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融财富 2019.4.9-16:36……陈金锚、叶锋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恒融公司向不特定的公众刘某、张某、王某等800余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600余万元。上述投资人提现人民币3300余万元,尚有人民币5300余万元没有收回……恒融公司通过上述豪车资产包装方式,吸收施某、朱某等10余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300余万元,已返还本金加利息1500余万元,损失共计3700余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金锚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李仲飞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叶锋有期徒刑三年

恒融财富 2019.4.9-16:36……陈金锚、叶锋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恒融公司向不特定的公众刘某、张某、王某等800余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600余万元。上述投资人提现人民币3300余万元,尚有人民币5300余万元没有收回……恒融公司通过上述豪车资产包装方式,吸收施某、朱某等10余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300余万元,已返还本金加利息1500余万元,损失共计3700余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金锚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李仲飞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叶锋有期徒刑三年


陈金锚、叶锋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刑终123号

原公诉8118899268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锋,化名XX华,原江苏恒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2017年8月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7日被逮。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金锚,化名张新来,原江苏恒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2017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7日被逮捕。0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仲飞,原江苏恒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7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金锚、叶锋、李仲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8)苏0211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叶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金锚、李仲飞、叶锋发起并设立江苏恒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融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被告人陈金锚占股本金1600万元,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李仲飞占股本金200万元,被告人叶锋占股本金200万元,被告人李仲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恒融公司先后设立运营客服部、财务部、技术部、业务部、风险控制部,其中业务部又分为无锡业务部、湖州业务部及瑞安业务部。被告人陈金锚招聘叶某(已判刑)担任该公司运营总监,招聘林某(已判刑)担任瑞安业务部主管。被告人叶锋参与公司发起、注册,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供公司使用,协助被告人陈金锚管理公司。被告人李仲飞参与公司发起、注册,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义务并协助业务员办理业务、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供公司使用等。
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陈金锚、李仲飞、叶锋以恒融公司名义租赁互联网服务器搭建了P2P网络借贷平台“恒融财富网站(www.herodal.com)”,开展互联网投融资业务,并通过“天眼”、“火锅”等互联网网贷门户网站,对外宣传该网站的投资获利功能,以高息、稳健等为诱饵对外吸收公众存款。
恒融公司及恒融财富网站承诺投资收益不低于年息20%,以借款人的汽车、房产为抵押在恒融财富网站上进行融资招标。全国范围内的投资人在恒融财富网站注册账户并由客服部负责认证及对接,在经过认证后可通过该网站公布的“国付宝”、“宝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或直接转账至网站公布的陈金锚、李仲飞、叶锋个人银行账户方式进行充值,同时,恒融公司安排业务部寻找有借款意向的客户并以车辆、房产抵押形式向恒融公司借款,由风控部对借款人资信进行评估,评估完成后,恒融公司将上述收到的投资款先行放贷,并按照月息2-3%的比例收取借款人利息,后业务部负责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权证证明发送给运营客服部、叶某及被告人陈金锚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客服部以“标”的形式将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权证上传至恒融财富网站供投资人竞标,投资人可在自己账户余额范畴内以50元为起点进行竞标生成电子借款协议并获取恒融公司承诺每月支付的利息(年息20.04%),恒融公司从中赚取利息差。通过上述模式及分工,恒融公司向不特定的公众刘某、张某、王某等800余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600余万元。上述投资人提现人民币3300余万元,尚有人民币5300余万元没有收回。期间,林某在办理池某、林某1、林某2、林某34人的借款业务中,虚高抵押借款合同金额,并将虚高金额的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上传给叶某及被告人陈金锚进行网站发标,吸引投资人投资并竞标,借款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23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05万元,虚高数额共计人民币125万元。
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陈金锚、叶锋、李仲飞及叶某、林某对部分投资较大的客户宣传线下投资业务,进行的一对一债权匹配,由投资人出资购买豪车交予恒融公司寻找客户进行所谓的“资产包装”:一种是将采购车辆的发票开给需要身份包装的客户用于资产包装及贷款,然后被告人陈金锚以挂失名义要求汽车4S店重新开具发票在投资人名下或恒融公司员工名下,由恒融公司收取资产包装客户支付的利息并承诺支付投资人月息2.7-3%,保证车辆处理价值不低于原购车价。一种是将车辆过户到客户名下,客户将该车设立抵押登记在投资人或者恒融公司名下,客户支付恒融公司年利息40%左右,而恒融公司承诺支付投资人月息2.7%-3%(年息25%左右),并保证车辆处理价值不低于原购车价,从中赚取利息差。投资人若有意向投资需要将投资款以转账形式转至被告人陈金锚、李仲飞、叶锋个人银行账户内。恒融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吸收施某、朱某等10余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300余万元,已返还本金加利息1500余万元,损失共计370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金锚入股无锡山水游艇俱乐部资金及游艇购置款共计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及1份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80万元;查封被告人陈金锚、郑某购买的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雅景苑3幢1601、1602室商品房瑞安商品房住宅2套(后在案发后过户销售给他人);查封恒融公司借款人向恒融公司抵押的商品房住宅江阴市西苑一村27幢501室、江阴市锦隆三村47幢305室、江阴市大桥一村48幢401室等10套房产;冻结被告人陈金锚个人账户(招行账户,尾号5258)内人民币4848.19元;冻结恒融公司对公账户(交通银行,尾号1671)内人民币19749.25元;冻结恒融公司对公账户(工商银行,尾号8537)内人民币58021.09元;扣押恒融公司借款人陈某退还恒融公司款项人民币520000元;扣押涉案人员叶某名下尼桑骐达驾车一辆(牌号为苏B×××××)。
被告人陈金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叶锋投案,被告人叶锋、李仲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叶锋后提供线索协助上海市公安局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分子。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华某、李某及投资人陈某、郝某、吕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金锚、叶锋、李仲飞及涉案人员林某、叶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恒融公司在国付宝、双乾支付、宝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调取的工商注册资料、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涉案网站的注册信息、查获的记账凭证、业务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金锚、叶锋、李仲飞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立借贷平台,并以此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陈金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叶锋、李仲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叶锋、李仲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陈金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叶锋到案,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叶锋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情节;综上,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金锚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仲飞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叶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扣押、查封、冻结在案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后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陈金锚、叶锋、李仲飞继续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
上诉人叶锋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未投资,也不参与公司管理,仅拿工资,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锋、原审被告人陈金锚、李仲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叶锋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陈金锚、李仲飞、叶锋等人的供述,三人商量后发起并设立了恒融公司,叶锋在公司中占一定股份,并协助陈金锚管理公司、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供公司使用等。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叶锋系从犯,且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叶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锋,原审被告人陈金锚、李仲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温蕊
审判员  华 栋
审判员  周 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谢 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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