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兴财富 2019.3.5-15:15……朱海峰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截至2017年10月7日,该平台实际投标金额为7435812元。2017年10月7日晚,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停止营业,被告人朱海峰、游某1、王某2、谢某2等人携款逃跑,除支付立返等项目奖励、到期投标本息、员工未到期本金、未到期投标本金百分之七等款项后,通过POS机刷卡套现、取现、转账等方式将投资款占为己有,致使97名投资人的投资款项无法收回,实际诈骗金额为4080107元……2018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海峰在玉环市人民医院住院部6楼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海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聚兴财富 2019.3.5-15:15……朱海峰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截至2017年10月7日,该平台实际投标金额为7435812元。2017年10月7日晚,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停止营业,被告人朱海峰、游某1、王某2、谢某2等人携款逃跑,除支付立返等项目奖励、到期投标本息、员工未到期本金、未到期投标本金百分之七等款项后,通过POS机刷卡套现、取现、转账等方式将投资款占为己有,致使97名投资人的投资款项无法收回,实际诈骗金额为4080107元……2018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海峰在玉环市人民医院住院部6楼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海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朱海峰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刑初6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海峰,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原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因本案,于2018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巍,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峰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峰及其辩护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朱海峰伙同游某1、王某2(均已判刑)、谢某2(在逃)在丽水市莲都区商贸物流城9幢5号,注册资本3200万元),实际经营地址为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581号阳光商务大厦15楼。被告人朱海峰任市场部经理,游某1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任运营部经理,谢某2任风控部经理,四人共同对公司进行管理,并聘请了余某任总监、谢秀凤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
2017年9月7日,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始在互联网运营“聚兴财富”P2P网络投资平台(网址:××/),公司客服人员通过腾讯QQ添加好友、建立“聚兴财富投资交流群”的方式发展客户,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宣称“聚兴财富”投资平台是为有借款和投资需求的客户提供借贷服务的网络借贷平台。被告人朱海峰、谢某2、王某2、游某1先后在平台上以梁某2、游某3、张某9、张某10、骆某1等人名义发布“聚兴财富活动标”、“梁女士雷某1萨斯质押生意周转”、“游女士丰田质押短期周转”、“张先生奥迪质押短期周转”、“张先生埃尔法质押生意周转”、“骆某2凯宴质押生意周转”等数十种虚假借款标,吸引被害人王某1、汪某1、潘某1、周某1、胡某1、陈某1、陈某2等162人进行投标,并使用被告人朱海峰等人控制的朱海峰、张某6、张某11、游某2等12人银行账号配合进行虚假投资,用于虚构投资交易进行补标操作。截至2017年10月7日,该平台实际投标金额为7435812元。2017年10月7日晚,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停止营业,被告人朱海峰、游某1、王某2、谢某2等人携款逃跑,除支付立返等项目奖励、到期投标本息、员工未到期本金、未到期投标本金百分之七等款项后,通过POS机刷卡套现、取现、转账等方式将投资款占为己有,致使97名投资人的投资款项无法收回,实际诈骗金额为4080107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海峰在玉环市人民医院住院部6楼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海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海峰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海峰辩称,其是谢某2等人叫过来做二手车生意的,其在公司只是打打杂,做些后勤工作。
被告人朱海峰的辩护人辩护称:1、通过在案证据的分析,可以得出王某2、谢某2才是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而不应当认定朱海峰为主犯,其犯罪作用应参考游某1。2、被告人朱海峰应认定为坦白。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朱海峰伙同游某1、王某2(均已判刑)、谢某2(在逃)在丽水市莲都区商贸物流城9幢5号,注册资本3200万元),实际经营地址为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581号阳光商务大厦15楼。被告人朱海峰任市场部经理,游某1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任运营部经理,谢某2任风控部经理,四人共同对公司进行管理,并聘请了余某任总监、谢秀凤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
