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快车 2018.12.5-15:26……鉴于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征在二审期间主动退缴了3049万余元,已经足以全部挽回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有效地降低了邓图东、李龙、张京、隋某、厚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对上诉人邓图东、李龙、张京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隋某、厚某可依法减轻处罚

91快车 2018.12.5-15:26……鉴于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征在二审期间主动退缴了3049万余元,已经足以全部挽回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有效地降低了邓图东、李龙、张京、隋某、厚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对上诉人邓图东、李龙、张京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隋某、厚某可依法减轻处罚


隋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刑终8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邓图东,男,40岁(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大专文化,衡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CEO,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雷,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龙,男,30岁(1988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玉田县,大专文化,衡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洪伟,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京,男,32岁(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衡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丹,北京市贵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隋某,女,35岁(1983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衡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纳,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田君芳,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雪,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厚某,女,29岁(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静宁县,大专文化,衡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会计,住甘肃省静宁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图东、李龙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京、隋某、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京01刑初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图东、李龙、张京、隋某、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淑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图东及其辩护人周立、李雷、上诉人李龙及其辩护人于洪伟、上诉人张京及其辩护人刘丹、上诉人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雪、上诉人厚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4年2月,被告人邓图东、李龙、张征(另案处理)等人成立衡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同年7月在北京市海淀区设立衡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惠北分公司),运营“91快车”网络金融平台。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间,衡惠北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邓图东、李龙、张征,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91快车”网络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借款项目,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保本付息,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推广。经司法会计鉴定,“91快车”网络金融平台存续期间吸收8756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500余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案发时尚有3300余万元无法归还(其中含利息280万余元)。2015年11月,被告人邓图东、李龙与张征、张克楠合谋,通过签订虚假转让协议的方式,意图将“91快车”网络金融平台募集的2000余万元资金非法占为己有,致使“91快车”平台募集的资金去向不明。
