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庆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刑初10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庆荣,男,1976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原杭州潮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宁海县。2007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帅,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三部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庆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燕,被告人胡庆荣及其辩护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被告人胡庆荣在实际经营宁波御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4月更名为杭州潮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过程中,建立了“浣熊理财”线上P2P平台(网址为××),通过网络推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投资。“浣熊理财”平台共向孙某2等1645名投资人吸收资金35072320元。至案发时,尚有433名投资人共计13830733.36元资金未兑付。另查明,该公司还通过线下门店向高某等投资人吸收资金,至案发时尚有4名投资人共计约19.5万元资金未兑付。
2019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胡庆荣在浙江省宁海县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庆荣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徐某、于某、孙某1、高某、孙某2等人的陈述,同案已决犯方俊的供述,证人朱某、吴某1、凌某、戴某、琚某、邵某、平某、吴某2、喻某、曹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浣熊理财”平台截屏信息,借款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卡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章程,公司花名册,宁波泰富广场写字楼租赁合同,后台原始数据,宁波文瑞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胡庆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庆荣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庆荣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庆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庆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庆荣继续退赔相关投资参与人的损失(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晓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吴方健
附件一:433名线上被害人的退赔金额具体如下:
附件二:4名线下被害人的退赔金额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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