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90成健、严磊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刑初149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甲,捕前系江阴华丰电商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总经理。2017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菁、宋晨晔,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江阴市澄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因吸毒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2月5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澄、陈泽柯,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严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8月9日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变诉(2019)2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贞庆、彭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严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成某甲、严某于2017年6月,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严某联系杭州三九科技有限公司并垫付前期费用,由杭州三九科技有限公司搭建“爱派金信”网上理财投资平台,被告人严某搭建运营该平台的团队,被告人成某甲向他人收购了江阴华丰电商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用于运营“爱派金信”网上理财投资平台。被告人成某甲、严某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和《委托协议书》,被告人严某承担平台广告费用等运营费用,双方约定平台融资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后,被告人成某甲支付给被告人严某人民币2500万元。2017年7月21日“爱派金信”网上理财投资平台正式投入使用,由被告人严某提供虚假的车辆抵押信息制作成车贷宝理财产品,并通过微信朋友圈、互联网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推广,承诺投资人10%-15%的年收益,期限为15天、30天、60天、90天,到期后本息一次性支付。在“爱派金信”平台运营期间,被告人成某甲、严某将集资所得的钱款一方面用于支付投资人本金、利息,一方面将钱款用于个人开销。截止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成某甲、严某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向邵某、林某乙等2909名投资人吸收实际本金共计人民币35455849元,支付投资人本息人民币16925319.69元,支付投资人活动奖励人民币276851.3元,平台崩盘后兑付投资人本金人民币3759238.1元,投资人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14932761.31元。
被告人成某甲于2017年9月21日,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要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于2017年9月21日,在民警至江阴华丰电商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调查期间,主动配合民警回江阴市公安局要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甲、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甲、严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甲当庭辩称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被告人严某和夏某。被告人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某甲系自首,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被告人严某较小,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当庭对于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底,被告人成某甲因结欠夏某债务无力归还,经夏某介绍认识被告人严某。被告人严某向被告人成某甲展示可以通过网路平台采用车贷、房贷等模式进行融资,所获取的资金取出后用于放贷盈利。因被告人成某甲无力支付前期费用,被告人严某与夏某商议共同支付前期费用,其中夏某支付200万元。被告人成某甲、严某经商议,由被告人严某联系杭州三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搭建“爱派金信”网上理财投资平台,被告人严某搭建运营该平台的团队,被告人成某甲通过被告人严某收购了江阴华丰电商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用于运营“爱派金信”网上理财投资平台,并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被告人成某甲的父亲成某乙,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成某甲,并租赁了江阴市黄山路288号芙蓉国际大厦905室作为办公地点。被告人成某甲、严某分别以江阴市博海汽贸有限公司、陈某甲、江阴澄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和《委托协议书》,被告人严某承担平台广告费用等运营费用,双方约定平台融资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后,被告人成某甲支付给被告人严某人民币2500万元。2017年7月21日“爱派金信”网上理财投资平台正式投入使用,由被告人严某提供虚假的车辆抵押信息制作成车贷宝理财产品,并通过微信朋友圈、互联网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推广,承诺投资人10%-15%的年收益,期限为15天、30天、60天、90天,到期后本息一次性支付。在“爱派金信”平台运营期间,被告人成某甲、严某集资所得的钱款除用于支付投资人本金、利息外,还用于归还前期费用及利息、个人债务、对外借款等,至2017年9月20日“爱派金信”网上理财投资平台因无力兑付投资人本息而崩盘,至案发被告人成某甲、严某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向邵某、林某乙等2909名投资人吸收实际本金共计人民币3540余万元,支付投资人本息人民币1690余万元,支付投资人活动奖励人民币27万余元,平台崩盘后兑付投资人本金人民币376万余元,总亏损金额共计人民币1490余万元。其中造成亏损的投资人共计1321人,实际亏损金额为1510余万元。
被告人成某甲于2017年9月21日,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要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于2017年9月21日,在民警至江阴华丰电商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调查期间,主动配合民警回江阴市公安局要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江阴华丰电商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江阴市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双乾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交易明细,证明“爱派金信”平台在双乾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开户情况。