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张京通过收购的方式,成为衡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参与“91快车”网络金融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营活动。在此期间,“91快车”平台吸收投资款2400余万元。被告人隋某从2014年9月起担任公司的出纳,期间“91快车”平台吸收投资款7500余万元,被告人厚某从2015年4月起担任公司会计,期间“91快车”平台吸收投资款6400余万元。
被告人邓图东、隋某、厚某于2015年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李龙于2015年12月29日、张京于2016年5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投资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老婆陈某在网上发现名为“91快车”的投资理财平台广告,都是汽车、房子的抵押贷款,期限短利息高。2015年3月1日,陈某注册并投入8万元,购买的房产抵押贷款,投资期限21天,年化收益率16.5%,到期后获利1084.93元。就把本金利息又投了进去。一直到12月21日,其老婆陆陆续续进行了25笔理财项目,购买的这些项目期限全部为1个月,年化收益率从14.5%至16.8%不等,共投入957005.36元。现在有21个项目已经结束,陈某获得了30084元的利息,本金利息现在已经被冻结在账户里。到现在为止其老婆的账户里有1041334.99元本金无法提取。项目说明中说某人抵押房、车进行贷款。91快车公司承诺在他们账户里购买其公司的项目,最高的年收益率16.8%,最低的年收益率为14.5%,都有电子合同。项目到期后,可通过其软件进行本金和利息的提现。陈某通过手机网上银行把钱向他们的账户里转账。在银行的流水单子上显示是宝付网络科技等网银公司。
2、投资人丁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初,其收到91快车平台的相关短信,说都是汽车、房子的抵押贷款,期限短,利息高,并承诺百分百保本保息。2015年1月,其在手机上下载了91快车APP并注册投入资金,购买汽车、房子抵押贷款。其共进行了50笔以上的理财项目。有1个月的、3个月的,年化收益率从14.5%到16.6%不等。截止12月初,有将近15个项目未到期。2015年12月29日其登录91快车APP提取到期利息,未提现成功,后来就发现91快车平台倒闭了。从2015年1月至12月初,其总共投入60余万元,获得利息7000多元。到现在其有14万元本金在91快车账户里无法提取。其是通过手机网上银行把钱转入他们的账户。
3、投资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份,其朋友给其介绍一个叫“91快车”的互联网理财公司,说是P2P借贷的,说是他的一个朋友张征跟人合伙开的公司,还说都是汽车的抵押贷款,期限短,利息高。2015年1月19日,其注册并投入“91快车”10万元,购买的汽车抵押贷款,投资期限1个月,年化收益率14.5%,到期后获利1300多元。其就把本金和利息又投了进去。2015年1月23日,其又投入5万元,购买的房产抵押贷款,投资期限1年,年化收益16.8%,其在11月份提前转让了,获利记不清了。之后在2015年2月28日和3月20日分别为其父亲和爱人注册了两个账户,都是其来进行操作,之后其就陆陆续续在这个理财公司里面继续购买项目。从2015年1月19日到2015年12月24日,其账户又陆陆续续进行了25笔理财项目,其父亲账户进行了9笔理财,其爱人账户进行了9笔理财,都是其进行操作。其购买的这些项目有为期1个月的、3个月的还有12个月的,年化收益率从14.5%至16.8%不等。截止12月24日,其三个账户总计在91快车理财公司投资了45个项目,其中24个项目已经结束,本金约51万元,其获得了87339.06元的利息。2015年12月24日其还有51万元本金在账户里无法提现。
4、投资人李某1等100余名投资人的陈述内容与上述投资人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逄某的劳动合同、证言及其提供的项目汽车图片、宣传logo、投资人的身份证等注册信息、投资人投资数额钱款情况等证明:其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网上招聘信息入职衡惠北分公司担任程序员。公司注册地在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1号楼B1-210,实际办公地一开始在马甸桥北环中心25层,11月底搬到海淀区今澳国际17号楼6层612。公司负责人是邓图东,公司法人是李龙,后听说变更到张京名下。目前公司CEO是张京,董事长是张克楠。其公司对外经营P2P理财,对外宣传品牌是“91快车”,网址www.91kuaiche.com,移动端还有一个APP软件叫“91快车”。公司的项目之前有车、房和企业的,后来加上了一个“爆米花”。项目由邓图东负责审核,要经过初审、二审、终审的程序,只有终审以后的项目网页上才能显示出来。项目的负责人是王帅,他是汇投控股的人,其到公司的时候就是他负责。