2017年9月7日,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始在互联网运营“聚兴财富”P2P网络投资平台(网址:××/),公司客服人员通过腾讯QQ添加好友、建立“聚兴财富投资交流群”的方式发展客户,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宣称“聚兴财富”投资平台是为有借款和投资需求的客户提供借贷服务的网络借贷平台。被告人朱海峰、谢某2、王某2、游某1先后在平台上以梁某2、游某3、张某9、张某10、骆某1等人名义发布“聚兴财富活动标”、“梁女士雷某1萨斯质押生意周转”、“游女士丰田质押短期周转”、“张先生奥迪质押短期周转”、“张先生埃尔法质押生意周转”、“骆某2凯宴质押生意周转”等数十种虚假借款标,吸引被害人王某1、汪某1、潘某1、周某1、胡某1、陈某1、陈某2等162人进行投标,并使用被告人朱海峰等人控制的朱海峰、张某6、张某11、游某2等12人银行账号配合进行虚假投资,用于虚构投资交易进行补标操作。截至2017年10月7日,该平台实际投标金额为7435812元。2017年10月7日晚,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停止营业,被告人朱海峰、游某1、王某2、谢某2等人携款逃跑,除支付立返等项目奖励、到期投标本息、员工未到期本金、未到期投标本金百分之七等款项后,通过POS机刷卡套现、取现、转账等方式将投资款占为己有,致使97名投资人的投资款项无法收回,实际诈骗金额为4080107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海峰在玉环市人民医院住院部6楼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海峰的身份情况;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游某1处扣押手机两只,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一张的事实;
3、接受证据清单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莲都区阳光商务大厦1501室出租给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证明阳光商务大厦15楼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现场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公司登记注册资料、公司章程,证明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登记注册情况,及该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批准成立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证明从林某处扣押属于王某2的款项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
7、接受证据清单及“聚兴财富”客服工作资料、平台下载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林某在聚兴平台投资、充值、立返情况,“聚兴财富”客服如何发展客户的相关资料及“聚兴财富”相关运营资料的事实;
8、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明细,证明季某在聚兴平台投资、充值、立返情况,其中10月6日其银行账户分4笔存入47000元的事实;
9、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截屏、“聚兴财富”平台截屏,证明郑某在聚兴平台投资、充值、立返情况及平台相关信息的事实;
10、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聚兴财富”平台截屏、工作QQ号登记照片,证明蓝某在聚兴平台投资、充值、立返情况及平台相关信息的事实;
11、接受证据清单及“聚兴财富”平台账户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赖某在聚兴平台投资、充值、立返、收回投资款的情况及平台相关账户信息的事实;
12、接受证据清单、“聚兴财富”平台账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叶某在聚兴平台投资、充值、立返、收回投资款的情况,及平台相关账户信息的事实;
1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账户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协议、网站充值记录、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聚兴公司材料、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王某1、汪某1、潘某1、周某1、胡某1、张某1、陈某2、徐某1、倪某、尹某、陈某1、徐某2、贾某、吴某1、罗某、潘某2、曾某1、张某2、吴某2、梁某1、张某3、黄某1、张某4、凌某、杨某1、施某、胡某2、杨某2、李某1、吴某3、毛某、徐某3、曾某2、杨某3、徐某4、杨某4、黄某2、黄某3、张某5、吴某4、周某2、薛某、马某、苏某、闵某、信顺利、曾某3等人在“聚兴财富”网络投资平台进行投资,相关款项被骗的事实;
14、调取证据通知书、上海富友支付平台交易数据,证明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用上海富友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交易以及相关明细的事实;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查询、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用上海富友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交易,上海富友将钱款支付到相关银行卡账户后,在短时间内通过刷卡消费、提现等方式被支出,以及李某4尾号3378农行卡系用于补标的事实;
16、情况说明、协查情况说明、内部传真电报、反馈、证明、说明、回复,证明在“聚兴财富”平台投资的相关投资人员的身份情况、在平台投资情况,及部分投资人员拒绝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7、接受证据清单、9月标明细汇总、9月23日至10月6日投标汇总、10月7日投标立返明细表、客服人员业绩统计表、注册会员名单、工资统计表,证明从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顾某、胡某3提供的投标明细汇总表、投标立返明细表、客服人员业绩统计表、注册会员名单,可以证实平台投资人员的身份情况、投标金额、实际投标金额、投标名称、投标的期限、立返奖励及利息等情况的事实;
18、“聚兴财富”平台虚假借款标情况,证明“聚兴财富”平台所发布虚假借款标、虚假借款人及绑定收款账户信息的事实;
