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储德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实际控制人。户籍在陕西省汉阴县**镇**村**组,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1996年12月23日,因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秦水,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85********,汉族,大专文化,**集团法定代表人。户籍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2011年8月11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83********,汉族,硕士文化,**集团副总裁,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02041971********,汉族,大专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销售部总经理,户籍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路**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1********,汉族,本科文化,**金融销售人员,住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2018年9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德佐、秦水、杜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2月22日、5月5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五名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被告人储德佐注册成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秦水。2014年6月,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集团。2013年2月,被告人储德佐注册成立上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5月更名为**金融,下设多家门店及分公司,并成立“秦沪贷”网上投资平台。2014年4月起,二人先后以上述公司名义,以放贷、投资农产品等项目为名,承诺还本付息,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截至2018年6月,二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6亿余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5000余万元。
2015年9月,被告人杜某某入职**金融担任销售部总经理,当月底升任**集团副总裁,截至2016年12月,非法吸收资金1.79亿余元,未兑付金额5000余万元。
2015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入职**金融担任销售部总经理,负责下属门店、分公司的入金业务,截至2016年10月,非法吸收资金1.5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5000余万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任**金融销售人员,非法吸收资金864万元,未兑付金额430万元。
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秦水、储德佐、赵某某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赔赃款226580.94元;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赔赃款174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集团、**金融等公司工商资料,证实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人秦水系**集团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2、顾某某、归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投资理财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了五名被告人以**集团、**金融为平台,以放贷、投资农产品等项目名义,采用发传单、朋友介绍等推广方式,承诺还本付息,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理财协议,对外吸收资金等事实。
3、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五名被告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及未兑付情况。
5、本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何某某的退赃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德佐、秦水、杜某某、赵某某、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储德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秦水、杜某某、赵某某、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储德佐、秦水、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何某某到案后,能主动退赔赃款,弥补了集资参与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琳
检察员:王冠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储德佐、秦水、杜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81697****。
2、侦查卷宗二十五册、鉴定报告二册。
3、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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