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亿国星(中亿资本) 2020.2.17……吴志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年5月,被告人吴志强受杜某某指派,担任享盈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吴志强担任享盈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向1118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31亿余元人民币,造成504名投资人实际损失5.7亿余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吴志强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吴志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吴志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1刑初10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志强,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静安区,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珺,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强及辩护人王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享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盈公司”)及关联公司浙江银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亿国星(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国星”)、浙江金掌柜仓储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金家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均由中亿国星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
享盈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实业投资、投资咨询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享盈公司租赁本市黄浦区延安东路XXX号金光外滩金融中心16楼作为其总部,下设古北一部、古北二部、瑞金分部、外滩分部(原嘉华分部)、昆山分部等多个营业部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5月,被告人吴志强受杜某某指派,担任享盈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在被告人吴志强的负责下,享盈公司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中亿国星、享盈公司“票据通”等理财产品,以浙江银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票据作为抵押,与投资人签订《咨询管理服务及委托协议》,承诺投资期限3个月至12个月、8%至15.25%不等的高额年化利率,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的资金全部转入由杜某某实际控制的浙江金掌柜仓储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金家族投资管理公司等账户。
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吴志强担任享盈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向1118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31亿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造成504名投资人实际损失5.7亿余元。
2018年8月,享盈公司出现无法兑付的情况后,被告人吴志强主动将自有资金转入享盈公司及部分投资人账户,共计1,536万余元。
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吴志强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享盈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资料、中亿国星档案机读材料、相关房屋租赁合同、享盈公司销售考核管理制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等;证人杜某某、郑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梁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陈凯涛、申云昆、朱鹤皋等人的证言及多名投资人的合同、收款确认函;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POS交易明细、享盈公司销售情况统计表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吴志强到案后的多份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志强作为享盈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享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在庭审中,被告人吴志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享盈公司及关联公司浙江银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亿国星、浙江金掌柜仓储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金家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均由中亿国星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
享盈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实业投资、投资咨询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享盈公司租赁本市黄浦区延安东路XXX号金光外滩金融中心16楼作为其总部,下设古北一部、古北二部、瑞金分部、外滩分部(原嘉华分部)、昆山分部等多个营业部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5月,被告人吴志强受杜某某指派,担任享盈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在被告人吴志强的负责下,享盈公司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中亿国星、享盈公司“票据通”等理财产品,以浙江银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票据作为抵押,与投资人签订《咨询管理服务及委托协议》,承诺投资期限3个月至12个月、8%至15.25%不等的高额年化利率,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的资金全部转入由杜某某实际控制的浙江金掌柜仓储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金家族投资管理公司等账户。
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吴志强担任享盈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向1118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31亿余元人民币,造成504名投资人实际损失5.7亿余元人民币。
2018年8月,享盈公司出现无法兑付的情况后,被告人吴志强主动将自有资金转入享盈公司及部分投资人账户,共计1,536万余元人民币。
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吴志强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享盈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资料、中亿国星档案机读材料、相关房屋租赁合同、享盈公司销售考核管理制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等证据证实,上述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相关情况。
2.证人杜某某、郑某某、朱某某、梁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享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被告人吴志强在该公司的职务情况。
3.投资人陈凯涛、申云昆、朱鹤皋等人的证言及多名投资人的合同、收款确认函等证据证实,享盈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POS交易明细、享盈公司销售情况统计表单等证据证实,享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及资金去向。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志强投案自首的情况。
6.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吴志强的退赃情况。
7.被告人吴志强到案后的多份供述证实,其在担任享盈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强作为享盈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享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志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志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萌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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