1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机动车档案目录、转移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流动人口登记信息、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查验记录、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抵押登记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抵押登记业务委托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证明以游某1名义购买的捷豹汽车转移、抵押登记及公安机关到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对该车辆进行查封的事实;
20、接受证据清单及协议复印件,证明“聚兴车行”租赁协议的事实;
21、公司基本情况登记、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丽水银世娇晶原创首饰品有限公司、丽水市乐德珠宝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的事实;
22、接受证据清单、POS机刷卡记录、银行对公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2017年9月26日丽水市乐德珠宝有限公司POS机刷卡消费一人,数额为102850元的事实;
23、接受证据清单、POS机刷卡凭条、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证明王某5为黄某8刷卡套现90450元的事实;
2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商户信息、银行刷卡明细,证明游某1等人以游某1名义,使用丽水金六富珠宝店、丽水宏根帝酒庄、丽水建新建材商行、丽水金日子珠宝行等商户名申领POS机,将黄某6、刘某1、王某4等人银行卡内钱款转至游某1中行账号的事实;
2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取款凭证、汇款凭证,证明通过林某2377银行卡的取款情况、尾号4735建设银行卡、张某8浦发银行卡的取款情况,张某8在玉环市于2017年10月7日向李某4尾号6856银行卡汇款20万元的情况;
26、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明细、手机银行截屏、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证明游某3尾号1565工行银行卡往来明细、张某8尾号2403工行银行卡往来明细、微信转账明细的事实;
2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海峰的归案经过;
2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王某2、游某1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游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10日前后,朱海峰找到其,让其到丽水市以其名义开投资公司,由其担任法人代表,并承诺给其每月8000元工资及公司10%股份。其便于2017年6月同朱海峰、谢某2和王某2等人一同来到丽水筹备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以其名义成立了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开始寻租和装修办公场地、购置设备、招聘人员。公司于2017年7月在解放街路口旁××房屋××楼开始运营,后于2017年8月搬至阳光大厦15楼开始办公,其任法人代表,朱海峰任市场部经理,王某2任运营部经理,谢某2任风控部经理,另还聘请了一个高个子女子任总经理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公司主要运营的是“聚兴财富”P2P平台,通过平台发布自融性借款标和汽车质押借款标,标期为5天、10天、15天标,承诺年化率10%、12%、15%,立返奖励1.5%、4.8%、10%,到期还本付息等高额收益,由客服人员通过QQ进行推广和宣传,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投资。其明知平台所发布借款标可能为以他人的名义发布虚假的借款标,仍将其妻子梁某2、妹妹游某3、父亲游某2、母亲黄某4银行卡提供给朱海峰等人用来发放借款标,所获得钱款由朱海峰等人控制,而公司并无实际投资项目。期间,2017年9月朱海峰等人商量由公司出钱以其名义购买一辆二手捷豹汽车,2017年10月7日,朱海峰、王某2、谢某2突然关闭了聚兴公司,其遂与三人共同离开了丽水的事实;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朱海峰找到其让其到丽水一起做二手车生意,承诺每月5000元工资并给其20%股份,其便于2017年6月同谢某2、游某1等人一同来到丽水筹备公司。2017年6月底以游某1名义成立了丽水聚兴公司,并开始寻租和装修办公场地、购置设备、招聘人员,公司于2017年7月在解放街路口旁××房屋××楼开始运营,后于2017年8月搬至阳光商务大厦15楼开始办公。游某1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峰任市场部经理,其任运营部经理,谢某2任风控部经理,另还聘请了总监余某、总经理“刘某3”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聘用了谢某1、林某、蓝某等员工进行运营,公司主要运营的是“聚兴财富”平台,通过平台发布自融性借款标和汽车质押借款标,标期为5天、10天、15天标,承诺年化率10%、12%、15%,立返奖励1.5%、4.8%、10%,到期还本付息等高额收益,由客服人员通过QQ进行推广和宣传,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投资。其明知平台所发布借款标为以他人的名义发布虚假的借款标,仍将其前妻董某银行卡提供给朱海峰等人,这些借款标所绑定的账户均为朱海峰、谢某2等人手中控制的银行卡,钱款也由朱海峰等人控制。2017年10月7日,朱海峰声称平台资金链断裂,因新投资户的投资无法支付之前投资户的本金和利息,于当晚关闭了聚兴公司,朱海峰还将客服人员和财务人员的电脑主机带走,并按照其提出的要求将聚兴公司员工的工资和投资款进行返还,随后其也跟随朱海峰等人在丽水、永康藏匿,后回到玉环家中。截止2017年10月7日,平台实际投资人员约为200人左右,投资总金额为一千万元左右,2017年10月11日前后聚兴公司按之前在平台页面上发布的还款计划,集中兑付了本金的7%,之后未继续兑付的事实。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南京市厚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市浩航雷某2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某6,公司主要从事网络科技服务网站制作、网站维护等业务。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的聚兴财富平台网站是其南京市浩航雷某2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当时好像是王某6让其代表公司跟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的事实;
