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岭创投 2018.12.29-15:35……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联公司:
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绿橄榄律师事务所
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
山东天秀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山东洪鼎化工有限公司
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
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
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1682号
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山东绿橄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凝,山东绿橄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余洪勇,董事长。
被告: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余庆明,董事长。
被告: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余庆明,董事长。
被告:山东天秀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城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魏永胜,董事长。
被告:山东洪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煤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邢朝华,执行董事。
以上五被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该五被告破产管理人。
主要负责人:黄金华,该五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应新,男,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梦瑶,女,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余洪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主要负责人:黄金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龙,男,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女,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余洪勇,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百善,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余庆明,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孙波,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女,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男,该行职工。
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公司)与被告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业公司)、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明化工公司)、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山东天秀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秀公司)、山东洪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鼎公司)、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明药业公司)、余洪勇、余庆明、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被告洪业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公司、天秀公司、洪鼎公司的共同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应新、焦梦瑶,被告方明药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龙、胡萍,被告余洪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百善,被告余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第三人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业公司立即向红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8998303.76元;2.判令洪业公司向红岭公司支付所欠借款逾期利息至其清偿欠款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10%即年利率23.25%计算,暂自2017年6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3日,为5537056.32元;3.判令方明化工公司、方明药业公司、洪达公司、天秀公司、洪鼎公司、余洪勇、余庆明对洪业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红岭公司对洪达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随官屯镇煤化工业园区(西厂区)的工业厂房(权证号:郓房权证郓城字第00114 * * 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红岭公司对洪达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随官屯镇煤化工业园区的工业厂房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郓国用(2015)第8526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全部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64757.04元、律师费8万元等红岭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洪业公司和红岭公司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红岭公司委托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向洪业公司发放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分期还本,第一笔借款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第10个月20日归还1000万元本金,第11个月20日归还1000万元本金,到期归还剩余3000万元本金;第二笔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则构成贷款逾期,出借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21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利息,构成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借款人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能偿还的本金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出借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分别计收利息和复利;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争议解决方式:向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2月4日,方明化工公司、方明药业公司、洪达公司、天秀公司、余洪勇、余庆明分别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签署了《保证合同》。2016年6月8日,洪鼎公司向红岭公司和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保证担保书》,约定:方明化工公司、方明药业公司、洪达公司、天秀公司、洪鼎公司、余洪勇、余庆明为洪业公司在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三方当事人之间系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因洪业公司明确知道贷款系由红岭公司委托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发放,红岭公司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洪业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权等。综上,《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适当履行其义务。洪业公司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方明化工公司、方明药业公司、洪达公司、天秀公司、洪鼎公司、余洪勇、余庆明亦未在洪业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履行代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利益,红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支持红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业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公司、天秀公司、洪鼎公司辩称,(一)洪业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公司、天秀公司、洪鼎公司均已进入合并重整程序,法院应告知红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2018年7月25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7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对洪业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9月28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7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洪业公司、方明化工公司、天秀公司、洪达公司、洪鼎公司等29家企业合并重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的规定,法院应告知红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二)红岭公司向洪业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公司、天秀公司、洪鼎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等应计算至法院重整申请受理之日。因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了洪业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9月28日裁定洪业公司、方明化工公司、天秀公司、洪达公司等29家企业合并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红岭公司主张利息应计算至法院重整申请受理之日,此后利息无权主张。(三)红岭公司对洪达公司抵押的房产应在481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红岭公司在与洪达公司签订的(2016)银抵字第811258007857号《抵押合同》中对抵押金额及抵押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但郓房他证郓城字第0040 * * 号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抵押债权数额为481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红岭公司对洪达公司抵押的房产应在481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方明药业公司辩称,(一)红岭公司向方明药业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所依据的《保证合同》并未生效,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红岭公司与方明药业公司签订的2016银保字第811258007857-1号《保证合同》,乙方即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均未签字或加公章。