当时“91快车”和“28众筹”、“汇投资”、“股票部门”在一起办公,这些单位人事部都是一个部门的人,给其的感觉都是一个公司的,相互间帮忙。公司有第三方支付平台,包括“宝付”“丰付”“连连支付”“网银在线”等。客户先进入网站注册账户进行充值,让客户选择一个第三方支付方式,充值以后就会得到第三方平台的信息,系统会自动在客户账户中增加相关金额。客户选择投资的项目,填上金额和支付密码就可以了。项目到期后,系统会自动还本付息到账户上。客户投资时由系统根据项目和客户信息生成一个PDF文件协议,内容就是借钱的和出借的。客户要提取资金,就要在网上申请,公司财务在后台看到后进行审核处理,客户就可以在第三方平台上进行提取,转到客户账上。其听说公司的服务器在铜牛机房,由邓图东负责租的。客户如果充值,系统就会发送两条短信,一条给客户,另一条给邓图东,12月24日邓图东给其发微信,让其把他手机给取消了,其就按照他说的做了。还有就是出事前一天,邓图东给其打电话让其删除FTP上全部图片。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1月9日来到衡惠北分公司工作,公司办公地在海淀钱金澳国家写字楼612房间,公司法人开始是李龙,后听同事说是张京。其在运营部工作,负责将领导给的照片进行隐蔽遮盖,就是先将吴某交给其的图片和资料整理好,然后按照邓图东的要求将照片通过电脑传到后台,这些图片有身份证、驾驶证、车辆照片(小汽车)。邓图东看完图片以后觉得哪里不合适再进行修改,主要就是遮盖车号,基本上来来回回那几张照片。其用photoshop软件进行修改,用91快车的logo遮挡住相关的隐私信息,然后把修改好的照片传到后台。其是从12月3日开始安排修改照片的工作,基本上平均每天修改三四个照片,一直到18日。其也不知道修改照片干什么用,其也到官网去看看有没有,有的时候隔几天官网上才会出现,显示出来的内容是有人用这个车做了抵押贷款。
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4月份加入汇投星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运营部职员,主要帮客户做股票配资。公司经理是张征,他是其姐姐刘某3的前夫。其姐姐在公司没有职务,一般都是其姐夫张征经营公司。其公司最开始在朝阳区亚运村凯旋城办公,那时候叫汇投财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后来到朝阳区马甸北环中心办公,2015年11月20日半岛朝阳区望京方恒国际办公。2015年9月份,证监会不允许做股票配资了,其们公司就不做这个业务了。李龙是张征的副手,具体负责什么其不知道,其要是找不到张征就找李龙。
8、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其通过张庆富的介绍来到汇投星力(北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其在公司负责起茶倒水、打扫卫生等杂事。汇投星力(北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在2014年10月时办公地址是西城区裕民路18号北环中心25层,2015年11月20日搬至朝阳区复通东大街6号院方恒国际中心A座2108室,公司法人是张征,经理是李龙,财务是李某3、蔡某、李某4,档案是刘某3,行政是田某2,股票运营是刘某2、安某、王某、刘某4,文秘是其。其只知道公司有股票配资工作,其他项目其不知道。公司最早在朝阳区马甸北环中心办公时,91公司在隔壁,后来其就搬到望京了。今年12月24日,公司财务李某2跟其说91公司要往其公司送东西,让其等着接收,后来到25日上午才送来三个纸箱一个包裹,里面是财务凭证以及电脑主机。李龙是张征的副手,找不到张征时就找李龙。
9、证人李某3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账目证明:其于2015年5月至汇投星力(北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公司法人张征负责全面工作,业务经理李龙,运营主管刘某2,运营安某、谷某,风险控制王某,行政及人事田某2,档案管理员刘某3,会计其本人,出纳李某4,财务复核员蔡某,秘书田某1。公司2015年1月份成立,3月后开始做股票配资至今,就是客户需要炒股时跟公司签合同,借款月息2%至3%,大客户有时给1%,他们借客户的钱是通过各种渠道以月息2%借过来的,其中有衡惠北分公司的钱,该公司在互联网有91快车网站。91快车是个P2P网站,网站上说是保本保息,年利息16%左右,都是以汽车抵押或者房产抵押等方式贷款给他人,邓图东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11月份听说负责人换成了张京。其公司2015年3月份开始从91快车借款,91快车公司用一张李龙华夏银行尾号1774的卡借给其公司530万元,使用北京数码视讯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11001085700053005641账户借给其公司52万元,使用银联代付账户借给其公司191万元,使用衡惠北分公司11014760147000账户借给其公司1203万元,使用天津汇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11014578320001账户借给其公司27万元,总计2003万。其公司还给91快车的借款和利息都打入李龙华夏银行尾号1774的卡里了,其中本金2003万元,利息1276651元。本金和利息是通过其公司老板张征光大银行尾号0985和工行尾号1008、0426及刘某民生银行尾号6983打过去的。截止15年11月18日,其公司同91快车的账目全部结清。
