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泰金融 2018.12.21-15:55……程可慰、余迎军、徐智敏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经查,该锦泰公司累计非法集资约250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归还本息及返利共计约1900万元,造成损失约600余万元。被告人徐小敏将上述集资款中至少240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其上海公司投资人的兑付以及所谓的“投资电影”项目等事由;被告人余迎军则将上述集资款中至少120余万元占为己有,用于支付锦泰公司设立前其个人债务等事由。截止目前,共有鲍某、王某1、陈某2等20余名被害人报案,涉及资金5936224.29元,已归还2407730元,造成实际损失3528494.29元……被告人徐小敏、余迎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锦泰金融 2018.12.21-15:55……程可慰、余迎军、徐智敏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经查,该锦泰公司累计非法集资约250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归还本息及返利共计约1900万元,造成损失约600余万元。被告人徐小敏将上述集资款中至少240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其上海公司投资人的兑付以及所谓的“投资电影”项目等事由;被告人余迎军则将上述集资款中至少120余万元占为己有,用于支付锦泰公司设立前其个人债务等事由。截止目前,共有鲍某、王某1、陈某2等20余名被害人报案,涉及资金5936224.29元,已归还2407730元,造成实际损失3528494.29元……被告人徐小敏、余迎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程可慰、余迎军、徐智敏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刑初8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小敏,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国强、余嗣祥,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迎军,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钦,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智敏,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可慰,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8]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敏、余迎军、徐智敏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程可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敏、余迎军、徐智敏、程可慰及辩护人徐国强、余嗣祥、王钦、陈军、叶世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徐小敏、余迎军经预谋,在本市海曙区天一豪景A座826室设立宁波锦泰金融服务外包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该锦泰公司系被告人余迎军通过被告人程可慰的介绍联系詹某(已起诉)提供身份证,并最终由被告人徐小敏持詹某身份证登记注册。被告人徐智敏另受徐小敏的委托,联系他人为锦泰公司设立网络借贷平台。
锦泰公司对外营业期间,由朱某1(已起诉)出面作为锦泰公司经营负责人,通过锦泰公司的网络借贷平台发布“秒标、7天标、1个月标、3个月标”等虚假的借款人信息,造成该锦泰公司正常经营借贷业务的假象,对外谎称投资即可获得1%-24%不等的年化收益率,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集资。该锦泰公司收取投资资金及支付本金、收益的银行卡系詹某提供。期间,被告人徐智敏负责管理锦泰公司非法集资吸收资金的银行账户,一方面划拨相关资金供被告人徐小敏、余迎军个人使用,另一方面联系朱某1完成锦泰公司客户兑付资金的划拨;被告人程可慰、詹某另根据余迎军的指示,完成部分集资款的转移。
2017年5月,锦泰公司出现兑付问题。经查,该锦泰公司累计非法集资约250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归还本息及返利共计约1900万元,造成损失约600余万元。被告人徐小敏将上述集资款中至少240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其上海公司投资人的兑付以及所谓的“投资电影”项目等事由;被告人余迎军则将上述集资款中至少120余万元占为己有,用于支付锦泰公司设立前其个人债务等事由。截止目前,共有鲍某、王某1、陈某2等20余名被害人报案,涉及资金5936224.29元,已归还2407730元,造成实际损失3528494.29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小敏、余迎军、徐智敏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程可慰与人合伙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程可慰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小敏辩解其将吸收来的部分资金用于拍电影,没有非法占有故意,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徐小敏将吸收的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拍电影,日后有丰厚回报,能够归还投资人的投资及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被告人徐小敏在被抓捕前曾接受公安机关的多次询问,之后并未逃跑,表明其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徐小敏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徐智敏,有立功表现;4、归案后,被告人徐