《保证合同》第16.1约定:“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理人和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乙方并未签字盖章,故此《保证合同》未成立生效,红岭公司主张方明药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成立。(二)由于方明药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未成立生效,因此,红岭公司向方明药业公司主张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未实现债权所负担的所有费用,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方明药业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三)由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鲁17破1号裁定书,裁定方明药业公司破产重整,因此红岭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四)红岭公司主张方明药业公司承担本案的担保费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涉案《委托贷款合同》第19.7条并未对担保费作出相关约定,且担保费亦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洪达公司提供了抵押,因此方明药业公司若承担保证责任,也只是对其抵押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余洪勇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涉案《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第六款的约定,本案应先履行物的担保,其次确定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因洪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足以偿还主债务,即使抵押物不足以偿还主债务,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第六款的约定,债权人也应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二)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应当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
被告余庆明辩称,同余洪勇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述称,对红岭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2月2日,红岭公司(甲方、委托人)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乙方、受托人)、洪业公司(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6鲁济银委贷字第811258007857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发放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分期还款,第一笔借款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第10个月20日归还1000万本金,第11个月20日归还1000万本金,到期归还剩余3000万本金。第二笔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丙方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乙方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21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丙方未按期偿还本金、利息,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要求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丙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丙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丙方未能偿还的本金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分别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丙方承担。
2016年2月4日,红岭公司与洪业公司签订编号为HLCT20160126001BC的《补充协议》,约定:红岭公司委托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发放的8000万元借款在编号为2016鲁济银委贷字第811258007857号的《委托贷款合同》基础上,分两次发放,第一笔发放5000万元;第二笔发放3000万元。
2016年2月4日,天秀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公司、余洪勇、余庆明分别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签署了编号为2016银保字第811258007857-2号、2016银保字第811258007857号、2016银保字第811258007857-3号、2016银个保字第811258007857-1号、2016银个保字第811258007857号《保证合同》。各《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洪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8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6月8日,洪鼎公司为红岭公司、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编号为2016年0606BZ号的《保证担保书》,承诺:担保的主合同为洪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8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2月2日,洪达公司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2016银抵字第811258007857号《抵押合同》,约定:洪达公司将其所属位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随官屯镇煤化工业园区(西厂区)的工业厂房(权证号:郓房权证郓城字第00114 * * 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洪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4811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6年2月5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郓房他证郓城字第0040 * * 号,登记债权数额为4811万元。
同日,洪达公司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2016银抵字第811258007857-1号《抵押合同》,约定:洪达公司将其所属位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随官屯镇煤化工业园区的工业厂房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郓国用(2015)第8526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洪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3189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6年2月15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郓他项(2016)第022号。
2016年3月2日,红岭公司通过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向洪业公司发放借款5000万元;2016年6月16日,红岭公司通过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向洪业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方明药业公司对红岭公司提交的2016银保字第811258007857-1号《保证合同》存有异议,认为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交付给方明药业公司的该合同复印件中,没有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的签章,故该合同并未成立,红岭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也不具真实性。对此,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向方明药业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系通过扫描件复印,所以复印件上没有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的印章,合同原件上加盖有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的印章。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认可该合同原件中加盖的印章为其真实印章,加盖日期为2016年2月4日。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红岭公司提交了上述《保证合同》原件,原件中加盖有方明药业公司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印章,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对其印章真实性认可,方明药业公司亦未否认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方明药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签署编号为2016银保字第811258007857-1号《保证合同》,约定:方明药业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洪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8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一)2018年7月25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7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对方明药业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7月25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7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对洪业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9月28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7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洪业公司、方明化工公司、天秀公司、洪达公司、洪鼎公司等29家企业合并重整。(二)截至2017年11月13日,红岭公司的债权数额为本金58998303.76元、利息5530598.19元;截至2018年7月25日,红岭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本金58998303.76元、利息14560024.1元;截至2018年9月28日,红岭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本金58998303.76元、利息17036723.73元。(三)红岭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万元,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4757.04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单位借款凭证(借据)2份、银行电子回单2份、《保证合同》6份、《保证担保书》1份、《抵押合同》2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保险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保函、欠款计算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17破2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17破6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红岭公司以主债务人洪业公司及各保证人方明化工公司、方明药业公司、洪达公司、天秀公司、洪鼎公司、余洪勇、余庆明不履行《委托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对主债务人及各保证人提起的诉讼。因本案涉及到自然人保证人余洪勇、余庆明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故本案不能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主债务人洪业公司及部分保证人方明化工公司、方明药业公司、洪达公司、天秀公司、洪鼎公司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红岭公司对主债务人及上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保证人的债权在具体执行时可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申报处理。