10、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华夏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部职员,其公司经营网络服务器、机房托管。2014年7月衡惠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龙同其公司签订了《服务器托管商务条款》合同,租用其公司一台机柜,为期一年至2015年7月4日。合同到期后,自称该公司负责人的邓图东给其打电话要续签合同,其公司以快递方式签订补充协议续期一年至2016年7月4日。其公司租给衡惠北分公司的机柜是其公司租用东城区天坛东路31号北京铜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铜牛公司同说衡惠北分公司用机柜建91快车网站,布放交换机和服务器。
11、证人樊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9月29日来到91快车的,从事客服工作。其公司之前的法人是李龙,后来变更为张京,公司平时的工作都是邓图东指导并管理。其公司主做互联网金融理财,投资项目有车辆和房产抵押,其在91快车上投资了两次,签订过电子借款协议,是通过公司POS机刷卡充值的,其投资的钱款提过现,是2015年12月20日提现1.5万元。到目前为止还有14937元没有收到本息。
12、证人李某5的证言及其提供的“91快车”客服话术整理资料证明:其于2015年1月16日入职衡惠北分公司,后担任公司客服主管。他们通过QQ、电话与客户进行联系,还有一个微信群,名称叫91快车vip客户服务群,微信公众号和订阅号名字都叫91快车。客服部有话术,其上级领导是邓图东。其在北环中心办公时,整个一层有好几家公司,衡惠北分是其中一家,另一家专门做股票配资的,李龙就是这个公司的负责人。后来股票公司搬到了望京方恒国际A座2108。衡惠北分公司和股票公司老板都是张征,两个公司的人力资源都是一个部门,负责人是闫蕾,也归邓图东和张征管理,客服两个公司是独立的,但是其这边客服也负责股票配资。其1月份到公司时,公司只做P2P贷款,4、5月份时,邓图东在91的网上也做股票配资的项目,并且邓图东告诉他们以后这边的客服也接待股票配资的项目。通过91网站来寻求配资的客户是他们接待,股票公司自己的客户是他们自己接待,其这边来的配资客户遇到其定不了的问题时其先找邓图东,邓图东定不了的其在找李龙,一般来说,股票的问题邓图东说了不算,其一般都是跟邓图东打个招呼然后直接去请示李龙。其到这个部门以来,从没有接待过任何一个真实的借款人,也没有见过哪个部门接待过一个借款人。如果投资人问借款人的资质及抵押物时,其告诉他们网站上每一个项目都有详细信息都是真实的。在客户询问资金安全时,告知公司不会经手客户资金,资金均放在第三方平台上。
13、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6月入职衡惠科技公司,2015年春节后就离职了。其是公司的运营总监,法人代表是李龙,邓图东是负责公司运营、资金募集的,李龙是管往外放贷的。据其了解91快车平台是有真项目的,但是主要是先做资金池,也就是先用假项目募集资金,有了资金池后,再去找真项目,用真项目再去募集资金,假项目的钱到期后,慢慢的就都是真项目了。李龙负责放款,他手里有借贷人的资料,后来的项目应该就是他找的了。其从去这家公司就知道了他们做资金池,应该不符合国家政策,其认为他们这么运营迟早会入不敷出,所以其在2015年过年之后就提出辞职。
14、刘某2、田某1、李某3的辨认笔录证明:他们均通过照片辨认出张征是汇投星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15、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证明:衡惠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张京就衡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达成股权转让;91快车10月1日之前融资由原股东兑付,之后融资由张京兑付。
16、北京华夏安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华夏安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铜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衡惠北分公司与北京华夏安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服务器托管商务条款、补充协议、北京铜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合同复印件等证明:华夏安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铜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租赁机柜和宽带的协议,又将租赁物转租给衡惠北分公司。
17、樊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书》、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汽车抵押贷款协议》《劳动合同》证明:其是衡惠北分公司员工、衡惠北分公司的组织结构、经营项目以及自己投资91快车平台项目的情况。
18、李某2劳动合同、李某2与邓图东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李某2系衡惠北分公司员工,李某2在邓图东的指示下对91快车上传的网上照片进行修改,所使用的照片系从网络上获取。
19、徐某、刘某3、于某、黄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证明:衡惠北分公司的内部架构与运营内容。
20、张征与张克楠的电话录音证明:张征向李龙转发通话录音,称张克楠和张京将91平台资金带至澳门,并称二人在澳门将资金全部赌博输掉。
2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等证实:民警于2015年12月28日在方恒国际中心A座2108室将李龙抓获,现场起获账本141本、公司印章八个、人名章两个、POS机两台、电脑主机四台。
