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顺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顺度,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1999年1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2007年8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9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震明,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9〕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顺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顺度及其辩护人朱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曹某1(另案处理)从颜某处购得杭州优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姆公司),再于2018年1月伙同被告人吴顺度及徐某(另案处理)以该公司上线“金刚金服”APP,由何某2(另案处理)负责平台前期推广,面向社会发布年化利率为10.8-18%的虚假车标诱使公众投资。投资人款项归集于曹某1控制的朱某、林某1银行卡后,再用于还本付息及转移使用。2018年7月,平台资金链断裂,曹某1遂逃匿至国外。经审计,该平台共面向5065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205631661.21元,造成943人损失共计44815679.59元。被告人吴顺度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参与优姆公司经营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4771477.71元,并从平台获款共计658210元。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吴顺度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某1、何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工商登记资料、报案材料、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明细、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审计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吴顺度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顺度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顺度辩称,其曾介绍何某2帮曹某1的“金刚金服”平台做推广,但其未伙同曹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参与优姆公司经营管理;其从“金刚金服”平台获得的款项,是曹某1归还尚欠其的借款;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吴顺度虽参与了优姆公司联系推广事务,但吴顺度不是优姆公司股东或合伙人,未参与优姆公司经营管理,未参与优姆公司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亦未从“金刚金服”平台获款658210元;被告人吴顺度系从犯,有自首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曹某1从颜某处购得优姆公司,后于2018年1月起伙同他人以该公司上线“金刚金服”APP,面向社会发布年化利率为10.8%-18%的虚假车标诱使公众投资。投资人款项归集于曹某1所控制的朱某、林某1名下的银行卡后,再用于还本付息及转移使用。2018年7月,平台资金链断裂,曹某1遂逃匿至国外。经审计,平台共面向5065人吸纳资金共计205631661.21元,造成943人损失共计44815679.59元。
被告人吴顺度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参与优姆公司APP平台联系推广事务、公司舆情处理等经营管理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4771477.71元,从优姆公司“金刚金服”平台获款6582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1、陈某1、何某1、陈某2、熊某、顾某、李某1、田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2的报案材料,证明各被害人投资“金刚金服”平台及损失情况。
2.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7年12月中旬经何某2介绍入职优姆公司,任公司运营负责人,管理公司运营部、风控部、客服部。公司平台是“金刚金服”平台,做P2P业务,发布车贷标,但标的是假的。其第一天到公司时,“吴某1”在场,“吴某1”、“徐某”经常在公司,“吴某1”会问其公司的所有事务,公司APP平台更新时,“吴某1”也在场。2018年3月以前,“吴某1”管公司的事情很多,公司日常管理中,其有事情会向曹某1、“吴某1”汇报,一些事情“吴某1”也能做出决定。公司出现问题时,“吴某1”等人会很着急,如公司出现“黑帖”、网络出现问题、APP更新出现问题时,会打电话让其赶快解决。平台发布的标,有时会不满标,“吴某2”(即吴顺度)、曹某1提出需虚拟投标,使标的尽快满标。曹某1、“吴某1”将借款人的资料给过其几次,其为此还问过“吴某1”,他说跟车行合作的,中间赚4、5个点。其在2018年2月份的时候提出离职,“吴某1”决定将其工资加到每月2万元。2018年3月,刘博来了后,“吴某1”就基本上退场了,此前“吴某1”每天都会来公司,此后一般一周来一次,有一次曹某1还让其把“吴某1”的后台账户封掉,不要把运营数据发给他。其认为“吴某1”与曹某1等人是合伙关系。经辨认,其辨认出“吴某1”即吴顺度。
3.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7年12月到优姆公司上班,系公司出纳,负责在平台上放款给客户、票据整理,员工工资发放等工作。公司之前的老板是颜某,2017年12月颜某将公司转让给了曹某1。公司平台是“金刚金服”APP,做P2P业务,发布车抵标,产品从2018年1月9日上线,借款人只有二位,即朱某、林某1,公司所有人都知道发布的标是假的。曹某1刚接手时,徐某带了个财务名叫“洪某”的来指导其在平台上转钱、放款等,还有“吴某1”、曹某2,也经常到公司来。其听王某1讲公司实际投资人是他们。公司里的人都叫“吴某1”叫“吴某2”,2018年3月前,“吴某1”经常来公司的,公司聚餐时“吴某1”也都在的,其经常看到“吴某1”跟周某、王某1在商量事情,具体商量什么不知道。曹某1让其把“吴某1”的工资做进工资表里,其记得工资给他做了2个月,其中1个月没有发,当时曹某1说这个月的工资他自己会付给“吴某1”的。经辨认,其辨认出“吴某1”即吴顺度。
