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成超、俞桔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成超,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系杭州慧信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2018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辉、张雯,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桔伟,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学文化,系杭州慧信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技术总监、运营总监,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2018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9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小平,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9〕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成超、俞桔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成超及其辩护人王晓辉、张雯,被告人俞桔伟及其辩护人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俞成超注册成立杭州慧信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6月18日更名为杭州慧信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实际经营地为本区长河街道滨康路352号中控信息大厦B座2105室,以下简称慧信行公司),承诺11%-14%左右的年息,以错配方式在“51帮你”线上平台面向不特定公众发标吸纳资金;或在线下与投资人签订理财协议,承诺12%左右的年息吸纳资金。线上、线下集资款在归集于被告人俞成超所控制的多张个人银行卡后,再用于出借、归还投资人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成本等直至2018年7月资金链断裂。经审计,“51帮你”线上平台从2017年7月27日起,面向961人吸纳资金共计162120118.21元,造成474人损失共计40970991.32元;线下从2012年起,面向18人吸纳资金共计10170095元,造成18人损失共计4552852.42元。被告人俞成超自慧信行公司成立以来,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并全面负责慧信行公司业务。被告人俞桔伟于2014年10月入职慧信行公司,后担任公司股东、技术总监及运营总监,主管慧信行公司线上平台技术开发、维护、升级以及上标、客服等工作,个人非法获利200000元。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俞桔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4日,被告人俞成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俞桔伟已退出违法所得20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某1、方某1等32人的陈述、证人俞某2、廖某等15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借款合同相关材料、委托理财协议、借贷信息服务合作协议、扣押笔录及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审计报告、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俞成超、俞桔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成超、俞桔伟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俞成超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应将俞成超本人及其亲属的投资款199.37万元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俞成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公安机关因此追回的款项应作为其退赔款。2.被告人俞成超所设立的慧信行公司资金规模较小,运营模式相较于其他融资模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本人未从本案犯罪中获利,公司停运后积极催讨债务,积极筹措资金归还投资人,目前已归还590万元,并积极与各投资人协商还款事宜;其积极开展合规工作,因国家政策变化才导致未获相应的许可资质,故犯罪情节较轻。3.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桔伟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俞桔伟虽系慧信行公司股东,但系技术入股,至今未享受分红。其入职公司时从事的是网站维护工作,后虽任职运营总监,但其对公司资金的流转并不知情。2.其在公司出现兑付问题后,主动为公司平台服务器续费,使平台原始数据得以保存,且在事后主动联系俞成超将部分资金兑付投资人,故其主观恶意不深。3.其于2014年10月入职慧信行公司,故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慧信行吸收的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其本人及亲属的投资额七八百万,以及本案部分投资人重复投资的部分,请法庭考虑是否应予扣除。4.其系初犯,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案发后俞桔伟家属已代为退赔20万元,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俞成超注册成立杭州慧信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软件、电子商务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投资咨询(除证券、期货、基金)(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企业营销策划。由俞成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业务。2014年6月18日,杭州慧信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慧信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信行公司),2016年8月24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本区。2012年8月始,被告人俞成超纠集他人,承诺11%-14%左右的年息,以错配方式在“51帮你”线上平台面向不特定公众发标吸纳资金;或在线下与投资人签订理财协议,承诺12%左右的年息吸纳资金。线上、线下集资款在归集于被告人俞成超所控制的多张个人银行卡后,再用于出借、归还投资人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成本等直至2018年7月资金链断裂。
