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美金 2019.2.27-15:35……陈远征二审刑事裁定书……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陈远征以“深圳乐融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设立“拉美金”网络金融投资平台,发布借款项目,以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通过网络公开宣传,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经审计,被告人陈远征向樊立志等1800余名投资人共计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余万元。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陈远征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自动到案……被告人陈远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陈远征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2刑终16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征,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深圳乐融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总裁,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远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8)京0106刑初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远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于2019年2月2日提讯了上诉人陈远征,并听取了陈远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陈远征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2期11号楼1605号房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深圳乐融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融汇公司)的名义,设立“拉美金”网络金融投资平台,发布借款项目,以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通过网络公开宣传,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经审计,被告人陈远征向樊立志等1800余名投资人共计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余万元。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陈远征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自动到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蔺某的证言:我曾担任乐融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我不是负责人,公司老板是陈远征,我在该公司是一名行政助理,负责后勤工作。到2017年4月,陈远征称找到合适的法人了,就把我换了。
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下半年,陈远征提出让我当乐融汇公司的股东和副总裁,2017年3月左右,我发现公司经营不正规,就退出了该公司。我在公司是一个挂名股东,不参与经营,是陈远征在管理公司。
3.证人池某的证言:我是乐融汇公司职务行政部主管。我没有在“拉美金”平台借过钱,但是在2017年4月我发现该平台上有我的借款信息,我让陈远征撤下来,他说跟我没关系,不用我还钱,撤不了,借款到期把钱还上信息就没了。
4.证人李某1、吕某的证言证明:陈远征以该二人名义在“拉美金”平台借款,而该二人实际均未委托陈远征借款。
5.证人寇某、刘某、曹某、吴某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通过王某、陈远征、张某等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拉美金”平台发布借款信息,但实际并非本人借款,款项由乐融汇公司相关人员操作或使用。
6.证人任某的证言:2017年5月8日,我和那沙去乐融汇公司,我俩到了总裁办公室待了20分钟左右警察就到了,先开始问我们的身份,后来就问那沙公司的负责人,那个负责人就自己从门口进来了。
7.投资人樊某、杨某、赵某、张某1、赵某、贺某、留某、张某2、张某3、王某、王某2、李某1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网页截图,银行交易记录,投资合同等证明:各投资人在网上通过“拉美金”平台进行投资,平台号称将投资人钱款出借给相应借款人,投资人可以获得年化收益6.5%。
部分投资人辨认出陈远征。
8.证人韩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证明:2016年7月将丰台区诺德中心2期11号楼1605号等房间出租给蔺某,租期三年。陈远征自称系老板。
9.网站截图证明乐融汇公司、“拉美金”平台在网络上宣传和传播的情况。
10.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陈远征等有关人员银行交易的情况。
11.汇付天下账户系统服务协议证明:乐融汇公司与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支付服务。
12.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数据证明:侦查机关向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乐融汇公司的交易信息等证据。
13.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明:乐融汇公司通过汇付天下平台吸纳投资人共1845名,充值金额10858516.54元,借款人累计借款金额11434920元,支付本金3706340元,利息26220.92元,尚未还款金额为7728580元。
14.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乐融汇公司于2014年12月设立,2016年7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蔺某,公司股东变更为北京富弘天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
15.陈远征出具的声明证明:陈远征借用蔺某身份证收购乐融汇公司,法人为蔺某,实际控股人和责任人均为陈远征。
16.搜查笔录、查封通知书、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其中查封吕某名下朝阳区金蝉欢乐园1号院5号楼21层1单元2103号房屋。