22、张征、张克楠、张京出入境记录证实三人于2015年11月18日至20日前往澳门。
23、衡惠金融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衡惠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衡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等证实了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
24、李龙的华夏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张京华夏银行卡、民生银行卡、工商银行卡银行查询单等证明:李龙的账户作为91平台的资金账户使用情况,以及张京收取91平台资金的情况。
2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91快车平台续存期间,8756人投资共计75758389元,案发时欠844人共计33299088元(含利息2806432.85元),以及每个月的充值金额。
26、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7、查封刘某2朝阳区南湖西园224号楼8层901房子手续。查封张征顺义区裕祥花园25号楼3层2单元302号房屋手续。
28、被告人厚某的供述:其于2015年4月1日入职衡惠北分公司担任会计一职,公司注册地是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1号楼B1-210,实际办公地点一开始是在马甸桥北北环中心25层,后搬到海淀区金澳国际17层楼6层612。其上级负责人是邓图东,公司法人是李龙,不过衡惠上海公司法人已经变更为张京。公司经营投资理财平台。具体流程为:公司做业务把客户的资金先划到第三方平台,包括“宝付”、“丰付”、“连连支付”、“网银在线”,公司和第三方公司有协议,公司直接在第三方平台上进行操作,如果给客户还本金和利息,就直接在第三方平台上进行操作,如果老板需要资金,其就会按照指示进行操作转账,转到指定的银行账户里。至于客户资金的去向,其先看平台上资金具体有多少,留足近期要付给客户的本金和利息之外,其余的钱款按照老板的要求借给别人。公司除了借款没有经营什么,是用后来的客户充进来的钱补前面客户的钱。借款比较集中,主要是张征的公司和股东,比如邓图东、张京,但没有合同。2015年10月1日以前,其听从张征和邓图东的安排付款。10月1日以后其听从张克楠、张京、邓图东的安排;李龙偶尔也会要求财务付款,这时候就由李龙签字审核,但是这种情况相对较少。客户的钱之前陆续转到汇投公司有1000万元,转到邓图东账户约63万元,转给张京是2066万元。公司的转款支出凭证开始是由邓图东签字,10月1日之后由张京签字。2015年12月20日左右,公司资金出现困难,12月3日,张京开始不接电话,12月24日,该给客户返还的钱已经没有了,张克楠也不接电话了,其就给邓图东打电话,当天下午邓图东就让他们把公司财务室的东西送到张征在望京的办公地方恒国际大厦A座2108室,当天其和齐佳、隋某将公司的保险柜(内有网银U盾、5000余元备用金、借款单)打车送到张征的办公地,其他凭证打包通过快递公司发至张征在望京的公司,之后邓图东通知公司员工放假。李龙的华夏银行卡开始时公司使用。给张京的借款是李龙过来让他们安排支付的,其向张征核实后就给张京汇了500万左右,剩下的钱款都是他们自己转的,李龙把他的华夏银行U盾拿走了,公司大部分钱款都在里面。张京让其给邓图东和李龙汇过股权转让的款,邓图东100多万,李龙有30多万,是从公司账户转的。
29、被告人隋某的供述:2014年9月1日,其经汇投公司会计李某2介绍到衡惠北分公司担任出纳。邓图东是公司股东和实际负责人,公司所有出款和进款都需要他签字,张京是变更后总公司的法人,也是北京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司所有资金都要他签字。张克楠是公司董事长,在卖公司之前李龙是经理,张征是公司的大股东。公司在互联网上有一个平台,主要是客户投资理财,原公司成立初期运营总监邢健开会说客户把车压给他们然后公司提供借款,公司在一个地方租了一个停车场把车停在那里,公司详细业务其也不清楚。公司主要经济来源是把钱借出去然后收取利息,原来借给过汇投,后来借给过邓图东、张京。2015年10月左右,借给汇投1000多万元,以转账的方式给的汇投;借给邓图东一共100万元左右,还差63万没有还;借给张京20**万,到现在为止还没有还。借给这几个人的钱都是公司领导和厚某说,之后厚某让其转账,将资金转到厚某提供给其的账户,公司记账凭证中可以查到这些凭证。2015年12月24日,邓图东让他们把财务的记账凭证和现金、电脑等重要的东西拿到方恒国际李某2处,他们去的时候只拿了保险箱,里面有5000多元现金和财务的U盾、基本账户的购置证、转账支票、现金支票、银行卡。张京把公司收客户的钱先入到公司账户内,然后再让会计将资金转到张京华夏银行个人账户里。张京的个人账户有时用来报销,给其他个人汇款等。其每天上班就是查银行余额、收付款,给借款人转钱一般从从公司的银行账户或李龙的华夏卡(平时在其这)上。邓图东在别的地址办公,公司需要出款的话找他请示,他批准后再找张京,两人都批准后才能付款,平时基本不到公司来。李龙原来和他们在一个地址办公的时候老来上班,后来李龙把91快车公司卖给张京后就更换了办公地址,他就不来这边上班了。其没有见到过公司有抵押房产、汽车的业务,但是其也没有多想。李龙是公司股东和领导,也安排其给一些账户付过钱,这些账户都是个人账户,其不知道是谁,他们都是按照自己的意图让其们转款,很随意。给张京汇款是李龙安排的,让他们给张京汇款500多万,当时他给了其一张条,上面写着转款账户,剩下的钱都是他们股东自己转给张京的,因为李龙把他的华夏银行U盾从其这里要走了,公司的钱都在里面。