被告人俞桔伟于2014年10月入职慧信行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以技术入股,成为公司股东,所占股份比例为10%,并先后担任慧信行公司技术总监、运营总监,主管慧信行公司线上平台技术开发、维护、升级以及上标、客服等工作。
经审计,慧信行公司“51帮你”线上平台从2017年7月27日起,面向961人吸纳资金共计162120118.21元,造成474人损失共计40970991.32元;线下从2012年起,面向18人吸纳资金共计10170095元,造成18人损失共计4552852.42元,其中,2014年11月后线下吸纳16人资金共计9570095元,造成16人损失共计4277810.42元。
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俞桔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4日,被告人俞成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俞桔伟于2007年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一套,面积为110.4平方米,所有权人为俞桔伟。2012年被告人俞桔伟与李某11结婚,生育一女,婚后上述房屋按揭贷款由俞桔伟、李某11共同偿还。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俞桔伟与李某11经登记离婚,上述房屋所有权双方约定归李某11及女儿所有,并已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又查明,被告人俞桔伟在任职慧信行公司期间个人违法所得为2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俞桔伟已退出该款。
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冻结、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慧信行公司、俞成超及其他涉案相关单位、人员的资金5085211.13元(具体情况详见附表),并查封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1、方某1、孙某1、周某1、任某1等人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投资及损失情况。
2.被害人秦某、何某1、余某1、谢某1、许某1、孙某2、李某1、龚某、任某2、任某3、来某1、朱某1、毛某1、陈某1、王某1、张某2、黄某1、张某3、王某2、何某2、陈某2、叶某1乐、楼某、谢某2、徐某1等人的陈述及各自的报案材料,证明各被害人投资及损失情况。
3.被害人郭某1、方某2、徐某2、任某4、任某5、陈某3、莫某1、张某4、徐某3、姚某1、侯某、张某5、陈某4、王某3、沈某1、陈某5、孙某3、胡某1、孙某4、周某2、马某1、刘某1、朱某2、余某2、闫某、肖某、郑某1、卢某、李某2、陈某6、李某3、吴某、杨某1、谢某3、陈某5、缪某1、孙某5、熊某1、沈某2、任某6、韩某、罗某1、林某1、童某、程某、傅某1、翁某、支某、李某4、邹某1、邹某2、卫某、罗某2、戴某1、曾某、陈于兰、傅某2、朱某3、来某2、夏某、陈某7、黎某、王某4、姚某2、钱某1、杜某、陈某8、郎某、龚某、唐某、徐某4、田某、陈某9、戚某、陈某10、王某5、张某6、戴某2、竺某、戴某3、周某3、宋某1、冯某1、林某2、金某1、王某6、邹某3、张某1、杨某2、祝某、章某1、高某1、高某2、谢某4、谢某5、郭某2、刘某2、许某2、朱某4、方某3、章某2、熊某2、何某3、彭某、马某2、黄某2、毛某2、孙某6、孔某1、李某5、缪某2、王某7、谷某、陈某11、李某6、莫某2、汤某1、尉耀祖、张某7、王某8、顾某1、赖某、李某7、胡某2、蔡某、叶某1、林某3、赵某1、陈某12、周某4、毛某3、吕某、颜某、陈某1陈某14、胡某3、黄某3、傅某3、俞某1、余某3、钱某2、朱某5、冯某2、王某9、马某3、王某10、高某3、张某8、焦某、章某3、望文忠、陈某15、王某3、朱某6、罗某3、邓某1、姚某3、宣某、包某、王某11、刘某3、余某4、付某、王某12、谢某6、王某13、施某、林某4、孔某2、黄某4、黄某5、王某14、赵某2、来某3、黄某6、何某4、孙某7、顾某2、宋某2、朱某7、于某、邓某2、伍某、魏某1、邹某4、徐某5、郑某2、王某15、李某8、赵某3、陈某16、陈某17、赵某4、沈某3、鲍某、董某、杨某3、郭某3、孙某8、潘某、钱某3、任某1、魏某2、张某9、章某3、毛某4、林某5、罗某3、叶某2、陈某18、金某2、陈某1、杨某4、王某16、贾某、舒某、段某、杨某5、戴某4、刘某4、侯某、王某1何某5、路某、谭某、谢某7、高某4、高某5、管某、毛某5、刘某5、周某1、方某4等人的报案材料,证明各被害人投资及损失情况。
4.证人冯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5月23日入职慧信行公司,任人事主管。另证明了慧信行公司的基本架构和人员分工情况,其中俞成超是总经理,负责公司所有事宜,俞桔伟是运营总监,分管技术部和运营部。
5.证人朱某8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慧信行公司,任财务主管,负责公司报税、公积金、业务资金往来等。公司有海口联合农商银行的存管账户,账号是89×××51,这个账户用于接受投资人的投资款,投资款汇入该账户后,公司运营部门的人将投资款从账户提现到公司的几个银行账户,包括赵某5的兴业银行账户,俞某4的工商银行账户、俞某2的广发银行账户、中信银行账户、农业银行账户。提现到这些账户后,其再根据公司放款单,叫出纳将钱汇入放款单的账户里,完成放款。此外其也是利用上述五个银行账户进行收款,收款的意思是放出去的本息汇回公司账户,收款之后的资金放在这些账户中用于下一次放款或者平台充值等。俞成超个人也有两张银行卡放在公司用,一张是工商银行卡,一张是农业银行卡,其中农业银行卡用于支付公司日常运营费用。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宝付平台和连连平台。公司法人是俞成超,俞某2、张某10负责拉业务,就是有个人或者企业要用钱,就会向慧信行公司来借款。俞成超是公司法人,俞桔伟是慧信行公司的管理层,也是股东之一。慧信行公司贷款出去还没有收回来的总额是1500余万元。线下与慧信行公司签订理财合同的投资人共25人,金额898万元。这些理财产品年化基本上是12%,每月利息打款是9万元左右。
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慧信行公司运营主管,公司人员架构情况及出借人和借款人的操作流程。