小敏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徐小敏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迎军辩解其将吸收来的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应定性为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余迎军不是锦泰公司的起意者、实际建立者,锦泰公司设立后,被告人徐小敏负责运营,实际控制资金的吸收、转移和使用,被告人余迎军对于公司的运营没有主导权和控制权;2、被告人余迎军的主观目的是通过融资暂时借用,以解决自身工厂经营所需的资金问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故意,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余迎军有不予归还的意思表示,另外被告人余迎军所经营的工厂能正常经营,工厂的土地和厂房也有很高的价值,也没有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不会造成涉案资金灭失性的损失;3、被告人余迎军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十分有限,系从犯;4、被告人余迎军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余迎军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智敏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徐小敏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投资拍电影,并且盈利预期可观。本案中虽然标是假的,没有真实的资金需求方,但这不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唯一标准,两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被告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显然被告人徐智敏没有占有的故意,因此被告人徐智敏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在本案中,被告人徐智敏做了两件事,一是受徐小敏的委托,联系他人为锦泰公司设立网络借贷平台,二是根据徐小敏的指示划拨资金,徐智敏不是锦泰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徐智敏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可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程可慰在锦泰公司设立之初,应余迎军的要求联系詹某,并让詹某成为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运营期间仅起到余迎军与詹某之间的传话作用;2、被告人程可慰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操作,也未能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人程可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程可慰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徐小敏、余迎军为解决各自资金需求,经预谋,在本市海曙区天一豪景A座826室设立锦泰公司。该锦泰公司系被告人余迎军通过被告人程可慰的介绍联系詹某(已判决)提供身份证,并最终由被告人徐小敏持詹某身份证登记注册。被告人徐智敏另受徐小敏的委托,联系他人为锦泰公司设置网络借贷平台。
锦泰公司运营期间,由朱某1(已判决)出面作为锦泰公司经营负责人,通过锦泰公司的网络借贷平台发布“秒标、7天标、1个月标、3个月标”等虚假的借款人信息,造成该锦泰公司正常经营借贷业务的假象,对外谎称投资即可获得1%-24%不等的年化收益率,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集资。该锦泰公司收取投资资金及支付本金、收益的银行卡系詹某提供。期间,被告人徐智敏负责管理锦泰公司非法集资吸收资金的银行账户,同时在徐小敏等人指使下划拨相关资金供被告人徐小敏、余迎军个人使用,还联系朱某1完成锦泰公司客户兑付资金的划拨。被告人程可慰、詹某另根据余迎军的指示,完成部分集资款的转移。
2017年5月,锦泰公司出现兑付问题而倒闭。经查,锦泰公司累计非法集资约2500万元,归还本息及返利共计约1900万元,造成损失约600余万元。被告人徐小敏将上述集资款中至少240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其上海公司投资人的兑付以及投资电影等事由;被告人余迎军则将上述集资款中至少120余万元占为己有,用于支付锦泰公司设立前其个人债务等事由。截止目前,共有鲍某、王某1、陈某2等20余名被害人报案,涉及资金5936224.29元,已归还2407730元,造成实际损失3528494.29元。具体如下:
1.2017年5月,锦泰公司向鲍某集资人民币320000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共314779元,造成鲍某损失人民币5221元。
2.2017年3月至5月,锦泰公司向王某1集资人民币175140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10712元,造成王某1损失人民币164428元。
3.2017年5月,锦泰公司向陈某2集资人民币134400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101000元,造成陈某2损失人民币33400元。
4.2017年5月,锦泰公司向叶某集资人民币233524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36400元,造成叶某损失人民币197124元。
5.2017年4月至5月,锦泰公司向蒲某集资人民币906650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115812元,造成蒲某损失人民币790838元。
6.2017年至5月,锦泰公司向邬某集资人民币417500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151161元,造成邬某损失人民币266339元。