4.证人何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2月,其与王某2成立了“北京森淼创合传媒有限公司”。2017年10月,其认识了“阿某”,同年年底,“阿某”告诉其,他有个朋友的P2P平台“金刚金服”需推广,其即把王某2介绍给“阿某”,还拉了个微信群,“阿某”又将其拉入到他们公司的一个微信群里,这个群里他们公司的技术也在的,“阿某”也在。王某2在与其及“阿某”三个人的微信群里发了合同,“阿某”将合同制作好后再寄给了王某2。推广费是由“阿某”与其对接的,共收了优姆公司2、3百万元推广费。“阿某”还跟其说他们公司要招运营、客服,其即将王某1、王某3等人推荐了过去。其给优姆公司做了一个月左右的推广,后“阿某”讲他朋友说推广做得不好,就不合作了。其还给“金刚金服”平台与民泰银行对接过资金托管,但未成功,当时“阿某”为此给其转账了20万元费用,后其将该款退回了优姆公司。其觉得“阿某”在优姆公司的地位是比较高的,其与优姆公司的合作,是其与“阿某”谈的,价格他能决定,其跟“阿某”要推广费,优姆公司就会将钱支付过来。其推荐王某1、王某3时,王某3说要带三个人过来,“阿某”也直接跟其说可以的。经辨认,其辨认出“阿某”即是吴顺度。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吴顺度曾跟其讲要跟曹某1一起做“金刚金服”平台,因此,吴顺度在2017年12月到2018年3月期间经常在优姆公司里,也参与公司的管理。有次“金刚金服”APP瘫痪了,吴顺度叫其公司的技术人员张某3过去帮忙处理。“金刚金服”平台出过几次“黑贴”事件,吴顺度也会很紧张,会在公司现场与其他人员一起想办法解决。其听吴顺度讲,曹某1每个月付给他工资,具体多少钱记不得了。2018年3月后,吴顺度因为何某2的事与曹某1闹翻了,因为曹某1认为何某2推广做得不好,吴顺度认为做得好,曹某1就将吴顺度踢走了。
6.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优姆公司行政人事专员。优姆公司老板是曹某1,“吴某2”前期也在公司上班,2018年3月左右离开公司,2018年1月中旬前“吴某2”一般每天都来公司,此后一般一周来一次,他的工资是每月1万元,工资表上有他的名字。“吴某2”平时不怎么管事,但在公司出现“黑帖”、网站出现故障时,他会很紧张,会盯牢这些事,有次公司出现“黑帖”后,曹某1、“吴某2”和王某1一起在办公室商量;当公司网站出现故障时,“吴某2”会盯牢周某他们。2018年1月时,其要采购公司物品、变更公司信息等时,会向“吴某2”请示,有时他会当场表态,大多时候会让其问曹某1,其向曹某1请示时,曹某1会让其问下“吴某2”的意见,所以公司的事情,曹某1和“吴某2”都在管的。经辨认,其辨认出“吴某2”即吴顺度。
7.证人季某的证言,其系优姆公司员工。吴顺度在2018年春节前经常到优姆公司。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托某介绍工作,2018年3月8日,其经吴顺度介绍到优姆公司工作情况。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优姆公司技术部员工。优姆公司老板是曹某1,2017年12月到2018年4月期间,“吴某2”在公司,也是公司老板。王某1在公司时,经常会接到“吴某2”的电话,也会看到王某1走到“吴某2”的办公室。公司就一个“吴某2”。
10.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优姆公司技术负责人。前期,“吴某2”经常来优姆公司,公司有事时,“吴某2”向王某1交代办理的情况比较多,公司技术上出现问题时,“吴某2”会比较关心。2018年1月份,公司APP平台上线后,“吴某2”比较关心APP的进度,王某1也曾跟其讲“吴某2”很关心APP进度。有几次,公司网站和APP出现技术上问题,“吴某2”会问其情况,并让技术部抓紧时间解决掉。有次APP出现问题加班,“吴某2”也一起在加班,有时其还看到“吴某2”找王某1商量事情。公司员工聚餐时,曹某1、“吴某2”都在的。其觉得“吴某2”是公司的合伙人之一。经辨认,其辨认出“吴某2”即吴顺度。
11.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应徐某的要求,于2018年3月到“金刚金服”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吴顺度在优姆公司的层级比王某1要高。经辨认,其辨认出吴顺度。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经何某2介绍给“金刚金服”做推广,其与“陈度”商量推广的细节及收费标准。
13.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优姆公司的老板,2017年11月,将公司转让给曹某1。转让后,其多次去过曹某1的办公室,基本上“阿度”都在的。
1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吴顺度的妹妹。其应吴顺度的要求将自己一张中国银行卡给吴顺度使用。吴顺度平时没钱,经常会向其借钱。
15.证人朱某、林某1的证言,证明曹某1借用其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等情况。
16.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4日对隆和国际1002室及1702室优姆公司、存放优姆公司物品的隆和国际物业公司水泵房进行搜查,后扣押相关合同、银行U盾、手机等情况。
17.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考勤表、社保基金结算表等,证明优姆公司录用相关人员并制订管理制度情况。
18.网络借贷专用账户存管服务协议,证明由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优姆公司提供网贷专用账户存管服务。
19.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服务协议,证明由上饶银行为优姆公司提供综合资金和账务管理服务,优姆公司平台的名称为“金刚金服”。
20.综合支付服务协议,证明由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优姆公司提供支付服务的情况。
21.网易七鱼智能云客服产品服务协议,证明优姆公司购买并使用网易七鱼智能云客服技术服务。
22.战略合作协议,证明优姆公司分别与杭州夸克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温州优发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开展车辆质押业务合作。
23.品牌合作协议,证明由杭州优广科技有限公司为优姆公司提供在百度等进行推广服务。
24.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优姆公司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情况。
2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软件名称为“金刚金服P2P网络借贷系统[简称:金刚金服]V1.0”的著作权人为优姆公司。
26.产品投放服务框架合同,证明何某2通过手机向王某1发送了产品投放服务框架合同。
27.调取证据清单及工商注册信息、公司内档信息,证明优姆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成立;2017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颜某;2017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某1;2018年6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迟勇。
