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932670,单位地址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1-4号,法定代表人孙康。
诉讼代表人张齐友,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单位员工。
辩护人马健,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07214-1,单位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同盛路48号5幢1层1号,法定代表人官泽平。
诉讼代表人王程,男,1982年6月4日出生,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单位四川时代和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时代和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033546,单位地址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2幢13层1-3号,法定代表人周顺蓉。
诉讼代表人鲜晓波,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单位员工。
辩护人张志,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庆,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四川省天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天全县,捕前系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11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乾,北京隆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应杰,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捕前系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2014年9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海,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康,男,1961年2月8日出生,四川省郫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住四川省郫县,捕前系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1995年12月18日,因犯受贿罪被原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9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睿,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官泽平,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成都市,捕前系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8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天,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晋倩如,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添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捕前系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运营部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9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朝兴,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永卓,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四川省仪陇县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捕前系四川时代和信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3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飞,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敏,女,1981年7月6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捕前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寇翼,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帆,男,1982年4月6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系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3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易然,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官小琪,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系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4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宋建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亚丹,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住成都市高新区,原系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5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成花,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四川省仪陇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成都融缘资产管理中心合伙事务执行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3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贵文,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骏飞,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艳,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四川省大邑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住成都市锦江区,成都盈泽丰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3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贾毅,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跃鲜,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丹,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成都梅克沃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现住成都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7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宥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颜波,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旭,男,1971年9月6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成都梅克沃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成都陆和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7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詹勇,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锷,男,1963年6月7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成都梅克沃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股东,成都陆和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7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201