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贷网 2019.11.1-15:00……中国幸福投资(08116):独立调查员已就P2P业务运营事宜完成首阶段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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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之有限公司)

(股份代号:8116)

独立调查之主要调查发现

兹提述本公司日期为二零一八年十月五日、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二零一九年二月八日、二零一九年五月八日及二零一九年八月二日之公佈,内容有关(其中包括)本集团于中国之P2P网上平台营运及贷款中介服务(「P2P业务」),其已获本集团于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购。本公司于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宣佈联交所向本公司发出之复牌指引。于二零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公司宣佈委任中汇安达风险管理有限公司为独立调查员以调查营运公司之财务、营运及其他事务,尤其是本公司日期为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公佈所载事宜。

独立调查员已就本公司日期为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公佈所载之事宜完成首阶段调查。独立调查员于其调查中之主要调查发现及调查委员会之意见于下文概述。

本公佈乃由本公司根据GEM上市规则第17.10条及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IVA部作出。

调查之主要调查发现

背景

营运公司之主要管理层如下:

魏宁先生(「魏宁」)

营运公司之创办人、首席执行官、产品总监及董事

温谋先生(「温谋」)

营运公司之共同创办人、首席运营官及董事及成都办事处总经理

费立先生(「费立」)

营运公司之共同创办人、首席资讯官及董事

于二零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当营运公司出现付款困难时,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成都市公安局」)及成都市高新区财政金融局已即时介入并进行营运公司之联合调查工作。成都高新区公安分局经济侦查大队(「经济侦查大队」)于二零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展开营运公司之实地考察,并于随后数日数次收集营运公司不同种类文件及电脑数据。于二零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成都市公安局设立特别团队以调查营运公司之案件,其涉嫌非法吸纳公众存款。

于二零一八年十一月,本公司设立营运公司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包括一名指定员工潘雪梅女士(「潘女士」)及本公司中国法律顾问,以监管营运公司之日常营运,并调查及处理异常问题。据工作小组表示,彼等向营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首席执行官魏宁先生索取营运公司之公司印鑑,以联络营运公司之网络接口数据库供应商,并取得相关营运数据。此外,从营运公司银行取得电子文档及不同种类银行文件需要公司印鑑。然而,有关要求于二零一八年十二月遭魏宁先生多次延迟甚至拒绝。

于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公司已向营运公司之全体管理层人员刊发通知,正式表明工作小组有权调查及代表本公司作出决定以经营营运公司。此外,魏宁须积极与工作小组合作。行政部门员工当时保管之法定代表印鑑、公司印鑑及合约印鑑被要求移交至潘女士。然而,魏宁拒绝工作小组及本公司管理层之要求。魏宁亦已表明,除非彼被罢免营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否则其拒绝交出公司印鑑。随后,工作小组获悉,魏宁于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经济侦查大队拘留。

当独立调查员于二零一九年一月七日展开于营运公司成都办事处之实地考察时,彼等发现仅有少数营运公司员工出勤。营运公司之董事魏宁及温谋以及负责营运之其他管理层人员未有于营运公司成都办事处出现。仅有少数营运公司员工出勤。本公司管理层及工作小组无法联络魏宁、温谋及营运公司其他管理层人员。彼等相信,该等失去联络之员工可能已被捕。当时,除营运公司仍然出勤之员工外,声称为投资者之若干人士亦站于营运公司成都办事处外。

基于上述情况,独立调查员无法取得所要求之文件,包括法定注册文件、营业文件、协议、会计总账、其他支持文件以及电脑系统文档等。彼等仅可基于彼等于二零一九年一月初在现场所目睹之情况、与营运公司员工及其他相关人士之访谈、本公司及工作小组所提供之有限文件以及从第三方及公众搜寻系统取得之文件进行其独立调查。

费宪平债项

于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成都法院」)于二零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发出之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支持文件中,包括营运公司于二零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股东大会之决议案,其乃由魏宁、温谋及费立伪造。上述决议案声称,营运公司股东之77.27%已同意使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路丙2号20层23B01房屋(「北京物业」)、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紫竹七路中国经贸大厦22H及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紫竹七路中国经贸大厦22G(统称「深圳物业」)作为来自费宪平先生(「费宪平」)之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之抵押品。

