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租宝 2019.12.20-11:03……李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仁立合肥公司”成立后,由李伟、吴某先后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管理。该公司以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和合作化路交口华润五彩城2楼为办公营业地,设立营业部、人事部、运营部、市场部、培训部及综合部等层级实施管理,通过在超市、小区门口等地发放宣传单等多种宣传手段,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以9%至14.6%的高额年化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向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进行投资,从而获取工资及提成奖金。2015年12月8日,因e租宝平台无法正常兑付,致案发

李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刑初925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2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永健,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8]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袁建、崔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4日,钰诚集团旗下公司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成立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仁立合肥公司”),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临滨苑C栋1409室,主要负责e租宝产品线下宣传和销售,介绍拉拢投资人登陆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进行投资。“仁立合肥公司”成立后,由李伟、吴某先后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管理。该公司以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和合作化路交口华润五彩城2楼为办公营业地,设立营业部、人事部、运营部、市场部、培训部及综合部等层级实施管理,通过在超市、小区门口等地发放宣传单等多种宣传手段,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以9%至14.6%的高额年化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向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进行投资,从而获取工资及提成奖金。2015年12月8日,因e租宝平台无法正常兑付,致案发。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经审计查明:“仁立合肥公司”共有投资总人数为23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085124.91元,其中被告人任职期间吸收存款金额为8915555.91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涉案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视听资料;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信息、合肥分公司7-11月份业绩汇总表、工资收入情况统计表、银行卡流水单;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某、叶某、管某、梁某1、谢某;同案犯吴某、雍某2、乔某、王某1、沈某1、程某、安某、汤某、沈某2、梁某2、王某2、胡某、刘某、丁某2、徐伟、尹某、丁某1、张某、雍某1、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在“仁立合肥公司”工作时间及涉案金额有异议,认为其于2015年9月23日离开公司,涉案金额应为325万元。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李伟在“仁立合肥公司”工作时间及涉案金额有异议,认为李伟于2015年9月23日离开该公司,且涉案金额中应扣除特定投资人的数额。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李伟主观恶性小,其不知“仁立合肥公司”违法犯罪的真实意图。认为《司法鉴定审计报告》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判决李伟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仁立合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临滨苑C栋1409室,主要负责e租宝产品线下宣传和销售,介绍拉拢投资人登陆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进行投资。“仁立合肥公司”成立后,由李伟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管理。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以9%至14.6%的高额年化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向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进行投资,从而获取工资及提成奖金。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李伟从该公司离职。
2015年12月8日,因e租宝平台无法正常兑付,致案发。
经检验,截止2015年9月22日,“仁立合肥公司”e租宝平台自然人资金表账户有数据的投资总人数195人,投资总额3284417.53元。
被告人非法获利44456.34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相关法院已从被告人李伟账户划转5447.0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退缴本人全部违法所得390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伟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责任年龄;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伟系被抓获归案。
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仁立合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伟,成立日期2015年4月24日。
4、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安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相应公司的经营范围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金融结算投资咨询)。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5、“仁立合肥公司”7-11月份业绩汇总表,证实期间该公司各人的业绩情况。
6、工资收入情况统计表、银行卡流水单,证实被告人李伟在“仁立合肥公司”期间收入情况。
(二)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1、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仁立合肥公司”经营地点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华润五彩城,以及该地点的方位及概貌特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2日对“仁立合肥公司”依法搜查,依法查扣相关物品,并拍摄照片一组。
