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慧英 2019.6.19-16:17……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另案处理的王某某通过其设立的果丰公司名义,纠集被告人毛慧英及罗某某、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普陀、松江、闵行等区多家饭店内公开进行宣传,以免费请人吃饭、赠送礼物等方式吸引投资者,声称在七天至一个月不等的期限即可获利100%,以所谓的“消费投资理念”吸引大量被害人进行投资,所骗取的资金被用于购买轿车、支付员工工资和各会场运营成本、支付前期投资人到期投资款等,并有大量资金无法查明去向,至案发造成3,00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上亿余元的投资款无法归还。期间,被告人毛慧英积极参与果丰公司名义进行的集资活动,骗取陆某1等42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728万余元,至案发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723万余元

毛慧英 2019.6.19-16:17……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另案处理的王某某通过其设立的果丰公司名义,纠集被告人毛慧英及罗某某、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普陀、松江、闵行等区多家饭店内公开进行宣传,以免费请人吃饭、赠送礼物等方式吸引投资者,声称在七天至一个月不等的期限即可获利100%,以所谓的“消费投资理念”吸引大量被害人进行投资,所骗取的资金被用于购买轿车、支付员工工资和各会场运营成本、支付前期投资人到期投资款等,并有大量资金无法查明去向,至案发造成3,00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上亿余元的投资款无法归还。期间,被告人毛慧英积极参与果丰公司名义进行的集资活动,骗取陆某1等42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728万余元,至案发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723万余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沪刑终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慧英,女,1953年2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魏杰,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毛慧英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8)沪0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慧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陆2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毛慧英及其辩护人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另案处理的王某某通过其设立的果丰公司名义,纠集被告人毛慧英及罗某某、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普陀、松江、闵行等区多家饭店内公开进行宣传,以免费请人吃饭、赠送礼物等方式吸引投资者,声称在七天至一个月不等的期限即可获利100%,以所谓的“消费投资理念”吸引大量被害人进行投资,所骗取的资金被用于购买轿车、支付员工工资和各会场运营成本、支付前期投资人到期投资款等,并有大量资金无法查明去向,至案发造成3,00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上亿余元的投资款无法归还。期间,被告人毛慧英积极参与果丰公司名义进行的集资活动,骗取陆某1等42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728万余元,至案发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723万余元。
2018年5月7日,被告人毛慧英在本市闵行区联明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交的《果丰公司案件调查表》及收据等书证,涉案人员罗某某、李某某、念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被告人毛慧英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毛慧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慧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毛慧英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上诉人毛慧英提出,其系果丰公司的投资人,没有参与果丰公司宣传,在会场端茶倒水,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认定42位被害人,其中有35位被害人其并不认识,投资金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上诉人毛慧英的辩护人提出,毛慧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实际获取违法所得,其作为投资人因相信投资项目才介绍认识的朋友参与投资,且自身投资亦遭受损失,对果丰公司的集资诈骗性质缺乏认知,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案部分投资收据上推荐人“毛慧英”的签字并非毛慧英本人签署,部分投资收据上推荐人系他人,公安机关也仅对12位投资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因此,除了毛慧英本人认可的7位投资人外,其余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应从毛慧英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考虑到毛慧英在果丰公司非法集资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以及身体状况等情况,请求二审对其宣告缓刑,减轻判处的罚金刑。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相关房屋买卖合同。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毛慧英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毛慧英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相关收据、同案犯罗某某、李某某、念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与毛慧英的部分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毛慧英系果丰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帮助介绍投资客源、联系对接酒店作为集资会场,在其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应当知道果丰公司所宣称的七日至一个月不等的期限后即可获利100%的消费创富理念系虚高投资回报的欺诈行为。且毛慧英到案后曾供认,据其了解果丰公司没有投资项目和经营实体。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毛慧英明知果丰公司采用虚假宣传方式募集投资款,且投资款绝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仍参与其中,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毛慧英帮助介绍投资客源,联系对接酒店作为宣讲场所,为王某某等人的集资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工资、红旗牌轿车等违法所得,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从犯。上诉人毛慧英的辩护人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仅证明毛慧英将自有房屋出售以及相应投资收据证明其客观上遭受投资损失的事实,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毛慧英及其辩护人关于毛慧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毛慧英的犯罪数额的问题
经查,被害人陆某1、陈某某、顾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与投资收据等证据证实,部分被害人投资收据上“毛慧英”的签名是果丰公司会场财务经询问被害人谁是介绍人而记载的,部分被害人的投资收据上虽并无“毛慧英”字样的签名,但均系经毛慧英推荐投资。毛慧英亦曾供认投资者收据上签字,代表是其推荐来的。本案除被害人顾某某等12名投资人外的其余被害人均以《果丰公司案件调查表》形式向公安机关报案,具体载明投资本金、收回本息及奖励、实际损失、业务员等信息,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相应收据。《司法审计报告》以有“毛慧英”字样的签名及被害人报案称毛慧英为业务员的投资收据为基础资料,扣除案发前已归还的本息,计算毛慧英造成投资人的实际损失数额,据此认定其犯罪金额为720余万元正确,应予确认。上诉人毛慧英及其辩护人关于毛慧英的犯罪数额仅为7位被害人损失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上诉人毛慧英伙同他人共计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数额720余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考虑到其系从犯等,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关于对毛慧英适用缓刑并减轻罚金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毛慧英集资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审 判 员 许 浩
审 判 员 金 俊
书 记 员 张馨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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