于二零一八年五月四日,费宪平(作为贷款人)与营运公司(作为借款人)订立贷款协议(「费宪平贷款协议」)(盖有正式印鑑并经魏宁签署),据此,费宪平同意向营运公司借出人民币20,000,000元,年期由二零一八年五月四日起至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三日止,按每月2%之贷款利率计息(「费宪平债项」)。北京物业及深圳物业将用作抵押品。倘营运公司未能于到期日前偿还贷款,其须向费宪平支付贷款额20%作为算定损害赔偿,而逾期利息将按贷款利率4倍之利率累计。

根据营运公司于二零一八年五月四日签署之收款授权书,营运公司授权温谋代表营运公司向费宪平收取人民币20,000,000元之贷款。

随后于二零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费宪平与营运公司订立补充协议,订明于二零一八年五月四日签署之费宪平贷款协议之借款期将由6个月更改为3个月。由于营运公司未有遵守补充协议于二零一八年八月三日后偿还贷款,故费宪平于成都法院起诉营运公司。

根据费宪平与营运公司于二零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签署之调解协议,订约方按以下条款达成和解:(i)于成都法院发出之民事调解书签署日期起计3日内,营运公司须向费宪平偿还人民币20,000,000元,加上每月2%之利息(而利息将自二零一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每月支付)。倘营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上述款项,则其须就宪平之法律费用支付人民币250,000元之赔偿费用;(ii)倘营运公司未能履行(i)所载之还款责任,则费宪平有权拍卖营运公司所拥有之北京物业及深圳物业,而费宪平将拥有赔偿之优先权;及(iii)案件之法律费用应由营运公司承担。

根据本公司向独立调查员提供之营运公司由二零一八年一月至九月之会计记录,并无发现有关收取或支付费宪平债项之记录。由于独立调查员无法取得营运公司由二零一八年十月一日至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账目或支持文件,其无法确定费宪平债项截至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尚未偿还金额。此外,据营运公司之财务经理及本公司首席财务官表示,于营运公司之会计记录中并无发现有关收取或支付费宪平债项之财务资料。从与本公司管理层之访谈中获悉,当本公司管理层于二零一八年十月十日至十二日前往成都与魏宁及费立会面时,魏宁或费立并无提及费宪平债项。

从与本公司管理层、营运公司员工、工作小组、中国法律顾问之访谈中及来自第三方及公众搜寻系统之资料中获悉,截至二零一九年六月五日,北京物业之房地产权证书由费宪平持有,该物业之拥有权属营运公司所有,且该物业已质押予费宪平及遭成都法院查封。截至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日,深圳物业之两份房地产权证书由本公司持有而该等物业之拥有权属营运公司所有,且该等物业已质押予费宪平及遭成都法院查封。

由于(i)费宪平债项之人民币20,000,000元乃由费宪平之银行户口直接转账至温谋之银行户口;(ii)营运公司之财务文件已遭经济侦查大队扣查;(iii)成都市公安局已立案调查及依法查封案件所涉及之资产;(iv)相关人士(包括魏宁、温谋及费立)被指已遭拘捕或通缉;及(v)营运公司之员工、本公司之管理层及独立调查员无法联络费宪平作访谈及确认,独立调查员无法核实,自二零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民事调解书之发出日期)起至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营运公司是否已根据民事调解书向费宪平偿还本金、利息及法律费用之全部或部分金额。

根据可得文件,魏宁、温谋及费立均知悉费宪平债项。惟独立调查员无法联络彼等,并查询有关贷款之背景及用途或原因,以及其后偿还安排,以核实独立调查员之调查发现。

根据与本公司董事(并无参与本公司日常营运之独立非执行董事除外)、首席财务官及财务经理进行之访谈,概无本公司董事或管理层涉及或知悉费宪平债项。

卫蓉蓉债项

卫蓉蓉女士(「卫蓉蓉」)为四川利巨人金融服务外包有限责任公司(「利巨人」)之法定代表人,并为持有利巨人99%股份之主要股东。根据卫蓉蓉与营运公司于二零一八年五月三十日签署之贷款协议(「卫蓉蓉贷款协议」)之条款,卫蓉蓉与营运公司订有长期及经常合作关係;因此多笔借贷均并无签署正式协议。订约方根据银行交易意见或银行记录确认贷款及签署卫蓉蓉贷款协议。卫蓉蓉贷款协议之主要条文如下:(i)直至签署卫蓉蓉贷款协议日期,卫蓉蓉已于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至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营运公司借出人民币72,000,000元,合共为19笔贷款;(ii)直至签署卫蓉蓉贷款协议日期,营运公司已向卫蓉蓉偿还人民币9,700,000元,包括于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金额为人民币4,850,000元之两笔还款;(iii)有关贷款自实际借出日期起至签署卫蓉蓉贷款协议日期按每月4.5%之利率计息;(iv)卫蓉蓉及营运公司均确认,根据上述资料,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金额如下:人民币62,300,000元为本金,而人民币49,986,246元为利息(「卫蓉蓉债项」)。