(三)视听资料: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电子物证检查报告,证实侦查机关从被依法扣押的电子设备电脑主机硬盘中提取到涉案的文档文件,包括“仁立合肥公司”员工花名册、工资表、银行流水反馈,并制作成光盘等。
(四)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
经专项审计“e租宝”涉嫌非法吸收存款“仁立合肥公司”截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李伟资金账户资金表账户有数据的投资总人数195人,投资总金额3284417.53元。
(五)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1、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仁立合肥公司”经营地点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华润五彩城,以及该地点的方位及概貌特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仁立合肥公司”经营地点华润五彩城204-210室进行依法搜查,依法查扣安徽钰诚集团财富端公司行销员工薪酬与绩效管理办法手册、“仁立合肥公司”员工工商银行卡号及身份证号码登记本、劳动合同书、员工档案、房屋租赁合同,电脑主机等。
(六)部分投资人陈述
1、赵某报案及陈述,证实2015年7、8月,其经王某2介绍,先后将4万元投入“e租宝”理财产品,3万元未赎回。
2、叶某报案、陈述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2015年10月12日至12月1日,其投资2.5万元,钱是胡婷婷夫妻给的,没赎回。
3、管某报案、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经汤某介绍在“e租宝”平台投资5万元,购买的产品叫“e租年享”。
4、梁某1报案、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是其儿子梁某2在“仁立合肥公司”推广“e租宝”。其在平台上共投6万元,没赎回。
5、谢某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2015年10月经王某1推荐分三次在e租宝平台投资共计4500元,赎回2000元。
(七)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1证言,证实钰诚公司结构、“e租宝”经营模式,“e租宝”产品上线累计吸收资金700亿元人民币,除去到期投资人兑付的资金以外,有420亿元左右未兑付,其挥霍计15亿元左右。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e租宝运营模式实际上是犯罪行为,在没有经政府批准情况下存在资金池,向不特定的人兜售e租宝产品,利用高息向老百姓吸收钱款。采用各种方式夸大宣传。丁某1将投资款用于投资及个人消费等。
3、证人雍某1证言,证实其系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部总监。共有三家公司做P2P业务。e租宝项目大都是假的,目的为了总公司融资。丁某1要求其等在全国各省找需要用钱的企业,作假融资项目,融资后钱不给相关单位,只能得融资2%的好处费。
4、证人齐某证言,证实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集团下属有若干独立法人,其在张某领导下从事行政后台管理。
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仁立合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伟,是总经理、负责人。主要经营范围是投资理财,向社会上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没有获得金融部门颁发的融资担保类许可。投资人注册个人信息实名认证,绑定个人银行卡后往账户上充钱用于投资项目,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12月8日之前一切都正常,按时返本付息,8日之后张某在官网上向客户致歉,将平台关闭,客户无法操作。
6、证人雍某2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其入职“仁立合肥公司”人力资源专员,公司老总李伟于2015年9月底10月初离职,吴某接任。没有见到过所在公司与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获得金融部门颁发的融资担保类许可。
7、证人乔某证言,证实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总部是在上海,属于钰诚集团旗下的公司。“仁立合肥公司”是属于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事发前一个多月李伟离职,法定代表人换成吴某。经营范围是理财。其是王某1营业部下分部长,下面有团队经理。主要通过在超市等门口摆展架、发传单等方式吸引投资人,宣传e租宝金融平台投资等。
8、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没有获得金融部门颁发的融资担保类许可。
9、证人沈某1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中旬,其到公司,老总是吴某。
10、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0日,其应聘到“仁立合肥公司”工作,任营业部部长,直接受吴某领导。公司主要在超市,商场等人员较多地方摆展架、发传单,宣传e租宝理财产品。
11、证人安某、汤某、沈某2、梁某2、王某2、胡某、刘某、丁某2、尹某证言,均证实在“仁立合肥公司”上班时间,所任职务,发展的客户,工资和提成,以及宣传e租宝等事实。
1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仁立合肥公司”吸收投资情况,及总额900万余元等。
(八)被告人李伟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任“仁立合肥公司”负责人,实际负责两个月(从2015年7月底至9月底)。业务是推广钰城集团公司的e租宝产品。通过业绩考评办法逐级抓业绩管理的。在公司业务员指导下,客户进行注册成为e租宝会员。“仁立合肥公司”在办公地点华润五彩城附近发放,并讲解宣传单进行宣传。钰城集团公司搞融资租赁即A2P。其知道以前融资租赁都是银行做,但钰城集团公司称有商务部批准可以做,其也半信半疑。任“仁立合肥公司”负责人期间注册会员70人左右,其中有30多人投资了,投资累计金额将近90万元。2015年7月,“仁立合肥公司”开始营运,其正常上班2015年9月,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10月批准的。大概拿了80000元等事实。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证据:
1、报纸、离职说明,证实被告人离开公司没有变更营业执照上其名字,2015年9月23日其已经离开公司。
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时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在仁立公司工资报酬情况。
3、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偿还房贷银行卡被冻结5447.01元。
4、关于离职交接情况证明,证明李伟垫付38056元费用,经审批后未报销。
本院认为,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没有经过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金额3284417.5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伟是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退缴在案违法所得39010元,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徐小梅
人民陪审员  吴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阮剑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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