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刑初11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宇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9)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陆宁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辩护人汪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浙江百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其实际控制人为王某1(另案处理)。百信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互联网上设立“百信金服”P2P平台,用于吸收他人存款。
2017年2月,被告人钱某某被任命为百信公司余姚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组织员工开展吸收存款业务。被告人钱某某在百信公司的领导下,明知百信公司余姚分公司未经金融机构批准,仍组织员工以发宣传单等方式公开宣传,以5%–18.8%年存款利率和到期还本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截至2018年7月,百信余姚分公司先后向何某、吴某、李某2等111人吸收存款,共计金额人民币2068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吸收的资金全部缴入百信公司。案发前已经还本付息共计86万余元,造成实际损失1981万余元(详见附表)。被告人钱某某在百信公司余姚市分公司担任负责人期间违法所得人民币220130元。
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钱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兰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钱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4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对浙江百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借款合同、浙江百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良性退出协议书、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分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相关材料、浙江百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协议书、浙江百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花名册、房产情况表、借款合同、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人王某1、虞某、闻某、王某2、裘某、魏某、李某1、毛某、周某、陈某、朱某、张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何某、吴某、李某2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11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钱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钱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九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零一百三十元,扣除已退缴的人民币十一万元,余款继续向被告人钱某某追缴,并统一退赔给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洪
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
人民陪审员 罗二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陆 鑫
附表:各集资参与人损失明细(单位: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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