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敬与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24执异11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姚敬,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劭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刘红宇,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顺市兴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汝伦,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王伟,男,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执行人:贵州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赵永苗,董事长。
被执行人:贵州大兴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刘红宇,董事长
被执行人:贵州大兴东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刘红宇,董事长
被执行人:贵州大兴东会议会展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刘红宇,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兴东国际演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法定代表人:俞超,董事长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姚敬与被执行人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健康公司)、安顺市兴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伟公司)、王伟、贵州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大兴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大兴东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大兴东会议会展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兴东国际演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姚敬于2019年10月8日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1月1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姚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曹劭运参加了听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姚敬称,请求恢复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本人申请执行的房产与北京安信卓越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安信投资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毫无关联。兴伟公司是2000年成立的独立法人,其名下490套房屋于2011年前后竣工,而安信投资公司成立于2013年,股权结构与兴伟公司毫无关联,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不可能在此前流入兴伟公司的房地产工程。2.兴伟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大健康公司的债务出具了承诺函,且已经通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本人作为兴伟公司的债权人,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然有权请求法院处置兴伟公司的财产。
本院查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121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姚敬、姚福桥、周香君分别与安信投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北京安信卓越信息咨询(安信咨询公司)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两家公司为姚敬、姚福桥、周香君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姚敬、姚福桥、周香君将资金出借给大健康公司。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8月7日,上述三人分批向安信投资公司和安信咨询公司转款人民币185,000,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姚福桥、周香君将对大健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姚敬。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1日,兴伟公司、王伟、贵州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大兴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大兴东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大兴东会议会展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兴东国际演艺有限公司先后以出具《承诺函》或者签订《债务加入及还款协议》等方式,确定对大健康公司对姚敬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1月20日,兴伟公司与姚敬签订《抵押协议》,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11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姚敬与被告大健康公司、兴伟公司、王伟、贵州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大兴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大兴东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大兴东会议会展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兴东国际演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吉民初12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顺市兴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伟、被告贵州省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大兴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大兴东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大兴东会议会展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兴东国际演艺有限公司以下合称“被告”,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各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还款金额。(1)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168000000元;(2)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自2018年10月25日(含当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505435.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96907.08元。二、还款安排。(1)各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或分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整;(2)各被告承诺于2019年6月20日前一次或分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整;(3)各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20日前一次或分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整;(4)各被告承诺剩余款项按月支付,自2019年8月份起(含当月)至2020年3月份(包含当月),每月20日前一次性或分次向原告偿还合计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整;(5)各被告承诺剩余本金及利息于2020年4月20日前一次或分次支付给原告;(6)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505435.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96907.08元,由各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由本院退还原告诉讼费505435.5元。三、还款顺序。(1)本金;(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3)利息。四、原告对上述债权,可对安顺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黔(2018)安顺开发区不动产证明第0005546号不动产登记证项下的担保财产行使抵押权。五、被告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本协议中任何一笔款项的,原告有权立刻主张剩余全部债务一次性提前到期,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各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吉民初12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人民币193814166.67元的财产。2019年1月15日以(2019)吉执保2号、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王伟名下位于普定县富强小区园丁路40号1-2层,产权证号:006130,面积369.6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兴伟公司名下位于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490套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吉执62号,并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12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兴伟公司名下的位于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不动产进行评估。
2019年8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朝公发字[2019]104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关于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工作的函》。函中称:“现我分局在侦查过程中获悉贵院在审理姚敬合同纠纷案时,对安顺市兴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安顺市经济开发区的不动产进行司法查封,因该不动产系我分局立案侦查的安信卓越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涉案财产,且经核实姚敬也系我分局侦办的安信卓越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投资人。经工作,了解王伟实际控制安信卓越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安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望贵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协助我分局做好挽损工作,避免涉案财产转移。”
鉴于公安机关的函和维稳工作需要,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吉24执123号之二执行裁定,中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另查明,安信投资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6月5日,本院查封的兴伟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竣工验收时间分别为2011年至2013年1月之间。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发出《关于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协助提供材料的函》,要求该局向本院协助提供本院查封的兴伟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是该局立案侦查的安信投资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涉案财产的证据材料。该局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供如下材料: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安信卓越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大兴东产业项目总体说明》,主要内容摘要为:“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贵州兴伟集团公司发起建设,大兴东项目资金主要依靠企业自筹和北京安信卓越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安信卓越募集的资金,除了用于大兴东项目建设、给付客户收益、必要运营成本外,没有其他挪用、滥用。”3.《兴伟集团简介及资产说明》,主要内容摘要为:“兴伟(集团)公司成立于1999年,位于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属企业有:兴伟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伟旅游集团、兴伟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伟兴能源集团、北京兴伟石文化艺术中心和兴伟物业管理公司。主营为商贸、地产、煤炭能源、旅游、文化、服务六大产业。”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本院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本院作为执行法院,接到公安机关通报后应当对该财物是否属于涉案财物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裁定中止执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被执行人为大健康公司、兴伟公司、王伟、贵州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大兴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大兴东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大兴东会议会展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兴东国际演艺有限公司,而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受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安信投资公司。两个案件的主体各自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及自然人,且执行依据确认的借贷关系中,既有主债务人也有债务担保人,本案涉案财产是担保人之一的兴伟公司的财产。在法院执行案件与公安侦查阶段的刑事案件并不属于主体、法律关系、事实等要件完全重合的同一事实关系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并不能影响本院执行案件的继续执行,不构成执行案件中止的条件。最后,本案被执行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兴伟公司财产系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事实,刑事案件侦查机关亦未根据本院要求提供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且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的建成时间早于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安信投资公司的成立时间。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兴伟公司名下的财产与安信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有牵连,将本院查封的兴伟公司名下财产认定为刑事案件涉案财产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目前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本院支持异议人恢复执行该案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姚敬的异议请求成立。
二、恢复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朴龙哲
审判员 蔡银实
审判员 崔永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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