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辉、乐挺、苟尚林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刑初13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辉,曾用名尤王辉,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专科文化,宁波鼎亨汇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金秀,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乐挺,曾用名乐舟达,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专科文化,宁波鼎亨汇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2018年11月15日因犯侵犯公民信息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沃剑君,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苟尚林,曾用名苟江平,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宁波鼎亨汇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网络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2019年4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5日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翁胜国,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群,女,1987年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专科文化,宁波鼎亨汇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主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杰,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三部刑诉〔2019〕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辉、乐挺、苟尚林、王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辉及其辩护人叶金秀,被告人乐挺及其辩护人沃剑君,被告人苟尚林及其辩护人翁胜国、被告人王群及其辩护人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被告人尤辉、乐挺在宁波市鄞州区成立宁波鼎亨汇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8月开设了线上P2P平台“鼎亨汇通”(××),同时雇佣被告人苟尚林担任网络部经理负责平台运营,于2016年5月雇佣被告人王群担任客服主管负责维护客户。该平台通过网络以高额利息招揽公众投资,至2019年6月,累计吸收1000余名投资人人民币2.4余亿元,未兑付人民币3700余万元,被告人王群任职期间,该平台共吸收605名投资人人民币190824834元,未兑付人民币35472671元。
被告人尤辉经鄞州区金融办工作人员联系后明知公安机关在鄞州区金融办,于2019年7月24日主动至约定地点;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乐挺主动至宁波市投案;同年8月5日,被告人苟尚林主动至宁波市投案;同年9月10日,被告人王群主动至宁波市投案。被告人尤辉、苟尚林、王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群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群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辉、乐挺、苟尚林、王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蔡某、何某、杨某、王某、黄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宁波文瑞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后台数据光盘,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辉、乐挺、苟尚林、王群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结伙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挺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尤辉、乐挺、苟尚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苟尚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苟尚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苟尚林担任公司网络部经理负责平台运营,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层线上平台相关活动政策的讨论,被告人苟尚林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苟尚林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尤辉、乐挺、苟尚林在量刑时可根据具体情节予以区别。被告人王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尤辉、苟尚林、王群实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群能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苟尚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苟尚林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苟尚林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苟尚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尤辉、苟尚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乐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本院缴纳);
二、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刑初111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乐挺的缓刑判决;被告人乐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与前罪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苟尚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尤辉、乐挺退赔相关涉案投资人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苟尚林退赔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给相应投资人;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群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给相应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露烟
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
人民陪审员 周雪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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