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信贷 2018.11.30-16:19……向红与绵阳可信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共计201080元;2.判令第三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可信公司旗下电子平台“可信贷”投资共计201080元。现投资金额已全部收回至该平台账户,但被告拒绝将该笔资金返还给原告

可信贷 2018.11.30-16:19……向红与绵阳可信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共计201080元;2.判令第三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可信公司旗下电子平台“可信贷”投资共计201080元。现投资金额已全部收回至该平台账户,但被告拒绝将该笔资金返还给原告


向红与绵阳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8)川0792民初1756号

关联公司:
绵阳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绵阳捷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
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92民初1756号

原告:向红,女, * * * * 年 * * 月 * * 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双碑九、十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510706538768362K。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王林,男,* * * * 年 * * 月 * * 日出生,汉族,住绵阳高新区。

原告向红与被告绵阳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信公司)、第三人王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被告可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同时系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共计201080元;2.判令第三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可信公司旗下电子平台“可信贷”投资共计201080元。现投资金额已全部收回至该平台账户,但被告拒绝将该笔资金返还给原告。涉案资金绝大部分是打入第三人的个人账户,回款时全是由第三人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
被告可信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款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系负责借贷撮合的平台公司,只是为原告提供资金出借撮合服务。原告诉请的投资款项已按其要求出借给他人,故原告应当向借款人追索款项。第二,原告诉称投资金额已全部收回被告平台账户与事实不符。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才造成原告在被告的平台账户上无法及时提现,其在平台上的账户金额(即可用余额)既包括原告的本金和预期收益、也包括借款人未到期和逾期还款的金额,故其在平台上的账户金额仅代表原告的预计可提款额度,并非意味着借款人已经还款。第三,原告委托被告提供的借款撮合服务系市场行为,被告仅在居间服务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因原告系主张被告归还投资款,那么投资有风险,则原告应承担风险自担的责任。第四,第三人使用个人账户经办部分款项系被告安排的职务行为,由此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均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王林辩称,原告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关系,故原告所诉请的款项均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审查核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可信贷”(××)系被告可信公司所开办的互联网消费信息服务型平台。2017年9月7日,原告向红在“可信贷”平台上注册成为会员(登录名为kx183××××5250)后,通过该平台以出借人名义进行款项出借、提现等相关事宜。2018年9月5日,原告向红以平台显示其可用余额为201080元、但其无法正常提现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经核实确认如下:截止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向红在“可信贷”平台上向其名下的kx183××××5250账号充值金额共计为370028元,其已提现金额为204792.25元,平台显示的可用余额为194687.35元。
对于借款流程,原告向红在庭审中陈述如下:第一步,其出借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扫二维码方式转入可信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包括可信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以及案外人绵阳捷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或者王林名下的银行账户;第二步,其根据可信公司在平台上提供的借款人信息(包括借款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详细信息均由可信公司掌握,可信公司对其在平台上提供的借款人信息进行了部分屏蔽)选择和确定借款人(即投标),从而确定借款本金、利息标准、借款期限以及还款时间等;第三步,投标确定后即由可信公司或者王林将出借款项支付给借款人。对于还款及提现流程,原告向红在庭审中陈述如下:第一步,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至可信公司或者王林名下的银行账户或者可信公司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京东金融账户或者绵阳捷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生宝账户;第二步,借款人还款后其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通过“可信贷”平台展现在其在平台账户里的可用余额内,其据此向可信公司申请提现;第三步,申请提现成功后均是由王林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可信公司、王林认可原告向红陈述的前述借款、还款以及提现流程,并补充陈述如下:出借人所确定的借款人在其投标前已经与可信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即可信公司根据借款人的需求在此之前已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可信公司再将前述借款人提供给出借人进行选择和确定;借款人根据其与可信公司之间的约定将借款本金和利息等款项支付给可信公司后,可信公司再根据其与出借人之间的约定将投资款(包括出借本金、利息以及其他收益)支付给出借人;出借人向王林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以及王林名下的银行账户向出借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的行为均是王林代表可信公司的职务行为。