17.证人吕某的证言、协议书证明:朝阳区金蝉欢乐园1号院5号楼21层1单元2103号房屋系陈远征实际出资,为陈远征所有。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陈远征的身份情况。
1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破获该案及陈远征到案的经过。
20.被告人陈远征的供述:2016年5月我想成立一个网络P2P公司,从范某手里买了乐融汇公司,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蔺某,股东变更为我控制的北京富鸿天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张某,公司实际由我控制。2016年12月“拉美金”平台正式上线,因业务量较少,达不到存管交易量,我公司的销售经理就开始雇佣专职网络推手在互联网上推销“拉美金”网络平台。到2017年4月15日以后,因为平台进款的资金很少,公司运营的钱款没有到位,到2017年4月28日无法正常给客户返还本金和利息,5月8日公安将我带走。
投资客户在“拉美金”平台进行注册,绑定银行卡,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充值,购买理财产品。投资标的都为30天左右,年化收益率在6.5%左右。“拉美金”平台上的借款标的都是真的,都是我朋友的真实借款标的。有大约200万元的借款是我公司以个人名义在“拉美金”平台上借来的,钱实际被我公司使用了,公司到期无法还款,导致投资客户借款逾期。
2016年8月国家发文要求P2P平台单笔标的个人借款不得超过20万。我们公司刚刚成立,需要提升注册量和交易量,公司就让大家去找标的,我找的是曹某、池某、刘某、刘某1、吕某、张某3、王某3、李某,除了吕某、张某3,其他都是公司的员工。上述人员在平台上发标借款,他们借完款后再把钱借给公司。其他人就不是我负责找的了。陈某、尹某、余某(她是我和张某的朋友,我和张某都找过她,在平台上发标,然后把钱借给公司)、马某、张某4、张某5、宋某、张某6、吴某、任某、王某3,以上这些人是张某和其他人找来的,通过他们在网上发标借款,他们再把钱借给公司。公司找来的这些人发标时都需要提交材料,由风控部门审核,然后再由公司发标。上面这些借款人,直接把从平台上借来的钱给我的只有吕某、张某3、李某、余某。除了张某3,这几个人是从2017年3月15日以后,才把钱借给我个人的。之前他们是把钱借给公司或者自己用了。借款到期时,我安排会计或者是我本人,通过吕某尾号6078和9922的银行卡给出借人还款。我的交通银行卡也还过款。我通过“拉美金”平台投放的以妻子张国姝为名的项目,借款实际是我在使用;员工刘某为名的项目是他自己用的。
我出资购买的吕某名下的朝阳区金蝉欢乐园1号院5号楼21层1单元2103号房屋可以出售用于退还投资人。
我当时在跟客户谈事,民警给我打电话说是丰台经侦的,让我回公司一趟,我就去找民警了。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远征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远征自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弥补投资人损失,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陈远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远征退还投资人经济损失,分别发还各投资人。三、已查封的北京市朝阳区金蝉欢乐园1号院5号楼21层1单元2103号房屋予以变价,所得价款并入本判决第二项执行。
陈远征的上诉理由是:李某等人的证言不实,他们知道借款的事情;其具有自首情节,在案查封的财产能足额退缴,未给投资人造成经济损失;其系初犯,能认罪悔罪,无主观恶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对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陈远征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悔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品;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蔺某、张某、池某、李某、吕某、寇某、刘某、曹某、吴某、任某、韩某的证言,投资人樊某、杨某、赵某、张某1、赵某、贺某、留某、张某2、张某3、王某、王某1、李某1等人的陈述及部分人的辨认笔录,网页截图、银行交易记录、投资合同、租赁合同、汇付天下账户系统服务协议、工商登记材料及陈远征出具的声明,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搜查笔录、查封通知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陈远征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后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征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陈远征自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弥补投资人损失,对其减轻处罚。对于陈远征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在案查封的财产能足额退缴,未给投资人造成经济损失;其系初犯,能认罪悔罪,无主观恶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陈远征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悔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陈远征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陈远征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在对陈远征裁量刑罚时均已予考虑,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所判处的刑罚适当,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陈远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远征认为李某等人的证言不实,他们知道借款的事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李某等人是否知道借款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对陈远征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对刑罚的裁量,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陈远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查封物品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远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劲松
审判员 常 燕
审判员 周 耀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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