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古,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晶,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庆华,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系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战略发展部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5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殷梦雪,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四川省新津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住成都市锦江区,原系成都融缘资产管理中心出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3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周红,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志平,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住成都市武侯区,原系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5年6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邓飞娜,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英瀚,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原系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5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莦,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原系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5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袁媛,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住成都市锦江区,原系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5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商誉,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系成都融缘资产管理中心会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3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段元元,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庆,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原系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5年6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钟山,四川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丹,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天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5年6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黄志泽,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雅妍,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系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5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庆(业务员),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系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5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成检公诉刑追诉(2015)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成检公诉刑追诉(2016)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四川时代和信实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孙康、官泽平、李庆、李添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谢应杰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永卓、张敏、张帆、吴成花、姚艳、殷梦雪、商誉、官小琪、张亚丹、孟庆华、赵英瀚、陈莦、袁媛、雷雅妍、李庆(业务员)、胡丹、张旭、徐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志平、谢庆、冯丹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盛彪、杨德智、张吉成、谢成龙、张登银、况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9月,在不具备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为扩大经营规模和处理坏账,被告单位汇通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志刚(在逃)与该公司董事刘玉英(在逃)、谢应杰、孙康等商量,决定成立平台公司对外吸资。从2009年10月起,先后成立成都融缘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融缘中心)、成都盈泽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泽丰公司),并控制了成都钧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德天通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欣信蓉商贸有限公司等10余家“空壳公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公司实力强大、投资有保障,通过公司员工介绍或虚构投资项目,由汇通公司提供担保,经投资理财类公司居间,向社会不特定群众进行非法集资。至案发前,向1500余家企业及个人(含出资代表人)非法集资人民币50.33亿余元(2009年集资情况因账目缺失未统计),其主要用于向集资人支付本金及利息、违法放贷、向公司员工发放提成及奖金等。其中,1400余家企业及个人(含出资代表人)非法获取利息收益4.56亿余元,违法放贷亏损2.76亿余元,向公司员工发放提成及奖金7000万余元,造成490余家企业及个人(含出资代表人)损失本金人民币7.25亿余元。
被告单位汇通公司为获取担保费,以高管签定直接责任人的方式,先后为四川时代和信实业有限公司、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富森建筑有限公司等190余家企业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提供担保,累计非法集资人民币62.12亿余元。
2014年6月被告人谢应杰为套取周转资金供汇通公司使用,指使该公司新津分公司人员被告人周志平、谢庆伙同被告人冯丹,制造虚假贷款资料,以成都隆吉泰商贸有限公司名义骗取成都银行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其中1580万元转入汇通公司控制的账户,220万元转入谢应杰账户,冯丹为此获得“签字好处费”人民币22万元。汇通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导致该笔贷款无法偿还。
被告单位四川时代和信公司参与了汇通公司的非法集资,并从中获利人民币500万余元。2013年11月,四川时代和信公司以汇通公司作担保,通过成都信晟通财富理财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裕邦财富理财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富生理财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群众130余人非法集资5000万元,尚有2000万余元未偿还。
被告人孙康作为汇通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总裁,参与了汇通公司的决策及日常管理,并介绍多人参与汇通公司的非法集资,获取提成款100万余元。
被告人谢应杰作为汇通公司的董事、董事长,参与了汇通公司的决策及日常管理,并介绍多人参与汇通公司的非法集资,获取提成款57.7万余元。
被告人谢应杰为经营试香移茶楼,伪造虚假的抵押物、贸易合同作为试香移茶楼的资质,以需要装修资金为由对外进行虚假宣传,2014年1月由汇通公司提供担保,通过恒盈投资理财公司向20余名群众集资516万元,将该笔资金用于归还前期装修茶楼所欠债务。
