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刑终371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博,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北京普惠多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责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逮捕,2019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萌,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晓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吉0102刑初2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梁博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吉01刑终133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8)吉0102刑初3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博及其辩护人王萌、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北京普惠多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多利公司)于2014年6月5日成立后,所从事互联网金融活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未获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46号华贸国际909室组建长春分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如: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等项目中也并未有从事向社会吸收存款的业务。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梁博担任北京多利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负责人期间,对长春分公司员工进行培训,介绍销售理财产品经验,让员工到长春市内各大超市、街道等人群密集地,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发放宣传单,推荐、讲解“p2p-多利金服投资理财”多利金服产品,使得集资参与人与北京多利公司签订《多利财富-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多利财富-出借咨询与债权转让服务协议》,承诺按7%-13%的高额利息给集资参与人回报的方式吸收王志强、张志华等共159人存款,并通过长春分公司的POS机汇入北京多利公司。经审计:集资参与人存款37330000元,实际损失36599914.3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博身为北京多利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负责人,组织员工进行培训,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人群吸收资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梁博在案发后能够代北京多利公司退赔部分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帮助部分集资参与人追偿投资款,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继续追缴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人民币36439914.39元,追缴后按比例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梁博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为单位犯罪,而非梁博个人犯罪。梁博不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主管人员,不应追究梁博个人的刑事责任。如追究梁博的刑事责任,应当将梁博亲属的投资数额及梁博2015年12月2日离职后吸收的投资数额在梁博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第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博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为单位犯罪,而非梁博个人犯罪。梁博不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主管人员,不应追究梁博个人的刑事责任。如追究梁博的刑事责任,应当将梁博亲属的投资数额及梁博2015年12月2日离职后吸收的投资数额在梁博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多利公司及长春分公司成立后即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依据相关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上诉人梁博身为北京多利公司长春分公司负责人,其在北京多利公司指挥下对长春分公司开展对社会公众宣传、推销p2p多利金服理财产品,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负全责,其组织、领导长春分公司实施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活动,并将吸收的存款汇给北京多利公司,其在北京多利公司长春分公司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活动中发挥主要作用,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梁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虽然向其少数亲友吸收存款,但其同时领导长春分公司主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按照相关规定,此种情况下其向亲友吸收的存款数额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梁博担任北京多利公司长春分公司负责人时间截止到2015年12月2日,原审判决未将北京多利公司长春分公司2015年12月2日后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数额计入梁博犯罪数额中。上诉人梁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梁博作为北京普惠多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责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臧万成
审判员 范文浩
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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