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CF、中国物联网分享经济平台 2019.10.15-16:03……刘宏杰、王金发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至2017年3月,被告人刘宏杰、王金发预谋依托“LCF”创建“中国物联网分享经济平台”制定ABC三网循环模式,具体模式为:网内分五层,缴纳680元购买一条π项链,成为A网的会员,系统排给一个点位,其中580元是点位费,100元是终身网络维护费。然后,发展5个会员,出第一层,获利225元;被发展的5个会员发展25个会员,出第二层,获利545元同时奖励一个点位,在下一层继续排队;第二层的25人发展125个会员,出第三层,获利8350元,同时奖励B网一个点位;第三层125人再发展625个会员,出第四层,获利46350元,同时奖励C网一个点位;第四层625人又发展3125个会员,出五层,获利281250元。出五层共获利336720元。至2018年3月,被告人刘宏杰、王金发通过“中国物联网分享经济平台”发展会员70余万人。经江苏省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国物联网分享经济平台”涉案总金额达人民币4.8亿余元

刘宏杰、王金发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刑终345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刘宏杰,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桦南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桦南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增强、李超,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金发,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辽源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世军,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函。
上诉人谭绍云,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户籍地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艳华,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寄押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当月6日押回至徐州市看守所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顺琴,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哈密市,户籍地哈密市伊州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海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杜安生,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户籍地莒南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春兰,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逮捕,2019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秋梅,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滨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南安市,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2019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邹勇,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威海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威海市文登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寄押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当月6日被押回至新沂市看守所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2019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东阳,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寄押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当月6日被押回新沂市看守所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2019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维社,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新沂市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户籍地新沂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2019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南晓宁,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芜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临沂市兰山区,户籍地莱芜市莱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3月15日被宣布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戚婷,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浙江省温岭市,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聂孝敏,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户籍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寄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当月21日被押回徐州市看守所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新兰,女,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苏光曼,女,194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俊杰,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宏杰、王金发、许艳华、李顺琴、杜安生、谭绍云、张春兰、张秋梅、邹勇、徐东阳、王维社、南晓宁、戚婷、聂孝敏、张新兰、苏光曼、林俊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2019年7月5日作出(2018)苏0381刑初6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宏杰、王金发、谭绍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6年7月,被告人刘宏杰参加刘福江创建的“LCF”网络平台项目,并担任该平台的高级管理人员。同年9月份,刘福江离开“LCF”,被告人刘宏杰继续建立分享群,拉人员组织培训。至2017年3月,被告人刘宏杰、王金发预谋依托“LCF”创建“中国物联网分享经济平台”制定ABC三网循环模式,通过微信拉人进群,以参加者支付人民币680元或580元的报单款取得点位进而在报单厅排队获得奖励为名,以发展会员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会员。具体模式为:网内分五层,缴纳680元购买一条π项链,成为A网的会员,系统排给一个点位,其中580元是点位费,100元是终身网络维护费。然后,发展5个会员,出第一层,获利225元;被发展的5个会员发展25个会员,出第二层,获利545元同时奖励一个点位,在下一层继续排队;第二层的25人发展125个会员,出第三层,获利8350元,同时奖励B网一个点位;第三层125人再发展625个会员,出第四层,获利46350元,同时奖励C网一个点位;第四层625人又发展3125个会员,出五层,获利281250元。出五层共获利336720元。至2018年3月,被告人刘宏杰、王金发通过“中国物联网分享经济平台”发展会员70余万人。经江苏省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国物联网分享经济平台”涉案总金额达人民币4.8亿余元。
在该组织中,被告人许艳华担任市场总指挥兼开拓部部长,负责发展会员、管理大区经理、收取报单款等;被告人李顺琴担任系统总调度,负责传达被告人刘宏杰的指令,协助被告人刘宏杰开展工作;被告人杜安生担任市场运营部部长,负责发展会员,并对会员培训;被告人谭绍云担任宣导部部长,负责宣传、培训工作,被告人南晓宁、聂孝敏、戚婷从事报单、财务等工作;被告人徐东阳系被告人许艳华的助理,负责宣传工作及给会员发放返利、核对报单款等;被告人张秋梅、邹勇、王维社、苏光曼担任大区经理,负责管理大区会员,对本大区的会员进行人员任命、宣传、培训、报单、转账等工作。被告人张新兰协助被告人张春兰管理大区事务,并发展会员;被告人林俊杰协助被告人张秋梅管理大区事务。
