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宝订单(扬州宝缘创意) 2019.7.24-16:12……2016年,被告人何涛进入陈亚(另案处理)组建的鹰隼团队工作,并担任讲师,为公司吸收投资进行宣传,又先后于2017年初及2017年5月份左右分别担任泰州(兴化)红旗办事处主任、无锡兴隆办事处主任,在兴化、无锡等地宣传联宝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何涛参与向53名群众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9636000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5741001元

何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刑终104号

原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涛,男,1987年7月12日生,江苏联宝订单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兴化)红旗办事处、无锡兴隆办事处、浙江长兴办事处负责人,住镇江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武雄,甘肃兰裕英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8)苏1281刑初8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以来,欧年宝等人(另案处理)先后成立扬州宝缘创意投资公司、江苏联宝订单创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在全国各地设立办事处,通过会议、讲座、报刊网络等载体广泛进行宣传,利用“消费”、“商品”、“资产”、“资本订单”等模式,以支付32-45%的年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
2016年,被告人何涛进入陈亚(另案处理)组建的鹰隼团队工作,并担任讲师,为公司吸收投资进行宣传,又先后于2017年初及2017年5月份左右分别担任泰州(兴化)红旗办事处主任、无锡兴隆办事处主任,在兴化、无锡等地宣传联宝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何涛参与向53名群众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9636000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5741001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涛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被扣押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亚、王春霞、魏德庆等人的证言,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银行交易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扬州市公安局提取的江苏联宝订单创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台数据、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何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涛接受他人安排,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江苏联宝订单创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鹰隼团队所属的泰州(兴化)红旗办事处、无锡长隆办事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涛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涛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何涛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何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百七十四万一千零一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相关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何涛上诉称,其仅是名义上的讲师、主任,在公司下属办事处从事事务性工作,没有直接吸纳公众存款,其亦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参与犯罪,对于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不明知,其本人也有资金投入,亦是被害人;且一审认定其参与犯罪的时间、犯罪的金额有误,应当予以核减,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对其从轻处罚后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另认为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中包含联宝公司内部25人475.81万元的重复投入及利息回报,对此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且本案部分参与人并未有任何损失,结合何涛系从犯以及其他同案犯尚未被处罚、退赃情况尚不明了的现状,建议对何涛依法改判,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涛所提“其仅是名义上的讲师、主任,在公司下属办事处从事事务性工作,没有直接吸纳公众存款,其亦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参与犯罪,对于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不明知,其本人也有资金投入,亦是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何涛与杨某、吉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陈亚、王春霞、杨某等多人的证言,均证实何涛系公司下属的办事处主任并在投资人微信群中积极动员投资、安排培训、发布月度分红承诺,且部分人员投资款项系直接打给何涛交由会计王春霞入账,足以证实何涛明知公司以订单业务高利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且加入其中,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其本人的投资并不能否认主观故意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涛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其参与犯罪的时间、犯罪的金额有误,联宝公司内部25人475.81万元的重复投入及利息回报应当予以核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何涛所在公司是以向社会广泛宣传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故其公司内部人员的集资款均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其中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亦不予扣除,一审根据何涛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联保公司的后台数据,足以证实本案犯罪数额,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涛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部分参与人并未有任何损失,结合何涛系从犯以及其他同案犯尚未被处罚、退赃情况尚不明了的现状,建议对何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已充分考虑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被害人损失情况,何涛在公司内所处层级、职务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了法定最低刑,鉴于本案尚有数百万赃款未能追回,何涛至今未有任何退赃及缴纳罚金的情节,故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涛接受他人安排,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江苏联宝订单创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鹰隼团队所属的泰州(兴化)红旗办事处、无锡长隆办事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何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何涛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佼
审 判 员  曲 怡
审 判 员  祝年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谦
书 记 员  朱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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