被告人李添齐作为汇通公司资金运营部总经理,全面负责管理盈泽丰公司、融缘中心的日常业务,负责非法集资资金的调配、管理。并介绍多人参与汇通公司的非法集资,获取提成款97万余元。
被告人王永卓作为汇通公司董事,预留印鉴供汇通公司董事会使用,以完善担保业务审批手续。2013年11月,王永卓作为时代和信公司总经理,具体操作时代和信公司非法集资事宜。
被告人张帆作为汇通公司董事,代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志刚在董事会上进行表决,预留印鉴供汇通公司董事会使用,以完善担保业务审批手续。并介绍多人参与汇通公司的非法集资,获取提成款44万余元。
被告人张敏作为汇通公司财务会计部经理,负责汇通公司的账务处理,并介绍多人参与汇通公司的非法集资,获取提成款3600万余元。
被告人吴成花作为融缘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间,直接参与融缘中心的经营管理,并介绍多人参与汇通公司的非法集资,获取提成款26万余元。
被告人姚艳作为盈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融缘中心会计,直接参与融缘中心的经营管理,并介绍多人参与汇通公司的非法集资,获取提成款42万余元。
被告人殷梦雪作为融缘中心会计,直接参与融缘中心的经营管理,并介绍多人参与汇通公司的非法集资,获取提成款人民币23万余元。
被告人商誉作为融缘中心会计,直接参与融缘中心的经营管理,并介绍他人参与汇通公司的非法集资,获取提成款8万余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获取担保费,向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司提供担保,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获取周转资金,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单位四川时代和信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谢应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帆、张敏、吴成花、姚艳、殷梦雪、商誉参与汇通公司的经营管理,介绍多人参与汇通公司非法集资活动,并从中获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冯丹帮助他人骗取银行贷款并从中获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单位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刑事责任,并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康、谢应杰;以集资诈骗罪处罚该单位直接责任人李添齐;以骗取贷款罪处罚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谢应杰、直接责任人周志平、谢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单位四川时代和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永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谢应杰的个人刑事责任。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张帆、张敏、吴成花、姚艳、殷梦雪、商誉的刑事责任。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冯丹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单位恒盈公司由被告人官泽平和李添齐、熊伟等人于2012年组建,2014年初被告人李庆参与恒盈公司经营,并成为实际控制人之一。成立以来,被告单位恒盈公司为获取居间费,以其及下设的二十八个分支机构和关联公司名义开展融资居间业务,通过媒体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用资公司实力强大、投资本息有保障等,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群众进行非法集资。至案发前,恒盈公司以107个用资项目向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13.8亿余元;其中有51个项目未归还本金,造成损失6.5亿余元,涉及出资人员1900余名。
被告人官泽平作为恒盈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和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和决策,从中非法获利471.8万余元。
作为恒盈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官泽平在明知不具备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冒用多家公司名义,以恒盈公司平台进行非法集资,集资金额共计4061万元;后官泽平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耗用,造成损失3301万余元。其中,冒用四川省玛亚健身美容有限公司名义非法集资1549万元,造成损失1264万余元;冒用四川水之源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名义非法集资1377万元,造成损失1164万余元;冒用四川盈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非法集资1135万元,造成损失873万余元。
被告人李庆于2014年初,通过江苏富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代持股的方式,成为恒盈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并通过华某(另案处理)操控该公司。李庆在明知不具备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收购公司、帮助扩大经营规模或处理债务为借口,骗取多家公司资质,虚构资金用途,利用恒盈公司平台进行非法集资,集资金额共计2.9亿余元;后李庆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耗用,造成损失2.7亿余元。其中,以成都友好粮油有限公司名义非法集资3940万元,造成损失3940万元;以广州华广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前后两期非法集资2088万元,造成损失1907万余元;以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名义非法集资1800万元,造成损失1723万余元;以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名义非法集资1925万元,造成损失1818万余元;以成都市粮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非法集资1515万元,造成损失1420万余元;以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非法集资2033万元,造成损失1915万余元;以成都市佳富祥商贸有限公司名义非法集资1875万元,造成损失1744万余元;以四川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义非法集资1487万元,造成损失1427万余元;以成都市红河谷酒业有限公司名义非法集资2047万元,造成损失1961万余元;以青岛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非法集资2014万元,造成损失1840万余元;以成都蜀鑫酒业有限公司名义非法集资1995万元,造成损失1915万余元;以四川康煌矿业有限公司名义非法集资1973万元,造成损失1931万余元;以松潘西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名义非法集资1951万元,造成损失1871万余元;以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义非法集资991万元,造成损失885万余元;以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非法集资933万元,造成损失913万余元;以中富东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非法集资487万元,造成损失477万余元。
被告人李添齐作为恒盈公司的财务总监、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决策,并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监理工作,从中非法获利235.9万余元。
被告人官小琪作为恒盈公司财务经理,负责恒盈公司的账务处理工作,并介绍多人参与恒盈公司的非法集资,集资金额100万余元,获取提成款2.8万余元。
被告人张亚丹作为恒盈公司业务部主管,负责恒盈公司的业务资料整理、任务下达等工作,并介绍多人参与恒盈公司的非法集资,集资金额1600万余元,获取提成款23.8万余元。
被告人孟庆华作为恒盈公司战略发展部经理,负责恒盈公司各个部门的协调和管理,并介绍多人参与恒盈公司的非法集资,集资金额600万余元,获取提成款18.7万余元。
被告人赵英瀚作为恒盈公司业务员,介绍多人参与恒盈公司的非法集资,集资金额2100万余元,获取提成款21.6万余元。
被告人陈莦作为恒盈公司业务员,介绍多人参与恒盈公司的非法集资,集资金额1500万余元,获取提成款27.3万余元。
被告人袁媛作为恒盈公司业务员,介绍多人参与恒盈公司的非法集资,集资金额1100万余元,获取提成款15.4万余元。
被告人雷雅妍作为恒盈公司业务员,介绍多人参与恒盈公司的非法集资,集资金额1000万余元,获取提成款3.2万余元。