根据卫蓉蓉与利巨人之间作出日期为二零一八年六月一日之债权转让(「债务转让」),卫蓉蓉向利巨人转让彼于卫蓉蓉贷款协议项下之部分权利。于本金及利息总额中,卫蓉蓉向利巨人转让本金额人民币2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金额人民币7,357,902元。

根据本公司向独立调查员提供营运公司于二零一七年及二零一八年一月至九月之会计记录,概无发现有关卫蓉蓉债项之记录。根据与本公司管理层进行之访谈,已得悉本公司管理层于二零一八年十月十日至十二日前往成都与魏宁及费立会面时,魏宁或费立均无提及卫蓉蓉债项。

根据与本公司管理层、营运公司员工、工作小组、中国法律顾问进行之访谈以及来自第三方及公开搜寻系统之资料,概无发现有关卫蓉蓉债项之抵押品,尤其是营运公司房地产之抵押品。

独立调查员已查核有关上述卫蓉蓉之银行账户向营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贷款人民币72,000,000元之19项银行交易通知,并将有关资料与本公司管理层所提供显示授予贷款人之贷款详情之营运公司记录(「贷款表」)进行比较。于上述19项交易通知中,已发现18项该等交易通知之「备注」一栏中所示之贷款数目及╱或贷款金额及╱或名称与贷款表所载资料对应及相符。据营运公司董事会之前秘书表示,卫蓉蓉(利巨人)作出之上述垫款是用作偿还借款人违约之贷款。其目的为协助本公司完成收购营运公司,并以误导核数师相信借款人能够按时还款之方式协助本公司完成审核工作。

由于(i)营运公司之财务文件已被经济侦查大队扣查;(ii)相关人士(包括魏宁、温谋及费立)被指已遭拘捕或通缉;(iii)成都市公安局已根据法例立案调查及查封涉及该案件之资产;及(v)营运公司员工、本公司管理层及独立调查员无法联络卫蓉蓉进行访谈及确认,故独立调查员未能核实于扣除自二零一八年六月一日(签署债务转让日期)至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转让予利巨人之金额后,营运公司是否已偿还本金及利息之全部或部分金额。

根据可得文件,魏宁、温谋及费立知悉卫蓉蓉债项,惟独立调查员未能联络彼等及查询有关该等贷款之背景及目的或原因以及其后还款安排,以核实独立调查员之调查发现。

根据与本公司董事(并无参与本公司日常营运之独立非执行董事除外)、首席财务官及财务经理进行之访谈,概无本公司董事或管理层涉及或知悉卫蓉蓉债项。

利巨人债项

根据卫蓉蓉与利巨人作出之债务转让,卫蓉蓉向利巨人转让彼于卫蓉蓉贷款协议项下之部分权利。于本金及利息总额中,卫蓉蓉向利巨人转让本金人民币2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金额人民币7,357,902元(「利巨人债项」)。

于二零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利巨人向营运公司发出债务转让通知,当中表明卫蓉蓉已与利巨人签署上述债务转让,且营运公司须根据卫蓉蓉贷款协议及已转让之债务金额对利巨人履行其还款义务。上述转让通知经温谋确认及加签。于二零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利巨人就诉讼前财产保全于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四川法院」)发出令状,要求在人民币28,357,902元之范围内冻结营运公司所有财产及银行存款。

于二零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四川法院发出民事调解书,表示于审讯过程中经调解后,营运公司与利巨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要求四川法院确认营运公司与利巨人之间之贷款本金额为人民币21,000,000元,直至二零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贷款之有关利息为人民币7,617,908元。此外,尚未偿还本金额之逾期利息将按每年24%收取,直至悉数偿还为止。

