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孝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刑初8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孝国,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冯贇、秦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9〕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孝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孝国及其辩护人冯贇、秦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孝国为募集资金,先后于2014年10月注册成立上海丹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丹月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注册成立上海甬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甬天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变更为李国军;于2017年5月变更上海萌之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萌之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承标。陈孝国实际经营丹月公司、甬天公司、萌之芽公司。
丹月公司在上海市虹口区、宝山区、浦东新区设立门店,后均搬迁至甬天公司、萌之芽公司的办公地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号海上海广场8号楼2102室。被告人陈孝国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互联网项目、车辆抵押贷款等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先后以丹月公司、甬天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通过甬天公司网站(www.yongtiantz.com)与投资人在线签订电子《借款协议书》、通过“萌芽金服”APP及萌之芽公司网站(www.shmengzhiya.com)与投资人在线签订电子《借款合同》等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1亿余元。
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陈孝国在浙江省宁波市建兴路路边超市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下应派出所民警抓获。
该院确认,被告人陈孝国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孝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孝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陈孝国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孝国及其辩护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本意是想通过平台多方共赢,不是有意将钱款打入项目导致失败,吸收的钱款没用于家庭生活,很多行业也是需要长期投入才能有所回报;其文化程度不高,不是做生意的料;到案后如实供述没有隐瞒,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投资人损失不能完全归于被告人,和投资人自身的贪婪也有关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陈孝国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经营,注册成立丹月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上海市虹口区、宝山区、浦东新区等地设立门店(后迁至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号海上海广场8号楼2102室),招募人员组建业务团队,向社会公开宣传其投资的多个项目,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购买公司的理财产品,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的合同金额为82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3100余万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陈孝国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经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号海上海广场8号楼2102室设立办公场所,利用其实际控制、经营的甬天公司的“甬天投资”线上平台,向社会公开宣传其投资的多个项目,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购买公司的理财产品,通过公司网站(www.yongtiantz.com)与投资人在线签订电子《借款协议书》,以线上、线下充值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16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700余万元。
2017年5月,被告人陈孝国为募集资金,从他人处接手萌之芽公司由其实际控制并经营。同年9月至2018年6月,陈孝国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号海上海广场8号楼2102室设立办公场所,招募人员组建业务团队,以投资车辆抵押贷款等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购买公司的理财产品,通过“萌芽金服”APP及萌之芽公司网站(www.shmengzhiya.com)与投资人在线签订电子《借款合同》,变相吸收公众资金78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3000余万元。
2018年6月8日,公安机关从上海钍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杨某某处扣押萌之芽公司支付的危机公关费5万元。同年8月29日,被告人陈孝国在浙江省宁波市建兴路路边超市附近被当地巡逻民警抓获,陈孝国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等材料证明,丹月公司、甬天公司、萌之芽公司的工商注册成立及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等情况。
2.证人钱雪琴(出纳)、翁萍(浦东店负责人)、沈华夏(宝山店负责人)等丹月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丹月公司的经营情况。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萌之芽公司客服主管李冉的证言等证明,萌之芽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陈孝国以及该公司的经营情况。
4.证人朱学金、陈宗芳等丹月公司投资人的证言、《案件调查取证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据、POS机签购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明,投资人经丹月公司业务员介绍购买该公司的理财产品遭受损失的情况。
5.证人王颖、叶佳莎等甬天公司投资人的《报案情况说明》《案件调查取证表》《报案人信息登记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协议书》、甬天投资充值记录及提现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明,投资人经网络宣传通过甬天公司网页(www.shmengzhiya.com)充值购买该公司的理财产品遭受损失的情况。
6.证人路霄、高卫彬等萌之芽公司投资人的证言、《报案登记表》、“萌芽金服”APP和网页平台的投资账户截图、《萌芽金服借款合同签署》凭证、《借款合同》《电子数据存证证明》、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明,投资人经网络宣传通过“萌芽金服”APP及萌之芽公司网站(www.shmengzhiya.com)购买该公司的理财产品遭受损失的情况。
7.《调取证据清单》及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提供的交易明细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复会鉴【2019】第35号《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明,陈孝国通过丹月公司、甬天公司、萌之芽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未兑付金额及用途等。
8.《扣押清单》等证明,2018年6月8日,公安机关从上海钍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杨某某处扣押萌之芽公司支付的危机公关费5万元。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下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的案发及陈孝国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陈孝国的供述证明,其到案后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并对本案的相关犯罪事实予以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孝国为非法募集资金,通过其实际控制、经营的丹月公司、甬天公司、萌之芽公司等三家公司,组建、管理业务团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有关项目等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孝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孝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孝国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孝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钱款应予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朱东育
人民陪审员 吴蓓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佳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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