30、被告人邓图东的供述:衡惠北分公司是上海总公司在北京的分支机构,上海总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是衡惠科技有限公司,持有90%股权,一个是吉林省中电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持有10%股权。衡惠科技公司有5个股东,分别是张征,持有50%的股权,代持人是张征的媳妇刘书燕;李龙持有15%股权;其持有15%股权;张克楠持有15%股权;刘凤丽持有5%股权。其是2014年7、8月份加入的,当时拿了15万元,其参与北京分公司的经营,主管技术、网站和APP开发,推广也是其负责。衡惠北分公司有技术部、运营部、客服部、财务部约20多人,平时由其管理。法人是李龙,公司开始的时候做了一点汽车、房屋抵押业务,后来风险大,他们商量做股票配资了。其、张征、张克楠、李龙他们从2014年9月1日开始做91快车这个项目,当时是说用投资人的钱做房屋、汽车抵押,将钱借出去,月息2个点,公司从中赚差价。投资人投资后网站自动生成投资协议,实际上是没有借款方的,项目是他们编出来吸引投资者的,后台对汽车图片进行修改也是为了不让投资者知道真实情况,这些图片最开始是李龙、邢某吩咐员工收集的,为了吸引投资,不断更换图片。公司将钱大部分都投在了张征的汇投星力公司了,陆陆续续投了有2000万,但张征连本带息都还了,汇投星力公司在马甸北环的时候和衡惠都在一层的。后来国家政策变化,公司在亏本,他们就不想做了,股东们商量将公司转出去,于是通过张克楠找到张京,他愿意出2000万收购公司,他们约定2015年10月1日到期的投资人的钱他们公司支付,10月1日之后到期的投资人的钱由张京支付。后在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大概在10月15日到11月23日之间他们将公司投资人的钱2000多万转给了张京,事后张克楠说张京到澳门赌博将钱输了。张京购买股权的钱还没有给他们,目前只给了其个人110万元,给了李龙个人70万元,剩下的钱都没有结。张征怕投资人来砸,所以在24日的时候将公司财物转移了。
被告人邓图东还曾经供述:张征跟其说的意思是把这2000万交给张京去澳门转一圈,然后拿回来当做张京购买股权的钱给他们几个股东分了,这样从合同上看91快车项目和衡惠公司就没有关系了,张京后期再运营91快车项目的时候出什么问题就跟他们没有关系了,如果到时候再赔钱的话其们再拿钱帮张京。张征是衡惠的前董事长,张克楠是后董事长,张征平时经常在公司,张克楠不经常在。91快车的经营模式就是张征和张克楠提出的,李龙在91前期负责过业务,在公司有领导权,能够支配公司的钱款,但都得向张征打报告,再就是91股权配资的业务都是由李龙负责,由李某3向其报告。
31、被告人李龙的供述:其是衡惠北分公司法人,同时是汇投星力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理。91快车属于衡惠北分公司运营的一个项目。经营抵押房产、汽车进行给客户融资,收取费用。衡惠公司是张征、邓图东在经营,其没在衡惠公司上过班,因此公司经营情况以及收取的投资款做什么其都不知道,其也不掌握抵押房产,汽车是否真实。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征,他说了最算,负责公司的大方向;邓东图管理公司的日常运营,主要是网站的搭建、维护和管理,也有广告推广、财务审批什么的,平时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是邓图东管,他做不了主再跟张征请示。其是汇投星力公司的经理,主要做股票配资。汇投星力是否向衡惠借款其不知道。其和张征既是衡惠的股东又在汇投星力工作,在业务上没有关系。其在91不负责具体业务,91有股票配资的业务,涉及到这部分的业务联系,91平台接到客户配资业务后会把相应的信息给其,然后由其代表汇投和他们联系配资。股权转让的情况其不清楚,都是张征联系的,张征和其说要转让公司,让其配合变更,说是2000万把公司卖了,其就配合做了股权变更,张征和其说卖公司后其按照股份可以拿到300万,这个事实张征单独跟其说的。2015年10月以后公司法人由其变更为张京,有一个叫尹楠的中间人把张京介绍给张征,然后就决定以2000万的价格把五个人的股权卖给张京。买股权的2000万张京没有全给,给了其70万,还给了邓图东110万,其他人不清楚,张征说先给这么多剩下的一点一点给,就让其配合做工商变更。
32、被告人张京的供述:2004年其因为赌博输钱通过朋友认识了尹楠和张克楠。他俩是一个公司放高利贷的,其从他们手里拿钱,其欠尹楠449万。在2015年8月尹楠跟其说让其接手一个公司,不用其出一分钱,说这个公司是做P2P理财,尹楠跟其说这个公司每天能进十几万,从网民手里集资做项目,如果钱没地方放,就放在张征的公司去挣钱他给利息。等做大了,有炒股的做杠杆的愿意花大价钱买这种公司,其就答应了。2015年10月,尹楠把其叫到北环中心衡惠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谈签合同的事,其就和公司的法人李龙签了合同。当时有其、尹楠、李龙还有前台一个秘书在场。后其把身份证给了李龙,他拿去办手续。其接手公司没怎么管过,在2015年10月底左右,李龙和邓图东让其去找写字楼,公司要搬地方。其去找马甸桥金澳国际大厦,其和李龙、邓图东在北环中心和房东签的合同,合同是其签的。财务的人总给其发短信,跟其说有什么钱要支出,其就会给张克楠打电话,问他钱能不能支出,张克楠说没问题,其就会告诉财务让他们支钱,财务一直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公司签字,后来其就去了一次,一次签了6本左右,都是各种支出凭单,内容不记得。很多时候都是张征已经同意了,问其同不同意,他们都已经定了,其只是签字而已,包括其的银行卡也是李龙让其办的。签合同当天,他让其去办理民生银行卡和华夏银行卡,卡都带着U盾,这两张卡在公司,公司用这两张卡走账,其手里有工商银行卡,其用这张工商卡从公司借过三四十万元,其都跟公司签了借款合同。大概12月份,张克楠让其跟他去澳门玩。在澳门,他们住在兰桂坊,后张克楠给了其5000港币就出去了,之后他们就回北京了。其也没再管过公司的事情。2016年初,尹楠给其打电话说公司黄了,钱还不上,其怕找其要账,就去外地了。其没有实际出资。其听公司的人说张征是老板,具体怎么做都是邓图东去管,他怎么吸钱其不知道,尹楠在其没接公司的时候跟其说公司里的钱放在张征的股票公司,张征给利息,李龙具体管什么其不清楚,他好像什么都参与点。