于二零一八年九月六日及二零一八年九月七日,被司法机关扣除的营运公司三个主要银行户口之全部金额共约人民币7,200,000元。

于二零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营运公司同意向崔晨出售位于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66号14楼1401室及1406室之两项物业(「成都物业」),代价为人民币8,500,000元。销售所得款项(i)约人民币4,000,000元已用于偿还按揭贷款;(ii)约人民币1,650,000元已支付予卫蓉蓉;(iii)约人民币1,650,000元已支付予成都利巨人网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iv)约人民币100,000元已用于支付税项;及(v)约人民币1,100,000元已存入营运公司指定之银行账户。

于出售成都物业后,营运公司偿还部分销售所得款项约人民币3,300,000元予利巨人,连同前述被司法机关扣除之金额人民币7,200,000元,营运公司共向利巨人偿还本金总额约人民币10,500,000元,故营运公司于二零一八年九月结欠利巨人之本金结馀为人民币10,500,000元。

根据与本公司管理层进行之访谈,已得悉于本公司管理层于二零一八年十月十日至十二日前往成都与魏宁及费立会面时,魏宁或费立均无提及利巨人债项或利巨人债项导致查封营运公司之资产、解除查封及出售物业,而魏宁仅提及出售成都物业。

根据与本公司管理层、营运公司僱员、工作小组及中国法律顾问进行之访谈以及审阅彼等提供之资料后,概无发现有关利巨人债项之抵押品,尤其是营运公司房地产之抵押品。

由于(i)营运公司之财务文件已被经济侦查大队扣查;(ii)相关人士(包括魏宁、温谋及费立)被指已遭拘捕或通缉;(iii)成都市公安局已根据法例立案调查及查封该案件涉及之资产;及(v)营运公司员工、本公司管理层及独立调查员无法联络卫蓉蓉或利巨人进行访谈及确认,故独立调查员未能核实营运公司是否已于二零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根据卫蓉蓉贷款协议及债务转让偿还利巨人贷款之馀下本金及利息。

根据可得文件,魏宁、温谋及费立知悉利巨人债项,惟独立调查员未能联络彼等及查询有关该贷款之背景及目的或原因以及其后还款安排,以核实独立调查员之调查发现。

根据与本公司董事(并无参与本公司日常营运之独立非执行董事除外)、首席财务官及财务经理进行之访谈,概无本公司董事或管理层涉及或知悉利巨人债项。

深圳物业出售事项

根据中原(中国)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中原地产」)之物业买卖及代理协议(「物业销售协议」),即营运公司(作为卖方)与林再曙(作为买方)于二零一八年十月九日达成之买卖协议,据此,营运公司同意向林再曙出售深圳物业,代价为人民币7,500,000元。林再曙同意以下付款方法:(i)按金人民币750,000元将于签署物业销售协议后支付;及(ii)购买价馀额人民币6,750,000元将于二零一八年十月二十日前支付。买方及卖方均知悉深圳物业当时被查封,且营运公司须于二零一八年十月十五日前解除物业查封,并必须取得原房地产权证书。否则,营运公司会被视为违约,而林再曙将有权终止所有合约义务。

根据中原地产之资金监督协议(「资金监督协议」),营运公司与林再曙协定,上述按金人民币750,000元将存放于中原地产。魏宁提供营运公司之营业执照及彼之居民身份证,两者均印有营运公司之正式印鉴。魏宁亦提供上述交易之授权函件,当中载述营运公司与林再曙已签署物业销售协议,而魏宁为营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获授权以彼之个人名义收取销售所得款项。

据本公司管理层表示,本公司并无于二零一八年十月九日或之前自魏宁接获营运公司将出售深圳物业之任何通知,而本公司并无授权出售深圳物业或授权魏宁收取销售所得款项。

根据与本公司董事(并无参与本公司日常营运之独立非执行董事除外)、首席财务官及财务经理进行之访谈,概无本公司董事或管理层涉及或知悉深圳物业出售事项。

从与本公司管理层、营运公司僱员、工作小组、中国法律顾问进行之访谈以及来自第三方之资料及搜寻资料中发现,于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日,深圳物业之房地产权证书由本公司管理层持有,而所有权则属于营运公司。深圳物业已抵押予费宪平。然而,其自二零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被成都法院查封。

于二零一九年一月四日,透过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第三方服务供应商进行之线上搜寻,概无发现林再曙与营运公司董事之间有直接关係,亦无营运公司僱员或本公司管理层认识林再曙。中原地产僱员指,林再曙为其本身之客户,且于签署物业销售协议时,三方并无同时出席。中原地产指,其一直不时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深圳物业之状况。于二零一九年二月底,林再曙要求退还按金人民币750,000元。当时,中原地产得知深圳物业仍被查封,且物业销售协议之履约情况已逾期数月,预期履约情况无法于短期内完成。因此,中原地产向林再曙退还按金。概无就物业销售协议及资金监督协议订立注销协议,该两份协议已被视为因逾期而自动终止。

