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哪网 2019.12.4……基于以上事实、证据、疑点以及网络搜索结果等因素,可以形成一个高度盖然性的基本事实:浩天公司与袋吧公司(含袋吧白银分公司)、投哪公司、旺金公司、网银公司等存在民间非法放贷合作关系,被隐藏的实际放贷主体(可能是旺金公司、投哪公司、袋吧公司或其他公司)与不特定的省份的不特定的人,以雇佣的自然人为出借人并且以该自然人的名义订立虚假借款合同,又以虚假债权转让方式将出借人的债权转移至浩天公司,浩天公司从形式上取得债权,在借款人违约时,便向借款人讨债或者提起诉讼。如此,被隐藏的放贷主体既以合法形式掩盖了其非法放贷赚取利息、多种费用以及高额违约金的非法目的,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党兆霞与李海霞订立的借款合同和党兆霞与浩天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另外,李海霞与浩天公司订立的车辆抵押合同,因其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海霞、党兆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民终1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唐双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来,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霞,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党兆霞,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
上诉人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霞、党兆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8)甘0402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来、被上诉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天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34000元及从2018年5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9年9月4日为106880元,合计44088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出借人党兆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党兆霞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亦经被上诉人同意,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二、上诉人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本案中并不符合套路贷的基本特征: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是上诉人制造的民间借贷假象;2.上诉人并未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被上诉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上诉人的合同;3.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借款本金的银行明细,并不是上诉人制造的银行流水痕迹;4.上诉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本息,并不存在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虚高借款的行为;5.上诉人并未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而是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6.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实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不是为了侵占被上诉人的财产。另,上诉人于2015年8月注册成立,是一家提供汽车金融服务的台港澳法人独资公司,总部位于深圳,案涉民间借贷行为属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上诉人的类案已经多地法院判决认定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不属于所谓的“套路贷”,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行为涉嫌“套路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海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海霞偿还借款本金334000元及从2018年5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为26720元,合计360720元;2.判令浩天公司有权就李海霞提供抵押的车辆(牌号为甘A548K6的丰田兰德酷路泽牌汽车)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方式获得的价款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李海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李海霞与出借人党兆霞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海霞向党兆霞借款334000元用于经营,月利率为0.98%,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合同生效后,李海霞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其他各项费用。违约责任:如李海霞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以未还本金按每天1%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党兆霞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哪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即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银公司)向李海霞账户转账出借334000元。之后党兆霞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浩天公司并通知了李海霞。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李海霞与浩天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自愿将其自有车辆(牌号为甘A548K6的丰田兰德酷路泽牌汽车)抵押给浩天公司,并且办理有抵押登记。后来李海霞未按约定还款,仅归还了3247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浩天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海霞经人介绍拟从袋吧白银分公司借款,遂于2018年2月5日在袋吧白银分公司按照该分公司的要求签署了借款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车辆抵押合同等借款所需的文书。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海霞(甲方)向出借人党兆霞(乙方)借款334000元用于生产,借款月利率为0.708333%,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乙方放款账号信息为乙方或者乙方委托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网银公司),通过乙方或第三方的客户备付金账户/商户号/银行账户向甲方付款;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合同生效后,甲方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其他各项费用其他各项费用,该笔借款应收利息14194.99元,甲方应每期支付利息2365.83元,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当期利息、其他各项应付费用;还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授权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从本人在中国银行尾号为6470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各期还款(包括但不限于每期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GPS安装及服务费用等费用);因甲方借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抵/质押登记费用、放款手续费等),应由甲方承担,甲方授权深圳恒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对上述相关费用进行扣划;甲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应按合同规定偿还应还借款、利息外,每日还应按其未还本金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党兆霞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额转让给浩天公司。