庭审中,被告可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在“可信贷”平台上展示的《借款协议》电子文本1份,该文本载明有如下内容:可信公司拥有××网站的经营权,提供信用咨询,为交易提供信息服务,出借人、借款人均为在该网站注册的可信贷用户;出借人、借款人同意可信贷公司代出借人每期收取出借人出借款项所对应的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代收后按照出借人的要求进行处置;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出借相应款项时,已委托可信公司在协议生效时将该笔借款直接划付至借款人账户。经质证,原告向红认可该文本的真实性。
另查明:1.2018年5月31日,被告可信公司在“可信贷”平台上以“可信贷总经办及投资人委员会”名义发布了《回款处理公告》,主要内容为:(提现处理规则)按照账户有效本金的大小比例进行提现,有效本金为截止2018年5月30日0时的待收本金加上账户余额;根据公司待收情况,按照回款力度,预计第一年回款40%,第二年回款35%,剩余25%在第三年全部回完;平台的回款从6月1日的回款都将转入投委会指定监管账户,等待一周后开始按比例提现,提现款项由投委会指定监管账户转出处理提现。庭审中,被告可信公司亦明确表示该公告发布之后出借人所能提现的款项均属于充值的本金金额,按照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及其他收益尚不能提现。经质证,原告向红认可被告可信公司在“可信贷”平台上发布该公告的事实,但认为该公告内容系可信公司单方制定,对其并不具有约束力;
2.对于原告向红诉称的其无法对平台显示的可用余额正常提现的原因,被告可信公司、王林称可信公司于2018年5月暂停了平台相关业务,故在平台上对所有未到期的出借款项在暂停业务以后均作出提前回款、停止计算利息的处理,而并非借款人已实际归还了所有出借款项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红根据被告可信公司在“可信贷”平台上所提供的借款人信息来确定出借对象,其虽可以知晓借款本金、利息标准、借款期限以及还款时间等内容,但对借款人的诸如其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并不知晓,且被告可信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向红披露过上述信息;原告向红所出借的款项均是转入被告可信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或者可信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根据可信公司自认的事实以及电子协议载明的内容,可信公司在出借人确定借款人之前实际已与借款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相关借款人也是将相应的借款以及利息等款项支付给可信公司,而非直接支付给出借人;原告向红需根据被告可信公司在“可信贷”平台上确认的可用余额向可信公司申请提现,申请提现成功后也是由可信公司的名下的银行账户或者可信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将款项转入向红名下的银行账户。综合以上事实,足以确认原告向红针对其诉请的涉案款项系与被告可信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债权人为原告向红、债务人为被告可信公司。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向红享有根据其用款需求随时向被告可信公司申请提现的权利,被告可信公司则负有及时配合原告向红提现的义务;但自2018年5月30日之后,被告可信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向红无法正常提现,实属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向红所提要求被告可信公司立即返还其部分款项的合理请求部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可信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之后已暂停了平台相关业务,并对所有未到期的出借款项在暂停业务以后均作出的是提前回款(并非实际回款)、停止计算利息的处理,且其在2018年5月30日之后也是以充值金额为限予以提现,故本院确定可信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向红支付的款项以尚未归还的充值金额165235.75元(即充值金额370028元-已提现金额204792.25元,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为准。至于可用余额中剩余的款项是属于利息还是收益,双方为此争议较大,且双方均未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证实其各自主张,故对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双方核实清楚或有充分、客观、真实的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王林系被告可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名下的银行账户用于涉案款项的收入及支出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可信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可信公司予以承担,故王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可信公司所提其提供的仅为居间服务的抗辩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向红支付尚未归还的充值款项共计165235.75元(该金额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向红在2018年11月21日之后从被告绵阳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提现的充值款项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8元,由被告绵阳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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