成都市公安局之刑事调查

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作出日期为二零一九年四月一日有关营运公司之案情简报,成都市公安局于二零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正式就非法吸纳公众存款对营运公司作出调查。直至简报日期,成都市公安局已拘捕及刑事拘留六名嫌疑犯及查封多项涉案资产。据工作小组及本公司管理层表示,该六名被捕嫌疑犯为魏宁、费立、阚志、徐小年、周玲及苏展。

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作出日期为二零一九年九月十一日有关营运公司案件之最新案情简报,姓氏为「魏」、「费」、「阚」、「徐」、「周」及「苏」之六名被捕嫌疑犯已被送交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审讯及起诉。案件中被查封之资产将与刑事诉讼一併处理。成都市公安局将继续追寻被盗资产及补救损失。

独立调查员执行之程序

于进行调查时,独立调查员已执行以下程序:

  1. 实地考察及文件审阅

(i) 索取及审阅本公司与营运公司之间及营运公司与对手方之间之通讯记录;

(ii) 索取及审阅订约双方就费宪平债项、卫蓉蓉债项、利巨人债项及深圳物业签署之贷款协议、按揭协议、物业销售协议及任何其他文件,并查找有关贷款之实际金额、原因、目的、利息、还款方法及抵押品、交易条款、付款条款及订约双方之权利及义务等资料;

(iii) 索取及审阅抵押品及深圳物业之所有权证;

(iv) 索取及审阅营运公司之管理账目、审核账目及有关费宪平债项、卫蓉蓉债项、利巨人债项及深圳物业之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文件正本及银行╱现金收据及付款等有关资料);

(v) 索取及审阅营运公司之内部监控措施,尤其为有关融资、物业及其他重要固定资产、资金动用及签署主要合约之审批程序,以调查涉及审批及记录费宪平债项、卫蓉蓉债项、利巨人债项及深圳物业之任何僱员及签署人有否作出任何不当行为。

  1. 来自第三方之资料

(i) 有关是否存在任何向房地产登记中心作出之按揭登记及╱或抵押品之交易登记、有否质押其他类型之抵押品(涉及营运公司之资产)之查询;

(ii) 对费宪平、卫蓉蓉、利巨人及林再曙之背景调查。

  1. 访谈

(i) 与营运公司之管理层及相关部门人员(尤其为曾处理、审阅、批准及签署有关费宪平债项、卫蓉蓉债项、利巨人债项及深圳物业之协议之人员)进行访谈;

(ii) 与本集团委聘以处理费宪平债项、卫蓉蓉债项、利巨人债项之事宜之中国法律顾问进行访谈;

(iii) 与本集团之管理层、相关部门人员及专业团队进行访谈;

(iv) 与费宪平、卫蓉蓉及利巨人之法定代表人及林再曙进行访谈;

(v) 查核贷款协议及物业销售协议是否存在任何见证人╱公证人,并要求进行访谈(如适用)。

  1. 确认

调查费宪平债项、卫蓉蓉债项、利巨人债项及深圳物业直至某一时间点之状况、评估其对本集团之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之影响;向费宪平、卫蓉蓉、利巨人及林再曙发出确认书;及调查抵押品是否被没收。

调查之限制

独立调查员于其调查中遇到之限制概述于下文:

于二零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经济侦查大队对营运公司开展实地考察,并取走于营运公司办公室之所有类别之文件及电脑数据。独立调查员未能取得经济侦查大队自营运公司取走之文件及电脑资料清单。独立调查员仅可根据于二零一九年一月初之实地观察、与营运公司员工之访谈及本公司及工作小组提供之声明及有限文件进行调查。此外,独立调查员未能自营运公司办公室取得及审阅所要求之文件,如会计凭证及其支持文件、银行月结单及银行凭证、经签署之主要合约及贷款协议、公司印章之使用申请、董事会╱管理层会议纪录等。

