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有财 2019.1.18-15:45……沈某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间,以上海帑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熟人介绍、散发小广告以及开设“酷有财”线上投资理财平台等方式,以承诺高额利息为幌子,从被害人杨某1、陈某1等600余人处骗取人民币共计6,618,384.71元……被告人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沈某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刑初2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刘谊,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间,租借本区淞桥东路XXX号联合滨江大厦19楼1915、1916、1917室,以上海帑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帑库公司)的名义,通过熟人介绍、散发小广告以及开设“酷有财”线上投资理财平台等方式,以承诺高额利息为幌子,从被害人杨某1、陈某1等600余人处骗取人民币共计6,618,384.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8年7月13日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南部商务区南洋大厦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担保函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交易流水明细、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转让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帑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砥云(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源代码销售合同》以及马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浦东发展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帑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妍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推广服务合同》、上海帑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益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与战略合作合同》以及吴某某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将吸收的资金用于放贷,且一直在归还投资人的钱款,因此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由法院确定,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间,租借本区淞桥东路XXX号联合滨江大厦19楼1915、1916、1917室,以帑库公司的名义,通过熟人介绍、散发小广告以及开设“酷有财”线上投资理财平台等方式,以承诺高额利息为幌子,从被害人杨某1、陈某1等近600人处骗取共计6,618,384.71元。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8年7月13日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南部商务区南洋大厦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1、陈某1、杨某2、忻某某、陈某2、周某某、方某、蒋某某、杨某3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担保函以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上述被害人与帑库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或通过“酷有财”线上理财平台进行投资的情况。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经营的砥云(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沈某某的帑库公司开发了一款线上“酷有财”P2P平台,吸引社会公众投资的情况。
3、证人吴某某、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沈某某委托其做帑库公司线上理财平台“酷有财”的活动策划、UI设计、客服培训以及推广的情况。
4、证人王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帑库公司的老板是沈某某,公司通过发放小广告等形式吸引投资者,承诺年化收益16%,和投资人签投资协议,把公众投资到公司的钱拿去做小额贷款,同时公司还通过线上“酷有财”理财平台吸引投资者投资,钱用于车辆抵押业务。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帑库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交易流水明细、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沈某某以帑库公司名义诈骗的金额及资金去向,其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帑库公司与1,403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协议,协议金额共计14,767,839元,其中线下协议金额2,660,000元,线上交易平台酷有财协议金额12,107,839元,期限1个月到1年不等,利率12%至16%不等,实缴金额共计14,767,839元,其中以POS机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4,767,839元;截至2018年8月,帑库公司已返还集资参与人本息8,149,454.29元,其中线下返还集资参与人本息685,852.10元,线上“酷有财”平台返还投资人本息7,463,602.19元,尚有本金6,618,384.71元未兑付,其中线下未兑付金额1,974,147.90元,线上未兑付金额4,644,236.81元。
6、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转让协议书、任维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帑库公司与砥云(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源代码销售合同》以及马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浦东发展银行卡交易明细、帑库公司与徐州妍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推广服务合同》、帑库公司与上海益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与战略合作合同》以及吴某某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沈某某为开设公司以及“酷有财”平台维护、推广所作的资金投入。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核实沈某某辩称的委托朱海波放贷的情况,以及经民警电话联系严孟海,其称未与沈某某合作过二手车业务,沈某某还欠其十余万元未归还的情况。
8、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沈某某供述,称其经营的帑库公司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吸收资金约1,400余万元,未兑付660万元,吸收的资金有四、五十万元通过朱海波放贷,有四十余万元和严孟海合作投资“酷有财”二手车抵押业务。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帑库公司的名义非法募集资金,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达661万余元,被告人沈某某所辩解的投资项目并无证据证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故被告人沈某某关于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9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沈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刘雅琴
人民陪审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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