4、证人吴某5的证言,证明丽水市阳光商务大厦15楼的房子是其弟弟的房子,由其经手出租给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金是由一个叫朱海峰的人转给其弟弟的,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银行明细的事实;
5、证人吴某6的证言,证明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租用阳光商务大厦15楼用于经营,后于2017年10月7日晚停止营业的事实;
6、证人林某、季某、郑某、蓝某、赖某、叶某、李某2、谢某1、杨某5、余某的证言,证明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由游某1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峰任市场部经理,王某2任运营部经理,谢某2任风控部经理,共同对公司进行运营。2017年9月7日至10月8日,丽水市聚兴公司开始在互联网上运营“聚兴财富”P2P网络投资平台,林某等人作为公司客服人员以QQ加好友聊天的方式发展客户,并建立“聚兴财富投资交流群”对外进行宣传,通过平台发布自融性借款标和汽车质押借款标、新注册客户赠送168元现金券、承诺高额年化率和立返奖励、到期还本付息等高额收益,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投资,平台采取电子协议方式,通过上海富友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该平台于2017年10月7日停止支付到期投资,后于2017年10月10日归还投资人员7%本金的款项,其中平台客服人员林某、季某、郑某、蓝某、赖某、叶某均在平台进行投资,相关投资款现已收回。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投资运营期间,游某1、朱海峰、王某2、谢某2系公司实际运营人,朱海峰、王某2、谢某2基本上在公司,游某1每隔四五天也会到公司的事实。
7、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明其在聚兴财富平台投资30000元已全部收回的事实;
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在“聚兴财富”投资过,也没有听说过该平台,其曾将自己卡号为62×××22的银行卡交由杨凌雁实际使用,并且杨凌雁会使用其身份在网上投资理财产品的事实;
9、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聚兴财富”平台使用其身份注册账号用于在平台补标,绑定农业银行卡,此外还有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交通银行卡等四张卡都被王某2拿去使用,2017年9月14日,通过李某4的账户朱海峰将100万元钱转到何某账户,李某4按照朱海峰的指示用其微信绑定其中国银行卡,将员工在平台的投资款和工资发放给平台员工。2017年10月10日、10月11日,李某4按照朱海峰的指示用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在玉环县建行环山支行两次各为朱海峰取款20000元的事实;
10、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明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谢某2曾将其身份证拿去用于聚兴公司平台注册账户,并进行投资的事实;
11、证人黄某4、游某2的证言,证明游某1曾于2017年7、8月使用其身份证及农业银行卡的事实;
12、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明朱海峰让其为其找一个“白户”,后其为朱海峰找到游某1,其还将其所有的几张银行卡借给朱海峰使用,其未在“聚兴财富”平台注册投资、发布借款标的事实;
13、证人黄某6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7、8月以其名字办理了农业银行卡给朱海峰使用,其本人未在“聚兴财富”平台注册投资、发布借款标的事实;
14、证人梁某2、刘某1、游某3、王某3、柯某、刘某2、杨某6、张某8的证言,证明其银行卡借给王某2、游某1和朱海峰等人使用,其本人未在“聚兴财富”平台注册投资、发布借款标的事实;
15、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4日其帮助朱海峰将存于其借给朱海峰的建行银行卡中的10万元钱转至朱海峰的银行卡内的事实;
1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21日王某2通过银行向其银行卡转账15000元,其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8000元给王某2,剩余7000元未归还的事实;
17、证人张某8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谢某2以办理宽带需要为名从其处借得身份证,其于2017年10月2日或3日补办了借给朱海峰的浦发银行卡后分多次进行取款,并转存至李某4银行账户。2017年10月24日、25日,其使用谢某2提供的银行卡,帮谢某2在工商银行取现4万元,并于2017年11月4日使用工行卡转账3000元至苏跃跃农行卡,于2017年10月28日至31日分三次转账12500元给微信“随心所欲”的事实;
18、证人顾某、胡某3、胡某4的证言,证明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由游某1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峰任市场部经理,王某2任运营部经理,谢某2任风控部经理,共同对公司进行运营。2017年9月7日至10月8日,丽水市聚兴公司开始在互联网上运营“聚兴财富”P2P网络投资平台,通过平台发布自融性借款标和汽车质押借款标,承诺高额年化率、立返奖励等高额收益,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投资,平台通过上海富友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2018年10月8日顾某、胡某3等人来到公司上班后,发现公司里已人去楼空,财务电脑主机也已被人搬走的事实;