7.2017年4月至5月,锦泰公司向任某集资人民币1131570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818935元,造成任某损失人民币312635元。
8.2017年5月,锦泰公司向何某集资人民币220300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8500元,造成何某损失人民币211800元。
9.2017年4月至5月,锦泰公司向涂某集资人民币264780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24390元,造成涂某损失人民币240390元。
10.2017年4月,锦泰公司吸收丁某人民币15000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13812元,造成丁某损失人民币1188元。
11.2017年4月至5月,锦泰公司向郑某集资人民币44180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9045元,造成郑某损失人民币35135元。
12.2017年4月,锦泰公司向时某集资人民币33000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7292元,造成时某损失人民币25708元。
13.2017年4月,锦泰公司向庄某集资人民币32839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7994元,造成庄某损失人民币24845元。
14.2017年3月至5月,锦泰公司向冯某集资人民币177000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55699元,造成冯某损失人民币121301元。
15.2017年5月,锦泰公司向陈某3集资人民币237061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83009元,造成陈某3损失人民币154052元。
16.2017年5月,锦泰公司向陈某4集资人民币100000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40596元,造成陈某4损失人民币59404元。
17.2017年4月至5月,锦泰公司向李某1集资人民币45000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17000元,造成李某1损失人民币28000元。
18.2017年3月至5月,锦泰公司向励某某集资人民币471463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222486元,造成励某某损失人民币248977元。
19.2017年4月至5月,锦泰公司向徐某1集资人民币117832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110668元,造成徐某1损失人民币7164元。
20.2017年3月至5月,锦泰公司向曾某集资人民币330700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51155元,造成曾某损失人民币279545元。
21.2017年4月至5月,锦泰公司向胡某1集资人民币409406.29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161056元,造成胡某1损失人民币248350.29元。
22.2017年3月至5月,锦泰公司向王某2集资人民币118879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46229元,造成王某2损失人民币7265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徐小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智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鲍某、王某1、陈某2、蒲某、邬某、任某、何某、涂某、丁某、郑某、时某、庄某、冯某、陈某3、陈某4、李某1、励某某、徐某1、曾某、胡某1、王某2的陈述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投入锦泰公司的资金明细、提现及收益的事实。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3月份,锦泰公司的老板打其电话,说要成立一家金融公司,让其帮忙招人,于是其就帮锦泰公司招聘了公司运营主管朱某1及业务员、财务和行政类人员,由于朱某1不懂业务,所以其找了两个员工去给他们公司培训,主要是如何统计投资人、投资金额、计算收益这方面的工作,听说那家公司是做融资放贷业务的,但具体怎么操作不是很清楚。
3.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7年3月22日入职锦泰公司,任职公司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詹某,实际负责人是朱某1,另外还有客服、财务及行政人员,詹某在3月底来过公司并办理过银行卡。公司客服主要维护公司的QQ群,解答客户的一些投资疑问,还有在QQ群里发布公司的投资业务,财务负责客户投资的充值、提现,计算客户投标奖励等。5月27日,很多客户提现,因公司账户资金不足,朱某1一直在打电话要钱,到下班时也没资金到位,第二天公司就倒闭了。
4.证人徐某2、徐某3、崔某、汪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通过朋友的介绍或网上应聘进入锦泰公司工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詹某,日常由朱某1负责管理。他们的工作岗位是客服,主要就是维护公司的QQ群,通过口令红包的方式从别的QQ群里去发展客户,解答客户的投资疑问,联系客户与财务之间的充值及提现等程序性事务,对于客户投资资金的去向不清楚,锦泰金融上的标是朱某1发的,朱某1不在时也会让行政人员发。5月27日因资金不足,客户不能提现,当时朱某1一直在联系要钱,到了28日下午,因无法解决资金问题,客户就报警了。
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的时候,其当时在宁波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任职客服,公司同事吴某让其到锦泰公司给员工培训,其就与沙某去锦泰公司教公司员工如何操作一个网站的理财系统,主要是教他们如何注册、投资、提现等,在投资平台上线之前去过四、五天,之后因锦泰公司平台问题又去过两次。锦泰金融是做P2P的,平台的标是朱某1发布的,具体内容不是很清楚。