被告人李庆(业务员)作为恒盈公司业务员,介绍多人参与恒盈公司的非法集资,集资金额400万余元,获取提成款21万余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获取居间费,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官泽平、李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单位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该单位主管人员官泽平、李庆、李添齐,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官小琪、张亚丹、孟庆华、赵英瀚、陈莦、袁媛、雷雅妍、李庆(业务员);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官泽平、李庆的个人刑事责任。
三、成都梅克沃斯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梅克沃斯公司)2011年2月17日成立,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刘玉英及其丈夫曹曙。梅克沃斯公司成立后,以高利为诱惑,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群众宣传,以自己公司或其控制公司名义,向不特定240余名个人(包括集资代表)或企业非法集资7.89亿元,主要用于非法放贷、向汇通公司输送资金、刘玉英个人借用、偿还本息等,造成集资款2.64亿余元不能返还。
被告人胡丹担任汇通公司资金营运部、综合业务部负责人,参与汇通公司的经营并介绍多名群众参与汇通公司非法集资,获取提成19万余元。根据刘玉英的安排担任梅克沃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并介绍3名群众参与集资共计人民币2130万元,造成集资款590余万元不能返还。
被告人张旭根据刘玉英的安排担任梅克沃斯公司总经理,参与该公司经营,具体经办以四川隆煌农业发展公司和成都陆和商贸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居间公司,向不特定群众集资2850万元,并介绍1人集资50万元,造成2900万元不能返还。
被告人徐锷根据刘玉英的安排担任梅克沃斯公司副总经理、股东,参与该公司经营,具体经办了以成都陆和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其他公司集资900万元,通过居间公司,向不特定群众集资2050万元,造成集资款2950万元不能返还。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丹、张旭、徐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胡丹、张旭、徐锷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汇通公司诉讼代表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单位汇通公司辩护人对指控被告单位汇通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提出:1、指控的集资诈骗行为系公司高管杨志刚、刘玉英的个人行为,其利用公司平台实施犯罪,汇通公司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指控的骗取贷款罪系个人行为,公司并未授权,汇通公司只应作为担保方承担责任。
被告单位四川时代和信公司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四川时代和信公司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永卓作为被告单位主管人员,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故被告单位四川时代和信公司具有自首情节;2、四川时代和信公司已截至目前退还集资款2980万元,积极弥补了集资人损失;3、四川时代和信公司所融资金主要用于了生产经营。建议对四川时代和信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康对指控其与被告单位汇通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提出汇通公司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未直接吸收资金并对外放贷,其本人与汇通公司也未非法占有集资人资金,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孙康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单位汇通公司不具备履行能力,汇通公司通过借支方式从平台公司取得资金,也支付相应利息,之后用于放贷,属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经济下行导致无法偿还,不能认定汇通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孙康虽然担任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杨志刚,孙康并不知晓汇通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其不是单位集资诈骗罪的直接责任人。3、案发后孙康积极向有关部门汇报情况并处置后续工作,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如实陈述了汇通公司主要涉案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提成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应杰辩称其仅是汇通公司的挂名董事长,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杨志刚,故其并非汇通公司主要负责人。关于试香移公司对外融资一事,其联系官泽平后并未实施后续造假行为。
被告人谢应杰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盈泽丰公司与融缘中心系杨志刚、刘玉英个人控制公司,与谢应杰无关,谢应杰也是根据杨志刚的安排开展工作,故其不应当构成集资诈骗罪;2、谢应杰根据杨志刚的安排骗取银行贷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谢应杰因试香移公司需要资金联系官泽平后,主要融资事宜由官泽平开展,谢应杰并不知情;4、谢应杰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添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并非汇通公司股东,只是公司安排其核对公司财务数据和监督资金使用,对公司的履行能力和偿债能力并不知情,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于2014年2月以后就离开恒盈公司,对该公司之后的融资金额及个别股东的个人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添齐的辩护人提出:1、汇通公司吸收资金并对外放贷的行为属于公司经营活动,指控汇通公司无履行能力的证据不足;2、李添齐受公司安排调拨资金,其本人并不知晓汇通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履行能力,故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李添齐定罪处罚;3、李添齐2014年4月离开恒盈公司,对之后恒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且应扣除官泽平个人实施的水之源项目、玛亚项目、盈丰达项目资金;4、李添齐虽系恒盈公司主管人员,但只是负责管理财务,与其他主管人员相比而言,所起作用相对较小;5、李添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永卓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王永卓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王永卓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也与集资群众积极协商还款事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敏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指控数额中应当扣除其以亲友名义投资的金额。
被告人张敏的辩护人对指控张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提出:1、张敏所在汇通公司财务部只负责正常的担保业务,不应当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张敏只应对其介绍参与集资的金额承担责任。2、认定犯罪金额时应当扣除张敏以其母亲名义投资的金额,以及张敏向范某1退还的1000万元。3、张敏也是非法集资活动的受害者,其所获居间费及个人资金也投入汇通项目至今未收回。4、张敏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帆辩称其虽担任过汇通公司董事,但没有参与经营管理;部分亲友向汇通公司借款是基于杨志刚的原因,并非其个人主动介绍。
被告人张帆的辩护人对指控张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提出张帆2012年2月经杨志刚安排担任汇通公司董事,2014年5月离开,故不应对汇通公司总体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2、张帆介绍人员参与非法集资数额中,有部分属于其亲友资金;3、张帆系初犯、偶犯,主动到案并配合调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成花辩称其仅在汇通公司下属融缘中心上班,不清楚汇通公司集资总额,自己也在汇通公司投资未收回。
