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外贷 2018.12.12-16:10……里外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琴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伙同孙某(另案处理,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朝阳区广渠路11 号金泰国际等地,通过北京众旺易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里外贷”网站,以办理借贷获得高额回报为名,非法吸收多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亿余元……被告人高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里外贷 2018.12.12-16:10……里外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琴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伙同孙某(另案处理,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朝阳区广渠路11 号金泰国际等地,通过北京众旺易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里外贷”网站,以办理借贷获得高额回报为名,非法吸收多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亿余元……被告人高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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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8)京0105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12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刑初23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琴,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案发前系北京众旺易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20万元;后因发现漏罪,于2018年3月5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冬梅,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琴及其辩护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琴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伙同孙某(另案处理,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朝阳区广渠路11 号金泰国际等地,通过北京众旺易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里外贷”网站,以办理借贷高额回报为名,非法吸收多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3亿余元。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高琴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琴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称其通过“里外贷”网站吸收的全部资金均已投入到长岭花园项目上了;被告人高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高琴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现审理的漏罪与已判决的罪属于同种罪行,不应数罪并罚,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高琴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琴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伙同孙某(另案处理,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朝阳区广渠路11 号金泰国际等地,通过北京众旺易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里外贷”网站,以办理借贷获得高额回报为名,非法吸收多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亿余元。
被告人高琴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后因本案被解回再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投资人雷雨、樊庆等多人证言及相关报案材料、事主登记表、网页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及截图、付款凭证、证人孙某、张某1、刘某、李某1、韩某、马某、张某2、王某、郭某、李某2的证言、三方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担保函、保证书、说明、反担保函、委托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承诺函、质押合同、借款申请、宣传资料、工商登记材料、解回再审的函、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琴的此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的漏罪,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即“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被告人高琴的辩护人认为“现审理的漏罪与已判决的罪属于同种罪行,不应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前部分投资人已得到部分返款,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应责令被告人高琴退赔已报案投资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高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琴赔偿已报案投资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与孙某就(2016)京0105刑初248号、(2017)京0105刑初2581号、(2018)京0105刑初97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丽
人 民 陪 审 员   郭秀华
人 民 陪 审 员   杜 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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