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钢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5刑终248号
原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钢,男,1984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原马鞍山市德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当涂县,现住当涂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6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跃红,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逸飞,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庆钢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皖0521刑初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庆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婷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庆钢及其辩护人曲跃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涂县人民法院根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认定:
2014年6月,被告人李庆钢委托他人建立一个P2P网络投资平台。同年9月29日,李庆钢在马鞍山市注册成立了德光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李庆钢建立的“徽商易贷(网址:××)”投资平台正式上线。李庆钢在其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资金资格的情况下,在平台上发布虚假的投资产品信息,并通过网络平台、QQ群等对外进行宣传,以高额利息、充值奖励、续投奖励等多种方式吸引他人注册投资。2016年1月,因资金链断裂,李庆钢将“徽商易贷”平台关闭。同年3月,“徽商易贷”平台再次上线,李庆钢将后期投资款支付之前到期的投资款本息。2016年8月,平台因不能支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和利息再次关闭,停止提现。截止案发,李庆钢尚未归还投资人蔺军、李军华、黄涛、邓庆安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87万余元,该款项除极少部分用于对外投资外,大部分用于支付投资人的本息、德光公司日常经营、个人消费、对外出借和不能证实的资金用途。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至12月间,上海市浦东新区居民蔺军先后在“徽商易贷”平台购买投资产品共计人民币224万余元,期间陆续收回人民币86万余元,实际被骗取人民币137万余元。
2.2015年8月至12月间,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居民李军华先后在“徽商易贷”平台购买投资产品共计人民币131万余元,期间陆续收回人民币77万余元,实际被骗取人民币54万余元。
3.2015年3月至12月间,北京市海淀区居民黄涛先后在“徽商易贷”平台购买投资产品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期间陆续收回人民币30万余元,实际被骗取人民币31万余元。
4.2015年9月至12月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居民邓庆安先后在“徽商易贷”平台购买投资产品共计人民币134万余元,期间陆续收回人民币70万余元,实际被骗取人民币64万余元。
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李庆钢被当涂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8年1月3日,被告人李庆钢协助当涂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抓获一名涉嫌犯罪的网上在逃人员。
当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庆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28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庆钢系坦白,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庆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李庆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七万元,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李庆钢上诉提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定性有误。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庆钢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庆钢未提供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庆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28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李庆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庆钢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庆钢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庆钢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募集资金,不建财务账册,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对外出借和个人挥霍,不能返还所募资金数额287万元,该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李庆钢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李庆钢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准确,上诉人李庆钢及其辩护人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彪
审判员 叶 毅
审判员 焦明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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