被告人吴成花的辩护人对指控吴成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提出:1、吴成花仅是在2012年至2014年间挂名担任融缘中心负责人,以汇通公司全案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不当,应以其介绍集资金额作为其犯罪数额;2、吴成花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吴成花受安排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也积极赔偿集资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艳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姚艳的辩护人对指控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提出:1、姚艳受安排挂名担任盈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融缘中心出纳,并非吸收资金的主体,应以其介绍他人参与非法集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2、姚艳并未参与融资平台的经营管理,在犯罪中参与程度较低,系从犯;3、姚艳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梦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殷梦雪的辩护人对指控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提出:1、应以殷梦雪在融缘中心工作期间,融缘中心非法吸收资金数量认定犯罪数额;2、殷梦雪接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3、殷梦雪认罪悔罪,受他人安排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商誉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商誉的辩护人对指控商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提出:1、应以商誉工作期间所在单位吸收资金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2、商誉接通知后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3、商誉介绍人员参与集资款项已经全部退还;4,商誉受领导安排担任会计,所起作用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志平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周志平的辩护人对指控周志平构成骗取贷款罪无异议,提出周志平受单位领导安排骗取贷款,系从犯;案发后周志平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系自首,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庆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谢庆的辩护人对指控其构成骗取贷款罪无异议,提出谢庆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丹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冯丹的辩护人对指控冯丹构成骗取贷款罪无异议,提出冯丹系从犯,且全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恒盈公司诉讼代表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官泽平对指控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应扣除其在非任职期间的数额。针对指控其构成集资诈骗罪提出:1、涉案水之源公司、盈丰达公司、玛亚公司其余股东证词不具有有真实性,其于事前已向三家公司说明融资情况;2、以上三个项目的资金官泽平并未非法占为己有,部分流向了盈泽丰公司资金池;3、官泽平在其他项目有投资,也有能力归还集资款项。故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官泽平的辩护人提出:1、2014年2月24日后恒盈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李庆,官泽平不应当对恒盈公司之后的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也应扣除指控官泽平已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2、指控官泽平未经其入股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伪造资料对外融资的证据不充分,其他股东均系利害关系人,所作证词不应被采信。3、官泽平与水之源公司、玛亚公司、盈丰达公司均同意对外融资,其中一部分资金也投入公司,同时不能排除李添齐的责任,其行为虽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4、官泽平归案后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供述虽有反复系时间过久原因,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庆辩称:1、其与江苏富美公司没有关系,并非恒盈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未安排华某进入恒盈公司控制融资资金,只是介绍企业通过恒盈公司融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通过恒盈平台所融资金都用于了项目建设,并未个人非法占有,而且自己也有能力归还集资款,故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李庆的辩护人提出:1、李庆与江苏富美公司无任何关系,江苏富美公司并未代李庆持有恒盈公司股份,李庆也未安排华某进入恒盈公司行使管理权,李庆并非恒盈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应对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2、李庆在涉案项目中只是介绍用资单位通过恒盈公司对外融资,并非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且用资单位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不应当认定李庆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3、虽有部分项目资金进入李庆控制的御燕堂公司账户,但不能据此认定李庆非法占有该款。指控李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官小琪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在恒盈公司工作期间并未主管财务工作,而是接受公司领导安排被动参与。
被告人官小琪的辩护人对指控官小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提出:1、官小琪并非恒盈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应以其2013年至2014年工作期间,恒盈公司吸收资金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2、官小琪并未参与恒盈公司组织和决策,根据公司指示安排财务人员工作,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官小琪接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具有自首情节;4、官小琪系初犯,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协助办案机关查扣涉案财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亚丹辩称其在恒盈公司负责清理资料和整理合同,并未在公司经营中起关键作用,其根据公司安排介绍人员参与投资,未主动拉拢介绍人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庆华辩称其根据公司安排开展工作,不知道公司行为违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英瀚辩称其作为公司业务员,按照工作流程开展工作,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莦辩称自己根据公司安排接待客户并签订合同,未参与非法集资活动。
被告人袁媛辩称自己根据公司安排从事工作,不知道公司的行为违法。
被告人李庆(业务员)辩称自己经招聘进入恒盈公司,按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被告人胡丹对指控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提出其在梅克沃斯公司仅是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未介绍人员前往梅克沃斯公司参与集资。