据营运公司员工、本公司管理层及工作小组表示,魏宁于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经济侦查大队拘留。魏宁因营运公司非法吸纳公众存款之案件而处于待逮捕状态,惟成都市公安局并无公佈及确认相关资料及被捕人士名单。直至二零一九年四月一日,成都市公安局发出「营运公司案件之概要」,表示成都市公安局已拘捕六名涉案之嫌疑犯,并将彼等刑事拘留,当中一名嫌疑犯在逃。然而,成都市公安局并无公佈该六名嫌疑犯及一名逃犯之姓名。据工作小组及本公司管理层表示,该六名嫌疑犯为魏宁、费立、阚志、徐小年、周玲及苏展;及该名逃犯为温谋。其后于二零一九年九月十一日,成都市公安局公佈进一步「营运公司案件简报」,当中载述姓氏为「魏」、「费」、「阚」、「徐」、「周」及「苏」之六名嫌疑犯已送往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进行审查及起诉。上述嫌疑犯为营运公司日常营运中之主要人员,尤其是魏宁、温谋及费立为营运公司之董事,彼等知道费宪平债项、卫蓉蓉债项及利巨人债项之实情及法院裁决。然而,由于该等人员被拘留及起诉或通缉,独立调查员未能与彼等进行现场访谈以取得有关费宪平债项、卫蓉蓉债项及利巨人债项之更准确完整资料。

根据与营运公司员工、工作小组及本公司管理层之访谈,费宪平为费立之父亲,彼为涉案之六名被捕嫌疑犯之一。独立调查员未能与费立联络以证实有关关係。

独立调查员于二零一九年一月七日至一月十日在营运公司之成都办事处进行实地视察。然而,彼等发现仅有少数营运公司员工出勤。该等员工对费宪平债项、卫蓉蓉债项及利巨人债项所知甚少。由于独立调查员未能联络营运公司之董事(包括魏宁、温谋及费立),故彼等未能直接查明上述债务之背景及原因、与债务拥有人之磋商过程、发出民事调解书后之还款状况、就北京物业及深圳物业签署两份物业抵押协议之批准过程以及营运公司与林再曙签署之物业销售协议之批准及收款安排。

调查委员会之意见

于考虑调查报告以及向独立调查员作出必要查询及与其商讨后,调查委员会之意见如下:

费宪平债项

(i) 费宪平债项于魏宁、温谋及费立知情及批准之情况下产生。

(ii) 费宪平债项并无记录于提交予本公司之营运公司财务账目内。

(iii) 营运公司之管理层(包括魏宁、温谋及费立)故意向本公司隐瞒有关费宪平债项之资料。

(iv) 概无证据显示本公司任何董事或管理层涉及费宪平债项或向本公司隐瞒有关资料。

卫蓉蓉债项

(i) 卫蓉蓉债项于魏宁、温谋及费立知情及批准之情况下产生。

(ii) 卫蓉蓉债项并无记录于提交予本公司之营运公司财务账目内。

(iii) 营运公司之管理层(包括魏宁、温谋及费立)故意向本公司隐瞒有关卫蓉蓉债项之资料。

(iv) 概无证据显示本公司任何董事或管理层涉及卫蓉蓉债项或向本公司隐瞒有关资料。

利巨人债项

(i) 利巨人债项从卫蓉蓉债项中产生,而卫蓉蓉债项于魏宁、温谋及费立知情及批准之情况下产生。

(ii) 利巨人债项并无记录于提交予本公司之营运公司财务账目内。

(iii) 营运公司之管理层(包括魏宁、温谋及费立)故意向本公司隐瞒有关利巨人债项之资料。

(iv) 概无证据显示本公司任何董事或管理层涉及利巨人债项或向本公司隐瞒有关资料。

深圳物业出售事项

(i) 深圳物业于魏宁、温谋及费立知情及批准之情况下抵押予费宪平。深圳物业乃于魏宁知情及批准之情况下出售。

(ii) 深圳物业之声称出售事项由于深圳物业被成都法院查封而终止。深圳物业之业权契据及所有权保留于营运公司。

(iii) 概无证据显示本公司任何董事或管理层涉及深圳物业之抵押或声称出售事项。

调查限制

投资委员会注意到,独立调查员于调查过程中面对重大限制,即:

(a) 于二零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成都市公安局设立特别团队以调查营运公司之案件,其涉嫌非法吸纳公众存款。

(b) 成都市公安局已带走营运公司办事处之所有种类文件及电脑数据。独立调查员无法取得被成都市公安局带走之文件及电脑资料清单。

(c) 独立调查员无法自营运公司办事处取得及审阅所需文件,如会计账册、凭证及支持文件、各银行户口之银行月结单及银行凭证、主要合约及贷款协议、公司印章之使用申请、董事会╱管理层会议纪录等。

