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公开 > 浙江嘉兴市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 法律文书公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8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村**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6日分别被平湖市公安局、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住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镇**村**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7********,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花苑**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62********,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里**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花苑**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6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花苑**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64********,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花苑**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刘某某、余某甲、陈某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予以并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刘某某、余某甲、陈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至2018年4月,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湖环城东路分公司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开设门店、招募并培训业务员推荐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推出的多种投资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湖环城东路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实际负责人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1356万元(已兑付数额为15007万元,未兑付数额为6349万元);被告人冯某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数额为21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湖环城东路分公司大团经理期间,其管理的公司业务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数额为6349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数额为120万元。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湖环城东路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其管理的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数额为2836万元;被告人石某某除其本人投资外,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数额为1178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湖环城东路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其管理的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数额为272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除其本人投资外,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数额为875万元。被告人陈某乙在担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湖环城东路分公司业务员期间,除其本人投资外,其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数额为1210万元。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湖环城东路分公司业务员期间,除其本人投资外,其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数额为60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湖环城东路分公司业务员期间,除其本人投资外,其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数额为392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在担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湖环城东路分公司业务员期间,除其本人投资外,其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数额为31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湖环城东路分公司业务员期间,除其本人投资外,其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数额为285万元。被告人余某甲在担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湖环城东路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其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数额为170万元。被告人陈某丙在担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湖环城东路分公司业务员期间,除其本人投资外,其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数额为129万元。
2、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桐乡世纪大道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开设门店、招募并培训业务员推荐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推出的多种投资理财产品。经审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数额共计106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银行交易记录、投资人员名单、合同、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2同案人员周某某、高某某、田某某等人的供述;
3被害人方某某、徐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刘某某、余某甲、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刘某某、余某甲、陈某丙伙同他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案金额分别22423万元、6349万元、2836万元、2720万元、1210万元、601万元、392万元、312万元、285万元、170万元、129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李某某、陈某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甲、刘某某、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刘某某、余某甲、陈某丙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琼微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某联系电话183********,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51*******,被告人石某某联系电话138********,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电话138********,被告人陈某乙联系电话150********,被告人曹某某联系电话1351130688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5********,被告人徐某甲联系电话138********,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87********,被告人余某甲联系电话139********,被告人陈某丙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4册,光盘6张、补充材料一份。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