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融网 2019.12.31……融融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年至2014年间,北京安泰信邦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申建忠(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申建国、刘公宪、郭丽军、朱志辉,通过“融融网”,以项目借款为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返本付息及高额返利,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八千余万元……被告人申建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公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郭丽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刑初24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建国,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成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公宪,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邱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彦增,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丽军,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克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志辉,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河间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兴亮,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8]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建国、刘公宪、郭丽军、朱志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建国及其辩护人周成翰、被告人刘公宪及其辩护人安彦增、被告人郭丽军及其辩护人温克志、被告人朱志辉及其辩护人董兴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本案涉及面广、案情复杂,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4年间,北京安泰信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1607)实际控制人申建忠(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申建国、刘公宪、郭丽军、朱志辉,通过“融融网”,以项目借款为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返本付息及高额返利,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九千余万元。
被告人申建国、朱志辉、刘公宪于2018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郭丽军于2018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申建国、刘公宪、郭丽军、朱志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申建国、刘公宪、郭丽军、朱志辉定罪处罚。
被告人申建国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申建国系初犯,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公宪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公宪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低,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刘公宪已退赔投资人部分经济损失,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丽军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丽军系初犯,且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志辉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志辉系初犯,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4年间,北京安泰信邦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申建忠(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申建国、刘公宪、郭丽军、朱志辉,通过“融融网”,以项目借款为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返本付息及高额返利,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八千余万元。
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申建国、朱志辉、刘公宪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8年6月3日,被告人郭丽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建国及其辩护人周成翰、被告人刘公宪及其辩护人安彦增、被告人郭丽军及其辩护人温克志、被告人朱志辉及其辩护人董兴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申建国、刘公宪、郭丽军、朱志辉的供述,证人郑某、李某、侯某等人的证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投资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建国、刘公宪、郭丽军、朱志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建国、刘公宪、郭丽军、朱志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申建国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建国在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申建国曾经供认过与申建忠共同决定成立“融融网”的事实,其不但提供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安泰信邦投资有限公司做为“融融网”平台并提供自己的银行卡走账,在投资人索要投资款时,被告人申建国还出面解决对外债务问题,可见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处于次要、辅助的地位,故对于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公宪、朱志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郭丽军、朱志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申建国、郭丽军能够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公宪、郭丽军、朱志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申建国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余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各被告人的参与程度、犯罪情节、退赔数额和悔罪态度等因素,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建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公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丽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志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申建国、刘公宪共同向投资人退赔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鹃

评论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