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潮投资 2019.8.7-16:28……2014年12月,被告人程国明因债务缠身,遂经与被告人王水法通谋,借被告人王水法亲戚崔某之名在本市注册成立海宁市追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互联网上开设“追潮投资”网络投资理财借贷平台,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程国明、王水法、陈晖等共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70余人吸纳资金共计5669354.12元,已归还2545641.14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3123712.9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国明、王水法、陈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资金,共计566万余元,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1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程国明、王水法、陈晖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1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国明,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安吉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海宁市追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浙江省安吉县。2007年1月因赌博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1年4月因赌博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因本案,2018年8月27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云峰,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水法,男,1965年8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小学辍学,原系海宁市追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者,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2018年8月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金龙、夏宇飞,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晖,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安吉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海宁市追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主管,住浙江省安吉县。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201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筱玲,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查灵峰,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9]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国明、王水法、陈晖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及曹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国明、王水法、陈晖及其辩护人章云峰、吴金龙、夏宇飞、金筱玲、查灵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国明、王水法、陈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P2P网络平台,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汽车抵押借款事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70余人非法集资570余万元,造成实际经济损失319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程国明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晖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晖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水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投资记录、充值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网站后台数据,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第三方支付平台数据,专项审计报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及强制执行材料,刑事判决书、执行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程国明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仅作为被告人王水法的债权人,由王水法通过集资归还其借款及网站的转让款,故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另外,本案集资的总金额应为280万元左右,亏损在190万元左右。
被告人王水法、陈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晖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
被告人程国明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程国明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3.本案中存在虚拟客户,故应按照在案的被害人报案金额确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
被告人王水法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水法虽然采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故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王水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王水法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积极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水法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并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晖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晖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2.被告人陈晖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陈晖有自首情节。4.起诉书列明的涉案金额及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金额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被告人程国明因债务缠身,遂经与被告人王水法通谋,借被告人王水法亲戚崔某之名在本市注册成立海宁市追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互联网上开设“追潮投资”网络投资理财借贷平台,网址××,对外宣传为新型P2P投资模式,网上投资人通过该平台以投标的方式将资金出借给在追潮公司登记的借款人,公司从中赚取利息差。具体方式为,追潮公司在该网站上发“汽车抵押标”等,投资人在该网站进行注册会员并充值,充值完成后投资人可以用账户内的金额进行投标,投标完成后,公司对投标人进行红包奖励,标到期后,公司将相应的本金加利息转入投资人账户内,投资人可以继续投标或者提现。被告人程国明安排被告人王水法负责日常管理,提供“汽车抵押标”相关驾驶证信息及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安排被告人陈晖制作并发布虚假的“汽车抵押标”,吸引客户投资。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程国明、王水法、陈晖等共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70余人吸纳资金共计5669354.12元,已归还2545641.14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3123712.98元。上述吸纳资金除支付公司运营开支以外,通过崔某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人程国明控制的银行账户中;被告人王水法、陈晖分别按照每月10000元、5000元的标准获利40000元、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水法、陈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集资参与人徐某2、朱某、张某等陈述及其提供的投资记录、充值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崔某、金某、陆某、俞某、王某、唐某1、周某、唐某2、李某1、李某2、姚某、徐某1、方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网站后台数据,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第三方支付平台数据,专项审计报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及强制执行材料,刑事判决书、执行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国明、王水法、陈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资金,共计566万余元,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1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1.关于本案定性及追责主体问题,本案三被告人以投资为名,共同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所得集资款由被告人程国明占有,未用于任何正常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对此三被告人主观方面均为明知,故应认定为非法集资罪;另根据本案员工招录、工资发放、集资模式的确定和集资款去向等情节,应认定被告人程国明系本案主谋;本案被告人为实施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公司成立后,仅进行本案的犯罪活动,故不认定为单位犯罪。2.关于诈骗金额的计算,根据查明事实,本案被告人设定线上及线下两种集资参与方式,审计报告通过网站后台管理数据登记的真实姓名或银行卡号,与户名崔某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进行核对查询,并以核对相符的用户,及能查询到取款记录但存款记录不全的用户所参与集资金额之和进行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但其中集资参与人朱某实际提现额比后台数据少18991元,李某3、刘某实际提现额比后台数据各多20000元,均以实际提现数额计算,另外,后台数据显示方婷婷投资50000元、实际损失47900元部分,因方婷婷涉嫌本案共同犯罪,故不计入本案犯罪金额。综上,被告人程国明及相关辩护人就本案定性、主体、诈骗金额等所提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程国明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陈晖,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国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水法、陈晖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被告人王水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人陈晖有自首情节,可分别对被告人王水法、陈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水法、陈晖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刑初5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陈晖宣告的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程国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28年12月17日止,已扣除前判先期羁押的二十三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水法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晖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前判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经缴纳。)
五、被告人程国明、王水法、陈晖的违法所得分别予以追缴,并按实际损失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啸崎
人民陪审员 陆爱明
人民陪审员 邬远浙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雨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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