28.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明杭州夸克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设立情况,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朱某。2018年7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变更为施某。2018年8月,该公司又变更公司名称为杭州天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玉舟。温州优发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设立情况,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林某1。
29.标的合同反馈情况,证明公安机关就“金刚金服”平台所谓标的合同(即车辆质押合同)所涉车辆的所有人情况进行了核实,并随机对其中部分车辆所有人是否有真实车辆抵押借贷业务进行了核实,经核实该部分车辆所有人均反映未曾进行车辆抵押贷款。
30.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对“金刚金服”网站“https://www.51jingang.com”后台数据库进行远程勘验并获取投资订单信息、投资人取现信息、借款人信息、标的列表、用户充值记录等电子数据信息;对扣押的优姆公司台式电脑硬盘以及U盘进行电子证物检查,并提取产品信息登记表、360上架保证函、“金某”数据、上饶银行存管协议等电子数据信息。对周某的笔记本电脑以及王某1、王某3、何某2的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情况。
31.手机勘验打印件,证明经公安机关对王某1所持有的手机进行勘验,反映2018年7月,周某与王某1交流情况,其中周某讲到“拉新人填旧坑,迟早完蛋”等。2018年2月11日,王某1与曹某1的同学“马培良”通过QQ聊天,王某1告诉“马培良”优姆公司是跟车行合作的,所以只有一个融资人。
32.接受证据清单、员工收入统计表、账单,证明“吴某1”系公司高管,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由金储宝公司发放工资,月工资为10000元,其中2018年1月工资未发放。
33.银行查询材料光盘,证明公安机关查询涉案单位、人员银行交易情况。
34.专项审核报告,证明截至2018年10月24日,优姆公司在曹某1时期平台吸收投资总额为205631661.21元,提现总额162389128.96元,其中实际损失大于0的投资人共计943人,投资人未收回的款项共计44815679.59元(不包含应计利息),以及投资人姓名及损失额,上述审计结果中已剔除虚拟投资情况。其中,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47714771.71元。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吴顺度与曹某1交易19笔,其中由曹某1处净流入吴顺度658210元。
3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顺度前科情况。
3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顺度的身份情况。
37.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顺度到案情况。
38.被告人吴顺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8年1月份左右,曹某1叫其到优姆公司办公室喝茶、聊天,一般每星期去3、4次,时间不固定,1至3小时左右,其与优姆公司没有关系,未参与公司管理。2016年年底至2017年8月期间,曹某1欠其80多万元,曹某1接手优姆公司后,陆续还了其60多万元,是转到其妹妹吴某1的银行卡上的。优姆公司工资表上的工资,曹某1跟其说过,是归还其的钱。2017年12月底时,曹某1让其到优姆公司帮其对接推广方面的事,其与何某2联系“金刚金服”的推广事宜,但信息告诉曹某1后,由曹某1决定是否合作,其曾应曹某1的要求用吴某1的银行卡两次给何某2打钱,每次都是5万或10万元,作为给“金刚金服”推广的报酬。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顺度及其辩护人所提吴顺度未参与本案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参与优姆公司经营管理,未从“金刚金服”平台获款及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1、张某2、周某、童某、刘某关于吴顺度参与优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在优姆公司领取工资的证言;证人何某2、王某2关于吴顺度曾负责优姆公司“金刚金服”平台的推广事务的证言;证人徐某、张某3关于吴顺度参与了优姆公司管理,曹某1有发工资给吴顺度的证言,结合优姆公司员工收入统计表,以及吴顺度当庭关于其有领取优姆公司工资,但其认为系曹某1归还其的借款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吴顺度系公司管理人员,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参与了优姆公司经营管理,故被告人吴顺度及其辩护人所提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吴顺度未参与优姆公司经营管理,未参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银行查询材料、专项审核报告证实吴顺度收到曹某1汇款共计658210元,而曹某1向吴顺度汇款的资金来源于“金刚金服”平台,故被告人吴顺度及其辩护人所提吴顺度未从平台获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顺度所提上述658210元系曹某1归还其借款的意见,因吴顺度未能就曹某1尚欠其债务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亦无事实依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顺度参与本案优姆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伙同曹某1等人指挥他人实施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吴顺度及其辩护人所提吴顺度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顺度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顺度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顺度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属自首。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顺度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顺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吴顺度所有的手机1部,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按损失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三、责令被告人吴顺度以其参与额为限退赔违法所得,按损失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平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梦婷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