(d) 独立调查员无法联络营运公司之董事(包括魏宁、温谋及费立)。根据营运公司之员工、本公司管理层、工作小组及成都市公安局之最新案情简报,相信魏宁及费立已遭拘捕并送交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审讯及起诉。温谋名列成都市公安局之通缉名单。

(e) 独立调查员仅可根据于二零一九年一月初之实地观察、与营运公司员工进行之访谈、本公司及工作小组提供之陈述及有限文件进行其调查。

有关营运公司之刑事调查及起诉仍在进行中。上述事宜所导致之调查限制超出本公司之控制范围。经考虑独立调查员面对之上述限制及与独立调查员讨论进一步调查营运公司事务之可行性及范围后,投资委员会认为,进一步调查营运公司之财务、营运及其他事务将并不切实可行及不具意义。

因此,调查委员会并不建议于情况出现任何重大变动(如相关中国政府机构完成刑事调查及起诉程序、营运公司之主要管理层获释及╱或被扣查之营运公司财务文件获解除)前进一步调查营运公司之事务。

董事会意见

于考虑独立调查员调查之主要调查发现及限制后,董事会同意调查委员会之意见。目前相关中国政府机构就涉嫌非法活动对营运公司进行之调查超出本公司之控制范畴。于情况出现任何重大变动(如相关中国政府机构完成刑事调查及起诉程序、营运公司之主要管理层获释及╱或被扣查之营运公司财务文件获解除)前,将不会对营运公司之事务作进一步调查。

根据目前可得资料及营运公司之事务状况(包括非法活动之刑事调查之严重性)、六名疑犯(包括营运公司之主要管理层)遭拘捕及起诉,且成都市公安局仍在继续追寻被盗资产及补救损失,董事会对营运公司并无控制权,并认为重振营运公司业务之可能性甚微。经与本公司核数师讨论后,董事会认为,将营业公司自本集团二零一八财政年度之财务报表中取消综合入账将属适当。预期本公司截至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度之综合财务报表将确认取消综合入账导致之亏损。

就收购P2P业务之协议而言,鑑于(其中包括)于收购前营运公司向本公司提供之财务记录中隐瞒卫蓉蓉债项,故董事会认为有关卖方违反该协议所载之声明及保证。本公司一直寻求法律意见及考虑法律行动,并就赔偿及解决本公司就卖方违反该协议所致亏损而提出之索偿与卖方进行磋商。本公司将于适当时候就该等行动之最新情况刊发进一步公佈。

暂停买卖

应本公司要求,本公司股份已自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时正起于联交所暂停买卖,并将继续暂停买卖直至另行通知。

释义

于本公佈内,除文义另有所指外,下列词彙将具有以下涵义:

「董事会」

本公司董事会

「本公司」

指中国幸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一家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之有限公司,其股份于GEM上市

「董事」

指 本公司董事

「GEM」

指 联交所运作的GEM

「GEM上市规则」

指 GEM证券上市规则

「本集团」

指 本公司及其附属公司

「港元」

指 港元,香港法定货币

「香港」

指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独立调查员」

指 中汇安达风险管理有限公司

「调查委员会」

指 由全体审核委员会成员(即常峻先生、徐景安先生及李智华先生)组成之委员会

「营运公司」

指 口贷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本公司P2P业务之中国营运附属公司

「中国」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本公佈而言,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

「人民币」

指 人民币,中国法定货币

「联交所」

指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承董事会命

中国幸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主席

郑俊德

香港,二零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于本公佈日期,董事会包括三名执行董事郑俊德先生(主席)、Stephen William Frostick先生及李嘉琪女士;一名非执行董事黄胜蓝先生以及三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常峻先生、徐景安先生及李智华先生。

本公佈乃遵照GEM上市规则之规定而提供有关本公司之资料。各董事愿就本公佈共同及个别承担全部责任,并在作出一切合理查询后确认,就彼等所深知及所信,本公佈所载资料在各重大方面均属准确及完整,且无误导或欺诈成份,及并无遗漏其他事项致使本公佈所载任何声明或本公佈产生误导。

本公佈将由刊登之日起一连七天于GEM网站http://www.hkgem.com之「最新公司公告」页内及本公司网站供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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