被告人胡丹的辩护人提出:1、胡丹所在资金综合业务部与汇通公司非法集资行为无直接关联;2、胡丹在梅克沃斯公司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经营,且其介绍参与集资的人员都是亲友,犯罪情节显著轻微;3、胡丹接通知之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旭辩称其未介绍他人向梅克沃斯公司集资,对通过陆和商贸公司通过居间公司融资1000万元也记不清楚。
被告人张旭的辩护人对指控张旭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提出:1、梅克沃斯公司吸收存款的行为系单位犯罪,张旭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系从犯;2、张旭接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积极协助单位追回欠款弥补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锷辩称不应将陆和公司通过信托公司借入的款项900万元计入其犯罪数额,其本人只是挂名担任陆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公司决策权,仅配合完成借款签字手续,之前也因陆和公司在外地的集资行为受到处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锷的辩护人对指控徐锷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提出:1、本案应当认定为陆和公司单位犯罪,且徐锷系从犯;2、陆和公司从信托公司借入资金行为合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3、指控徐锷以陆和公司名义通过居间公司融资1000万元证据不充分;4、被告人徐锷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系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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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汇通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其控制的盈泽丰公司、融缘中心为融资平台,虚构资金用途面向社会不特定个人和企业非法集资50.33亿元,造成含集资人代表在内的490余名个人及企业资金损失7.25亿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犯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康、谢应杰作为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参与非法集资的决策,系单位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添齐作为汇通公司资金运营部总经理,直接负责集资款管理和调配,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告人孙康、谢应杰、李添齐均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帆受杨志刚安排进入汇通公司董事会,代表杨志刚发表意见;被告人张敏作为汇通公司财务会计部经理;被告人吴成花作为融缘中心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姚艳作为盈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融缘中心会计;被告人殷梦雪、商誉作为融缘中心出纳、会计;被告人胡丹作为综合业务部负责人,均参与汇通公司非法集资行为,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并介绍他人参与非法集资获取提成。由于以上人员对汇通公司资金及经营状况并不完全知情,不具有协助汇通公司占有他人资金的主观故意,故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张帆、张敏、吴成花、姚艳、殷梦雪、商誉、胡丹的刑事责任。汇通公司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人孙康、谢应杰、李添齐系主犯,被告人张帆、张敏、吴成花、姚艳、殷梦雪、商誉、胡丹均受安排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汇通公司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明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担保,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吸收资金共计26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孙康、谢应杰作为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系单位主管人员,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孙康、谢应杰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汇通公司采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贷款1800万元以供单位资金周转,导致该笔贷款不能偿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谢应杰作为汇通公司董事长,安排人被告人周志平、谢庆实施骗取贷款行为,谢应杰作为单位主管人员,周志平、谢庆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丹明知他人骗取银行贷款仍提供帮助,属汇通公司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其行为也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周志平、谢庆、冯丹受安排从事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应杰为处理其经营试香移公司产生的个人债务,以试香移公司名义,经汇通公司担保,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
被告单位恒盈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居间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推介,帮助用资企业吸收公众存款13.8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官泽平、李添齐、李庆作为恒盈公司主管人员,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添齐在后期离开恒盈公司,被告人李庆于2014年初成为恒盈公司实际控制人,亦在维系前期融资项目经营,本院将结合二被告人实际管理和控制恒盈公司的时间,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被告人官小琪作为被告单位恒盈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人张亚丹作为恒盈公司业务部门主管,被告人孟庆华作为恒盈公司战略发展部经理,被告人赵英瀚、陈莦、袁媛、李庆(业务员)、雷雅妍作为恒盈公司业务员,直接参与恒盈公司非法集资行为,并介绍人员参与非法集资,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恒盈公司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人官泽平、李添齐、李庆系主犯,官小琪、张亚丹、孟庆华、赵英瀚、陈莦、袁媛、李庆(业务员)、雷雅妍受安排参与单位非法集资活动,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官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4061万元,案发前造成损失3301万元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李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9亿余元,案发前造成损失2.7亿余元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单位时代和信公司为获取经营资金,通过融资平台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48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永卓作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决定并实施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也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胡丹、张旭、徐锷明知刘玉英等人设立梅克沃斯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仍根据其安排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为刘玉英等人非法集资行为提供帮助。