7.证人张某10的证言,证明其系慧信行公司风控部门的主管,主要负责对下面各个团队搜集上来需要贷款的业务资料进行审核,如果需要贷款人的相关资料属实,其将情况发送给公司合规部门,由他们对资料的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如审核通过会上报财务予以放款。其是领取固定工资的,没有提成。
8.证人徐某6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入职慧信行公司任总经理助理。2018年4月或5月,其开始做合规部工作,合规部有其及俞某2,俞某2不是公司正式员工,是过来帮忙的。其审核完风控资料后,填写《业务合规审批表》后提交俞某2审核,不清楚俞某2是否要提交俞成超审核。
9.证人李某9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运营助理。公司发标的流程是俞桔伟或者风控部门将标书素材交给其,其制作完标书后交给俞桔伟审核,俞桔伟审核通过后其就在“51帮你”平台上发标,满标后,其在系统上发起满标申请,管理员账号进行审核,资金就会到存管银行账户。其接着在“51帮你”平台发起申请从存管银行提现,管理员账号审批,钱就从存管银行转入担保公司账户等。
10.证人李某1童某、汤某2、苏某、叶某3、邱某、的证言,证明其等人均系慧信行公司员工,各自的工作职责情况。
11.证人俞某2的证言,证明其与俞成超于2012年一起成立慧信行公司,当时公司主要做票据业务等。2014年其退出公司,但借贷业务还有合作。2018年1月底,俞成超让其帮忙,帮慧信行公司做合同补签、催收债务、合规等工作。俞成超向其借了五张银行卡、其公司名义使用的二个对公账户以及俞某4的银行卡用于慧信行公司资金的流转。2018年7月份,其要求俞成超兑付过一些钱给蔡士平等人。
12.证人熊某3的证言,证明其介绍过部分需借款的客户给慧信行公司,其共介绍过几十笔业务,每笔业务收取了利息的8%-10%的介绍费,没有出现过坏账。
1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慧信行公司的一个股东是杭州创盟投资合伙企业,该公司浙江五道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占股66.67%(未实际出资),俞成超占股33.33%;浙江五道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与吴慧娟各占股50%。其介绍他人向俞成超借款情况。
14.扣押笔录、清单,证明2018年7月25日,公安机关扣押俞成超提交的通知书3页、资产负债表4份、印章3枚、租房合同1份、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张、借款合同相关材料4袋、借贷信息服务合作协议1袋、U盾8个、营业执照相关材料5份、黑色U盘1个、慧信行公司整改计划书2份、还款明细2份、中控大厦门禁卡1张、银行卡流水2袋、银行存管协议1份、银行卡3张(建设银行卡62×××95、工商银行卡95×××84、浙商银行卡62×××21)、手机2部(黑色IphoneX、蓝色OPPO)、“51帮你”委托理财协议1盒、整改专项调查报告2本、“51帮你”用户名单1份、不良资产转让协议1份、审计报告1份。
15.接受证据清单,证明俞某2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中信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54)、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78)、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72),广发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87)、广发银行U盾1个、农业银行U盾1个、工商银行U盾1个。
1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公安机关查询慧信行公司、俞成超、赵某5、俞某4、俞某2、章某4等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情况。
17.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现场审核报告,证明慧信行公司委托至诚会计师事务所就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进行审核情况。
18.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合作协议,证明2017年5月,海口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慧信行公司签署了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合作协议,由海口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慧信行公司提供网络借贷资金存管服务。
19.“51帮你”用户名单、线下投资人人员及资金明细表,证明“51帮你”平台的用户基本信息及待收本金、累计投资等具体情况以及线下投资人员投资情况。
20.接受证据清单、业务合规审批表、银行卡清单,证明慧信行公司财务放款均以收到合规部的业务合规审批表为准以及该公司财务实际在使用的银行账号情况。
21.慧信行公司平台后台数据光盘,证明慧信行公司全部借款用户信息、借款人未还款项情况等,其中线上平台涉及未还款借款人364人,未还款本金51100000元;丁勇农业银行账户、杭州尊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农行账户、俞某2农行账户的流水情况。
22.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俞成超处扣押的U盘进行电子证物检查情况。
23.远程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51帮你”平台远程勘验情况,其中包括所有未兑付投资人记录(涉及投资人482人)、全部借款用户列表、借款人未还款情况、所有借款人存管信息记录及用户绑卡记录等。
24.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慧信行公司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起,向961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162120118.21元,造成474人损失共计40970991.32元;线下从2012年起向18人吸纳资金共计10170095元,造成18人损失共计4552852.42元,其中,2014年11月后线下吸纳16人资金共计9570095元,造成16人损失共计4277810.42元。线上、线下45523843.74元的缺口为归还本息、借款人借款、工资、公司运营费用等。
25.冻结、查封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冻结案涉的俞某2、俞成超、俞某4、慧信行公司等银行账户情况;查封萧山区城厢街道美之园美林苑8幢802室情况。