19、证人巫某的证言,证明游某1、朱海峰等四人于2017年8月2日向其租用了丽水国际汽车城1号楼一楼“茂达二手车行”的门面,游某1等人将门面重新装修为“聚兴车行”,及游某1等人并未实际在“聚兴车行”经营的事实;
20、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其在黄某8推荐下在2017年9月12日在该平台投资9832元,并于两周后收回10000元,后其在2017年10月11日为黄某8信用卡套现90450元的事实;
2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陈旭以丽水市韩国直购服装店的名义申办POS机在丽水银世妖晶原创首饰品店使用,2017年9月25日当天无人在其店内刷卡消费的事实;
2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丽水乐德珠宝有限公司申办了农行POS机,用于销售珠宝时共顾客刷卡付款。2017年9月26日有一个姓陈的顾客到其店里购买沉香花费102850元,并刷卡付费,无人在POS机刷卡49800元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1、汪某1、潘某1、周某1、胡某1、汪某2、张某1、陈某2、徐某1、倪某、尹某、陈某1、徐某2、贾某、吴某1、罗某、潘某2、曾某1、张某2、吴某2、梁某1、张某3、黄某1、张某4、凌某、杨某1、施某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在“聚兴财富”平台投资钱财被骗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海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6月份前后,谢某2、王某2找到其说他们要去丽水开公司,让其过去帮他们开车,到时候公司开个二手车行让其管理,其就同意跟他们一起去丽水。谢某2、王某2让其去找一个人来当法人,其就通过“阿飞”找到游某1来做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和谢某2、王某2、游某1、李某4一起到丽水找了公司的办公场地,谢某2让其去找中介办理公司的营业执照,其和谢某2等人开始公司的前期筹备工作,公司的工商登记是谢某2让其找中介代办的,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王某2和谢某2,开办公司的钱是王某2出面借来的,具体向谁借其不清楚,钱是王某2让对方打到其本人的账户,其还帮谢某2找了余某来公司当总监,王某2在平台发布投资标的时候先把车辆照片发给其,让其帮忙评估车辆的价值。其向朱某、王建辉、王某7、徐某5、其老婆姜再影的两个女朋友等人借了银行卡给平台使用。公司在2017年9月份的时候买过一辆捷豹二手车,当时是谢秀凤联系,谢某2付钱,车价是30万元左右,是以游某1的名义按揭购买的,车子登记在游某1名下,是其带游某1去办了相关手续,车牌照记不清楚了,后来谢某2把车子卖掉了。其还帮公司申办过三、四台P**机。2017年10月7日晚上,谢某2、王某2说让他们离开丽水去永康,后来他们几个就去永康了,他们说公司倒闭了的事实;
(五)检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阳光商务大厦15楼丽水市聚兴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搜查并依法扣押相关物品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明游某1、王某2及相关证人辨认游某1、王某2及案涉其他人员的事实;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莲公(网警)勘(2017)059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聚兴财富”平台客服电脑进行勘验及相关信息的事实;
2、交易明细数据光盘一张,证明游某1、朱海峰、李某4银行资金往来情况的事实;
3、取款视频光盘九张,证明黄某8、王某2、张某8等人取款情况的事实;
4、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明2017年10月7日18时至19时41分,朱海峰等人将电脑主机搬离的事实;
5、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明阳光商务大厦业主吴某6提供的2017年10月8日13时40分前后聚兴公司工作人员将电脑搬离的事实;
6、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对阳光商务大厦15楼丽水市聚兴公司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搜查的过程的事实;
7、财物数据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将顾某和胡某3提供的电子数据刻录成盘的事实。
被告人朱海峰及其辩护人对李某4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之间及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投资项目和借款人,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人王某2、游某1、李某4等人的相关证言、被告人朱海峰的供述及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海峰积极负责丽水市聚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前期筹备工作及日常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被告人朱海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海峰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海峰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坦白,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海峰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海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2030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朱海峰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跃燕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人民陪审员  金 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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