胡丹、张旭、徐锷与刘玉英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胡丹、张旭、徐锷受他人安排从事犯罪活动,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汇通公司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恒盈公司、四川时代和信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孙康、李添齐、官泽平、李庆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谢应杰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永卓、张敏、张帆、吴成花、姚艳、殷梦雪、商誉、官小琪、张亚丹、孟庆华、赵英瀚、陈莦、袁媛、雷雅妍、李庆(业务员)、胡丹、张旭、徐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志平、谢庆、冯丹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汇通公司以提供担保的方式为其他单位或个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提供帮助,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犯罪数额不能仅依据汇通公司表外在保余额统计表反映的总额62亿余元进行认定,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各地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及汇通公司进行担保的各融资项目证据,结合汇通公司表外在保余额统计表,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单位汇通公司、被告人孙康、谢应杰及其辩护人所提汇通公司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汇通公司系批准成立的融资类担保公司,并不具有对外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资质,汇通公司成立融缘中心和盈泽丰公司开展吸收存款和放贷业务,其行为本身具有非法性。第二、相关税务资料显示,汇通公司从成立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连续5个年度申报的利润为负数,公司成立之日起也存在股东出资不实情况,截至2010年1月1日,汇通公司实际净资产为2900余万元。自2010年开始至案发前,汇通公司通过融缘中心和盈泽丰公司以高息为诱惑从社会吸收资金共计50.33亿元,吸收资金也主要用于高风险的对外放贷,以赚取利差,其自有资金明显不足以维系资金运作,也不具有相应担保能力。第三、在对外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汇通公司利用其控制的无实际经营的空壳公司,以虚假项目骗取集资群众向空壳公司投入资金,其行为明显具有欺骗性,系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第四、根据鉴定,汇通公司对外放贷损失2.7亿元,向部分企业及个人支付利息4.56亿元,将吸收资金用于支付担保代偿2.59亿余元、发放工作人员奖励提成7000余万元。汇通公司在自身履行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采用诈骗手段面向不特定群众和企业非法集资,将集资款项主要用于非法活动、以新还旧和清偿公司自身债务,导致7.25亿余元集资款不能返还,足以证明被告单位汇通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对被告单位汇通公司定罪处罚。汇通公司辩护人,孙康、谢应杰及其辩护人所提汇通公司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单位汇通公司辩护人、被告人孙康、谢应杰及其辩护人所提汇通公司行为主要是汇通公司外逃高管杨志刚、刘玉英的个人行为,与公司及孙康、谢应杰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包括孙康、谢应杰在内的汇通公司高管和工作人员均证实,汇通公司对外吸收资金和实施所谓远航计划均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属于该公司的集体决策,吸收款项也用于了单位,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单位汇通公司辩护人所提指控汇通公司骗取贷款犯罪系谢应杰等人的个人行为,与汇通公司无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谢应杰供述其受杨志刚安排,通过空壳公司骗取银行贷款以解决汇通公司资金周转,谢应杰系汇通公司董事长,骗取的银行贷款绝大部分也流向了汇通公司,故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汇通公司的单位行为,而非谢应杰等人的个人行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添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添齐作为汇通公司中层人员,不了解汇通公司的履行能力和经营状况,不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添齐作为资金运营部负责人,也实际管理融缘中心和盈泽丰公司,负责民间融资资金管理和调配,既清楚资金来源,也清楚汇通公司未将集资款用于合法的经营活动,属于单位实施集资诈骗活动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帆、张敏、吴成花、姚艳、殷梦雪、商誉、胡丹及其辩护人所提应以其介绍人员参与集资的金额认定以上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被告人作为汇通公司工作人员,除自己介绍人员参与向汇通公司非法集资,并获取提成外,也实际参与了汇通公司非法集资活动的经营管理,不能仅以其介绍人员参与集资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本院将根据以上被告人在汇通公司工作时间,任职部门,与非法集资行为关联度大小,介绍人员参与非法集资的金额及提成,退缴违法所得等情况,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官泽平及辩护人所提其于2014年2月之后已转让股份,不应对之后恒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官泽平虽于2014年2月与江苏富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恒盈公司员工均证实官泽平仍在公司任职并从事管理行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官泽平所提水之源公司、盈丰达公司、玛亚公司融资项目均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也未个人占有资金,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三家公司的其他股东均证实,官泽平以三家公司名义对外融资前,并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所得资金也未用于公司经营。涉案资金流向反映,官泽平实际控制融资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投资,导致该款至今未能归还,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官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其控制的恒盈公司采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应以其个人犯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庆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庆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官泽平、官小琪、李添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证实李庆安排华某进入恒盈公司,之后又通过江苏富美公司购买恒盈公司60%的股份成为恒盈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次,涉案多个项目资金均流向李庆控制的成都御燕堂贸易公司账户;赵某2证实华某可以直接安排赵某2对李庆实控制的御燕堂公司账户转账;官泽平、李添齐、官小琪、邢某等多名证人均证实华某在恒盈公司帮助李庆管理其发行的项目。第三、郭某1及江苏富美公司证实,经李庆、陈某3安排,江苏富美公司虽与官泽平、康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恒盈公司经营。第四、李庆也在恒盈公司多个项目的直接责任人报批表与个人连带责任保函上签名;亦有多名证人证实李庆对外代表恒盈公司联系融资业务,华某是李庆的手下等。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华某代李庆在恒盈公司履行管理职权,能够据此认定2014年初李庆实际控制恒盈公司,对恒盈公司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作为该公司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庆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庆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就李庆联系或实际控制的涉案16个融资项目来看,李庆或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以虚假项目通过恒盈公司对外融资,或以帮助解决债务、扩大经营应为由,骗取其他公司的资质通过恒盈公司对外融资,欺骗集资群众向涉案项目投入资金,系以诈骗手段非法集资。其次,涉案项目通过恒盈公司融资到位后,李庆与华某控制收款账户并安排转账,除极少部分资金流向个别项目公司外,绝大部分被李庆及华某安排使用,用于归还其前期融资项目本息、归还个人债务或转至他处等。