邑民金融 2019.12.27……被告人刘士华担任“邑民金融”平台总监、商务部负责人,被告人张某2担任客服主管,被告人桑某某担任技术主管。经审计,至案发,被告人刘士华造成用户损失人民币2,1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2吸收用户充值17,600余万元,被告人桑某某吸收用户充值16,100余万元。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2、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桑某某、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刘士华均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士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刘士华、张某2等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刑初17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士华,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
辩护人沈柯,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9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人桑某某(曾用名:桑腾飞),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9〕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士华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某2、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璟、被告人刘士华及其辩护人沈柯、被告人张某2、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顾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邑杰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杰公司”)并委托他人开发“邑民金融”投资平台,由顾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士华担任总监、商务部负责人,被告人张某2担任客服主管,被告人桑某某担任技术主管。
顾某某等人虚构借款人将房产、机动车辆等抵押给邑杰公司的事实,隐瞒公司从未进行经营的真相,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业务员推销、发放广告等方式对外宣传,吸引被害人投资。被告人刘士华在明知借款人、借款抵押系虚构的情况下,协助顾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张某2、桑某某协助顾某某等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至案发,被告人刘士华造成用户损失人民币2,1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张某2吸收用户充值17,600余万元,被告人桑某某吸收用户充值16,100余万元。
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2、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桑某某、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刘士华均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潘某某、陈某、徐某1、严某、周某某、祝某某、胡某1、张1、徐某2、孙某、胡某2、蒋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徐某3、姜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软件开发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委托协议、抵押协议、借款协议、租赁合同书、信息服务合同书、广告投放合作合同、网贷系统购买合同,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材料,被害人董某某、通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协议及附件、付款凭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专项审核报告,身份资料,到案经过、协助冻结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士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某2、桑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士华、张某2、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士华、张某2、桑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士华、张某2、桑某某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7万元,被告人桑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10万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士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2、桑某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十七万元,均发还相应被害人。
五、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余厚海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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