被告人刘宏杰以女儿代丽颖、母亲黄玉玲系名义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梅地亚支行和兴业银行烟台莱州支行开设账户,收取传销资金;使用违法所得以代丽颖名义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高科技产业园恒生科技园购买了独栋办公楼3号楼3-1-101、201、301、401等楼房。
经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王金发及代丽颖的违法所得并入被告人刘宏杰的个人违法所得中。被告人刘宏杰违法所得依据涉案总金额,发放奖励总额,购买项链货款总额,出局层级确定,被告人刘宏杰违法所得人民币359644290.75元,被告人许艳华、杜安生、谭绍云、张春兰、张秋梅、邹勇、南晓宁、戚婷、苏光曼均五层出局,违法所得各为人民币336720元;被告人聂孝敏违法所得人民币9120元,被告人徐东阳、张新兰违法所得均为人民币55470元。
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刘宏杰、王金发在黑龙江省桦南县中医院住院处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8年4月3日,被告人许艳华、邹勇、张秋梅、徐东阳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山镇一栋二层楼内被前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李顺琴在驾车通往莱州南高速卡口处,被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移交新沂市公安局;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杜安生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源路交汇处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谭绍云在家中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春兰、张新兰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代城1栋301室,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王维社在家中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南晓宁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南院门口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戚婷被新沂市公安局拘传至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被告人聂孝敏在家中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8年3月18日,被告人苏光曼在家中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8年4月8日,被告人林俊杰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马陵山派出所投案,上述17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金发名下的奥迪Q7越野车1辆、OPPO手机、华为手机各1部,被告人刘宏杰OPPO手机2部、vivo手机1部,许艳华金色华为手机、黑色honor手机各1部,李顺琴黑色vivo黑色手机1部、黑色华为手机1部,张新兰手机4部,张春兰手机2部,戚婷手机3部,谭绍云手机2部,杜安生OPPO11plus手机1部,苏光曼手机1部,聂孝敏手机1部,王维社手机2部,徐东阳手机3部,张秋梅手机2部。许艳华手机2部、邹勇手机4部及戴吉波手机1部;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宏杰人民币12302991.6元(包括从王兴林处追回的150万元)、扣押王金发人民币2617222.11元,扣押许艳华人民币11675026元、徐东阳人民币288460元(另附住宿费5000元)、杜安生人民币250000元、谭绍云人民币2816800元、张春兰人民币1912600元(其中人民币51500元系被告人张春兰社保金)、张秋梅人民币150440元、邹勇人民币79112元、王维社人民币87000元、南晓宁人民币330000元、戚婷人民币336720元、张新兰人民币471450元、苏光曼人民币150000元、林俊杰人民币336720元及同案人于跃伟人民币100000元、徐艳华人民币70000元;依法分别冻结被告人刘宏杰中国工商银行莱州教育小区支行账户内人民币18501427.31元、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府前分理处账户内人民币5840409.68元、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塘沽支行营业部账户内人民币4523928.01元,被告人王金发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塘沽支行营业部账户内人民币12144.66元,被告人许艳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博学路支行账户内人民币1209694.49元、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博学路支行账户内人民币33544.12元、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账户内人民币29532375.57元,被告人戚婷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塘沽分行营业部账户内人民币4522.7元,被告人南晓宁中国农业银行临沂银雀山支行账户内人民币34269.31元,被告人邹勇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威海文登支行账户内人民币3814812.5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人民币565603.16元,天津迅能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天津临港经济区支行账户内人民币12383.21元。新沂市公安局于2018年3月12日冻结代丽颖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梅地亚支行的账户(全部冻结,只收不付),当时冻结存款145043261元;于2018年3月23日冻结黄玉玲在兴业银行烟台莱州支行账户(全部冻结,只收不付),当时冻结存款4844771.46元;于2018年3月27日查封代丽颖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高科技产业园恒生科技园独栋办公楼3号楼3-1-101、201、301、401的不动产。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苏光曼又主动退赃人民币18672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宏杰、王金发、许艳华、李顺琴、杜安生、谭绍云、张春兰、张秋梅、邹勇、徐东阳、王维社、南晓宁、戚婷、聂孝敏、张新兰、苏光曼、林俊杰及同案人于跃伟、徐艳华、戴吉波、万李等人供述;证人毕某、黄某、滕某、孙某、王某、徐某、罗某、冯某、郭某、陈某甲、曲某、江某、陈某乙、胡某、宋某、于某、张某等130余人的证言;远程勘验检查笔录、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及买卖情况、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涉案平台组织构架图、“11.30”传销案会员数据处理业务说明;微信聊天、打款记录、涉案银行银行卡流水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及笔录、涉案被告人刘宏杰等人缴款书复印件及证明;江苏省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宏杰、王金发、许艳华、李顺琴、杜安生、谭绍云、张春兰、张秋梅、邹勇、徐东阳、王维社、南晓宁、戚婷、聂孝敏、张新兰、苏光曼、林俊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宏杰、王金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艳华、李顺琴、杜安生、谭绍云、张春兰、张秋梅、邹勇、徐东阳、王维社、南晓宁、戚婷、聂孝敏、张新兰、苏光曼、林俊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许艳华、李顺琴、杜安生、谭绍云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春兰、张秋梅、邹勇、徐东阳、王维社、南晓宁、戚婷、聂孝敏、张新兰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苏光曼、林俊杰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被告人苏光曼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在审理期间又主动退赃,被告人林俊杰有自首情节,