其知道股东有张征、李龙、邓图东、张克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图东、李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项目,吸收客户资金,并意图通过虚假转让的方式,非法占有客户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京、隋某、厚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邓图东、李龙犯集资诈骗罪,张京、隋某、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邓图东、李龙所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张京、隋某、厚某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邓图东、隋某、厚某系自动投案,在庭审中虽然邓图东、隋某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对构成要件的事实均能够如实供述,故可认定邓图东、隋某、厚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隋某、厚某仅系公司财务人员,除工资收入外并未分得投资款项,可认定其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李龙虽然参与了衡惠北分公司经营“91快车”平台的过程,但其在经营中的作用要小于张征、邓图东,属于集资诈骗罪的从犯。同时,鉴于在另案处理的张征案件中追缴了部分财产,故可对邓图东、李龙从轻处罚,对隋某、厚某减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邓图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李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张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邓图东、李龙与另案处理的张征承担连带责任,继续退赔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邓图东上诉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投资人的钱款,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有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导致量刑过重。
邓图东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邓图东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决虽认定邓图东自首,但在量刑时并未予以体现,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决定性有误,对其量刑过重。
李龙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李龙并不实际参与“91快车”的经营活动,在与张京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亦不可能认识到该转让是虚假交易;李龙在实际支付投资款后与邓图东分别持有衡惠北分公司15%的股份,故其对自己的股份享有的权益是合法的;且李龙并未占有投资人的款项,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对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从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京上诉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张京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张京没有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也没有获得非法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张京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隋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罚金过重。
隋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定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但量刑过重,罚金刑数额过高。
厚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判处的罚金过高,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厚某的指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厚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对厚某判处的刑罚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对厚某罚金的数额。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邓图东、李龙伙同张征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张京、隋某、厚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一审判决对各上诉人定罪准确。考虑到同案犯张征在二审期间积极退赔的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各上诉人依法改判较轻的刑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在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述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图东、李龙、张京、隋某、厚某伙同张征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
