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投资 2019.7.8-16:44……(2018)京0108民初57628号、(2018)京0108民初57579号、(2018)京0108民初57629号的三份民事裁定书。该三份民事裁定书内容为2018年10月爱投资涂姓出借人分别起诉其与保德信奕(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微弘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中安融金(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安投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做为合同纠纷案第三人。根据民事裁定书内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于2019年7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安投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立案。驳回起诉

涂创宇与保德信奕(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8民初57628号
原告:涂创宇,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xx。
被告:保德信奕(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杨功柏。
第三人:安投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霞。
原告涂创宇与被告保德信奕(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德信奕公司)及第三人安投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投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涂创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从2018年8月1日起,由保德信奕公司履行回购涂创宇所购省心计划一笔(债权标的金额50509.59元,其中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509.59元);2、判令从2018年8月1日起,由保德信奕公司履行回购涂创宇所购省心计划一笔(债权标的金额20203.84元,其中本金2万元,逾期利息203.84元);3、判令从2018年8月4日起,由保德信奕公司履行回购涂创宇所购省心计划二笔(债权标的金额均为5050.96元,本金均为5000元,逾期利息均为50.96元);4、判令从2018年8月6日起,由保德信奕公司履行回购涂创宇所购省心计划一笔(债权标的金额10093.42元,本金为1万元,逾期利息93.42元);5、保德信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6、保德信奕公司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涂创宇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涂创宇系安投融公司下辖互联网平台“爱投资”的理财产品投资人。2018年6月1日,涂创宇在爱投资上购买名为理财产品一笔,金额2万元。2018年6月3日,购得“省心计划”两笔,金额均为5000元。2018年6月4日,购得“省心计划”一笔,金额1万元。以上四笔投资期限均为二年,6月6日投资年利率11%,其他均为年利率12%,利息按月支付。投资时,涂创宇与安投融公司订有《投资服务协议》,与保德信奕公司订有《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投资期间如有利息逾期,保德信奕公司有0个工作日内回购标的债权的义务条款。2018年8月1日,利息回款逾期。2018年8月4日,利息回款逾期。2018年8月6日,利息回款逾期。按《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规定,保德信奕公司应依约履行债权标的回购义务却未履行。综上,涂创宇投资爱投资上述五笔款本金共计9万元。现保德信奕公司本应履行回购义务却未履行,已严重侵犯了涂创宇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投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立案。本院受理的涂创宇诉保德信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涂创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6元,原告涂创宇已预交,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盈盈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妍妍


涂创宇与微弘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8民初57579号
原告:涂创宇,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xx。
被告:微弘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阮传灵。
第三人:安投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霞。
原告涂创宇与被告微弘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弘公司)及第三人安投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投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涂创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从2018年8月1日起,由微弘公司履行回购涂创宇所购省心计划一笔(债权标的金额14154.58元,其中本金14000元,逾期利息154.58元);2、微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承担涂创宇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3、微弘公司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涂创宇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涂创宇系安投融公司下辖互联网平台“爱投资”的理财产品投资人。2018年6月3日,涂创宇在爱投资上购买名为“省心计划”的理财产品一笔,金额14000元,投资年利率13%,利息按月支付。投资时,涂创宇与安投融公司订有《投资服务协议》,与微弘公司订有《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投资期间如有利息逾期,微弘公司有0个工作日内回购标的债权的义务条款。2018年8月1日,“省心计划”利息回款逾期,而按《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规定,微弘公司应依约履行债权标的回购义务却未履行,已严重侵犯了涂创宇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投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立案。本院受理的涂创宇诉微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涂创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元,原告涂创宇已预交,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盈盈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妍妍


涂创宇与中安融金(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8民初57629号
原告:涂创宇,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xx。
被告:中安融金(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管学雅。
第三人:安投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霞。
原告涂创宇与被告中安融金(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融金公司)及第三人安投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投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涂创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从2018年7月28日起,由中安融金公司履行回购涂创宇所购省心计划一笔(债权标的金额50452.05元,其中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452.05元);2、判令从2018年7月29日起,由中安融金公司履行回购涂创宇所购省心计划三笔,共计要求回购债权标的38345.56元,其中本金38000元,逾期利息345.56元;3、中安融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中安融金公司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涂创宇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涂创宇系安投融公司下辖互联网平台“爱投资”的理财产品投资人。2018年5月28日,涂创宇在爱投资上购买名为省心计划理财产品一笔,金额5万元;2018年5月29日,购买省心计划三笔,金额分别为8000元、2万元和1万元。以上四笔投资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11%,利息按月支付。投资时,涂创宇与安投融公司订有《投资服务协议》,与中安融金公司订有《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投资期间如有利息逾期,中安融金公司有0个工作日内回购标的债权的义务条款。2018年7月28日,“省心计划”利息回款逾期;2018年7月29日,“省心计划”利息回款逾期。而按《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第三条的规定,中安融金公司应依约履行债权标的回购义务却未履行。综上,涂创宇投资爱投资上述四笔款本金共计8.8万元。现中安融金公司本应履行回购义务却未履行,已严重侵犯了涂创宇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投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立案。本院受理的涂创宇诉中安融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涂创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涂创宇已预交,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盈盈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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