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宏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人王金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人许艳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四、被告人李顺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五、被告人杜安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六、被告人谭绍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七、被告人张春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八、被告人张秋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九、被告人邹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十、被告人徐东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十一、被告人王维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十二、被告人南晓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十三、被告人戚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十四、被告人聂晓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十五、被告人苏光曼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十六、被告人张新兰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十七、被告人林俊杰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十八、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涉案案款及其孳息,予以没收,尚未追缴的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予以追缴。除被告人苏光曼退缴本院186720元违法所得由本院上缴国库外,其余被追缴的被告人违法所得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作案工具一律没收。
上诉人刘宏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本案查扣资产弥补了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害性较小等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2、上诉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线索,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刘宏杰的辩护人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传销参与人数70余万人和涉案总金额4.8亿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上诉人王金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未参与预谋创建“中国物联网分享经济平台”,未参与制定工作模式、确定组织运行规则、未具体参与领导、管理该传销组织,原判决认定王金发系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王金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协助公安机关查明涉案资金流向,原判决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认定王金发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谭绍云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担任涉案传销组织宣导部部长的时间短、作用小,且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李顺琴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顺琴系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构成自首;2、原判决对李顺琴的服刑期限计算错误。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刘宏杰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数及涉案总金额问题。经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或者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根据上诉人刘宏杰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查扣的存储传销组织所有会员信息的笔记本电脑等证据,侦查机关经统计计算得出刘宏杰、王金发通过“中国物联网分享经济平台”发展的传销人数为70余万人,远远超过“情节严重”的120人的标准。且根据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人刘宏杰的违法所得就达到人民币3.5亿余元,亦远超“情节严重”的250万元的标准。故原判决依据涉案传销人员数量、考虑审计报告计算得出的涉案总金额、个人非法所得等数额依法对刘宏杰等人在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处以刑罚是正确的。
2、关于王金发的犯罪地位问题。经查,上诉人王金发、刘宏杰及原审被告人李顺琴、南晓宁、聂孝敏等人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证实,在组织的发起设立方面,王金发与刘宏杰共同预谋依托“LCF”网络平台设立了“中国物联网分享经济平台”,共同确定了分享金的组成、赠送项链、扣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及爱心基金等运行规则,且王金发提议并注册了天津联家兴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并用该公司的公户收取了一定的传销资金;在组织运营过程中,王金发与刘宏杰共同商量决定了核心工作人员的待遇及共同商量处理该组织的日常工作;在传销资金的使用上,刘宏杰收取的传销资金大部分转入刘宏杰与王金发、王金发的母亲、刘宏杰的女儿等人的卡上,部分非法所得是以王金发的名义购买了豪车、房产、保险等。由此可见,王金发是该传销组织中起发起、策划、操作作用的人员,地位、作用较大,故原判决认定王金发系主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关于上诉人刘宏杰的立功问题。经查认为,刘宏杰的辩护人提出刘宏杰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线索,但尚未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原审被告人李顺琴是否构成自首及刑期计算是否错误问题。经查,在案证据显示,李顺琴是在驾车通往莱州市南高速卡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的多次供述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均未提到其系投案途中被抓获,原判决未予认定自首是正确的。另经计算,原判决对李顺琴的刑期计算系正确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刘宏杰、王金发、谭绍云的量刑问题。经查认为,原判决参照刘宏杰、王金发领导的“中国物联网分享经济平台”传销组织发展的传销人员数量、涉案传销资金金额等犯罪事实,结合刘宏杰、王金发、谭绍云的地位、作用,并考虑到三人所具有的坦白等量刑情节,认定刘宏杰和王金发为主犯并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认定谭绍云为从犯并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所判刑罚并非过重,尚属偏轻,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谭绍云提出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无新的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宏杰、王金发、谭绍云,原审被告人许艳华、李顺琴、杜安生、张春兰、张秋梅、邹勇、徐东阳、王维社、南晓宁、戚婷、聂孝敏、张新兰、苏光曼、林俊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法律规定和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明伟
审 判 员 王胜宇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晶
书 记 员 殷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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