对于上诉人邓图东、李龙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问题所提出的异议,法庭认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涉案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首先,邓图东、李龙等人虽然向投资人虚构了借款项目,但其在将集资款汇入资金池后,主要用于投入其他项目,如借给张征所在的公司2000余万元用于投资股票,且张征在2015年11月已经归还全部本息,说明邓图东、李龙以及张征在吸收并使用投资人的资金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次,在邓图东、李龙伙同张征等人转让公司的过程中,2000余万元的剩余资金被打入张京的个人账户,后转至澳门,不知去向。邓图东、张征等人均坚称被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张克楠所占有,并提供了电话录音、微信等相关证据,说明邓图东、李龙、张征等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客观行为;另外,邓图东、李龙、张征等人为了规避经营风险,将公司转让给张京,并将剩余资金打入张京的个人账户,符合一般的公司转让特征,不能因此必然得出邓图东、李龙、张征等人意图非法占有该2000万元资金的结论。一审法院在认可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司其他资金被邓图东、李龙以及张征等人实际占有,且不排除可能被张克楠等人占有或者赌博挥霍的情况下,仅根据邓图东、李龙、张征等人转让公司及转款给张京的行为,就推定上述被告人将“91快车”网络金融平台募集的2000余万元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邓图东、李龙对涉案的投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邓图东、李龙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法院定罪准确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上诉人邓图东、隋某、厚某系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隋某、厚某仅系公司财务人员,除工资收入外并未分得投资款项,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同时,鉴于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征在二审期间主动退缴了3049万余元,已经足以全部挽回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有效地降低了邓图东、李龙、张京、隋某、厚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对上诉人邓图东、李龙、张京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隋某、厚某可依法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对邓图东、李龙的犯罪行为定性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对张京的定罪准确,但量刑偏重;对隋某、厚某定罪准确,判处的主刑适当,但判处的罚金刑过高,本院均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上诉人邓图东、李龙、张京、隋某、厚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二审法院对各上诉人的量刑依法改判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13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邓图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张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李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继续向上诉人邓图东、李龙、张京、隋某、厚某追缴违法所得,在折抵罚金刑后,多余部分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军
代理审判员  任卫国
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蕊
书 记 员  张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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