车辆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李海霞作为甲方将其自有牌号为甘A548K6的2015款兰德酷路泽(进口)汽车一辆抵押于乙方浩天公司,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有主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334000元及其咨询服务费、利息、各项违约金,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债务不履行致乙方蒙受损害的赔偿,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月5日至8日,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哪公司)作为付款方通过网银公司向李海霞中国银行账户付款4笔(1801元、5万元、5万元、32199元)合计134000元,李海霞该账户作为POS机绑定收款账户分6笔(2689元、13311元、5万元、5万元、5万元、34000元)收到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银联入账方式刷卡支付资金20万元。2月6日,“(特约)众玩(数码批发)”以代收费方式从李海霞中国银行账户扣划费用3840元,“(特约)漫道科技(水电煤)”以代收费方式扣划费用650元。2018年2月8日,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李海霞牌号为甘A548K6的2015款兰德酷路泽(进口)汽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8年3月4日,“(特约)豆子网络(数码批发)”以代收费为由通过银企对接从李海霞银行账户扣划7832元;同年4月4日,李海霞支付利息7832元;同年5月5日,“(特约)漫道科技(数码批发)”以代收费为由通过银企对接从李海霞银行账户扣划6882.83元,“(特约)消费银企入金”以代收费为由通过银企对接从李海霞银行账户扣划949.17元,当日扣划金额合计7832元;7月8日,“(特约)好易通(快递费)”以代收费为由通过银企对接从李海霞银行账户扣划7832元。下一次还息期间届至后,李海霞还款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不足扣除当月利息产生逾期,浩天公司遂向李海霞主张逾期违约金,李海霞以逾期违约金过高为由拒绝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浩天公司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浩天公司与袋吧白银分公司、党兆霞、投哪公司、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金公司)、网银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投哪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旺金公司。自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旺金公司每月向党兆霞支付“旺金直管工资”或者“旺金工资”、不定期支付“旺金后线工资”;深圳袋吧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袋吧公司)也每月向党兆霞支付资金,大多为“债权人交通费”、“交通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对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依法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将非法发放贷款列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上述规定对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给予了否定性的评价,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订立合同,擅自发放贷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李海霞对出借人的身份提出了异议,称其对出借人党兆霞不知情,且从未见过党兆霞,借款是从袋吧白银分公司借得,因此,党兆霞是否真实出借人,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均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对此,案件中存在以下诸多疑点:一是李海霞同时签署借款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与日常逻辑不符存疑;二是本院依法追加党兆霞为第三人,但在两次庭审时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逃避司法审查存疑;三是出借资金一部分是投哪公司作为付款方通过网银公司向李海霞支付的134000元,另一部分是李海霞中国银行账户作为POS机绑定收款账户收到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银联入账方式刷卡支付资金20万元,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党兆霞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18年2月5日前后并无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相应的资金流出,党兆霞是投哪公司的股东旺金公司的员工,同时党兆霞还每月收到袋吧公司支付的资金,出借资金来源存疑;四是浩天公司虽然承认浩天公司与袋吧白银分公司、党兆霞、投哪金融公司、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金金融公司)、网银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是对合作的具体内容以不知情为由拒绝作出说明存疑;五是党兆霞与浩天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无偿还是有偿,浩天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存疑;六是李海霞以被扣划费用方式支付的利息,收取方不是浩天公司,而是“(特约)豆子网络(数码批发)”、“(特约)漫道科技(数码批发)”、“(特约)消费银企入金”以及“(特约)好易通(快递费)”,是否真实发生债权转让存疑。为了进一步查清本案属于特定个案,还是不特定多数案件之一,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通过人民法院内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关键词组进行搜索,结果显示有93条,涉及湖南、陕西、甘肃、河南等十四个省、自治区,这些案件事实都与本案类似。本院2018年也受理浩天公司起诉的类似案件11件,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均为党兆霞。基于以上事实、证据、疑点以及网络搜索结果等因素,可以形成一个高度盖然性的基本事实:浩天公司与袋吧公司(含袋吧白银分公司)、投哪公司、旺金公司、网银公司等存在民间非法放贷合作关系,被隐藏的实际放贷主体(可能是旺金公司、投哪公司、袋吧公司或其他公司)与不特定的省份的不特定的人,以雇佣的自然人为出借人并且以该自然人的名义订立虚假借款合同,又以虚假债权转让方式将出借人的债权转移至浩天公司,浩天公司从形式上取得债权,在借款人违约时,便向借款人讨债或者提起诉讼。如此,被隐藏的放贷主体既以合法形式掩盖了其非法放贷赚取利息、多种费用以及高额违约金的非法目的,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认定党兆霞与李海霞订立的借款合同和党兆霞与浩天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李海霞与浩天公司订立的车辆抵押合同,因其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李海霞不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浩天公司基于受让债权请求李海霞偿还借款、利息和滞纳金,并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且浩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实际出借人,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海霞所得借款,实际出借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李海霞主张权利。党兆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但应当对其逃避司法审查的行为引起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浩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疑点以及网络搜索结果等因素,认定浩天公司与袋吧公司(含袋吧白银分公司)、投哪公司、旺金公司、网银公司等存在民间非法放贷合作关系,被隐藏的实际放贷主体(可能是旺金公司、投哪公司、袋吧公司或其他公司)与不特定省份不特定的人,以雇佣的自然人为出借人并且以该自然人的名义订立虚假借款合同,又以虚假债权转让方式将出借人的债权转移至浩天公司,浩天公司从形式上取得债权,在借款人违约时,便向借款人讨债或者提起诉讼。如此,被隐藏的放贷主体既以合法形式掩盖了其非法放贷赚取利息、多种费用以及高额违约金的非法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最终认定党兆霞与李海霞订立的借款合同和党兆霞与浩天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均无效,该认定正确,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李海霞不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浩天公司基于受让债权请求李海霞偿还借款、利息和滞纳金,并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且浩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实际出借人,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海霞所得借款,实际出借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李海霞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3元,由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晓忠
审判员  张军忠
审判员  张霞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田殿琪

评论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