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盈网 2018.12.28-15:25……酷盈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李小民、张骅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17号A座2层,以中凯拓富(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酷盈网”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95052万余元,给投资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16920万余元。被告人李小民于2017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骅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对被告人李小民、张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张骅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刑初18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民,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凯拓富(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胜利,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骅,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凯拓富(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尘、武永磊,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8]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民、张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磊、林洁,代理检察员姚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民、张骅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李小民、张骅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17号A座2层,以中凯拓富(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运营“酷盈网”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95052万余元,给投资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16920万余元。被告人李小民于2017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骅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小民、张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小民、张骅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小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小民有自首情节;到案后有悔罪表现,愿意用自己的资产赔偿投资人的损失;另其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李小民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骅事发后一直在公司处理后续事情,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并等待经侦民警到来将其带回接受调查,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张骅在李小民到案前多次与李小民电话沟通,要求其返回公司,对李小民到案起到积极作用,故即使不认定为立功,也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3、张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在公司前总经理离职前,张骅只是公司普通员工,2017年2月之后,张骅才担任公司总经理,故其不应对所有犯罪数额承担责任;5、张骅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非法所得,并且本案查封冻结了部分资产,投资人损失相应得到弥补。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张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李小民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17号A座2层,以中凯拓富(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运营“酷盈网”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95052万余元,给投资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16920万余元。被告人张骅自2015年应聘到该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并于2017年1月开始担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业务。被告人李小民于2017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张骅到经侦大队配合调查。被告人张骅于到案前一直在公司配合现场民警工作,并有使用个人信用卡刷卡偿还投资人损失的行为。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张骅的家属退赔人民币5万元,现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李小民、张骅的供述,证人赵某、张某1、闫某、尚某、王某1、杨某、马某、叶某、王某2、王某3、李某1、孟某、胡某、李某2、李某3、扈某、贺某、王某4、李某4、陈某1、李某5、朱某1、袁某、余某、李某6、张某2、王某5、刘某1、张某3、李某7、朱某2、甄某、陈某2、刘某2的证言,房屋、股权、银行账户等财产保全情况,民事调解书及判决书,公司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司章程,开户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声明,房屋协议,公司组织架构图,徽商银行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合作协议,资金存管系统技术支持与资金结算业务服务协议,资金结算业务服务协议,资金结算业务服务开通表复印件,技术咨询服务协议,银行尽职调查,借款合同,出借服务协议,投资人转账记录,各投资人转账记录,项目服务协议,网络推广合同,广告合作合同书,信息服务单,流量营销服务协议,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新浪支付提供的酷盈网流水,公司和个人帐户流水,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小民、张骅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另张骅的辩护人出示了信用卡交易明细、业务受理单。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民、张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民、张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小民、张骅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被告人张骅在共同犯罪中未实际支配款项,虽不认定为从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张骅在案发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有退赔情节。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小民、张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小民向投资人退赔经济损失,向被告人张骅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折入退赔款(详见附后清单)。
四、在案冻结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房产、股权、车辆、红木家具等财物变卖或者拍卖后折抵上述退赔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 强
人民陪审员 姜 毅
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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