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联商城(云联惠) 2019.8.2-15:35……周洪兵,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苍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直至案发,被告人周洪兵在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14层,下线层级有49层,直接下线人数有1284个,下线总人数有129204个,提现总金额为265680元。被告人周洪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云联惠”四川传销骨干发展会员1万余人非法获利26万余元获刑
近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一起“云联惠”网络传销案。一审期间,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男子周洪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周洪兵在加入“云联惠”传销后,为谋取更多的返利,积极发展会员1万余人,利用微信群大力宣传,鼓动他人不断投资,非法获利26万余元。
周洪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刑终201号
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洪兵,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苍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洪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浙0421刑初1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洪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洪兵经人介绍加入广东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联惠”)建立的传销组织。“云联惠”依托其建立的商城电商平台,以“消费返利”为诱饵,夸大投资盈利前景,不断吸纳会员,并依据会员的推荐而形成上下级的金字塔式层级架构。“云联惠”将会员等级分为普通会员、金钻会员、铂钻会员,且规定升级为金钻会员、铂钻会员必须分别缴纳99.9元、999元的会员费用。“云联惠”的返利模式为:会员在平台上缴纳会员费用或进行消费行为时可按金额1:100的比例获取白积分,同时规定会员在平台上进行销售行为时需要向“云联惠”缴纳销售金额的16%,并可按上缴金额1:100的比例获取白积分。所获取的白积分每天按当前总数的万分之五左右转换为红积分,红积分可用于继续消费或者缴纳13%的费用后进行折算提现。“云联惠”的计酬模式为:发展会员者可获得其直接下线会员所缴纳会员费用20%的现金奖励;会员在进行消费或者销售行为时,其直接上线会员可获得本次消费或者销售所获取白积分5%或2.5%的提成,该直接上线会员的所有上线会员可获得的白积分嘉奖每一层按50%的比例逐层递减,层层计酬,上线通过发展下线层层瓜分下线的缴纳款、会员费来获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周洪兵在加入“云联惠”后,为谋取更多的返利,积极发展会员,利用微信组建“云粉交流群”来大力宣传“云联惠”,鼓动他人不断投资“云联惠”。直至案发,被告人周洪兵在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14层,下线层级有49层,直接下线人数有1284个,下线总人数有129204个,提现总金额为26568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洪兵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洪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洪兵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洪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从被告人周洪兵处扣押的手机、移动硬盘、笔记本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周洪兵上诉提出:其只是“云联惠”电商平台的一个“铂钻会员”,仅在微信朋友圈分享了“云联惠”的推广二维码,没有鼓励他人升级会员,也没有给他人上课,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退还其被扣押的电脑、手机、笔记本等物品。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洪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有同案犯谭某、陈某2的供述,证人陈某1、罗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扣押清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手机勘验检查笔录及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上诉人周洪兵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云联惠”建立的商城电商平台的经营和计酬模式符合传销组织的特征;上诉人周洪兵在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利用微信组建“云粉交流群”等进行大力宣传,鼓动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对传销活动的扩大起重要作用,系本案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原判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周洪兵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上诉人周洪兵利用其手机等工具宣传、鼓动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故原判将上诉人的手机等物品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洪兵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洪兵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国林
审判员 张 筱
审判员 徐 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邵 洁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