只给我销售了862万元,后来张淼给我打电话说这个产品公司有别人给他的提成比我给的高,所以我觉得重庆叠彩投资管理公司不止销售了800多万。我得到的佣金是人民币28513元。其中有21255.8元返还给渠道蒋秋月了,蒋秋月是重庆叠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剩下7257元是我自己留下的。我愿意退赔,我已经将钱退至公安机关。
15、被告人代蔓的供述证明:我从2012年7月开始在有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做销售员,2013年4月离职。该基金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作发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我们公司进行代销,我找过第三方的投资管理公司,一共有两家公司,有一家天津的公司名字记不清了,该公司负责人是一名姓金的男士,一家是上海的公司名叫伟亿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时是产品部经理刘某1和我对接的,还有一个是深圳的姓李的男子。我的业绩是,十二期160万元,第十三期60万元,第十四期和第十六期没有参与,自己共计获得佣金5000元至7000元人民币,一部分用来买礼品给客户,剩下的我都花了。
公司老板是童嵩,我熟悉的就是销售总监乔林锋,还有就是团队经理许永亮,他是我的领导,他上面是乔林锋,下面就是我们员工了,许永亮团队有我、吴家继、吕建刚、卢晓壮、李想、高磊,还有一个男的不知道叫什么了。别的我知道的公司领导就是李博,还有一个男的我不记得了,团队经理有雷龙林、蔡磊,别的我记不起来了,因为我2013年4月就离职了。我在公司负责开展对公渠道,也就是与下面的外省市小渠道联系。公司的收益情况我不知道,我就知道到我手里有0.2%的提成,上面都是层层扒皮的。我们入职以后由乔林锋给我们讲课,讲的是销售方式,我们就在网上找相应的渠道,在工作中,由许永亮配合最终达成协议,由下面渠道联系投资人并融资,我的工作就是联系渠道及协议邮寄交换等。公司给我们入职人员培训,介绍了几种销售方式,有资源的就可以做自己的客户,因为我当时刚毕业,没有资源,所以我就选择了做对公的销售渠道商,公司培训的时候说可以通过网络去找一些第三方销售商,或者手里有客户的直接联系,还有就是可以联系一些银行的客户经理。我还销售过信托产品,销售得不多。我在公司没有下级,我的上级就是许永亮。因为我做的都是找的销售渠道商做的产品,所以我的提成点位很低,大约是0.2%的提成,其他级别的人的提成我就不知道了。通过我签的销售渠道一共销售了320万元。我签的销售商是对公销售协议,提成低,所以我的提成是千分之二,320万元的提成大约就是6400元。我已经把钱存到了朝阳分局的账户里了。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人童嵩的辩护人当庭出示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人童嵩与李某6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仲凯的辩护人当庭出示有信财富公司章程、“采购型”和“业务型”合同及相关审批表、陈仲凯在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任职、履职等情况的资料、声明书、情况说明、工资表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人陈仲凯在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任职,参与审批决策,负责重大事项,有薪酬待遇,以对比其在有信财富公司无职权,未参与审批决策,无薪酬待遇;出示付款回单,拟证明陈仲凯于2015年2月11日向元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后该笔款项转入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用于退赔。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对其中已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付款回单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杜永康的辩护人当庭出示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杜永康未向业务员推荐融典产品;出示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借款及保证合同、对账单等材料,拟证明被告人杜永康有退赔行为;出示获奖材料,拟证明被告人杜永康一贯表现优秀。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对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借款及保证合同中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上述调查笔录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获奖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正时的辩护人当庭出示股权转让协议、相关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徐正时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徐正时与项目方的业务合法,且徐正时已向部分投资人返还经济损失。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对已经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认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对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中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相关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博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李博在单位系行政岗位,在北京也有固定住所;被告人曲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曲哲在被指控的基金出事前已离开了公司;被告人雷龙林的辩护人当庭出示证明材料,拟证明雷龙林表现一贯良好。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或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仕杭、童嵩、陈仲凯、乔林锋、杜永康、吴凯、徐正时、曲哲、李博、雷龙林、蔡磊、李丽娟、卢晓壮、代蔓、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仕杭、童嵩、陈仲凯、乔林锋、杜永康、吴凯、徐正时、曲哲、李博、雷龙林、蔡磊、李丽娟、卢晓壮、代蔓、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
对于各被告人、被告单位的辩解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并回应如下:
第一,在案证人范某、张某1、芦某、黄某1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仕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仕杭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参与了涉案部分理财产品的前期洽谈工作,其身为中商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在明知涉案理财产品系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行的情况下,仍与融典公司的相关人员经共谋后以二公司的名义共同对外发行涉案基金,并以中商担保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向公众承诺返本付息,且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中商投资公司、中科资产公司伙同融典公司的相关人员实际操控涉案投资款的流向,因此,被告人王仕杭虽未直接实施募集资金的行为,但其相关行为在涉案基金的成立、募集、推进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且造成了投资款大部分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综上,被告人王仕杭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证人黄某1的证言、同案犯曲哲、王仕杭的供述、被告人徐正时的供述及向投资人出具相关担保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正时主观上明知融典公司通过设立有限合伙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客观上实施了介绍联系涉案第16期理财产品的项目方、为相关基金提供担保及使用募集所得钱款的行为,其虽未直接实施募集资金的行为,但其行为在涉案第16期理财产品的设立、发行、推进过程中起重要作用,且造成了相关投资款大部分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徐正时应对涉案第16期理财产品涉及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且系主犯。综上,被告人徐正时关于其不清楚融典公司业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正时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在案证人张某2、黄某1的证言、同案犯王仕杭、徐正时的供述及被告人曲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曲哲在明知李某6等人通过有信财富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定期回报的情况下,仍实施了相关帮助行为并因此获利,其行为对涉案理财产品的成立、发行和推广起到了一定辅助作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结果具有原因力,因此,被告人曲哲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综上,被告人曲哲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经查,有信财富公司以公司名义与融典公司签订了涉案理财产品的代销协议,在明知涉案理财产品未将投资人限定在特定、具体的范围内,即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行的情况下,仍指派单位员工以单位名义公开、随机寻找销售渠道,且未对销售模式做出禁止性约定,放任下游渠道相关人员向投资人宣传项目安全、能够还本付息的行为,有信财富公司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收取服务费,强化和促进了犯罪结果的实现;同时,在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成立的目的系为了实施犯罪或在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综上,被告单位有信财富公司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丽娟、卢晓壮、代蔓、李博等人作为被告单位的员工,受单位指派公开、随机寻找销售渠道,放任下游渠道的相关人员向投资人宣传项目安全、能够还本付息的行