6.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的时候,吴某让其和曹某到锦泰公司给员工培训一个网站上的理财系统,主要是教他们如何注册、投资、提现等。其去时平台已经有了,只是没有上线运营,其教过公司客服如何在平台上发标预告和公告,之后平台上线后,其就再也没有去过锦泰公司。
7.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凯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2、3月份的时候,徐智敏与其联系,让其帮锦泰公司做一个投资平台,当时徐智敏将锦泰公司的老板詹某的身份信息发给其。其帮锦泰公司做的是一个P2P的投资平台,跟市场上的一些P2P平台类似,是先有资金需求,然后平台管理员根据需求发标,投资人进行投资,系统自动根据标的内容将投资人、投资资金、资金需求人关联起来,标的设置是由平台管理和使用人设置的,标的真实性也只有平台使用人知道,其只能设置收益的比例,其给锦泰公司设置的收益比例最高就是24%年化收益率。锦泰公司的平台支付方式分线下支付充值和线上支付平台,线下支付充值平台是对应到詹某的个人账户,线上是到公司的账户,资金实际使用是由公司控制的,没有托管。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徐小敏系合作关系,2017年4月,其筹拍电影“薇薇安”时,徐小敏出资总投资额的30%共计45万元,也可以获取电影后期收益的30%,电影“薇薇安”开拍后,徐小敏提议成立公司,可以多拍一些电影,当时约定徐小敏占股30%,但都没有实际出资,公司是空壳公司。“薇薇安”这部电影是在2017年5月1日之前杀青的,之后和北京新片场影业公司签订发行协议,并于2018年10月11日在搜狐视频独播上线,至目前点击量接近200万,搜狐视频按照一个点击量2.5元给其公司结算收益,但因与北京新片场影业公司存在的分配方案,其公司只能获取一个点击量1.5元。投资电影的资金都是由徐小敏负责支付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9.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其与徐小敏在一起的时候,经常听徐小敏谈起锦泰公司的事,听说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詹某,是程可慰的亲戚,余迎军让程可慰向詹某借身份证后,并将身份证给了徐小敏,徐小敏拿詹某的身份证注册了公司,然后在网上做P2P,吸引客户投资,锦泰公司的主要策划人是徐小敏,公司的银行卡和U盾都在徐小敏公司,具体资金流转是徐小敏和徐智敏在操作的,其知道锦泰公司大概流转出来400多万元。
10.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徐小敏是做集资业务的,还听说徐小敏开了家曜斗公司。当时徐小敏跟其说有朋友开了一家P2P公司,看他们米某公司做得不错,让其帮忙派人过去指导,后听说吴某受徐小敏委托帮锦泰公司招聘员工,锦泰公司出事后,其与吴某等人共退还了25万元给徐小敏。
11.证人程某的证言,徐小敏与其是多年的好朋友,其借给徐小敏共计1600万元,徐智敏是徐小敏的哥哥,2017年4、5月份,徐智敏还过其钱,还完又借了。
12.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下旬,其之前的朋友吴某联系其,问其有没有兴趣到一家金融公司做运营,后其就到了锦泰公司,吴某带其认识了员工,还向员工介绍其是这家公司的运营负责人,还跟其讲公司的老板是詹某,公司里来了两个米某公司的人给他们做培训,教他们如何在平台上发标。其到公司后遇到过詹某,还和詹某一起去民生银行办理公司要用的银行账户和网银,之后再也没见过詹某。公司的网上投资平台叫“锦泰金融”,客户登录网站,注册成为会员,然后根据提示进行汇款并由财务审核后将资金充入会员在平台账户的余额中,会员可以用这些余额购买平台上发出来的标。公司的两个收款账户都是詹某的个人账户,分别是工商银行和中信银行,平台上的标都是其发的,詹某和“小余”跟其说过这些资金用于放贷,具体用到哪里其不是很清楚,资金也不由其实际控制。2017年5月底,因提现资金不能到位,其联系了“小余”和詹某,最终资金未能到位,詹某和“小余”的电话也关机了,公司无法运转,只好关门了。
13.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份的时候,其弟弟程可慰向其身份证,后到了3月份其应程可慰的要求到宁波后才知道以其名义开了锦泰公司,锦泰公司是做网上P2P的,公司的银行账户都是其去开办的,然后交给徐智敏,因为其手机号关联了银行账户,所以有人向其账户汇款后就知道了锦泰公司在平台上融资,公司在平台上发的标应该是没有对应的业务,余迎军等人拿这些去对外放贷或还债。
14.关于宁波锦泰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受害人投资损失金额审核执行商定的程序的报告、账户名为詹某的工商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锦泰公司经营期间吸收资金的总金额以及已报案的22名集资参与人的投资金额、损失等情况。
15.锦泰公司在网络上设置的锦泰金融融资平台截屏、借款协议书,证实锦泰公司在平台上发的标以及集资参与人与锦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还款本息等事实。
16.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证实锦泰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2日,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詹某,以及经营范围中明确规定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向社会公众集(融)资等金融业务。
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小敏、余迎军、徐智敏、程可慰先后被抓获的事实。
1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小敏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智敏。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小敏、余迎军、徐智敏、程可慰的身份信息。
20.被告人徐小敏的供述,2017年2月,余迎军提出需要资金,让其帮忙开家公司用于融资,还提供了詹某的身份证,其帮余迎军找了办公场地,注册了锦泰公司,还找人帮忙招聘公司员工,完成网上平台的建设。锦泰公司成立后,采用在网站上发布“7天标、1个月标、3个月标”的形式来吸收资金,但这些标都是虚假的,和真实的资金使用用途是不相符的。公司经营期间,其共从公司取了二百多万元,其中部分用于赔偿他人损失,部分用于支付其另一家平台的兑付资金,部分用于拍电影。