第三、李庆虽供述其有多处投资,对外享有债权或拥有公司、项目股权,但李庆至今未向有关部门提供其名下有实名控股的实体经营企业及项目等有效资产,也无能实际追偿到位的债权,不具备偿还能力。综合以上分析,能够认定李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项目通过恒盈公司非法集资2.9亿余元,案发前造成集资群众损失2.7亿余元,应以其个人犯集资诈骗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孟庆华、赵英瀚、陈莦、袁媛、李庆(业务员)辩称其接受公司安排完成工作任务,不知道公司行为违法的辩解,本院认为,以上被告人在恒盈公司工作期间,应当知晓恒盈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也介绍人员参与非法集资,其个人认识错误不能免除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以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以上各被告人在恒盈公司的工作时间,任职部门,与非法集资行为关联度大小,介绍人员参与非法集资的金额及提成,退缴违法所得等情况,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对被告人胡丹、张旭、徐锷的辩护人所提涉及梅克沃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梅克沃斯公司系刘玉英设立和控制,设立之后主要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该公司系刘玉英个人犯罪的工具,应当认定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对被告人胡丹、张旭所提,其未介绍人员参与梅克沃斯公司非法集资的辩解,结合本案公安机关收集在案的梅克沃斯公司私人客户名单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胡丹、张旭介绍人员参与向梅克沃斯公司非法集资,应对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对被告人徐锷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徐锷以陆和公司名义通过信托公司借入资金900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向信托公司借入资金系正常经济活动,不应评价为犯罪行为,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除被告人李庆系被公安机关直接挡获外,其余被告人均系公安及通过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官泽平虽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并未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其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故不应定其所犯集资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官泽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恒盈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事实,其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康、谢应杰、李添齐、张帆、王永卓、张敏、吴成花、姚艳、殷梦雪、商誉、周志平、谢庆、冯丹、胡丹、张旭、徐锷、官小琪、张亚丹、孟庆华、赵英瀚、陈莦、袁媛、雷雅妍、李庆(业务员)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单位汇通公司、恒盈公司以及四川时代和信公司主管人员均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单位汇通公司、恒盈公司及四川时代和信公司均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系违法所得,应当继续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依法处置后用于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应当继续退赔。本案案财产刑执行时,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
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四千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三千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二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七千二百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单位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二千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单位四川时代和信实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庆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谢应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34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孙康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33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官泽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百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百万元,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31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李添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8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王永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张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官小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三、被告人张亚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四、被告人吴成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五、被告人姚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六、被告人胡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七、被告人张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八、被告人徐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九、被告人孟庆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被告人殷梦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周志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赵英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陈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袁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商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谢庆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冯丹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雷雅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李庆(业务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十、对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依法予以处理,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对冻结在案的集资参与人已收取的利息依法予以追缴,本金尚未归还的,可折抵本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夏
审 判 员 程哲渊
人民陪审员 金草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岳双全
书 记 员 陈 曦
书 记 员 陈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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