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收取了好处费,强化和促进了犯罪结果的实现,上述被告人在各自所促成的犯罪金额中起主要作用,系单位犯罪实施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应当视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外,涉案向投资人出示的理财产品募集说明书等材料中明确注明了基金类型为担保公司本息担保类固定收益基金且标注有“到期后偿还本金及分红”字样,上述证据能与在案多位投资人证言、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担保函、代偿协议、保证函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向不特定公众承诺还本付息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李丽娟、卢晓壮、代蔓、李博等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另外,融典公司与有信财富公司签订的项目服务协议能够与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有信财富公司因代销涉案理财产品所获取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800余万元,同时,被告人童嵩、陈仲凯的供述、证人黄某1的证言能够证明融典公司向有信财富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占销售总金额的比例为4%,因此,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围内,应认定被告单位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1亿余元;作为有信财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童嵩应对该公司的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涉案业绩及提成统计表能够与被告人李丽娟、蔡磊、李博、代蔓、卢晓壮等人的多次稳定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据此可认定被告人雷龙林及乔林锋的犯罪金额。
综上,被告单位、被告人童嵩、乔林锋、雷龙林关于犯罪金额的辩解及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丽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丽娟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博、卢晓壮、代蔓的辩护人关于相应被告人“并非直接责任人员、应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第五,被告人陈仲凯在侦查阶段前期的供述中承认其系有信财富公司实际负责人且看过公司的财务报表,并能详细叙述有信财富公司与融典公司约定的服务费用、有信财富公司具体的销售方式、业务员提成比例及所得利润的去向等细节,其相关有罪供述能够与同案犯童嵩、雷龙林、卢晓壮、李丽娟等人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其当庭否认犯罪的辩解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且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予以确认。现在案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明被告人陈仲凯作为有信财富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明知有信财富公司代销涉案理财产品并收取服务费的情况下,未对相关销售方式、范围进行限制,放任危害后果发生,其作为有信财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对该公司的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人陈仲凯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在案投资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平安保险公司员工石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犯李博、童嵩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作为被告人李博的下级销售渠道,被告人杜永康及吴凯在平安保险公司西单营业部内向相关业务员及不特定客户宣传和推介涉案理财产品并承诺项目安全、能够还本付息的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外,已报案投资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明经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及二被告人本人推介的涉案理财产品所涉及的金额共计人民币7800余万元,二被告人均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人杜永康、吴凯对犯罪金额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仕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案发前部分投资人已收到相关返款,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正时有退赔部分投资人经济损失的行为,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曲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有信财富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部分钱款在案,本院对被告单位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该辩护人请求法院予以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仲凯积极筹措资金帮助单位退赔,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童嵩、乔林锋、李博、雷龙林、蔡磊、李丽娟、卢晓壮、代蔓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上述被告人均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乔林锋、李博、雷龙林、蔡磊、李丽娟、卢晓壮、代蔓有退赔的行为,根据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退赔数额和危害后果,本院对被告人童嵩、乔林锋、李博、雷龙林、蔡磊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丽娟、卢晓壮、代蔓依法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杜永康、吴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均有退赔行为,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应责令被告人王仕杭、徐正时、曲哲、吴凯、杜永康、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赔相关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陈仲凯、童嵩、乔林锋、李博、雷龙林、蔡磊、李丽娟、卢晓壮、代蔓的违法所得,用于发还上述投资人。在案扣押、冻结、查封之资产,依法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仕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正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曲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7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童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仲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乔林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杜永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7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吴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7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6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雷龙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6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蔡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丽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卢晓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代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十六、责令被告人王仕杭、徐正时、曲哲、吴凯、杜永康、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赔相关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陈仲凯、童嵩、乔林锋、李博、雷龙林、蔡磊、李丽娟、卢晓壮、代蔓的违法所得,用于发还相关投资人。
十七、冻结在案之账户内存款及在案之人民币五百三十一万五千七百一十元八分,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十六项。
十八、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密溪路×号院的房产、陈仲凯名下位于海淀区德惠路1号院7号楼1单元318号的房产、刘登富在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薛芳、徐庆芳、黄孝正在滕州杏花村干杂调味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朱晓岚、高晓莉在国瑞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北京中嘉华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其余查封之资产,依法处理。
十九、扣押之×××会计凭证二十三本、融典公司会计凭证四十九本、中商担保公司材料七十四盒、×××财务凭证四十本、被告人王仕杭的手机三部、银行U盾一个及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丽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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