21.被告人余迎军的供述,其因公司资金缺口和债务较多,希望找到资金,其就问徐小敏有什么办法,徐小敏说让其找个人出面开家投资公司,然后吸引投资客户在平台上投资,把钱套出来,可以用来解决公司资金问题,徐小敏也可以解决他“曜斗公司”的兑付问题。后来其通过程可慰找到詹某,由詹某出面做了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开业的手续都是徐小敏做的,吸收资金的方式采用在网络平台上发布“7天标、1个月标”,标都是虚假的,没有真实的资金需求人,资金转账都是由徐智敏操作的。公司经营期间,其共从公司取了一百余万元,归还了债务。
22.被告人徐智敏的供述,锦泰公司实际经营者是徐小敏与余迎军,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两人的资金问题,因为吸收来的资金都被余迎军和徐小敏两人用掉了,锦泰公司吸收资金的方式是在网络平台上发“秒标、10天标、1个月标、3个月标”这类内容,其实这些标都是虚假的,不存在真实的资金需求方。其在锦泰公司运营期间,保管两张以詹某名义开设的中信银行卡和工行卡,并负责将资金在詹某的吸收账户与支付客户本息的账户进行调拨,另外还按照徐小敏的要求把资金转到其他账户。
23.被告人程可慰的供述,2017年春节后,余迎军让其帮忙找个人开公司做法定代表人,其就问其表哥詹某拿了身份证并说是用于开公司,但没有跟詹某说开什么样的公司,也没有说是否给好处,其就将詹某的身份证给了余迎军。3月份的时候,余迎军让其和詹某一起来宁波,还让詹某去办理锦泰公司要用的银行卡,那时其知道公司已注册好了。到了宁波第二天,其和詹某到了锦泰公司,当时是公司的运营朱经理和另外的人接待他们的,之后就离开公司了,当天下午就有资金进来了,其问过余迎军,余迎军说是客户的投资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敏、余迎军、徐智敏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可慰与人合伙,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亦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小敏、余迎军商议设立公司,非法占有集资资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智敏联系他人设立网贷平台,受徐小敏指使进行资金的转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可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智敏、程可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徐智敏、程可慰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小敏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徐小敏、余迎军、徐智敏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小敏、余迎军、徐智敏合伙,为解决各自债务和资金需求,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表明徐小敏、余迎军均有占用资金的故意,并有规避本人承担风险的意图;被告人徐小敏、余迎军等在平台上发布虚假的资金需求信息,将所集资金主要归还各自债务,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集资资金未能兑现致公司关门后,被告人徐小敏、余迎军就造成的损失均没有归还的意愿和行为;被告人徐小敏的供述及证人杨某的证言,虽证实徐小敏将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拍电影,但投资的金额也与其筹集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敏、余迎军、徐智敏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小敏、余迎军到案后,就谁是锦泰公司设立的起意者及实际控制人相互推诿,故不能认定两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对于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智敏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智敏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及被告人程可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可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对于被害人的损失,责令四被告人退赔。对被告人徐小敏、余迎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小敏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智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可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小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8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迎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8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智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程可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徐小敏、余迎军、徐智敏、程可慰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具体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旭东
人民陪审员  戴红波
人民陪审员  梅培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 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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