3、调取、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电脑主机、委托协议书、居间服务协议、项目合同书、转帐凭证、租赁合同,证明调取、接受证据情况。
4、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远程勘验情况。
5、微信公众号截图,证明爱派金信在微信公众号宣传推广情况。
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涉案资金的往来情况。
7、未到庭被害人周某甲、邵某、赵某丙、邱某、林某乙、沈某甲、杨某、沈某乙、邢某乙、孙某乙、王某戊、陈某乙、顾某甲、周某乙、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王某己、顾某乙、顾某丙、张某癸、施某乙、张某子、胡某丙、吴某丙、钱某乙、李某戊、王某庚、徐某丙、刘某乙、丁某乙、方某、温某、赵某丁等人的陈述笔录、报案材料及提供的公司登记情况、帐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等,证明在“爱派金信”投资理财被骗取钱财的经过情况。
8、未到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扈某、王某甲、吴某甲、丁某甲、徐某甲、赵某甲、刘某甲、张某丙、吴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财务报表数据、话单资料等,证明在江阴华丰电商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的“爱派金信”网上理财投资平台工作经过和人员分工情况。
9、未到庭证人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江阴华丰电商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成某甲的情况。
10、未到庭证人张某丁的证言笔录,证明江阴华丰电商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成某甲及其与成某甲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
11、未到庭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未参与“爱派金信”平台经营及将银行卡借给被告人成某甲使用的情况。
12、未到庭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及收条、借款合同,证明其为被告人成某甲的妻子以及向公安机关提交收条等的情况。
13、未到庭证人贡某甲的证言笔录及二某,证明其为被告人严某的妻子以及与严某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14、未到庭证人黄某甲、冯某、徐某乙、甘某、的证言笔录及项目合同书,证明黄某甲通过被告人严某介绍为被告人成某甲搭建投资平台,黄某甲又委托冯某搭建“爱派金信”平台及收取费用、提供服务的经过情况。
15、未到庭证人柏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为被告人成某甲搭建网上理财投资平台的经过情况。
16、未到庭证人华某成的证言笔录及合作协议、银行帐户明细,证明流量宝为“爱派金信”做广告推送及收费的情况。
17、未到庭证人孙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双乾网络支付有限公司为“爱派金信”平台冲值支付的情况。
18、未到庭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介绍被告人成某甲、严某认识,并告诉成某甲严某有P2P融资渠道,后为“爱派金信”平台前期垫资200万元以及与成某甲、严某一起去杭州签订合同等的经过情况。
19、未到庭证人金某、黄某乙、姚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夏某从其银行卡上走账的经过情况。
20、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未参与“爱派金信”平台运营,相关协议书是被告人严某让其签字以及其银行卡借给严某使用的经过情况。
21、未到庭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参与“爱派金信”平台运营情况,相关协议书是被告人严某让其签字以及其帮严某从银行帐户取钱后给夏某、银行卡借给严某使用的经过情况。
22、未到庭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笔录及法律顾问合同、法律服务合同、收据、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证明其为被告人成某甲、严某的“爱派金信”平台提供法律服务的经过情况。
23、未到庭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及收条,证明其与被告人严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以及严某以其名义投资“爱派金信”平台等情况。
24、未到庭证人张某戊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将江阴华丰电商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人成某甲的经过情况。
25、未到庭证人李某甲、张某己、王某丙、贡某乙、张某庚、张某辛的证言笔录及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其与被告人严某间的借款往来情况。
26、未到庭证人张某壬、林某甲、翟某、邢某甲、王某丁、李某乙、姚某乙、赵某乙、袁某、施某甲、梅某的证言笔录及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其与被告人成某甲间的借款往来情况。
27、未到庭证人钱某甲的证言笔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为被告人成某甲取款的经过情况。
28、江阴暨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对涉案“爱派金信”平台集资诈骗进行审计情况。
29、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成某甲、严某的身份情况、劣迹情况。
31、被告人成某甲、严某的供述笔录,证明非法集资骗取钱财的经过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成某甲、严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甲、严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成某甲当庭提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成某甲、严某违规搭建、运营网络融资平台,采用虚假车贷标的、以支付利息为名向不特定人员借款,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债务、放高利贷等,仅运行二个月即崩盘,完全置投资人损失于不顾,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成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成某甲、严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成某甲、严某共同预谋,积极实施本案集资诈骗犯罪,被告人成某甲负责平台的日常运营和集资款的分配等,被告人严某负责平台搭建、组建运营团队、对外推广以实现融资目标等,所得钱款由二人拆分。被告人成某甲、严某在共同犯罪中紧密配合、共同实施,地位作用相当,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二被告人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重大损失无法挽回,二被告人虽能自首但不足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8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28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成某甲、严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119024.67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张震星
人民陪审员 施澄亚
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刘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