26.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杭州慧信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慧信行公司、浙江惠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创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其中,杭州慧信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软件、电子商务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投资咨询(除证券、期货、基金)(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企业营销策划。俞成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8日,杭州慧信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慧信行公司,2016年8月24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本区。
27.工资发放表、工资明细表,证明慧信行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情况。
28.转账凭证,证明俞桔伟家属代为退赃200000元。
2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俞成超、俞桔伟身份情况。
3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俞成超、俞桔伟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刑事拘留情况。
31.被告人俞成超、俞桔伟的供述在卷,其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俞成超的辩护人提出的俞成超本人的投资款311226.90元及其母亲章某4投资款1218707.98元、前妻陈超投资款340264.03元、妹夫吕渭伟的投资款123488元,共计199.37万元,应在其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根据在卷的审计报告,俞成超本人向平台的投资款为311226.90元,该款应在俞成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本案存在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吸收资金情况,其亲友投资的相关投资款依法应计入其犯罪数额,故上述俞成超前妻、亲属的相关投资款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其辩护人所提的有关俞成超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俞成超的辩护人提出的,俞成超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的赃款应认定为退赔款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追回的赃款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退赔款,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俞桔伟的辩护人提出的俞桔伟自2014年10月入职慧信行公司,此前本案吸纳的资金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俞桔伟于2014年10月入职慧信行公司,本案线上吸纳资金均自2017年7月始统计,线下18名被害人中,有二人投资款共计600000元,损失共计275042元,不能确定投资时间,其余被害人投资时间均在2016年以后,故本院认定线下部分2014年11月份后吸收的资金为9570095元,造成16人损失4277810.42元。其辩护人所提2014年10月前本案吸纳资金不应计入俞桔伟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桔伟的辩护人提出,俞桔伟本人及其亲戚有投入七八百万元,应在其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在卷的银行流水、后台数据、远程勘验笔录及相关专项审核报告均未反映俞桔伟本人投资“51帮你”平台情况,其亲友投资情况,俞桔伟亦未予说明,且即便其亲友确有投资该平台情况,如上所述,其亲友投资的相关投资款亦应计入其犯罪数额,故其辩护人所提其本人及其亲属投资款不应计入俞桔伟犯罪数额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成超、俞桔伟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成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俞桔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成超、俞桔伟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已部分追赃,被告人俞桔伟已退出个人违法所得200000元,对被告人俞成超、俞桔伟均可相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俞成超、俞桔伟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俞桔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俞桔伟辩护人所提对俞桔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成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俞桔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三、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努比亚手机1部、黑色IphoneX手机1部、蓝色OPPO手机1部、U盘1个、U盾8个、银行U盾3个、印章3枚、门禁卡1张,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冻结、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杭州慧信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俞成超及其他涉案相关单位、人员的资金5085211.13元(具体情况详见附表),以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一套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中属于被告人俞桔伟所有的部分,均予以追缴,按损失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五、责令被告人俞成超、俞桔伟继续退赔违法所得,按损失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平
人民陪审员 沈善城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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