红岭公司、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洪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方明化工公司、方明药业公司、洪达公司、天秀公司、余庆明、余洪勇分别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签署的《保证合同》,洪鼎公司为红岭公司、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保证担保书》、洪达公司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方明药业公司以其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签署的《保证合同》中无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签章为由主张合同未成立并生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红岭公司委托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向洪业公司发放借款,洪业公司及各担保人知道该委托关系,故红岭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各被告主张债权,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洪业公司及各担保人签订的合同及借款发放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红岭公司承担。红岭公司按照约定向洪业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洪业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红岭公司要求洪业公司偿还剩余本金58998303.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裁定受理了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对洪业公司的重整申请,故红岭公司向洪业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应截止至2018年7月25日,为14560024.1元,对红岭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红岭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且符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红岭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因《委托贷款合同》中未作约定,该费用亦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务人洪业公司未依约向债权人红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红岭公司要求洪鼎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方明药业公司、洪达公司、天秀公司、余庆明、余洪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保证人承担债务利息的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方明药业公司亦于2018年7月25日被法院受理重整申请,故红岭公司要求方明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利息的计算亦应截止至2018年7月25日,为14560024.1元,对红岭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然洪业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于2018年7月25日被法院受理重整申请,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并未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外的担保债权也停止计息,且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对保证人不停止计息,也未加重保证人的法律义务与责任,未对其权利造成损害,故红岭公司要求洪鼎公司、方明化工公司、洪达公司、天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利息的计算应截止至2018年9月28日该四公司破产重整之日,为17036723.73元,对红岭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亦不予支持。余庆明、余洪勇作为自然人保证人,不存在停止计息的法定事由,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余庆明、余洪勇应承担的利息截至2017年11月13日为5530598.19元,嗣后利息以本金58998303.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25%,自2017年12月14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红岭公司的债权既有担保人洪达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也有方明药业公司、余洪勇、余庆明等提供的保证担保,但是,各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责任的履行顺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红岭公司既可以要求就洪达公司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方明药业公司、余洪勇、余庆明抗辩红岭公司的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保证人的保证,应就抵押物的担保优先偿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洪达公司就抵押清单中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洪业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红岭公司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洪达公司虽通过两份《抵押合同》分别以工业厂房和该厂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洪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且分别设定了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但上述房地产抵押的债权本金总额为8000万元,与红岭公司发放的借款本金总额相等,基于房地产的不可分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可就抵押房地产一并受偿。虽然郓房他证郓城字第0040 * * 号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抵押“债权数额”为4811万元,但是,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故洪达公司抗辩编号为2016银抵字第811258007857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811万元,红岭公司就洪达公司抵押的房产仅应在4811万元的范围内享有有限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58998303.76元、利息14560024.1元、律师代理费损失8万元,共计73638327.86元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借款本金58998303.76元、利息14560024.1元、律师代理费损失8万元,共计73638327.86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
三、确认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借款本金58998303.76元、利息17036723.73元、律师代理费损失8万元,共计76115027.49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天秀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洪鼎化工有限公司享有债权;
四、被告余洪勇、余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本金58998303.76元、利息5530598.19元(利息计至2017年11月13日,嗣后利息以本金58998303.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2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代理费损失8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对被告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随官屯镇煤化工业园区(西厂区)的工业厂房(权证号:郓房权证郓城字第00114 * * 号)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郓国用(2015)第8526号)在本金58998303.76元、利息17036723.73元、律师代理费损失8万元,共计76115027.49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上述第一至五项的债权总额不超过本金58998303.76元、利息5530598.19元(利息计至2017年11月13日,嗣后利息以本金58998303.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2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代理费损失8万元的范围;
六、被告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天秀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洪鼎化工有限公司、余洪勇、余庆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七、驳回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0586元,由被告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天秀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洪鼎化工有限公司、余洪勇、余庆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永一
审判员 李耀勇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卓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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